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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明德慎罰,以寬仁治天下

  魏征於武德九年(626年)遷尚書右丞,貞觀三年(629年)二月為秘書監,參與朝政,貞觀六年(632年)五月,檢校侍中,貞觀七年(633年)三月,正式升遷為侍中,貞觀十年(636年)六月,拜特進以後,仍知門下省事,朝章國典,參議得失。唐初尚書省由左、右丞分掌六部,左丞掌吏、戶、禮,右丞掌兵、刑、工,侍中為唐朝中樞機關——門下省的長官,稱為“真宰相”。據《唐六典》載,其職責“掌出納帝命,緝熙皇極,總典吏職,讚相禮儀,以和萬邦,以弼庶務,所謂佐天子而總大政者也”。唐製,凡重大案件均由刑部會同中書、門下集議,以示慎刑。上述簡曆表明,魏征的官職權限多與法律有關。他在長期的立法、司法實踐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思想,對唐初的法製建設有著重要的影響。

  魏征的立法思想,有如下三個特點:

  第一個特點,是德主刑輔。所謂德主刑輔,即主張實行統治要以德治、仁義為主,而以刑罰、鎮壓作為輔助手段。魏征在《隋書·酷吏傳》論中說:“禦之良者,不在於煩策;政之善者,無取於嚴刑。故雖寬猛相資,德刑互設,然不嚴而化,前哲所重。”這種德治思想,本源於儒家,先秦法家反其道而行之,主張對人民進行赤裸裸的殘酷鎮壓,其理論的代表人物是韓非,其實踐者是秦始皇、秦二世。西漢初期的君臣們總結秦二世而亡的教訓時,陸賈提出治國以仁義為先的問題。到唐初,經過唐太宗、魏征君臣們的總結提煉,才完整地形成了德主刑輔的思想。據《新唐書·刑法誌》記載:太宗即位後,朝臣討論政治與立法的原則時,“有勸以威刑肅天下者,魏征以為不可。因為上言王政本於仁恩,所以愛民厚俗之意,太宗欣然納之,遂以寬仁治天下,而於刑法尤甚”。

  這種德主刑輔立法思想的理論根據,是所謂“仁本刑末”。魏征在《隋書·酷吏傳》序中說:“仁義禮製,政之本也;法令刑罰,政之末也。無本不範,無末不成。然教化遠而刑罰近,可以助化而不可以專行,可以立威而不可以泛用。”他認為行仁政、重教化,是施政的根本方針,而刑法,則隻能作為輔助手段,是不可以“專行”和“泛用”的。

  德主刑輔,體現在立法上,有兩個方麵的意義:一是對人民施以恩惠,通過立法推行一種減輕剝削的政策,二是刑罰寬厚,斷獄合法合理,少出冤案。在封建社會,這對生產力發展和社會進步無疑有著積極作用。這一思想的提出,也並非偶然,它是太宗、魏征等貞觀君臣們總結了曆史的經驗教訓,特別是秦朝、隋朝苛法嚴刑以致二世而亡的教訓,對人民群眾的力量有了一定認識,深感“古來帝王以殺戮肆威者,實非久安之策”,在此基礎上,才形成了德主刑輔的思想。

  本著這種刑罰寬厚的指導思想,貞觀君臣們從貞觀元年(627年)正月開始厘改法律,經過10年努力,到貞觀十一年(637年)正月,頒行了《唐律》。至高宗永徽初年(650年),又對《唐律》加以注疏和補充,編成《唐律疏議》一書,由此奠定了我國封建刑法的規範。《唐律》在原來《開皇律》的基礎上,進一步減輕了刑罰,去大辟(死刑)92條,減流入徒71條,其他變重為輕者不可勝數,因此被後代法學家譽為“德乎古今之平”。

  然而,魏征也並不是一味主張刑罰寬平,而是同時強調寬猛相濟的。他認為刑罰的寬猛輕重,不是一成不變,而是根據客觀形勢的變化而因時製宜的。史籍載,有一次太宗實行大赦時,向侍臣說:“為君極難。法若急,恐濫及善人;法若寬,則不肅奸佞。寬猛之間若為折中?”魏征答道:“自古為政者因時設教。若人情似急,則濟之以寬;如有寬慢,則糾之以猛。時既不常,所以法令無定。”意思是說,當需要緩和階級矛盾的時候,法令要側重寬平;而當人民的行動危及其政權統治,仁政、教化不起作用的時候,則要實行無情的暴力鎮壓,這便從另一個側麵,暴露了封建統治者所謂“刑罰寬平”的欺騙性和偽善性。

  第二個特點,是主張立法要講誠信。法律是統治階級意誌的集中表現,製定法律的過程,就是把統治階級的意誌,經過一定立法程序,變為國家意誌,憑借國家機器強製執行的過程。然而,統治階級總是極力把法律的階級性隱藏起來,把法律說成是置於所有人之上,最為公平、無私的東西。為此,往往在不妨礙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加入一些有關人民利益的法律條款。而人民群眾則往往對這些哪怕是微不足道的條款,都抱有很高的期望,如果統治者能夠把曾向人民答應的條件列入立法,並加以兌現,便可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擁護;而如果言行不一,或者前後矛盾,朝令夕改,就必然使人民大失所望。魏征深得其中三味,因而對立法的誠信十分重視。

  然而,在封建時代,律不是唯一的法律形式,除律以外,還有令、格、式。律是比較固定的法律形式,條文很少變動;而皇帝隨時發出的詔令,也具有與法律同等效力,甚至超越法律的效力。因此,以令代律,以令亂律或以令違律,朝令夕改的情況,經常發生。魏征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充分行使門下省審核、封駁詔令的職權,凡是有礙於“誠信”的詔敕,一律拒絕簽署,為此,不惜抗聖旨、犯龍顏。前述關於諫止減免的租稅徭役,又令輸納和諫止征點中男入軍的故事,即是其為堅持立法的誠信,而不怕冒風險的典型事例。

  第三個特點,是注重立法的劃一性。他說:“刑賞之本在乎勸善而懲惡,帝王所與天下劃一,不以親疏貴賤而輕重者也。”法律麵前人人平等,這是劃一性的第一層含義;劃一性的第二層含義,是法令條文要周密嚴謹,不要律文自相抵觸而造成司法漏洞。律與詔令和其他典章製度,也不要互相矛盾。立法的劃一性,是保證量刑的準確性的前提,魏征對此也十分重視,這一立法思想,對貞觀法製建設有著很深的影響。《唐律》規定,“諸斷罪旨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就是要以律令的劃一性,來防止法官斷案中上下其手。

  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魏征形成了與其品格相一致的執法思想。

  魏征的執法原則是“誌存公道”“一一於法”。“誌存公道”,其意不言自明。“一一於法”,前麵的那個“一”,是一律、一切,指所有的人;後麵的那個“一”,是一致、統一,指量刑標準一致。魏征強調:“法,國之權衡也,時之準繩也。權衡所以定輕重,準繩所以正曲直。”執法者必須誌存公道,有法必依,在適用法律上,對所有的人都應一律對待,不能因人而異。

  第一,反對“法無定科,任情以輕重”。君主對於臣下,上級對於下屬,有親疏愛憎是難免的,然而在執法時,斷然不可“取舍枉於愛憎,輕重由乎喜怒”。他對徇情枉法深惡痛絕,指出:“徇私情”、“背公道”,“將求至理,不可得也”,即使是皇帝要徇私情,他也不予通融。河南道濮州刺史龐相壽,是個遠近聞名的貪官汙吏,貞觀三年(629年),他終於受到罰款、撤職的處罰,這本是罪有應得。然而,由於他是秦王府故舊,太宗對他極表同情,派人轉告說:“爾是我舊左右,今取他物,隻應為貧。賜爾絹500匹,即還向任,更莫作罪”,想來個“下不為例”。如果這樣做了,勢必帶來十分惡劣的影響。魏征聞知,急忙趕來進行阻止。他對太宗說,相壽猥濫貪汙,遠近無人不知,現在因為“故舊私情”,不僅赦了他應得之罪,而且加以厚賞,並讓他官複原職,這並無助於他棄舊圖新,況且秦府故舊甚多,如果都“恃恩私足”,必將使好人感到恐懼。此案事關大局,太宗不得不“欣然納之”。他隻好把龐相壽叫到麵前,無可奈何地說:“我昔為秦王,為一府做主;今為天子,為四海做主,不可偏於一府恩澤。”我本來想讓你複任,侍臣認為不可,“侍臣所執極是,便不得申我私意”,於是隻好賜給一些物品打發他走,龐相壽也隻得“默然流淚而去”。

  第二,反對法外用刑。在封建社會,皇權大於王法,人情大於王法。魏征指出:“今作法貴其寬平,罪人欲其嚴酷,喜怒肆誌,高下在心。是則舍準繩以正曲直,棄權衡而定輕重者也,不亦惑哉!”如果允許法外用刑,那便徒有立法的寬平,法司可以憑借職權任意魚肉人民。樂蟠縣令犯了法,查實以後,據法律夠不上死罪,但是,太宗為了殺一儆百,下令斬決。魏征進諫說:“陛下設法與天下共之”,現在帶頭違反法律,人們將“法外畏罪”,手足無措,以後再有犯罪比這更嚴重的,又將怎麽辦呢?太宗於是收回成命,挽回了“法外加罪”的影響。

  第三,秉公執法,不畏權貴。封建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的統治,在立法中不能不對特權者做出某些限製,製定出一些約束本階級行為的規範來。要“誌存公道”“一一於法”,就必然敢於解決法權與特權的矛盾,特別是法權與皇權的矛盾。這就需要執法者有剛正不阿、不畏權貴的氣概與品格。魏征說“陛下設法與天下共之”,就包含著法權高於王權的意思。他提醒太宗:“居人上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雖令不從。”太宗作為一代明君,一般情況下,能夠引咎自責,自覺守法。然而,由於至尊無上的地位,也難免有違反律令的時候,比如他曾在盛怒之下錯殺了張蘊古、盧祖尚等人。魏征批評他“或屈伸在乎好惡,或輕重由於喜怒。遇喜則矜其情於法中,逢怒則求其罪於事外”。據《魏鄭公諫錄》卷2載,貞觀七年(633年),太宗之兒媳蜀王妃的父親楊譽,憑借皇親的權勢,在京城裏爭奪官婢,觸犯了刑律,在刑部任都官郎中的薛仁方,依法將其拘押審問。這一下子可捅了馬蜂窩。楊譽的兒子是太宗的侍衛官,他在金殿上告了禦狀,還故意激怒太宗說:“臣父是國親,故生節目。”太宗一聽火冒三丈,怒不可遏地說:“知是我之親戚,猶作如此艱難,不可容也!”當即下令打仁方100杖,並免去所任官職。薛仁方秉公執法,反遭打擊,魏征急忙上殿,犯顏直諫說:“城狐社鼠,皆是微物,為其所憑恃,除之不易”。皇親國戚。舊號稱為“難理”,自漢晉以來,就沒有好辦法約束他們。本朝皇親國戚在武德年間就多有驕逸,陛下登基以來,已經有所收斂。“仁方既是職司,能為國家守法,豈可橫加嚴罰,以成外戚之私乎?”陛下做這樣的決定,無異於“自毀堤防”。太宗承認自己對此考慮不周,改變了原意。

  魏征倡導的“誌存公道”“一一於法”的執法原則,對貞觀司法有著深刻的影響。貞觀之世,循良輩出,湧現出許多不徇私情、不阿權貴的司法官,出現了吏治贏平,“製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滑之伍,皆畏威屏跡,無敢侵欺細人”的政治局麵。

  魏征在審判定罪方麵,也提出了許多富有特色的思想。

  第一,重事實,不嚴訊。魏征主張“凡理獄之情,必本所犯之事以為主”,就是審判定案要根據犯罪事實進行。要想弄清事實真相,必須進行周密的調查研究,而不能依靠刑訊逼供。魏征提出“不嚴訊,不旁求,不貴多端以見聰明”。封建時代官吏斷案,是以口供作為定案依據的,為了取得口供,拷訊就成為必不可少的手段,屈打成招,是造成冤獄的主要根源。《唐律》雖對拷訊做了種種限製性規定,然而官吏們實際上並不能遵守。依靠拷訊取得的口供來定案,雖然表麵上看來似乎也有理有據,但實際上水分相當大,有的則完全是假的,這是“飾實”,而不是“求實”。針對這一情況,魏征提倡“所以求實也,非所以飾實也”,反對屈打成招,這對當時的法製建設,很有現實意義。

  第二,理獄“必以情”。魏征指出,他所說的“情”,不是苛刻之吏所講的“取貨者也,立愛憎者也,右親戚者也,陷仇讎者也”,那是徇情枉法的“情”。而他所說的“情”,是“古人之情”,即指聽訟理獄時,“必原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權輕重之序,測深淺之量”。考慮封建綱常和倫理道德,順之者從輕,逆之者從重。

  第三,“疑從輕、疑從眾。”在辦案過程中,往往會遇到罪情疑似,不好決斷的情況。魏征援引儒家思想,堅持“疑從輕、疑從眾”的原則。“疑從輕”,即對諸疑罪,與其錯殺,寧可錯放,采取從輕處理的辦法,可分別以相應數量的銅來贖罪。《唐律疏議》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疑從眾”,即對諸疑罪要發揚司法民主,進行“三訊”:一訊群臣,二訊群吏,三訊萬民。“眾所善,然後斷之。”

  第四,“公之於法。”所謂“公之於法”,即凡是百姓所痛恨的,就應從重處罰;而凡是百姓所同情的,就應從輕處罰,即使處罰過輕也無妨。他舉例說,同是盜竊,其犯罪的原因和動機有所不同。因淫逸嫖賭而盜竊,是百姓所痛恨的,處罰重些,百姓不以為暴;因怨曠饑寒而陷入法網的,從輕處理,百姓不以為偏。因此“公之於法,無不可也,過輕亦可”。魏征主張根據百姓的好惡來決定刑罰的輕重,這是與他的民本思想一脈相承的,在當時封建專製的時代裏,能夠提出這樣的思想,確實是難能可貴的。

  綜上所述,魏征無論在立法,還是在執法以及審判定罪等方麵,都提出了頗具特色的理論。他善於總結曆史的經驗和教訓,繼承和發展了先秦儒家的民本思想和氏族“民主”思想,因此他的法律思想帶有一定的民主性,這在當時有其積極意義,在當今,亦有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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