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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我的懷疑

(2010-07-12 21:06:44) 下一個
我的懷疑

陳奉孝

今天中共在新浪網上全文公布了“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對此馬上引來一千多名網友的評論,其中多數評論懷疑該規定是否能真正落實下去。對此我的懷疑如下:

1、該規定明確指出領導幹部的個人有關事項是“報告”,向誰報告?當然是向該幹部的有關上級報告,這與人大、政協兩會上代表們提出的幹部公布個人及配偶、子女的財產完全是兩回事,仍然是黑箱作業。

2、為什麽隻規定縣處級(包括副縣處級)以上幹部才報告?從近年來已公開報道的貪腐案件,科級幹部不在少數,而且科級幹部的數量龐大,貪汙數額也十分驚人,有的科級幹部貪汙達到上億。

3、該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幹部和已退出現職、但尚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適用本規定。”這就是說已經辦完離退休手續的縣處級以上的幹部根本就無需再報告個人的“有關事項”了。已辦完離退休手續的幹部是一個龐大的群體,他們通過以權謀私為自己和其配偶、子女獲得的財產就可以不聞不問了?

4、該規定第十八條明確指明“本規定第四條所稱“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領導幹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撫養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大家知道,現在五十歲以上的老人,當然包括幹部,他們的子女大都結婚成家,脫離父母獨立門戶了。按照這條規定,如果縣處級以上的幹部把貪汙受賄所得的財產轉移到其已經獨立門戶的子女名下,也就不用報告了。這樣一來這個規定還有多少實際意義?

5、該規定第二十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製定有關規定。”這就是說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完全是一個獨立王國,如果這個獨立王國作出的規定與上述規定有矛盾,由誰來裁決?

6、第二十一條 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需要擴大報告主體範圍或者細化執行程序的,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工作實際,製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備案”。該規定明確指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製定的實施辦法僅僅是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備案”。請注意:僅僅是備案!如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製定的實施辦法與中央製定的辦法有不一致的地方怎麽辦?沒有下文!

7、我在一篇短文中曾說過,目前中國共產黨作為執政黨已麵臨兩大危機:第一是現在絕大多數中共黨員已失掉了信仰,入黨的真實目的隻不過是為了獲得更多的政治經濟利益,第二是現在中共已經自己管不了自己了,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中南海的政策出不了中南海,一出中南海就變樣。說句老實話,我真的懷疑這個看似比較好的規定最後隻不過是一場作秀,倘如此,人民群眾對中共殘存的最後一點信任恐怕就蕩然無存了。

陳奉孝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附:
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全文)
來源:新浪網新聞中心
  第一條 為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內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包括:

  (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中縣處級副職以上(含縣處級副職,下同)的幹部;

  (二)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幹部;

  (三)大型、特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和中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

  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幹部和已退出現職、但尚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領導幹部應當報告下列本人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

  (一)本人的婚姻變化情況;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國(境)證件的情況;

  (三)本人因私出國(境)的情況;

   (四)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通婚的情況;

  (五)子女與港澳以及台灣居民通婚的情況;

  (六)配偶、子女移居國 (境)外的情況;

  (七)配偶、子女從業情況,包括配偶、子女在國(境)外從業的情況和職務情況;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

  第四條 領導幹部應當報告下列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

  (一)本人的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補貼等;

  (二)本人從事講學、寫作、谘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產情況;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價證券、股票(包括股權激勵)、期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情況;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的情況;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夥企業的情況。

  第五條 領導幹部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集中報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事項。

  第六條 領導幹部發生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在事後30日內填寫《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並按照規定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報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補報,並說明原因。

  第七條 新任領導幹部應當在符合報告條件後30 日內按照本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領導幹部辭去公職的,在提出辭職申請時,應當一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八條 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領導幹部向中共中央組織部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簽後,交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二)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幹部,向本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不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幹部,向上一級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簽後,交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領導幹部因發生職務變動而導致受理機構發生變化的,原受理機構應當及時將該領導幹部的報告材料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轉交新的受理機構。

  第九條 領導幹部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請示。

  請示事項屬於具體執行中的問題,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複報告人;屬於本規定的解釋問題,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請示,並按照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的意見答複報告人。報告人應當按照組織答複意見辦理。

  第十條 報告人未按時報告的,有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督促其報告。

  第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報告情況進行匯總綜合,對存在的普遍性問題進行專項治理。

  第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在幹部監督工作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案件涉及的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接到有關舉報,或者在幹部考核考察、巡視等工作中群眾對領導幹部涉及個人有關事項的問題反映突出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對報告人的報告材料,應當設專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和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領導幹部應當按照本規定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 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的;

  (二)不如實報告的;

  (三)隱瞞不報的;

  (四)不按照組織答複意見辦理的。

  不按照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同時該事項構成另一違紀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合並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六)項所稱“移居國(境)外”,是指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獲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得國(境)外永久居留權、長期居留許可。

  本規定第四條所稱“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領導幹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撫養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規定第四條第(三)項所稱 “房產”,是指領導幹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為所有權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條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可以結合工作實際,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製定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需要擴大報告主體範圍或者細化執行程序的,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工作實際,製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發布的《關於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收入申報的規定》、2006年發布的《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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