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法律外和暴力改變政權的認定
(2006-08-30 21:14:00)
下一個
民眾法律外和暴力改變政權的認定
目錄∶
一、回答閑話的焦點
二、民眾法律外和暴力改變政權的認定
一、回答閑話的焦點
1、
「认为施明德的倒扁如果运用非法暴力,逼宫成功,是开了一个壞例。」和「認為施明德的倒扁如果運用非法暴力,逼宮成功,是為台灣開創了一個公民維護憲政的先例。」都是個人的猜測。兩者都有可能,是等值的。作為個人的推測和觀點,這無可批評。但是,若把未出現的事作為出現前的判定理據,就不合理。
2、
美國《獨立宣言》裏白紙黑字的說明與解釋並不完全一致。
3、
對某一個行為,當你認為它等同於香港人組織的支援23條立法的遊行,你反對,別人認為等同於反23條立法的遊行,所以支持,都無不可,兩者的權利和道理都是等值的。人們支持或反對都是合理和合法的。對反對和支持施明德,反對和支持扁總統,我都報於相同的尊重和權利認同。我支持施的行為,你反對,隻是各人判斷和觀點不同而已。支持和反對都合理,但若以推測為理據指施非法、以暴力顛覆憲政民主政權就不合理。
4、
「“在憲政程式和法規外行使權利”,這不就是“非法”?非法不等於不正當。但在憲政社會中的“非法”就是“不正當”(除政府陰謀結束憲政)。」
我指這一權利是在非常情況下才可用。這非常情況,一是你所說的「政府陰謀結束憲政」,一是政府違背與人民的契約,政府違背憲政。即《獨立宣言》所說的「当始终追求同一目标的一係列滥用职权和强取豪夺的行为表明政府企图把人民置於专製暴政之下时」的情況,在這種非正常的憲政情況下,「人民就有权,也有义务,去推翻这样的政府,並为其未来的安全提供新的保障。」
這可以叫做“非法”嗎?
5、
並非隻有「要麽是憲政社會,要麽不是憲政社會」非此即彼的兩端,還有像《獨立宣言》所說的,還是憲政社會,但政府做害人民的壞事這樣一種情況,實際上還有其它。這些情況就是“非正常的憲政社會”。
我同意「陳水扁在台上決沒有威脅到台灣的憲政秩序」的說法,但他也確是做了壞事。至於這些壞事是不是足於構成要他下台的理由,就“見仁見智”了。
2006/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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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眾法律外和暴力改變政權的認定
張三一言
閑話提出∶「任何觀點都是在一個限定的情境下作出的,離開這個限定的情境就沒有意義。所以最好把自己的觀點作一個清晰的概括,把雙方分歧的實質確定下來。」因為認同並為了實行這個要要求,所以作總結性回答。這回答可能與過去說過的話重複。
[一]、對台灣現狀的認知。
台灣今天是處於正常的憲政民主狀態。陳水扁是中華民國合法總統,人民在過著和平穩定的正常生活。我的這個觀點已經在《今天的台灣就是“憲政民主”!──張三一言旗幟鮮明地支持胡平、王丹、王軍濤、盛雪、張偉國》一文中表達過了。
至到今天為止,台灣並沒有出現非法的民眾反政府行為,更沒有出現暴力顛覆政府的行為。政府方麵也沒有出現非法的顛壓民眾的事件。
台灣今天所有倒扁和護扁的民眾行為,陳水扁的反應,都是在憲政民主程序下依法進行的。
[二]、我沒有爭論過「施明德發展到暴力逼宮時,他是否正當」的問題。
在我記憶中,我從來沒有回應過閑話關於「施明德發展到暴力逼宮時,他是否正當」的問題。閑言說「張三認為仍然正當」,還說∶「在台灣這個事件中,你對非法暴力,持肯定態度,而我則持否定態度。」
這不是我的答案,也不是我的觀點。而且還和我的觀點相反!
我隻是從理論上討論問題,並沒有涉及施明德發展到暴力逼宮的問題。我的觀點是憲政民主社會正常狀況下,人民沒有這種權利;在非正常情況下,人們有用非程式改變憲政社會的權利。
現在正式回答閑話「施明德發展到暴力逼宮時,他是否正當」的問題∶
因為我認為今天台灣是正常的憲政民主社會,所以不會認同任何“暴力逼宮”的非法行為。若我過去有過認同“暴力逼宮”的非法行為、或可以解讀為這樣的認同的文字,請指出來,我一定更正,並以今天說的為準。
我再明確指出,我一直支持的都是施明德今天的憲政民主程序內的合法民眾運動。我反對的是以“施明德發展到暴力逼宮”的主觀憶測作為反對施明德今天合法行為的理據。把這個觀點解讀為認同施明德將來暴力逼宮,是不能接受的。
隻是你認為「施明德的群眾運動很可能會發展到不可收拾,即出現非法暴力的情況的」而已,我並不如是認為,所以我一直沒有和你討論這個問題。今天的消息是施明德把“倒扁”重點改為“反貪腐”,可見,施之理性;與你的猜測有距離,與我的估計較接近。
問題為甚麽重重複複,糾纏不清呢?我猜想,問題是閑話總是想在施明德等民眾合法行為加上“非法”和“暴力顛覆政府”的罪名引起的。(注意,隻是我猜想,應以你的認定為準)
[三]、對非程式和暴力改變社會(政府、權力)權利的認定,和行使權利的限定。
原則∶我確認民眾有非程式和暴力改變社會(政府、權力)的權利。
在專製製度下民眾行使這種權利的限定∶
在專製社會,沒有限定,民眾任何時間和地點都可以行使這一權利──隻要民眾認為需要和可行就可用;但是,應盡可能不要采用這一權利;因為代價太高,不易控製和比較難預期結果。在萬不得已時,沒有其他選擇時,特別是專製統治者把暴力強加到民眾頭上時,就應當機立斷用之。
在憲政民主社會行使這種權利的限定∶
在正常狀況下,民眾沒有這種權利。
在非常狀況下,民眾有這一權利。
非常狀況指的是閑話給出的“唯一”條件,我加上的美國獨立宣言提出的“唯二”條件(我不排除其他的唯三唯四┅),在這些非常狀況下,民眾可行使這一權利。現在我還補充一點∶在政府先非法行事和使用暴力情況下才應該行使這一權利。
(很想知到詹餘先生對我這一觀點的看法)
2006/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