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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1946年)

(2010-08-26 11:55:03) 下一個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通過,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托,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製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鹹遵。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麵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複。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一0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一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一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一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一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一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一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一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製及複決之權。

  第一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一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0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製之。

  第二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製、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製、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製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九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0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劫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一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二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四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第三五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七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九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0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複權之權。

  第四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三條 國家遇有天災或災害、疫病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由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餘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餘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托。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製裁。謹誓。”

  第四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0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第五三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四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幹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幹人。

  第五五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谘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六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七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讚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複議。複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該決議案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複議。複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案或辭職。

  第五八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九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六0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六一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六二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六三條 立法院有決議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六五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七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六八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九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谘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0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一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二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三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四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五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六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七七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八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九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幹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0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幹涉。

  第八一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二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

  第八三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升遷、保障、褒獎、撫恤、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幹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撥,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製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六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七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八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九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第九0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一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二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三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四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五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六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幹委員,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七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八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九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00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0一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O二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O三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0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O五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0六條 監察院之組織,依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O七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製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製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0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製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製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征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製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賑濟、撫恤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跡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抵觸國家法律內,得製定單行法規。

  第一0九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業;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一0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一一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一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製度

  第一節 省

  第一一二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製定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抵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三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一四條 省自治法製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一五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麵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一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一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一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九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製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0條 西藏自治製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二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二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製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抵觸。

  第一二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製、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二四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二五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抵觸者無效。

  第一二六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二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二八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製複決

  第一二九條 本憲法所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遍、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三0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三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三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三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三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六條 創製、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一三七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三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四0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一四一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四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製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四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製。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征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麵積。

  第一四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四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製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四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四七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痛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四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四九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五0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五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五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五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製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五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五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製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五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坐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五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製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五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五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六0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六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六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六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六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有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六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六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曆史文化藝術之古跡古物。

  第一六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六八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六九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七0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七一條 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七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七三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七四條 憲法之修改,應以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七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製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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