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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爸是李剛”的法律思考

(2011-02-13 05:36:53) 下一個




謝盛友:“我爸是李剛”的法律思考


筆者首先聲明:若司法獨立,案子審判後,各方心悅誠服,不會有如下的文字。


十幾個80後90後留學生查經班結束後,相互聊天,他們極度欣賞鳳凰衛視的“一周立波秀”。

當時,我不知道周立波是誰,但是,我知道“我爸是李剛”這句話,那是2010年最流行的話語之一。“我爸是李剛”這句話,不但反映了權力的傲慢,更加反映了平民老百姓權利的貧困,甚至是對人的生命和尊嚴的莫大羞辱和踐踏。“品嚐”這句話的文化意義,其實就是“品嚐”公民社會的苦澀。


80後90後留學生有聲有色地描述,周立波在上海美琪大劇院裏帶領著上千觀眾笑侃“我爸是李剛”:
   
    周立波(出場):“舉頭望明月,我爸是李剛”。(觀眾笑)
    周立波:“下麵請大家和我一起來,說得整齊些。日日思君不見君 ——”
    觀眾(齊聲):“我爸是李剛”。(觀眾笑)
    周立波:“桃花潭水深千尺,不及——”
    觀眾(齊聲):“我爸是李剛”。(觀眾大笑)
    周立波:“同是天涯淪落人,我爸真的是李剛”。(觀眾爆笑)

……

全中國105萬人名叫李剛,但“我爸是李剛”那個李剛,不會有人混淆,每個人都知道的李剛,就是那個科級的保定市北市區公安分局副局長李剛。

本文要思考兩個問題:李剛該不該享受人的尊嚴?周立波該不該承受法律製裁?

李剛是一個名人,是一個普通人,甚至是一個“犯人”,他該不該享受人的尊嚴?答案顯然是肯定的。
“犯人”與名人和普通人一樣,都享有被尊重的權利,這是法治社會不能退讓的道德底線。

法治國家的情況,大致應該與德國一樣。法律(德文:Gesetz)最高;條例(德文:Verordnung)其次;指示(德文:Hinweis)第三;暗文(德文:Geheimpapier)墊底。法律和條例已經具備完全法律的效力,非執行不可。法律和條例是我們一般的民眾可看得到的,而指示或暗文,我們一般人看不到,並且執行者就有很大的空間。
在法治國家裏,法官判案根據法律或條例,若沒有這兩者,就找法院以前的判決判例。前人法官的判例可以被視為法律的效力。

一個國家的憲法是最高法,是人權規範,從最高法引申出很多詳細的特殊法,而在司法操作過程中,特殊法優先於普通法。

德國最高法院1999年12月 1日就公眾人物權(名人權)作出如下判決(BGH, Urt. v. 1.Dezember 1999 - I ZR 49/97  ):
公眾人物有權享受肖像和名字的保護,這種保護不僅僅是精神層麵上、也包括經濟層麵上的保護。任何未經許可而濫用公眾人物的照片或名字,均屬違法, 濫用者將受到刑法追究。
公眾人物的保護主要根據基本法(憲法)第一、二條,以及民法典的第823條。民法典第874條主要規定,名人受損害後的賠償。
早在1987年10月13日,德國最高法院就對名人名譽的保護作出了判決(BGH, Urt. v. 13.Oktober 1987 - VI ZR 83/87  ):主要對名人聲音的保護。

以上這兩個判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假定李剛這位名人是“犯人”,他也應該享受“犯人”的尊嚴。聯合國及其下屬的國際性組織和某些洲際的人權保障組織製定相應國際性法律文件,如: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1957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966年《國際人權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處罰公約》、1988年《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1990年《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類及人民憲章》等。上述國際性法律文件比較係統地確立了“犯人”在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權利及其程序救濟機製。

比如,《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款規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

李剛,及其 “官二代” 李啟銘的法律程序,有否符合上述公約、原則和判例?

酒駕致人死傷案的判決,不但沒有平民憤,反而,以“我爸是李剛”為題的造句接力卻在全球華人中進行,如火如荼,勢不可擋。周立波將其搬上舞台,“海派清口”表演藝人的這幕“我爸是李剛”,有否觸犯法律?

1971年,德國的一部長篇小說《摩菲斯特》(Mephisto)經幾年之久的法律爭議後,德國憲法法院判決予以禁止。小說幾乎毫不掩飾地描述已去世的演員格隆德根斯 (Gustav Gruendgens)在納粹時代的表現,而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認為,格隆德根斯的名人權(Persoenlichkeitsrechte)高於藝術自由。

在法治社會裏,媒體當然有自由,但是,假如有人在在小說裏、電影裏或者戲劇裏發現了自己的存在,從1971年這個案子以來,這類事情就經常地走上了法庭。司法的天平往往偏向於名人權的保護。

2006年,法蘭克福州高級法院禁止電影《羅騰堡食人者》(Der Kannibale von Rotenburg)放映。前些年因與被食者配合著食人而轟動一時、2004年被判處8年半監禁的麥維斯 (Armin Meiwes)於是免於一場折磨:一部電影裏反映的一個人的生活和罪行跟他的人生和罪行一樣。2008年2月26日,柏林中級法院發布對描述麥維斯生平的《食人者采訪錄》的緊急停發令。盡管這本書是跟食人者本人合作寫出的,但家屬親人們覺得細節的發布侵害了他們的隱私權。

“我爸是李剛”這出“戲”還要繼續演下去嗎?

寫於 2011年2月10日,德國班貝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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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ahhhh 回複 悄悄話 那動不動就說哪個政客是希特勒,是不是也有法律問題要思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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