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一部不自洽的憲法,始終無法理順政黨和國家的關係。該觀點認為[27], 中共立憲的理論基礎,是強調憲法是統治階級意誌的體現,是工人階級的專政,因此,它當然就不可能成為各個黨派團體共同遵守的公平規則。例如它明文第一條就 強調國家的基礎是某一階級的專政,從而使該階級的政黨賦有特權(例如法定其居於領導地位),而政黨特權與公民平等權利是互相矛盾的。憲法的這種自相矛盾使 得它一方麵被中國共產黨援引作為捍衛一黨專政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麵又經常被中國民主運動用來作為要求中國共產黨保障公民權利的法律依據。[28]。
反對者則認為中國大陸並非民主憲政基礎上的國家,用民主憲政觀點評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不妥當的。依據馬克思列寧主義,憲政為資產階級法權觀念,憲法應為無產階級專政服務。因此規定無產階級政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為憲法之責任。而按照“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共產黨代表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完全代表人民執政,實現了黨,人民,國家的有機統一[29]。
按照魯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依照憲法在國家實際權力運作方麵所具有的實質意義進行的劃分[30],《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屬於典型的字義型憲法(Semantic Constitution),即憲法不能全然發揮限製國家權力,保障人民權利之作用,憲法完全缺乏規範力,成為裝飾品。例如,盡管中國政府聲稱該憲法是“維護和實現百姓權益最根本的保護神”[31],事實上此法在1957年的反右運動[32]和1966年-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中均未能發揮其正文中所規定的:“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製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等條文之效力以保障公民權利,甚至未能保障國家主席劉少奇的人身權利[33][34]。直至2008年,仍有相當數量的中國公民因言論被治罪,卻得不到憲法言論自由條款(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的保護。有人士指,這部由執政黨起草的,代表該黨意誌的憲法,[35]自頒布以來,除“黨的領導”條款之外的所有條款從未被該執政黨認真遵守過[36]。也有觀點認為,遵守憲法是黨章規定,黨應當在憲法範圍內活動[37]。反對者[誰?]則認為,在中國大陸,憲法本身即是黨的意誌,故應當與黨的意誌符合才能發生效力。故憲法的施行應符合執政黨情和國情,而不能一味與國外憲政理論相模仿。
迄今為止,中國大陸各級法院以憲法為法律依據進行的審判僅有齊玉苓一案[38]。 時1990年,山東省高院直接援引憲法第四十六條之公民受教育權宣布其勝訴。時任最高院民事庭之庭長黃鬆有2001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報》撰文《憲 法司法化及其意義》,稱此案“開創了法院保護公民依照憲法規定享有的基本權利之先河”,“創造了憲法司法化的先例”等。然而,2008年12月,齊玉苓案 的最高法司法解釋被廢,有法學界人士稱這意味著法院將不能援引憲法裁判。因此法學界更多地將其視為政治宣言而非法律[39]。
憲法適用性的另一個嚴重問題是政治宣言式的憲法序言[40],序言部分自1954年憲法首創,曆次修改後變得越來越長。而序言部分和正文部分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甚至憲法序言與正文是否互相矛盾,更是爭議極大[41][42]。
媒體和比較憲法學界有觀點認為[43][44],1924年孫中山先生在《建國大綱》中提出了解決中國政治體製的構想,即五權憲法,即指政權包括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權,治權包括立法、行政、司法、考試、監察權五權[45]。這是孫中山先生在總結世界各國政體,尤其是在總結了美國的三權分立憲法後的結論。監察亦稱彈劾權,來源於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教授希斯洛的《自由》一書,在該書中,他曾提出四權分立模式,即在三權之上又加上了彈劾權。監察與考試分別對應中國古代的禦史和科舉。 1945-1946年,國共兩黨並民主黨派(民盟,民社黨,青年黨)就五權憲法之具體細節曾反複討論[46],並達成了政治協商會議決議案之憲法草案決議。國共兩黨糾纏之細節在於立法院與行政院關係,內閣製亦或總統製,國民大會政權行使,以及地方製度和省憲問題上[47],然而就憲法框架即五權憲法達成完全一致[48]。
有人認為[49][50],相比於中華民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始終存在如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