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決 書
(2005-09-29 11: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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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1997)滬高行再字第1號
原審上訴人:江蘇省太倉市公安局。地址:江蘇省太倉市城廂鎮人民北路二十三號。
法定代表人:邵寶林,江蘇省太倉市公安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國良,男,江蘇省太倉市公安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周煥鴻,男,江蘇省太倉法律服務部法律顧問。
原審被上訴人:曲建黎,男,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九日生, 漢族,待業,住上海市保定路二十弄十號0四室。
委托代理人:沈福俊,男,上海市第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憶韻,女,安徽醫科大學工作。
原審上訴人江蘇省太倉市公安局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虹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上訴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作出(1996)滬二中行終字第65號行政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審被上訴人曲建黎不服原二審判決,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1996)滬高行監字第61號行政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由本院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上訴人江蘇省太倉市公安局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徐國良,周煥鴻,原審被上訴人曲建黎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周憶韻、委托代理人沈福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人認定:太倉市公安局對曲建黎作出收容審查決定時已告知其行政複議、起訴期限及訴權,曲建黎應當在知道作出收容審查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訴訟。曲建黎在被解除收容審查後仍有一個月時間,但其在這段時間內既沒有向法院提出延長起訴期限的神情,又未在法律規定的三個月內提起訴訟,已喪失訴權。一審判決認為,曲建黎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應予以受理,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判決: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1996)虹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
原審被上訴人曲建黎申訴稱:太倉市公安局作出的收容審查決定違法,且並未告知其訴訟權及起訴期限,其係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原二審法院判決其已喪失訴權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經再審查明:原審上訴人江蘇省太倉市公安局於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對原審被上訴人曲建黎作出太公收(95)字第273號收容審查決定,該決定認定:曲建黎夥同他人在房產經營中有參與詐騙的重大嫌疑,根據國務院(1980)56號文規定,對曲建黎收容審查二個月。
另經再審查明:曲建黎家屬及其本人分別曾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就太倉市公安局對曲建黎作出的收容審查決定,向原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一審法院以未能征得曲建黎認同及要求曲建黎補正訴狀為由未予以立案。
本院庭審中, 太倉市公安局向法庭出示太公收(95)字第273號收容審查通知書、收容審查人員呈批表、收容審查人員處理呈批表、太公收處(95)字第083號對被收容審查人員處理決定通知書等證據材料,以證明其所作收審決定程序合法,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作出收審決定以認定曲建黎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和結夥作案的事實證據。
本院認為,依照國務院(1980)56號文件規定,原審上訴人江蘇省太倉市公安局依法有權作出收容審查強製措施的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應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現曲建黎不服江蘇省太倉市公安局於1995年9月7日以太公收(95)字第273號收容審查決定提起訴訟,江蘇省太倉市公安局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未能提供其對原審上訴人曲建黎所作收容審查決定合法的事實證據。 該收審決定主要證據不足,應予以撤銷。原審上訴人應就該收審決定對原審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行政賠償。原審上訴人認為曲建黎起訴已超過法定期限, 經審查,曲建黎係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