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文)平常搜集了很多「獨獨們」對統獨問題的謬論及歪解,於是我以證據及資料,駁斥他們可笑的、一廂情願的想法。以下內容采問答形式來寫作。
蠢問八:「日本降伏文書」提到「接受『波茨坦宣言』」,有法律效力嗎?
答:各位要特別注意,「日本降伏文書」是一份正式的國際法律文件,條約中各國及小日本都接受「波茨坦宣言」,亦即承認「開羅宣言」做為戰後小日本處理領土問題的原則,所以有些「獨獨們」總愛拿「開羅宣言」沒有三國領導人簽字來說事,認定它無效,但「接受『波茨坦宣言』」的文字一旦寫入了正式合約之中,它就成為了法律中所謂「引入原則」,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十一條:
「一、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二、就解釋條約而言,上下文除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外……」
所以「開羅宣言」的重要性不在三國元首有沒有簽名,而在內含「開羅宣言」的「波茨坦宣言」被被後來的國際法律文件引用。所以「開羅宣言」的法律原則因為「日本降伏文書」的簽訂而具有國際法的效力,除非蔣介石政府後來跟小日本簽訂條約,放棄台灣的主權,否則「日本降伏文書」就是小日本戰後必須「將台灣歸還中國」的明證,而且這文書包含小日本共有十國的代表簽字,怎能不算數!
蠢問九:根據「金山和約」,台灣地位是否尚未確定?
答:「金山和約」,又稱「舊金山和約」或「對日和平條約」,是大部分同盟國(中國並無派代表參與)與小日本簽訂的和平條約。1951年9月8日,各國代表在美國舊金山簽訂了這份和約,並於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這份和約主要是為了處理戰後小日本的地位與厘清領土及國際法律問題。有關中國領土的部分在和約的第二條:「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另外還有:「日本放棄對南沙群島與西沙群島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這第二條有關小日本放棄台灣、澎湖、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並未言明將這些島嶼歸還中國,於是「獨獨們」常以「金山和約」為據胡謅出「小日本隻言放棄台灣,並未說歸還何國」之「台灣地位未定」謬論。但中國根本未出席「金山和約」簽訂儀式,非該和約的當事國,依據國際法中「條約不拘束第三國原則」,1951年的「金山和約」怎能變更六年前「日本降伏文書」中「小日本須將台灣歸還中國」的法理事實?此外在「金山和約」中的內容有:
第二十一條:「雖有本條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中國仍得享有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甲款二項所規定的利益……」(若無本條特別條款,中國無法享有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甲款二項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本條約所稱同盟國(the Allied Powers)應為曾與日本作戰之國家,……假如各該有關國家係已簽署及批準本條約者。除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外,本條約對於非本條所指同盟國之任何國家,不給予任何權利、權利名義及利益……」(依據本條內容,中國的確不屬於簽訂「金山和約」的當事國。)
由二十五條可看出,中國確非「金山和約」的當事國,所以才會特別訂出二十一條中國的受益條款,因此,不能由「金山和約」來主張「台灣地位未定」。況且第二十六條說:「日本準備與任何簽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家宣言」(中國有簽署此宣言),且對日本作戰而非本條約簽字國之國家(例如中國),……訂立一與本條約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雙邊條約……」根據這條,更加確定中國非屬「金山和約」的當事國,有權和小日本另訂雙邊和約。
蠢問十:在「中日和約」中,確認了中國擁有台灣的主權嗎?
答:當然。「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又稱「中日和平條約」、「中日和約」、「台北和約」,是中國與日本為結束兩國之間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的戰爭狀態而簽訂的和平條約,於1952年4月28日(「金山和約」生效日)在台北簽署,當年8月5日雙方換文生效。該條約明訂兩國間的戰爭狀態,自本約生效日起即告終止,日本放棄對於台灣、澎湖群島、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明訂兩國間在1941年12月9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議,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兩國將開始經濟方麵之友好合作,盡速商訂兩國貿易、航業、漁業及其他商務關係的條約或協議。有關台灣地位歸屬的條文如下:
第二條:「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眾國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即重申小日本簽訂「金山和約」的立場,放棄對於台灣、澎湖、南沙及西沙群島的一切權利。)
第四條:「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議,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為何日期定為1941年12月9日以前?因為中華民國政府曾於當日發表對小日本宣戰布告:「……茲特正式對日宣戰,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條約、協議、合同,有涉及中、日間之關係者,一律廢止,特此布告。」雖然這是當時中國政府的片麵宣告,但當中日簽訂了和平條約,等於小日本接受了中國之前的宣戰布告,並溯及既往的廢止兩國間一切條約,包括「馬關條約」,再次確認台灣(及澎湖)回歸中國。)
第十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簡單來說,就是小日本承認「台灣、澎湖的人民與法人,就是中華民國的人民與法人」,中華民國政府當然擁有台灣(及澎湖)的主權。)
小日本很奸詐,不言明台灣歸還中國,但它既同意廢止「馬關條約」,又承認「台灣人民及法人」就是「中華民國人民及法人」,即是間接承認將台灣歸還中國。太棒了!
蠢問十一:小日本在「日本降伏文書」中同意將台灣歸還中國,這和「中日和約」有法理上的關係嗎?
答:有的,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十一條:
一、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
二、(略)。
三、應與上下文一並考慮者尚有:
(甲)當事國嗣後所訂關於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之任何協議;
(乙)嗣後在條約適用方麵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議之任何慣例;
(丙)適用於當事國間關係之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
「日本降伏文書」是國與國間的正式法律文件,所以依照上述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條約內容須作有效解釋,例如「日本降伏文書」中提到小日本接受「波茨坦宣言」,將台灣歸還給中華民國的條文內容不得作無效的解釋而將之否定。
因此,當確認了在「日本降伏文書」中小日本同意將台灣歸還中國,再依據上述三十一條第三項(甲)款之規定,中日之間嗣後簽訂的「中日和約」,明文廢止了「馬關條約」,且承認了「台灣人是中華民國國民」,並無否定「日本降伏文書」或否認「波茨坦宣言」的內容,我們便可對「日本降伏文書」的條文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即是,「小日本將台灣歸還中國」。
再依據上述三十一條(乙)款及(丙)款之規定,我們觀察戰後中日之間的互動:
1945.08.15 小日本天皇於發表「終戰詔書」,接受「波茨坦宣言」。
1945.09.02 小日本和包含中國的九個國家簽訂「日本降伏文書」,明文接受「波茨坦宣言」條款。
1945.10.25 小日本的台灣總督安藤利吉承天皇令在台北公會堂正式向國民政府投降,撤出在台日軍,中國在台灣設官恢複統治權力。
1946.01.12 中華民國行政院發布訓令,台灣人民自1945年10月25日起,恢複中華民國國籍。
1949.10.10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於在台灣的首次國慶閱兵。
1952.04.28 簽訂「中日和約」後,小日本與中華民國恢複外交關係,將駐華大使館設在台北。
小日本除了在「日本降伏文書」中表明願將台灣歸還中國的意旨,還撤出在台日軍,放棄台灣主權,簽訂「中日和約」,廢除「馬關條約」,將台灣主權歸還中國,更在台北設大使館承認中華民國對台之主權……中日兩國間的互動,確實符合移交領土主權的國際慣例,在法理上認定小日本確實將台灣歸還給中國,已無庸置疑。
蠢問十二:盟軍麥克阿瑟將軍發出的「一般命令第一號」隻有命令小日本投降,沒說交還台灣啊?
答:1945年9月2 日,盟軍與小日本簽署「日本降伏文書」後,美國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發出了「一般命令第一號」,分配占領區域,命令小日本:
一、帝國大本營遵奉日皇之指示,並依照日皇代表日本所有軍隊向盟軍統帥之投降,茲令所有日本國內外之司令官,使在其指揮之下之日本軍隊及為日本管製之軍隊,立刻停止戰鬥行為,放下武器,駐在其目前所在之地點,並向代表美中英蘇之司令官,如下列所述或如如盟邦統帥以後所指示者,無條件投降。……
甲、在中國(滿洲除外)、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境內的日本高級將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附屬部隊應向蔣介石將軍投降。
「獨獨們」也愛拿「一般命令第一號」來說事:盟軍(同盟國)最高統帥隻是命令蔣介石「受降」,不是讓他「收回」台灣。還說台灣是「托管」,不是「回歸」。
嘿嘿……這種辯解實在可笑,請注意,麥克阿瑟的「一般命令第一號」,是在小日本與其他九國(含中國)簽署「日本降伏文書」的當天發出,而「日本降伏文書」中第一段提到小日本願「接受1945年7月26日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中國政府及大不列顛政府於波茨坦宣告的條款,此條款後來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遵守,上述四強下稱為『同盟國(盟軍)』。」──即小日本接受了「波茨坦宣言」的條款。
「日本降伏文書」還明文小日本「宣布日本皇軍總將,所有日本陸軍部隊以及所有日本轄下地區的武裝部隊向『同盟國(盟軍)』無條件投降。」──「無條件投降」正是「波茨坦宣言」中的條款,小日本接受了。
而「日本降伏文書」中更提到小日本武裝部隊「必須遵循由『盟軍』最高統帥的指示及由他監督下由日本政府所頒布的所有法令。」及「頒令所有民事、陸軍及海軍官員必須服從及遵守由『盟軍』最高統帥所宣布的聲明、法令及指令而使投降能落實於他們或他們的職能中。」
由以上的條文可發現,麥克阿瑟發出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來自小日本同意並接受「波茨坦宣言」的法理授權,「獨獨們」怎麽可以說小日本隻接受「無條件投降」卻不接受「歸還台灣」呢?在「日本降伏文書」中可沒如此說啊!
「獨獨們」可能太抬舉「盟軍最高統帥」的地位,以為麥克阿瑟比蔣介石「大」,所以麥帥的命令是獨立存在的,與「日本降伏文書」無關,老蔣隻能遵守命令,不該落實「降伏文書」。但9月2日當天簽署完此文書,麥帥就發布「一般命令第一號」,兩者是緊緊相依的國際行為,前者是後者的法理依據,後者是前者的法理落實,絕非毫不相幹;小日本同意了無條件投降,盟軍就落實受降,太相幹了,太相幹了!
「獨獨們」除了過度抬舉「盟軍(同盟國)」地位,還曲解了它的定義。何謂「盟軍」(同盟國,the Allied Powers)?讓我們從曆史來找答案。例如1942年1月1日簽署「聯合國家宣言」的「聯合國(United Nations)」,這不是現在的「聯合國」喔,而是在該宣言中「反軸心國」(德義日……等)的26個國家。但這26國算「盟軍」嗎?未必。「波茨坦宣言」隻有4國(中美英蘇);與小日本簽署「降伏文書」的有9國;1951年的「金山和約」,簽署並批準的,有45國,可是少了中國……可見所謂「盟軍」、「同盟國」、the Allied Powers,不過是個臨時性組織,不是什麽法理上的法人團體。在不同時期,數量會有變化。這些國家為了自己的利益,互相結合,派兵相助,對抗法西斯勢力,豈有麥克阿瑟能代表盟軍決定中國領土範圍的道理?麥帥不過是美國西南太平洋戰區的統帥,而蔣介石可是中國領導人兼中國戰區統帥,麥有啥資格限定老蔣隻能「受降」,不得「收回」台灣?台灣歸屬的議題早在小日本同意接受「波茨坦宣言」時就已確定啦!
台灣絕非被盟軍「托管」,而是「回歸」。
所以蔣介石於1945年9月28日派盧漢在越南河內受降時說:「中國軍隊赴越目的為維護治安、保障和平,任務完,即行撤退」。但派陳儀於1945年10月25日在台北向小日本安藤利吉發布「行政長官第一號命令」:「遵照盟軍中國戰區最高統帥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及何應欽總司令命令及何總司令致岡村寧次大將中字各背忘錄,指定本官及本官所指定之部隊及行政人員,接受台灣、澎湖列島地區日本陸海空軍及其輔助部隊之投降,並接受台灣、澎湖列島之領土、人民統治權、軍政設施及資產。」──越南是法國領土,中國軍隊完成任務後就得回國,但台灣(及澎湖)依「波茨坦宣言」,須回歸中國,中國軍隊來了,就不走啦!(請接著往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