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薄熙來案第二審必須慎重的建議
送交者: 超越左右 2013年10月21日19:58:27 於 [天下論壇]
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同誌: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同誌: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書記王歧山同誌:
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書記孟建柱同誌:
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白全民同誌:
9月22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薄熙來案做出了一審判決。薄熙來對判決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後者已受理此案,薄熙來案進入第二 審。對此,有輿論流傳:“二審判決必然和一審判決結果相同”;“一審判決表明了中央領導的意圖,要和黨中央保持一致”,等等。這些流言既不符合建設社會主 義法治國家和“依法治國”方略的要求,是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漠視,也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憲法原則規定相背離,很不利於維護新一屆 黨中央的威信。
我們根據了解的情況,經過深入思考,從維護人民、國家和黨的根本利益出發,提出以下看法和建議:
一、薄熙來案第一審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8月22日至26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薄熙來一案正式開庭審理。從法院實時公布的庭審信息看,如此公開、透明和允許被告人和辯護人充分地辯護, 應該說是我國法製建設的一大進步,受到了廣大人民群眾的好評,也得到國際社會的讚譽。但是,法院9月22日的宣判,卻使絕大多數群眾感到非常意外和很不理 解,也引起國內外社會輿論的一片嘩然。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主要問題是對薄熙來定罪的證據不確實、充分,事實不成立。換言之,判決書與我國法定的證明犯罪的標準相去甚遠,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係。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濟刑二初字第8號】違反法律規定,主要包括如下問題:
1、沒有依法排除作為定罪的主要根據——在中紀委審查和偵查階段被告人違心寫的自書——非法證據,於是判決認定的證據缺乏真實性;
2、采信的關鍵證人——薄穀開來的證言沒有依法質證。一方麵,法院認可薄穀開來的“親屬拒證權”,不強製其出庭對質;另一方麵,卻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以 其證言作為判決的主要依據。結果把2012年3月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決定的對《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修正,即根據現代國際社會認可的和通行的立法精神,即新 增加的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親屬拒證權”,這一本來立法意圖是有利於被告人的法律規定,卻被法官歪曲和顛倒為有害於被告人的法律,這是完全錯誤的;
3、采信因精神障礙喪失證人資格的薄穀開來的證言為主要判決依據;
4、以真實性無法確認的、實為共犯的供詞而錯誤地作為證言為判決依據;
5、采信法律禁止使用的猜測性的證言為判決依據,等。
(上列的詳細闡述請看附件)
綜上所述,判決被告薄熙來的三項罪名,除濫用職權罪外,其餘的受賄罪和貪汙罪,都是在被告人寫出自書材料之後,偵查機關為印證被告的自書內容而去收集證據 的。因為自書內容是被告違心編造的,是不真實的,是沒有具體內容和情節的,是似是而非的。那麽,以此取得的所有證據之間無法吻合就是必然的。於是,證據不 屬實;證據之間無法相互印證,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全案證據形不成完整的證明體係;根據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結論不具有 唯一性;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顯然不符合邏輯和經驗,這也正好證明被告的“翻供”行為是合情合理的、是正當的。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方麵拒絕聽取被告人的申辯和辯護人的辯護,同時又嚴重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其判決依據的證據嚴重不確實、不充分,犯罪事實不能成立。
二、薄熙來案第二審判決必須慎之又慎
鑒於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於薄熙來案件的判決所造成的嚴重負麵影響,我們建議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於第二審判決必須慎之又慎。絕不能允許像流言所說的那 樣,草率做出同意一審判決的結果;更不能像流言那樣造謠,把自己的判決結果說成是中央領導的意圖,是為了“要和黨中央保持一致”,等等。
對薄熙來案件這一全國和全世界人民都在高度關注的重大案件,如何判決,不僅僅關乎薄熙來個人權益,而是關係整個國家法製建設和司法形象,關係新一屆黨中央的威望,關係民心向背,影響深遠而重大,必須慎之又慎。
為此,我們鄭重建議:審判此案,一定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一定要堅持群眾路線,認真聽取廣大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呼聲;一定要嚴格按照憲 法和法律的規定行為,堅持貫徹“依法治國”方略;一定要“踏石有印,抓鐵有痕”地做深入紮實、細致的工作,從而作出對被告人公正的判決,作出有利於促進國 家法製建設和公民法治觀念增強的判決,作出維護黨的領導威信和有利於黨的執政地位提升的判決,作出對得起人民、對得起國家、對得起黨的判決,作出經得起曆 史檢驗的判決。
建議人(排名不分先後):
李成瑞 國家統計局原局長
李 波 航天部原預先研究局局長 、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專家
惲仁祥 國防科委原情報所黨的核心小組副組長 、第四屆全國人大代表
王德英 中國資源衛星應用中心原副主任、研究員
王子愷 北京市委黨校原副校長
蘇鐵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史學會副秘書長、老紅軍後代
張勤德 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原綜合局局長
鞏獻田 北京大學教授 、博士生導師
趙光武 北京大學教授 、博士生導師
李定凱 清華大學教授 、博士生導師
景埃埃 北京市高級工程師
劉 軍 北京市退休幹部
李樹泉 北京教育學院退休幹部
楊曉陸 北京林業大學
周靖冬 北京市退休幹部
熊 炬 重慶市中共黨員、作家、詩人
羅誌學 廣東省珠海市醫務工作者
黃方伯 四川省內江市離休幹部
江根德 上海市退休鐵路職工
胡喬傑 寧波市人民政府駐北京辦事處原項目聯絡員(北京聯誼會秘書)
王建龍 浙江農民
李 濤 河南企業家
武 晨 中共黨員、重慶助工
丁婷婷 浙江農民
苑連雪 河北銀行退休
吳雙玉 浙江商業
刁懿飛 山東技術工人
劉萬昌 上海工人
李冠賢 廣東醫生
曾昭懷 江西教師
於國清 山東德州
鄭建濤 浙江商業
楊建設 河南企業家
餘國民 浙江企業家
許 英 廣東企業家
李民科 廣東商業
胡小珍 浙江農民
郭 曉 河南企業家
陳慶煥 浙江商業
胡三弟 浙江農民
閆雲霞 河南商業
李 彬 河南工人
共計42人
2013年10月20日
聯係人:鞏獻田,男,1944年生,山東人,中共黨員 、北京大學教授、法學博士、博士研究生指導教師,曾任教育部“兩課”教學指導委員會委員、中國老教授協會政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現任北京大學現代科學與哲學研究中心核心組成員、北京市法理學研究會副會長。
電話:62753533 (最好用電子郵件) 電子郵箱:go_ngxt@163.com
附件:一、二
附件一:
嚴防把薄熙來案辦成世紀特大冤案
北京大學 鞏 獻 田
獲悉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薄熙來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一案。為維護我國憲法和法製的權威和尊嚴,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也為維護 我國司法機關在國內外的聲譽,為使薄熙來案件依法公正審判,在此我對《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濟刑二初字第8號】提出我的意 見。
通過認真研究《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濟刑二初字第8號】和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8月22日—26日薄熙來案庭審實錄文字,我認為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薄熙來案件的判決是極其嚴重的枉法裁判,其理由如下:
一、沒有依法排除非法證據,認定的證據缺乏真實性
在本案庭前會議和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薄熙來和辯護人一再提出有非法證據存在而請求法庭依法排除,即在中紀委審查和偵查階段,由於極少數辦案人員的“無素 質”和“不文明”,並且有誘供行為,致使被告在這種特殊情況下,寫下自書材料,即所謂公訴人提供的和判決認定的被告人的本人自書供詞。
被告人說:“對於絕大多數辦案人員,我認為是有素質的,辦案是文明的,我在此予以肯定。”辯護人也說:”被告人要求排除他對於唐肖林受賄、徐明報銷費用的 相關自書材料的請求,在庭前會議中,經過法庭主持,法庭認為對於這一申請不符合要求,決定不予以排除,我們尊重法庭的決定,但我們認為是符合刑訴法第50 條的規定,被告人的申請符合這一規定,並希望法庭結合其他證據對上述兩份自書材料及之後與之內容相似的證據材料,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還講:“7月26日在中央紀委審查我的期間我寫的筆錄,的確有這回事。庭前會議上我已經把情況都陳述了,理由:一是對我不正當的壓力的情況下寫的。 第二是有明確的誘導因素。”“當時,我考慮到大勢所趨,無可挽回。在這種情況下,我不得不表示拿兩個大單,一個是唐肖林和一個是徐明。”辯護人也說:“被 告人講其在中紀委談話期間和偵查階段受到了壓力,並且被誘導,他自己已經講了一些情況,同時他也給了我們一些在偵查階段每次提審後的過程有記錄,實際上也 能印證他講的一些情況,在此之前我們也提請法庭調取從中紀委的談話錄音和偵查階段的錄音錄像,這些證據也能印證被告人的陳述。”
根據濟南中院公布的信息,被告稱:“辦案機關跟他講,如果你態度好,可以保留黨籍,其實中央對你的態度還是有保留的。態度好就是主動提供兩個大單。”被告 還稱,偵查機關七八次跟他提到,王懷忠貪汙幾百萬就是死刑,而劉誌軍一個多億都保住了生命,就是因為態度好。“辦案人員幾次提示我,如不配合就發紅色通緝 令抓瓜瓜回國受審。”又稱,“正是上麵這些因素,使其違心做出了供述。”被告承認:“我當時有機會主義,有軟弱。一是對我不正當的壓力的情況下寫的。第二 是有明確的誘導因素。當時,我考慮到大勢所趨,無可挽回。在這種情況下,我不得不表示拿兩個大單,一個是唐肖林和一個是徐明。即使在去年我還在接受審查 時,對徐明和唐肖林的事,我覺得專案組要把它上升到法律高度時,我當時就已向相關人員表示過不同意”。
被告人所說的上述審查人員的行為,顯然屬於誘供行為。
同時,根據被告一再指出的“絕大多數辦案人員,我認為是有素質的,辦案是文明的”,結合庭審中的被告所說的,在審查階段,審訊數百次,曾經暈倒“二十七次”,我們無法排除有的辦案人員完全可能對被告人采取了我國法律一再重申和一直嚴厲禁止的審查方式的懷疑。
據親臨庭審現場的人士講,被告數十次對不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提出異議。被告當庭稱,在8月14日的庭前會議上,他也強烈的提出對他自己的自書筆錄作為非法證據進行排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 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第五十六條規定:“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 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第五十七條規定:“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 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 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第五十八條規定:“ 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本案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明確規定,在被告人和辯護人已經多次依法請求排除非法證據,並且根據法律規定提供了非法證據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情況下,依然對於如此明顯的應當予以排除的非法證據不僅不予以排除,反而以此作為判決依據,是嚴重的枉法行為。
二、以未經對質查實的證言為根據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98年10月5日在聯合國總部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宣布實施該條約。該條約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判定對 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 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 證。”
被告曾經多次提出要求薄穀開來出庭作證。但是庭審法官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製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而不能強製其出庭作證。法庭不能強製薄 穀開來出庭,那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 法處理。”
據此,薄穀開來的證言就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可是,一方麵,法院根據上述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認可薄穀開來的“親屬拒證權”,不強製其出庭對質;另一方麵, 卻違反上述第五十九條規定,以其證言作為判決的主要依據。結果把2012年3月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決定的對《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修正,即根據現代國際社會 通行的立法精神,增加的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親屬拒證權”,這一本來立法意圖是有利於被告人的一項法律規定,被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歪曲和顛倒為有害於 被告人的法律,這是完全錯誤的和違反法律規定的.
在被告的三項罪名中,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薄穀開來沒有出庭作證,那麽她的證言就無法查證屬實,其證言依法就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那麽,判決認定的被告三項罪名就都不能成立。
三、采信無證人資格者的證言為判決根據
(一)本案最主要證人薄穀開來的證人資格,即能夠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行為能力的資格,是缺乏的,換言之,薄穀開來是無證人資格的。
1、上海的司法鑒定機構證明穀開來患有狂躁型抑鬱症和輕度精神分裂症;2、王立軍在擔任重慶公安局長時,曾經說過她經常報假案;
3、被告人稱:“開來曾經講,她殺尼爾的時侯有荊柯刺秦王的豪邁,足以證明她的精神不正常。”
4、有吸毒曆史和有重金屬中毒的曆史,公訴方也承認其有攝入精神藥物的前提;而公訴人所謂精神“沒有受到控製力降低的情況”則是缺乏證據的;
5、被告說,偵查人員對我講,“穀開來瘋了”,公訴人當庭、當時並沒有否認這一事實。
6、在公訴人庭審期間展示2013年8月10日的音像資料的視頻時:“今天的訊問全程對你進行錄音和錄像,你同意嗎? 高檢人員:今天我們對你的訊問,是否存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 薄穀開來:(笑),沒有。”
這在與被告人夫妻關係已經存續27年並且依然存續的情況下,指控自己的丈夫犯罪竟然發笑,足以證明其精神並不正常。
醫學與法學專家都認為:患有狂躁型抑鬱精神病者表現為高度興奮同壓抑、抑鬱狀態交替出現,情緒表現為大起大落,忽悲忽喜,通常為周期性發作,長達數年;精 神分裂症的主要症狀是妄想,幻覺,稀奇古怪的反應;通常自己都不了解自己的行為性質,但是在神誌清醒時可能顯得有知覺,表現出正常的智力。但無論如何說, 都屬於精神病人,屬於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2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五條 規定:“ 處於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顯然,薄穀開來作為精神病人是無作證資格的或者其資格是受法律規定限製的,而法院完全采信其證言則是違法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 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 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
第一百零九條列舉的兩類證據提出要“慎重使用”!並且提出“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但是,本案薄穀開來所提供的證據與其他應該予以印證的證據之間,卻都是不吻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係等方麵進行審查判斷。證據之 間具有內在聯係,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薄穀開來所有證言與本案有關聯性的所有證言相互之間,都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法官采信有精神障礙的薄穀開來提供的證言,實屬枉法裁判。
(二)關於王立軍的精神是否正常的問題,是難以排除合理懷疑的。
1、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的王立軍在大坪醫院的原始會診記錄、就診病曆資料,病曆中明確有“王立軍曾因……睡眠障礙、焦慮抑鬱狀態……感音神經性耳聾等就診……的記載。”
2、曾經被他人“打過針”,長期、高度超負荷並緊張的公安工作,致使精神疲憊,等;
3、王立軍作為思想政治立場觀點與國家主流意識形態高度吻合、且被國家機關授予多項榮譽稱號的高級幹部,從未發現其有不同政見的跡象和傾向,卻突然逃亡美 國駐華領事館並寫下“政治避難”書,在該案出庭作證時,他又說去美國領事館“是有手續的”,這些極為荒唐怪異的舉動不能排除其精神不正常的合理懷疑。
根據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采信的法律規定,因而同樣無法排除王立軍因精神障礙喪失證人資格或者資格受法律限製的合理懷疑,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采信。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有精神障礙的薄穀開來和王立軍不但不依法減免其刑事責任,反而采取判處重刑、予以羈押的極為不人道的措施;本案法官無視證人有精神障礙的事實,根據其缺乏真實性的證言裁判,顯然枉法裁判。
四、采信真實性無法確認的共犯供詞作為證言
本案的主要證人的證言是被告“供述”而不屬於證人“證言”。
按照公訴方指控被告的三項罪:濫用職權罪、貪汙罪、受賄罪,薄穀開來與被告均為三項罪的共犯;王立軍與被告係濫用職權罪的共犯;唐肖林、徐明、王正剛與被告係行賄受賄、貪汙罪的共犯。
上述證人的一切供述不應作為證言采用,而應作為共犯被告的供詞。所謂共犯,屬於實體法概念,不因程序法的分離(即另案處理)而改變其共犯性質。另案共犯與 被告人不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並不能消除其與被告之間的利害關係,共犯陳述的可疑性,即本案的證言,不能因此而消失。上述證人有的已被、有的將被追究刑事 責任,其供述均屬於“被告人供述”,依法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作為供詞而不作為證言,是由事實決定的,同時,更重要的是可以防止共犯為謀求自身利益而無 中生有、編造情節、栽贓陷害、推卸責任等。
但是,本案法官卻統統把共犯的供述作為證言采信,這樣做顯然是枉法裁判。
五、完全以汙點證人的證言為判決依據
本案主要證人均為“汙點證人”,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汙點證人是西方法學概念,是指犯罪活動的參與者為減輕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責任,與國家追訴機關合作,作為控方證人,指證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實的人。他與一般證人的區別在於,他是犯罪活動的參與者,有犯罪汙點,不是清白的人,其行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構成要件。
我國雖然沒有汙點證人這一概念,但是具有汙點證人這個概念所指的對象,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 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所謂“重大立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是指檢舉、揭發他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重大犯罪行為的,或者提供了同等嚴 重的犯罪案件偵破線索等行為。
本案主要證人分別為犯罪人和犯罪嫌疑人,均為汙點證人:
穀開來:犯罪人,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薄穀開來、張曉軍故意殺人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薄穀開來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王立軍:犯罪人,2012年9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重慶市原副市長、公安局原局長王立軍徇私枉法、叛逃、濫用職權、受賄案作出一審宣判,四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王立軍當庭表示不上訴。
唐肖林:犯罪嫌疑人,香港國際公司董事長。筆錄中可以看到他投機倒賣房產和汽車指標,另案處理。
徐 明:犯罪嫌疑人,大連實德集團董事長。另案處理。
王正剛:犯罪嫌疑人,遼寧省住房建設廳廳長,曾任大連市城鄉規劃土地局局長。另案處理。
對於上述證人的證言,由於不能排除作證的動機、目的是立功減刑、免受刑事追訴或減輕、從輕指控的合理懷疑,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法官毫無顧忌地完全采信這樣的證言,顯然是枉法裁判。
由於本案主要證人係汙點證人,其證言的可信度極差。作偽證的證人因不可能牢記自己原來編織的謊言,後來編造出的與原來證言內容不一致的、驢唇不對馬嘴的證 言,這是完全合乎“作偽證”的思維規律的,因為說過不符合事實的話是最易忘記的。作為本案的主要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百出、漏洞太多、不合邏輯和常理,甚至 “太可笑,”“太荒唐”,可信度極差。 微博轉載的庭審現場,以及旁聽者的文字顯示,到庭作證的證人因為心虛均不敢正視被告人,證人證言屬於違背自己的良心為改變證詞的證言,不應采信,而法官予 以采信,則是枉法裁判。
六、以法律禁止使用的猜測性證言為判決依據
證人不是法官,不能對事物性質作出任何判斷。
證人的義務僅是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陳述。證人隻能提供自己所見、所聞和感知以及所參與事件的與案件有直接關係的具體情節,而不能對事件的性質作出任何的判斷,作判斷則是法官的任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可是本案判決書認定的濫用職權罪的主要證人證言,竟然都是猜測和評論。濟南中院發布是微博顯示的信息是:公訴人說,時任重慶市公安局局長王立軍、時任重慶 市公安局副局長郭維國、時任重慶市委副秘書長吳某某等多名證人證言證實:“2012年1月29日被告斥責、打罵王立軍,表明嚴禁重新調查‘11.15案 件’的態度。”這裏不僅是三人一詞,而且是“多名”證人一詞;還說什麽被告與王立軍這樣“矛盾公開化了”,等。
上述證言,都是證人自己的猜測和評論,這已經越出證言的範圍,依法不應采信。法官采信這類證言定罪,是枉法裁判。
七、以不符合法定形式、無證明力的書證為判決依據
本案境外的書證來源,沒有進行司法協助,證據又都是複印件,不符合境外取證的要求,不能確認其真實性。
1、來源境外的書證沒有經過公證程序。境外取得的書證,必須通過書證的所在國公證機關的公證、認證、確認,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公訴人提供的和判決書確認的境外書證沒有履行此程序,顯然沒有證明力。
2、書證的來源不清楚。從筆錄中顯示,有的證據來源於一個人德某某,而德某某的這些材料都是他從別人那裏拿來的,而合同可能是律師起草,公司的登記文件是 在公司的登記部門,房屋的文件是在房屋登記部門,但這些部門沒有一個來源的證明,都是德某某傳過來的,它不是證據的真正來源,故沒有證明力。
3、書證的客觀真實性無法確認。德某某提供的都是複印件,複印件沒有公證機關的公證而作為證據就無法確認其客觀真實性,故沒有證明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 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 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製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 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還有,來源境外的書證,例如德某某提供的文件有的還沒有簽署,是草稿,而大量的文件、谘詢公司的收費等與本案都沒有關聯性,不符合證據的實質和形式要求,沒有證明力。
綜上所述,本案這類證據依法不應采信,而以沒有證明力的書證為判決依據,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八、判決不符合法定證明標準,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體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對證據的證 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係等方麵進行審查判斷。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係,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 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 疑問;(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係;(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 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 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三)案 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 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具有前 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 構成何罪進行辯論。”
所以,判決書認定被告的三項罪都沒有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係:
第一、所謂受賄罪:
1、所謂唐肖林曾先後三次送給被告13萬美元和5萬元人民幣的問題。
宋振軍的證言和做法前後矛盾,沒有真實性,不能采信,那麽就隻有唐肖林三次送錢的證言,是孤證。而送錢的時間與出入商務部的車證取得的時間又不符合,毫無其他具體情節。根據孤證不立的原則和唐肖林證言本身矛盾的情況,受賄事實不能成立。
2、所謂明知並認可薄穀開來和薄瓜瓜收受徐明財物折合人民幣19337930.11 元的事實問題。
除薄穀開來的不真實的證言之外,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是明知,就不能認定被告明知並認可接受徐明賄賂。
被告僅僅是在一次偶然場合在家裏看到薄穀開來與徐明一起看一套法國別墅的幻燈片,而徐明對被告談到在法國有一套別墅,被告自書中“有機會去看看”,可是, 並未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這套價值323萬美元的別墅的具體情況,包括:一是徐明出資購買的,二是產權屬於薄穀開來。
薄穀開來關於上訴人明知的證言是孤證,無真實性可言。直到宣判之後,現在該別墅的產權歸屬不是薄穀開來,而是屬於徐明女朋友薑豐的,同時無法解釋徐明管理薄穀開來150美元的問題,就無法認定被告明知和認可接受價值323萬美元別墅的賄賂。
第二、所謂貪汙罪:
關於貪汙上級單位轉來一筆500萬元的工程費用問題。
1、嚴某某、程某和王正剛本人證言,3月19日得知向大連市政府返還工程款人民幣500萬元與王正剛2月份見到薄熙來時談起此事顯然矛盾。2、省政府秘書 車輝提供的“領導活動一覽表”書證顯示:2002年,王正剛唯獨3、4月份一次麵也沒有見過被告。3、濟南市中院判決書所指的“2002年5月23日至 2002年12月26日,嚴誌耕、藝聲視聽公司、藝聲電子公司共向山河世紀公司、鑒知公司匯款人民幣4483602元。2002年12月27日至2005 年3月17日,昂道律師事務所共收到藝聲電子公司、天創電子公司匯款人民幣516398元。”涉嫌偽證。根據是:(1)王正剛回答公訴人法庭質證時的回答 “2009年我又接到趙某某的電話,說有部分尾款沒有到。”(2)判決書評判意見17:“經查,根據在案證據,上述500萬元在案發前確有150萬元被李 石生使用,同時在轉款過程中有32萬餘元的稅款支出”。匯款時間長達3年、多次,數額一直細微到元,2005年3月17日已經結清500萬元贓款總額與 2009年還有150萬元贓款沒有轉到穀開來指定的賬戶,沒有扣除32萬餘元的稅款支出,無法排除是用其他匯款做為贓款,是偽證的合理懷疑;而貪汙500 萬元人民幣之巨的被告和薄穀開來竟然十多年對於這筆款項不加過問和不予以使用、支配,與常理明顯不符。
所以,判決被告貪汙500萬人民幣的事實不成立。
第三、所謂濫用職權罪:
因為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相信是薄穀開來殺死尼爾·伍德的,而卻有在王立軍擔任公安局長時出具的尼爾·伍德不是他殺的、並有尼爾·伍德親屬認可的反證,證明不是薄穀開來殺死的。
因為被告堅信薄穀開來不會殺人,那麽就不存在阻止調查尼爾·伍德死亡一案的動機和目的。
那麽所謂阻止王立軍調查薄穀開來殺死尼爾·伍德一案就不能成立。
至於未經公安部批準而調整王立軍兼任的職務問題,一、這不涉及刑事責任問題;二、最後是集體決策,被告是動議和提議者。
根據上述理由,所謂濫用職權罪不能成立。
所以,本案的整個判決的三項罪,沒有一項達到法定的證明體係所必須具備的條件,證明體係極不完整,即::(一)證據沒有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不能相互 印證,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係;(四)根據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無法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不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不符合邏輯和經驗。
綜上所述,判決書對於被告薄熙來的判決是一起嚴重的枉法裁判案件。
2013年10月15日
附件二:枉法裁判另外例證
另外例證之一:
9月22日宣判以後,新加坡《聯合早報網》讀者投票
截止2013年10月5日20:18:
薄熙來一審被判無期徒刑,對此你有何看法?(2013年09月22日開始投票)
充分展示中國政府反貪反腐的決心 10% (12779)
刑期偏重,有些意外 46% (56521)
刑期適當,有關指控證據確鑿 4% (5067)
薄熙來應該會提出上訴 39% (47641)
投票總數: 122008
截止10月12日:
充分展示中國政府反貪反腐的決心 10% (18299)
刑期偏重,有些意外 46% (83108)
刑期適當,有關指控證據確鑿 4% (7874)
薄熙來應該會提出上訴 39% (69533)
投票總數: 178814
截止10月15日21:44:
充分展示中國政府反貪反腐的決心 10% (20994)
刑期偏重,有些意外 47% (95454)
刑期適當,有關指控證據確鑿 5% (9193)
薄熙來應該會提出上訴 38% (77506)
投票總數: 203147
截止 2013年10月18日8:15:
薄熙來一審被判無期徒刑,對此你有何看法?(2013年09月22日開始投票)
充分展示中國政府反貪反腐的決心 10% (22418)
刑期偏重,有些意外 48% (103851)
刑期適當,有關指控證據確鑿 5% (9948)
薄熙來應該會提出上訴 38% (81799)
投票總數: 218016
另外例證之二:
1、英國《泰晤士報》8月29日發表專欄作家戴維·阿羅諾維奇撰寫的評論指出:“對薄的審判一團糟,審判結果也將沒人相信。”“中國目前的體製下,不可能實現正義。”
2、薄案“在精心設計的各個環節中,尚有諸多不合邏輯之處,難以服眾,如以薄受賄2000萬元這個在中共體製內官員並不為奇的數額,與穀開來案中殺害海伍德的理由有邏輯上的矛盾之處。”(2013.7.27《德國之聲》)
3、法國房子的事,根本與薄熙來沒有關係,更談不上穀開來的資產,因為這個房子在薑豐名下,從法律上講,這個房子合法人是薑豐,穀沒有實質性擁有房子,也就是說即使說是穀的都不能成立。(2013.8.22美國《多維評論》)
4、穀開來在薄案中不具備充當入罪薄熙來的證人資格。縱觀各國刑事訴訟法,合法配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具備對配偶被告作傷害性指證的權利能力。(2013.9.23《華嶽論壇》轉美國著名律師的評論)
5、中共審薄,是抓小放大,判決卻是以輕判重。薄熙來的罪人人都清楚,不是在於起訴書上的那一點貪汙受賄,更不是他的政治路線,而是政治上的權鬥,他不過是一個權鬥落敗者而已。(2013.9.25美國《博訊網》)
6、對薄熙來的判處不僅是以中國法律的形式判決,也是中共最高領導人以及薄熙來夢寐以求地想躋身的政治局常委會對他的判決,因為他打破了89六四以來,中國當局統治的共識與平衡,(2013.9.24法國《世界報》)
7、在薄案庭審公布的證據中,似乎看不到,若在台灣,要定薄熙來的罪很難。(2013.8.26台灣《中央日報》)
8、法庭似乎沒有拿出足夠的證據來指控薄熙來,這就給共產黨出了一個難題:無罪釋放吧,等於放虎歸山;證據不足就重判吧,那就等於說中國不是法治國家。(2013.9.23新加坡《聯合早報》)
9、對薄熙來的處理,先是以“文革遺毒”和“路線鬥爭”為由,接著是羅列6宗罪公布於世,而最後則以貪腐和濫用職權定罪,顯現出當局在處理薄熙來問題上缺乏應有的嚴肅性和原則性。(2013.9.24美國《華嶽論壇》)
10、薄熙來曾在庭上自爆,中紀委調查期間,他受到數百次審問,曾暈倒27次。而他之所以會向調查人員自書認罪,是因為當局要脅他,若不認罪,妻子穀開來會被判死刑,他剛剛從哈佛大學畢業的兒子薄瓜瓜則會被遣送回國。(2013.9.25美國《博訊網》)
11、“濫用職權罪”就很難定罪,並且這起殺人案件有許多疑點沒有向社會公布。特別是薄熙來自辯講的對王立軍叛逃的處理是得到上級6點指示的。如果是事 實,那就不是濫用職權,也定不上什麽罪。如果凡是下級叛逃都要追究上級領導的責任,那要追究的政治局成員那就多了。如許家屯、俞強聲的叛逃,又誰來負責? (2013.9.26美國《華嶽論壇》)
12、薄熙來雖然是以“貪汙受賄、濫用職權”的罪名受到起訴和審判,但世界媒體和中國公眾普遍認為,薄熙來被起訴並不是因為他貪汙受賄濫用職權,而是因為他在中共內部政治鬥爭中敗北。(2013.9.23法國《費加羅報》)
13、薄熙來之案出現了舉世罕見的問題:一是所有指控沒有物證,全是口供;二是主要口供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三是所有證人全有汙點;四是主要證人全部在 押;五是貪汙指證全是孤證;六是所有孤證全由穀開來旁證;七是所有穀開來出證全是書證和視頻;八是穀開來是精神病人。由此可見,如果沒有老婆的旁證,所有 對薄熙來的指控都不能成立!正因為如此,為防萬一老婆翻供,也就隻好不讓老婆出庭了。(2013.9.29美國《博訊網》)
14、新浪網搞了一個“人民陪審員投票”活動,結果,認為薄有罪該判刑的不到8%,認為薄應無罪釋放的近82%。(2013.9.23《新浪網》)
15、網友 denver2013說:顛覆性錯誤,無非是指前蘇聯和東歐,但那是黨的問題,不是國家的問題,國家不存在顛覆性錯誤。還有網友說,審判薄熙來算個顛覆性的案子,不知道這算不算個錯誤。
16、名為高岩的9月27日的文章寫道:濟南中院法庭判決最終折射出此次法庭審判、從一開始就有明確、不受幹擾的既定原則和路徑,以及某種既定意誌在主 導,因此得以排斥了外部對訴訟的可能影響和幹擾。這種具有內在軌跡和邏輯的審判形式排斥了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的努力、包括薄熙來在法庭上為自己的辯護都被排 除;而公訴人的所有指控和其安排的證據基本全部都被采納;僅點綴性地不采取某些證據,因此此次濟南審判不算是真正的控辯雙方合理法庭對抗;薄熙來案件中法 庭對控訴雙方不同意見的采納標準、以及最終判決的依據和理由,都使薄熙來案件審判依然變成了一次深具中國特色的法律審判——你辯你的、我判我的。
另外例證之三:
1、在 8月底的一天,北京大學法學院一位刑法學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親口對鞏獻田講,“無法給薄熙來定罪。”
2、在9月26日北京大學召開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理論研討會散會後,鞏獻田在離開會議室不遠的路上,當鞏獻田問列席會議的馬克思主義學院的五位博士研究生:“你們認為薄熙來有罪嗎?”其中一位馬上回答:“沒有罪。”另外四位沒有說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