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
(2010-08-26 1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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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憲法
頒布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形式: 法律
類別: 憲法 憲法、國家法
原文文件
序 言
中國人民經過一百多年的英勇奮鬥,終於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人民革命的偉大勝利,因而結束了長時期被壓迫、被奴役的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專政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民主製度,也就是新民主主義製度,保證我國能夠通過和平的道路消滅剝削和貧困,建成繁榮幸福的社會主義社會。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到社會主義社會建成,這是一個過渡時期。國家在過渡時期的總任務是逐步實現國家的社會主義工業化,逐步完成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我國人民在過去幾年內已經勝利地進行了改革土地製度、抗美援朝、鎮壓反革命分子、恢複國民經濟等大規模的鬥爭,這就為有計劃地進行經濟建設、逐步過渡到社會主義社會準備了必要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1954年9月20日在首都北京,莊嚴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這個憲法以1949年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為基礎,又是共同綱領的發展。這個憲法鞏固了我國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來政治上、經濟上的新勝利,並且反映了國家在過渡時期的根本要求和廣大人民建設社會主義社會的共同願望。
我國人民在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偉大鬥爭中已經結成以中國共產黨為領導的各民主階級、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的廣泛的人民民主統一戰線。今後在動員和團結全國人民完成國家過渡時期總任務和反對內外敵人的鬥爭中,我國的人民民主統一戰線將繼續發揮它的作用。
我國各民族已經團結成為一個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發揚各民族間的友愛互助、反對帝國主義、反對各民族內部的人民公敵、反對大民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的基礎上,我國的民族團結將繼續加強。國家在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的過程中將照顧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會主義改造的問題上將充分注意各民族發展的特點。
我國同偉大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同各人民民主國家已經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誼,我國人民同全世界愛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誼也日見增進,這種友誼將繼續發展和鞏固。我國根據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原則同任何國家建立和發展外交關係的政策,已經獲得成就,今後將繼續貫徹。在國際事務中,我國堅定不移的方針是為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
第一章 總 綱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國家。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國家機關,一律實行民主集中製。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各民族團結的行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依靠國家機關和社會力量,通過社會主義工業化和社會主義改造,保證逐步消滅剝削製度,建立社會主義社會。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生產資料所有製現在主要有下列各種:國家所有製,即全民所有製;合作社所有製,即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製;個體勞動者所有製;資本家所有製。
第六條 國營經濟是全民所有製的社會主義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領導力量和國家實現社會主義改造的物質基礎。國家保證優先發展國營經濟。
礦藏、水流,由法律規定為國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資源,都屬於全民所有。
第七條 合作社經濟是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製的社會主義經濟,或者是勞動群眾部分集體所有製的半社會主義經濟。勞動群眾部分集體所有製是組織個體農民、個體手工業者和其他個體勞動者走向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製的過渡形式。
國家保護合作社的財產,鼓勵、指導和幫助合作社經濟的發展,並且以發展生產合作為改造個體農業和個體手工業的主要道路。
第八條 國家依照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和其他生產資料所有權。
國家指導和幫助個體農民增加生產,並且鼓勵他們根據自願的原則組織生產合作、供銷合作和信用合作。
國家對富農經濟采取限製和逐步消滅的政策。
第九條 國家依照法律保護手工業者和其他非農業的個體勞動者的生產資料所有權。
國家指導和幫助個體手工業者和其他非農業的個體勞動者改善經營,並且鼓勵他們根據自願的原則組織生產合作和供銷合作。
第十條 國家依照法律保護資本家的生產資料所有權和其他資本所有權。
國家對資本主義工商業采取利用、限製和改造的政策。國家通過國家行政機關的管理、國營經濟的領導和工人群眾的監督,利用資本主義工商業的有利於國計民生的積極作用,限製它們的不利於國計民生的消極作用,鼓勵和指導它們轉變為各種不同形式的國家資本主義經濟,逐步以全民所有製代替資本家所有製。
國家禁止資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的一切非法行為。
第十一條 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
第十二條 國家依照法律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
第十三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城鄉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實行征購、征用或者收歸國有。
第十四條 國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財產破壞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 國家用經濟計劃指導國民經濟的發展和改造,使生產力不斷提高,以改進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鞏固國家的獨立和安全。
第十六條 勞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的事情。國家鼓勵公民在勞動中的積極性和創造性。
第十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必須依靠人民群眾,經常保持同群眾的密切聯係,傾聽群眾的意見,接受群眾的監督。
第十八條 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效忠人民民主製度,服從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衛人民民主製度,鎮壓一切叛國的和反革命的活動,懲辦一切賣國賊和反革命分子。
國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時期內剝奪封建地主和官僚資本家的政治權利,同時給以生活出路,使他們在勞動中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它的任務是保衛人民革命和國家建設的成果,保衛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第二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一機關。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軍隊和華僑選出的代表組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包括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延長任期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二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製定法律;
(三)監督憲法的實施;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組成人員的人選;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防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決定國民經濟計劃;
(十)審查和批準國家的預算和決算;
(十一)批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劃分;
(十二)決定大赦;
(十三)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
(三)國防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二十九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幹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幹人。
第三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解釋法律;
(四)製定法令;
(五)監督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六)撤銷國務院的同憲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
(七)改變或者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
(八)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的個別任免;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和審判委員會委員;
(十)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十一)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二)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的批準和廢除;
(十三)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和其他專門銜級;
(十四)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
(十五)決定特赦;
(十六)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十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十八)決定全國或者部分地區的戒嚴;
(十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第三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案委員會、預算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和委員會。
民族委員會和法案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問,受質問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複。
第三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審判。
第三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換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三十五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期四年。
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任免國防委員會副主席、委員,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布大赦令和特赦令,發布戒嚴令,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同外國締結的條約。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統率全國武裝力量,擔任國防委員會主席。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在必要的時候召開最高國務會議,並擔任最高國務會議主席。
最高國務會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最高國務會議對於國家重大事務的意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討論並作出決定。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的選舉和任期,適用憲法第三十九條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選舉和任期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因為健康情況長期不能工作的時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第三節 國務院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若幹人,
各部部長,
各委員會主任,
秘書長。
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
(五)改變或者撤銷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執行國民經濟計劃和國家預算;
(八)管理對外貿易和國內貿易;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衛生工作;
(十)管理民族事務;
(十一)管理華僑事務;
(十二)保護國家利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三)管理對外事務;
(十四)領導武裝力量的建設;
(十五)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行政人員;
(十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條 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主持國務院會議。
副總理協助總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各部部長和各委員會主任負責管理本部門的工作。各部部長和各委員會主任在本部門的權限內,根據法律、法令和國務院的決議、命令,可以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由憲法第二章第五節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五十六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五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法律、法令的遵守和執行,規劃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議和公共事業,審查和批準地方的預算和決算,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布決議。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第六十一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幹人和委員各若幹人組成。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發布決議和命令。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有權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五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六十七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組織,應當根據憲法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關於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的基本原則。自治機關的形式可以依照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數人民的意願規定。
第六十八條 在多民族雜居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六十九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
第七十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地方的財政。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製度組織本地方的公安部隊。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製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七十一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七十二條 各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保障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並且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第六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
第七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員製度。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七十七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隻服從法律。
第七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八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檢察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範圍行使檢察權。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在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下,並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八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期四年。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地方國家機關的幹涉。
第八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除外。
婦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八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國家供給必需的物質上的便利,以保證公民享受這些自由。
第八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八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不受逮捕。
第九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
第九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國家通過國民經濟有計劃的發展,逐步擴大勞動就業,改善勞動條件和工資待遇,以保證公民享受這種權利。
第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國家規定工人和職員的工作時間和休假製度,逐步擴充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物質條件,以保證勞動者享受這種權利。
第九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舉辦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群眾衛生事業,並且逐步擴大這些設施,以保證勞動者享受這種權利。
第九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國家設立並且逐步擴大各種學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機關,以保證公民享受這種權利。
國家特別關懷青年的體力和智力的發展。
第九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公民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科學、教育、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第九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麵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第九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書麵控告或者口頭控告的權利。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九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國外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
第九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任何由於擁護正義事業、參加和平運動、進行科學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國人,給以居留的權利。
第一百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一百零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愛護和保衛公共財產是每一個公民的義務。
第一百零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第一百零三條 保衛祖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四章 國旗、國徽、首都
第一百零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第一百零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穀穗和齒輪。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是北京。
頒布日期: 1954-09-20
實施日期: 1954-09-20
失效日期: 197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