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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柴玲的刑事罪責: 試駁雲兒大律師

(2010-06-07 22:17:16) 下一個

試駁雲兒大律師





蘆笛





感謝老非貼出79年刑法,可惜他貼的97年的刑法用網景卻打不開,好在連老蘆這種法盲都知道、而專咬雇主的大律師古迷卻不知道的“法律不可回溯”的常識,所以當然還是隻能用舊法。



這首先就出來兩個問題:



第一是是否能在道義上使用該法。反共憤青們自然要徹底否認該法的合法性。這種心情我當然也能理解,但如果接受這個前提,則隻好承認學潮從頭到尾是一場非法活動,不能用所在國的法律來衡量。既然如此,則這法庭也用不著開了。對此我也沒有什麽意見,隻是覺得這對該運動的“和平、理性、非暴力”主張和實踐是全麵否定,個人無法同意。



盡管如此,該法許多明顯違反人類良知的條款如“反革命罪”,根本就不能用於此案。因此,我主張隻從刑事上而不從政治上考慮問題,這也符合文明世界的通則。



第二是老非提出來的追訴時效問題。我覺得此條不適用於虛擬法庭。咱們這玩意,目的是弄清當年兩造在法律上的是非,並沒有什麽判刑的權力。就算是法庭判了李鵬死罪,立即執行,誰也沒本事去執法,所以不必考慮這涉及到具體執法的問題。



兩條說完,本檢接著昨天的起訴,駁斥雲兒大律師的辯護詞。



查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過失殺人罪”規定如下:





“第十二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

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

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 ”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過失殺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由此可知,構成過失殺人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沒有殺人故意;第二,沒有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他人喪生,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喪生的結果。



雲兒的辯護是:



【考各國法律,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過失殺人罪”一般必須包括兩大要件:



(1) 客觀上,必須是行為人發出的行為導致了被害人的死

亡,兩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用大白話講就是,必須能

夠肯定被害人是行為人所發出的行為殺死的;



(2) 主觀上,行為人雖沒有殺人故意,卻有過失。這包括

疏忽大意,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能導致被害人死亡而沒有

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結果被害人因之死

亡。



……………………………………



考蘆笛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真實與否不論,即使全部

真實,柴玲在大軍壓城時仍然率領跟隨者滯留廣場的行為,

不過類似於上述例二。我發現所有被害人都是被大檢察官

所稱的“獸軍”或別的什麽人所殺,沒有一例是被柴玲殺

死的;而且“獸軍”等等殺人者,都是有獨立意誌的行為

主體,並非由柴玲豢養、監護、管理的畜生或寵物,其殺

人也,不能歸結為柴玲對他們監護不嚴或管理失當。】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理由是,要確定過失殺人罪,“必須能夠肯定被害人是行為人所發出的行為殺死的”。因為“沒有一例是被柴玲殺死的”,所以她自然也就沒有過失殺人的罪責。為此辯護人還舉了一個案例:





【例二:已知某城治安不靖,劫匪猖獗。1997年12月23日夜,

同在車間上夜班的王某(28歲),向李某(26歲,精神正常)

借錢。李某表示要回家取錢,但顧慮安全不敢走夜路。王

某再三鼓動,並表示願意陪同前往,李某方才答應。結果

二人在路上遇到劫匪,李某被劫匪殺死,王某重傷住院。



……………



在例二中,王某對李某的死亡負有道義責任,這顯然也是

沒有疑義的。問題是,王某是否犯有過失殺人罪?】





本檢認為,使用該案例作類比並不能成立,因為情況完全不同。該二人不但沒有可能被劫匪視為敵意舉動的任何動作,而且根本就沒有與任何人對抗的行為。但柴玲盤踞廣場,在戒嚴令下達後,還號召“保衛天安門”,唆使聽任赤手空拳的平民以血肉之軀去堵執行命令的戒嚴部隊的坦克裝甲車。這種行為可能產生什麽嚴重後果,任何成年人都應該想得到。因此,她的行為確實導致了大量民眾喪生。



辯護人這兒的錯誤,是認定凡是致人死命的行為,隻要不是自己發出的,就不足以構成過失殺人罪。本檢覺得此辯無法成立,可以用下例來推翻:



張某建房需要鐵絲,於是告訴雇工李某,路旁的高壓電線其實是普通的金屬線,讓他去把它扯下來。李某信以為真,觸電而死。這裏,殺人的是供電公司,並不是李某,難道可以以此為張某開脫罪責?



辯護人以下辯護自然也不能成立:



【而且“獸軍”等等殺人者,都是有獨立意誌的行為

主體,並非由柴玲豢養、監護、管理的畜生或寵物,其殺

人也,不能歸結為柴玲對他們監護不嚴或管理失當。】



上例中,李某也是有獨立意誌的行為主體,並非張某“豢養、監護、管理的畜生或寵物”。莫非可以說李某是自作自受?



本檢必須指出,“以例代律”是舊中國的傳統,已被現代文明否定。上麵舉例,意在駁斥雲兒大律師的“第一要件”(“客觀上,必須是行為人發出的行為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兩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用大白話講就是,必須能夠肯定被害人是行為人所發出的行為殺死的”),並不是拿該例來類比六四。



但應該肯定的是,在客觀上,因為柴玲輩違反戒嚴令,頑固拒絕他人勸阻,長期盤踞廣場,並號召人民用血肉之軀“保衛天安門”,從而使得大批“有獨立意誌的行為主體”為了他們的安全,不惜冒生命危險去攔阻入城軍隊,導致喪生。



因此,根據刑法第十三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

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 ”



本檢認定,大批民眾死亡並不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遇見的原因所引起的”。如果柴玲輩及早撤出廣場,就能避免這一災難發生。因此,該條不適用於此案。



這裏還想指出,我已經在起訴書中列舉了大量柴玲在事前的話,證明她完全預見到了自己的行為後果,這裏隻需引用一句話就夠了:



“其實我們期待的就是,就是流血。就是讓政府最後,無賴至極的時候它用屠刀來對著它的,它的公民我想,也隻有廣場血流成河的時候,全中國的人才能真正擦亮眼 睛。(哭)他們真正才能團結起來。”



所以,嚴格說來,她犯的並不是過失殺人罪,其實是有殺人故意的。從客觀上來說,她感到屠殺在即時,還一意孤行堅守廣場,導致大批民眾為保護他們而喪生。從主觀上來說,她預期到了自己的行為後果,還立排眾議,拒不避免這種嚴重後果,其實是犯了合謀殺人罪。隻是刑法有關規定太粗,而且本檢念其受黨文化毒害太深,主要的罪責應該用教育她的共黨來承擔,這才網開三麵,以過失殺人罪起訴。



作者:蘆笛罕見奇談 發貼, 來自 http://www.hjclub.in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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