樵客

講述親身經曆,感悟天地人生
個人資料
fuz (熱門博主)
  • 博客訪問:
正文

1936年《中醫條例》 正式法定了'中醫'

(2017-11-29 14:29:13) 下一個

過去人們又叫中國醫學為“漢醫” “傳統醫”“國醫”

民國時期的《中醫條例》 

2013-04-19 16:41:00

  1936122日,經過中醫界的多年呼籲和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南京政府正式公布《中醫條例》。雖然此後對中醫的實際支持措施甚少,但《條例》在明確中醫的管理主體、承認中醫學校的合法性等方麵,仍有積極的意義。

  第一條 在考試院舉行中醫考試以前,凡年滿二十五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內政部審查合格,給予證書後得執行中醫業務。

  (一)曾經中央或省市政府中醫考試或甄別合格得有證書者。

  (二)曾經中央或省市政府發給行醫執照者。

  (三)中醫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四)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者。

  前項審查資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條 凡現在執行業務之中醫,在未經內政部審查前得暫行繼續執行業務。

  第三條 凡經審查合格之中醫,欲在某處執行業務,應向該管當地官署,呈驗證書,請求登記。

  第四條 中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診斷書,或死產證明書。前項死亡診斷書及死產證明書之程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中醫如診斷傳染病人,或檢驗傳染病之死體時,應指示消毒方法,並應向該管當地官署,或自治機關,據實報告。

  第六條 中醫關於審判上公安上及預防疾病等事,有接受該管法院公安局所及其他行政官署或自治機關委托負責協助之義務。

  第七條 西醫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中醫準用之。

  第八條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中醫,擅自執行業務者,該管當地官署得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款。

  第九條 中醫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除已定有製裁者外,該管當地官署得處以三十元以下之罰款。其因業務觸犯刑法時,應交法院辦理。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上文來自新浪網 http://m.blog.sina.com.cn/s/blog_53ca29930101jizu.html#page=1

 

[ 打印 ]
閱讀 ()評論 (0)
評論
目前還沒有任何評論
登錄後才可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