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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繼承 (概述)

(2010-04-07 08:58:19) 下一個

國家繼承 state succession


一國喪失其國際法律人格或喪失一部分領土時,它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被別國(一國或數國)所代替的情況 。被取代的國家稱被繼承國,取代別國的國家稱繼承國。

當被繼承國的國際人格,即作為國際法主體的資格,不再繼續存在時,被繼承國的領土和居民全部構成繼承的客體,便發生全麵的繼承。當被繼承國的國際人格仍繼續存在時 ,則發生部分的繼承。但全部繼承並不意味著被繼承國的一切權利義務都由繼承國全部繼承下來。

按照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意見,發生國家繼承的情況有以下 5 種類型:國家部分領土的轉移 ( 一國的一部分領土轉讓給他國);新獨立國家(原殖民地或附屬國獨立);國家的聯合(一國與他國聯合成立新國家);國家的一部分或幾部分領土的分離(新國家從既存的國家分離出來);國家的解體(兩個或兩個以上新國家分離出來後,被繼承國不複存在)。

國家繼承涉及條約、領土與國界、國家財產、國家的債務、居民的地位和權利義務等方麵。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把國家繼承問題分成 3 個項目 ,即關於條約的繼承 、關於條約以外事項(國家的財產、債務和檔案)的繼承、關於國際組織成員資格的繼承。經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長期研究,並擬定草案,已於 1978 年簽訂了《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麵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並於 1983 年簽訂了《關於國家在國家財產 、國家檔案和國家債務方麵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以下是根據國際實踐總結出來的比較通常的辦法。

條約的繼承 繼承國對被繼承國簽署的條約中規定的權利、義務的繼承。政治性條約一般不繼承,經濟性條約則根據條 約的內容來確定 。 設定同土地有關 的地方性權利義務(如邊界、道路交通、河流航行、水利等)的條約,特別是為當地利益而締結的條約,通常是繼承的。關於確定各個民族、各個國家對其財富及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的國際條約中的有關權利義務是繼承的。上述《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麵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規定了下列製度: ① 一國領土的一部分成為另一國領土的一部分時,被繼承國的條約對轉移給繼承國的領土停止其效力,而繼承國的條約對國家繼承所涉及的領土生效。 ② 新獨立國家對於任何條約,沒有維持其效力或成為其當事國的義務。繼承國可發出繼承通知,以確立其成為多邊條約當事國或締約國的地位;對於被繼承國已簽署但有待批準、接受或讚同的多邊條約,繼承國可通過完成相應手續而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如參加該多邊條約須經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同意時,則新獨立國家要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亦必須獲得此種同意。對於雙邊條約,當兩國明示同意或根據兩國的行為可以認為兩國已如此同意時,才在新獨立國家與另一方之間有效。 ③ 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合並而組成一個繼承國時,對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有效的任何條約,除非另有協議,或其繼續適用將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應繼續對繼承國有關領土有效;對未生效的條約,繼承國可通知其他締約國以確立其締約國或當事國的地位。 ④ 在一國的一部分或幾部分領土分離而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時,不論被繼承國是否繼承存在,對被繼承國全部領土有效的任何條約,繼續對其所有繼承國有效;僅對成為繼承國的領土有效的條約,隻對該繼承國繼續有效;被繼承國如繼續存在,對被繼承國有效的任何條約,繼續對該國的其餘領土有效,除非該條約隻與已被繼承的領土有關,或對被繼承國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或有關國家另有協議 。

條約以外事項的繼承 條約以外事項指國家財產、國家債務、法律製度、居民地位等。這類事項的國家繼承,是與國內法有關聯的複雜問題,目前在理論上存在分歧,在實踐中也不一致。根據 1983 年的公約,繼承國對在國家繼承日期位於國家繼承所涉及的領土上的被繼承國的國家財產、權利和利益予以繼承,國家繼承日期為國家財產的轉屬日期。此項財產的轉屬,不予補償,並對第三國的國家財產不發生影響。對於被繼承國的國家債務,一般傾向於繼承,但在實踐中也不一致 。 新獨立國家對於被繼承國的債務 , 一般采取 “ 白板主義 ” ,即不繼承,但為了被繼承的領土的利益而承擔的義務,通常繼承。根據 1983 年的公約,國家債務是指被繼承國對另一國家、國際組織或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根據國際法產生的任何財政義務。該公約分別對各種國家繼承情況下國家債務繼承的原則和規則作出規定。

國際組織成員資格的繼承 關於聯合國的會員資格,在聯合國會員國發生國家分裂而被繼承國繼續存在並繼續保有會員國資格時 , 分離出來的新國家需要履行加入手續 ( 如 1965 年新加坡脫離馬來西亞,於同年加入聯合國);原為會員國的兩國合並後,則作為單一的國家繼續保持會員國資格,如 1958 年埃及和敘利亞合並成立了阿拉伯聯合共和國 , 1964 年坦噶尼喀和桑給巴爾合並成立了坦桑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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