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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財產分配與傳承規劃

  本章基本內容框架

  本章重點內容概述

  一、學習目標

  通過本章的學習,助理理財規劃師應掌握家庭成員權利義務關係的相關知識,知曉收集資料前的各項準備工作,熟悉收集客戶家庭構成信息的各項流程,為下一步製定財產分配和傳承規劃打下基礎;熟悉有關財產權屬的法律規定,並掌握界定財產屬性的方法;熟悉有關婚姻家庭財產風險因素,並能根據客戶具體情況分析其財產風險;掌握夫妻財產分配的法律規定,認識其對財產分配規劃的重要意義;掌握遺產的界定及遺產分割的原則。

  二、知識要求

  通常意義上的財產分配規劃是針對夫妻財產而言的,是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財產關係進行的調整,因此財產分配規劃也稱為夫妻財產分配規劃。而財產傳承規劃是為了保證財產安全承繼而設計的財務方案,是當事人在其健在時通過選擇適當的遺產管理工具和製訂合理的遺產分配方案,對其擁有或控製的財產進行安排,確保這些財產能夠按照自己的意願實現特定目的,是從財務的角度對個人生前財產進行的整體規劃。同其他單項理財規劃一樣,財產分配和傳承規劃也是根據客戶的實際情況量身定製的理財服務,隻是規劃的製訂不僅與客戶的財產狀況緊密相連,還要受客戶本人在家庭中的特定身份地位以及因此而需承擔的義務等各種因素的影響。

  (一)收集客戶信息

  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關係屬於親屬財產關係,它不能脫離親屬人身關係而獨立存在。它的發生和終止,是以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種種變化為前提的。例如,夫妻雙方因結婚而共同擁有財產,因離婚而分割財產;家庭成員的構成與其地位不同,其財產關係也不同。正是由於親屬財產關係涉及每個家庭成員的切身利益,麵對日趨複雜多樣的家庭關係,越來越有必要對客戶所處家庭的夫妻、父母、子女等關係人進行相應的認定,這就要求助理理財規劃師充分了解客戶的家庭成員構成信息。一般來說,基本的家庭成員構成及其相互之間的關係如下:

  1.婚姻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組成單位,婚姻生活在每個人的生活中占據重要地位。同時,在當今社會,穩定有序的夫妻財產製度是婚姻幸福的基石。為了維護婚姻製度的穩定,法律對婚姻中的人身和財產關係作出了細致的規範。對於社會中每位已經走入婚姻生活或者即將走入婚姻生活的人士,準確把握婚姻中的人身和財產製度,都極具重要性。

  (1)婚姻的成立及法律效果概述

  按照法律的規定,婚姻的成立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結婚登記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它是婚姻取得法律認可和保護的方式,同時,也是夫妻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形成的必要條件。婚姻成立還需要實質要件,這是婚姻關係成立的關鍵。客戶的婚姻關係如果不符合婚姻登記的實質要件,可能非但不受到法律的保護,甚至已經成立的婚姻也麵臨著被撤銷的風險。婚姻的實質要件又稱“結婚條件”。婚姻當事人雙方本身的情況以及雙方之間的關係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包括婚姻當事人必須具備的條件(又稱必備條件或積極條件)和必須排除的條件(又稱禁止條件或消極條件)。

  各國法律對結婚必備條件的規定,包括以下幾個方麵:

  ①結婚雙方當事人自願。

  ②雙方須達法定婚齡。各國法律都有法定婚齡的規定,隻是高低不同。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是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結婚的禁止條件,各國規定有寬有嚴,概括起來有以下幾種:

  ①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血親結婚。

  ②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結婚;結婚當事人不能與第三者有婚姻關係存在。

  中國《婚姻法》規定:“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禁止結婚;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

  夫妻關係既是一種倫理關係,又是一種法律關係,雙方的行為受道德和法律的雙重保護與製約。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是基於婚姻關係的建立而產生的。

  夫妻雙方在人身關係上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雙方都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等。夫妻財產方麵的權利義務是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財產、扶養、繼承等方麵的權利和義務,夫妻財產關係與夫妻人身關係是密不可分的。

  (2)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義務

  夫妻相互扶養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在物質上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養的義務。它以夫妻人身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夫妻之間互相扶養是法定義務,並且夫妻雙方的扶養義務和被扶養的權利是對等的、相互的。夫妻中任何一方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出現生活困難,有扶養能力的一方應當自覺承擔這一義務,有扶養能力的一方如果拒不承擔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雙方因扶養費發生糾紛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對保障夫妻正常生活,增強夫妻雙方的責任意識,具有重要意義。由於我國目前男女之間在經濟地位上還存在差距,因此,在扶養問題上應特別注意保護女方的合法權益。

  (3)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分權

  我國實行的是夫妻共同財產製,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能根據某一方收入的多少和有無來決定或者改變其處理該共同財產權利的大小。夫妻雙方在對財產進行處理時,應當平等協商,達成一致,任何一方都無權違背另一方意誌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財產的傳承是財產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而繼承是其中核心的一環。繼承是由於人的死亡而發生的一種法律關係。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的共同財產,除事先約定的以外,在分割遺產時,應當先預提其配偶所擁有的雙方共同財產的一半,剩餘的則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並且夫妻互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我國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侵犯配偶的繼承權;配偶繼承遺產後,即取得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任何人不得加以侵犯或幹涉。

  (5)婚姻關係特殊形態的理解及財產的處理

  理財規劃師要為客戶財產製訂分配規劃,首先要正確界定圍繞客戶財產產生的各種關係。在一個家庭中,家庭成員與家庭財產有著密不可分的聯係,尤其是夫妻關係更需要重點關注和分析。婚姻是家庭財產關係形成的前提,婚姻是否有效直接影響到婚姻關係雙方的財產界定和分配結果。婚姻關係對一個家庭的結構、財產狀況有著重要的影響,不僅對夫妻權利義務關係的形成有重要的意義,而且對子女的身份、家庭利益分配也會產生重大的影響。

  結婚的成立可以分成兩個部分:一是男女雙方同意締結婚姻關係的協議;二是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批準行為。結婚登記實際上是國家依照《婚姻法》,對男女雙方締結婚姻的行為是否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進行審查並予以批準的行為。雖然《婚姻法》規定當事人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但結婚證書僅是婚姻登記機關簽發的證明婚姻關係成立的法律文書,是婚姻登記機關批準婚姻成立的外部證明形式。在批準登記時間和領取結婚證書時間不一致的情況下,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婚姻成立的時間根據批準時間確定,結婚證書上記載的婚姻成立時間也以該批準時間確定。因此,對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的理解,應當從結婚登記的本意理解而不應僅限於從字麵上理解。

  對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公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男女結合,我國法律有條件地承認雙方的同居為事實婚姻關係。雙方的關係被確認為事實婚姻關係後,事實婚姻關係的存續期間即視為合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之間的人身、財產等關係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夫妻關係間的人身和財產關係的規定。而不符合事實婚姻條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就是同居關係,理應按照有關同居關係的規定來處理男女雙方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係。我們通常提到的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公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男女結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及其相關規定:

  ①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未進行結婚登記,按事實婚姻處理。

  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補辦結婚登記,按照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③人民法院經查確屬於非婚同居關係,一律判決予以解除,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的分割問題,應一並予以解決。解除非婚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一般來說,在同居期間由雙方付出同等勞動和精力獲取的財產才視為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但一方通過自己的勞動或者繼承、贈與等途徑獲得的合法財產,則應當視為該方個人所有的財產。

  2.子女

  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義務。贍養是指子女或晚輩對父母或長輩在物質和生活上的幫助,是對父母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父母因為健康原因需要子女在生活上加以照顧等情況而言。主要包括這樣幾個方麵:子女在經濟上應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費用;在生活上、精神上對父母應尊重、關照;有經濟負擔能力者,不分性別、婚否,均應盡一定的贍養義務;子女不得虐待或遺棄父母。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既是基本道德要求,也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通過訴訟方式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法律意義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是指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不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男女與第三人所生子女、無效婚姻和被撤銷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從這一條規定可以得知,子女對父母享有要求被撫養的權利,父母對子女享有要求被贍養的權利,而且這樣的權利義務不是對等的,不會因父母未盡撫養教育的義務而免除子女的贍養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從這一條規定可以得知,隻有當子女被他人合法收養,其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才得以消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根據這兩條法律規定可以得知,繼父母如果撫養教育了繼子女,便可以享受被繼子女贍養的權利;繼父母可以收養繼子女,與繼子女之間的撫養關係的形成並不等同於收養關係的形成,如果未能形成收養關係,則繼子女與原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不能消除的。

  3.父母

  在家庭關係中,父母是相對於子女而言的概念。通常父母與其所生育的子女間有著自然的血親關係。父母子女間具有最密切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承擔著撫養教育管教的權利和教育撫養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在因血緣而形成的親屬關係中,子女相對於父母來說是親屬中最親近的人。父母與子女互為家庭成員,在同一個屋簷下共同生活,是承擔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的基本主體,具有密切的人身和財產關係。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的關係,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包括父母與婚生子女、父母與非婚生子女;另一類是擬製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包括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鑒於後一類父母子女關係過於複雜,助理理財規劃師隻需重點掌握前一類關係中,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等內容。

  父母子女關係建立的原因可能有所不同,但權利義務是相同的,主要有: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非婚生子女、繼父母繼子女和養父母養子女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父母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撫養是指父母從物質上、生活上對子女的養育和照顧,如負擔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等方麵對子女的全麵培養,使子女沿著正確的方向健康成長。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是夫妻雙方應盡的義務。

  父母必須對未成年子女無條件地履行撫養教育義務;而父母對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則是有條件的、相對的。如果成年子女無勞動能力或不能獨立生活,父母仍有撫養義務。父母如不履行撫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及無勞動能力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父母沒有管教好子女,致使子女對他人造成傷害的,父母要承擔賠償責任。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傷害的,其父母都有義務對受損害方給予賠償。如果父母已經離婚,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一般由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責任確實有困難,可以與另一方共同承擔責任。

  4.兄弟姐妹

  在法律上我們通常把親屬關係分為血親和姻親。血親又可以分為直係血親和旁係血親。如父子關係是典型的直係血親關係。兄弟姐妹是血緣關係中最近的旁係血親。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兄弟姐妹在一定條件下,相互負有法定的扶養義務。

  通常意義上的兄弟姐妹,是指由父母所生育的彼此具有間接血緣聯係的親屬,包括全血緣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緣兄弟姐妹。在我國,無論全血緣的兄弟姐妹,還是半血緣的兄弟姐妹都是親兄弟姐妹,相互具有自然的血親關係,在家庭中的地位完全相同。

  通常,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撫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弟姐妹,對於無勞動能力而且生活困難的兄弟姐妹,應給予經濟上的幫助。

  5.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孫子女、外孫子女除父母以外最近的直係親屬。依據有關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這意味著,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條件下,有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義務,那麽相應地也與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具有一定的人身和財產關係。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的義務、保護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法律規定的這種權利義務的主體是未成年子女和父母,而不是第三人(包括祖父母)。父母子女關係形成的原因雖不同,但權利義務是相同的,其中有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而且按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祖孫間產生撫養關係是有具體條件的,且要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

  ①父母雙方已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確無撫養能力;或父母均無撫養能力的。

  ②孫子女未成年的,需要撫養的。

  ③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負擔能力的。

  (二)提供谘詢服務

  第一單元 婚姻家庭財產風險因素分析

  1.經營的風險

  (1)經營合夥的風險因素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合夥企業有設立方便、收益大、稅收優勢明顯的優點,但合夥公司的債務需要合夥人用自有資金進行償還。合夥企業是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經營公司的風險因素

  投資設立公司是時下非常普遍的實業投資方式,其最大的優勢就在於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即股東隻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2.婚姻變動中的財產風險

  再婚是離異或喪偶的男女重新組建家庭的開始。

  婚姻變動中的財產風險主要體現在下麵幾點:

  (1)婚後財產共有製容易導致糾紛的產生

  由於我國實行的是夫妻共同財產製,在雙方沒有約定財產歸屬的情況下,財產處於共同共有狀態,本應屬於個人財產的部分,由於經過一段時期的婚姻生活後,將很難取證來證明財產的確屬於個人所有,很容易引發糾紛。

  (2)利用婚姻詐騙財產

  利用婚姻騙取巨額財產雖然已經是一個大家所熟知的事情,但由於一方戴著“溫柔的麵紗”,另一方很容易掉入陷阱,這種事情還是屢屢發生。利用婚姻詐騙財產利用的是我國關於夫妻財產共有的規定,在與有錢人結婚後,離婚時往往可以分得一大筆財產。

  (3)轉移共同財產

  近幾年金融品種的增多,婚姻財產的種類也日益豐富,股票、債券、基金、股權等,使離婚財產分割不僅涉及《婚姻法》,還涉及《公司法》等許多相關法律。

  (4)跨國婚姻

  跨國婚姻是目前出現的另一個離婚糾紛的重點。由於跨國婚姻涉及不同國家的法律製度,要適用國際私法的相關法律,而且通常距離遙遠取證困難,對跨國婚姻離婚的審理也十分困難。

  3.子女撫養教育的相關財產風險

  (1)一般情況下子女教育等財產投入風險;

  (2)離異情況下子女撫養教育財產的風險;

  (3)夫妻一方去世情況下子女撫養教育財產被侵占的風險。

  4.財產的傳承風險

  (1)遺產的爭奪風險

  一般來說,一個人去世後如果沒有在事先設立遺囑或是遺囑無效,那麽他的財產將根據法律的規定分配下去,這就是法定繼承。

  按照法定繼承的規定是要在繼承人中進行平均分配,可見法定繼承無法衡量繼承關係中的其他因素,隻能重視表麵上的公平,卻無法實現真正的公平。這種事實上的不公平很容易引發糾紛。

  (2)產業的傳承風險

  第二單元 界定客戶財產權屬

  1.財產所有權界定

  財產所有權是指財產所有人依照法律對其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財產所有權是界定客戶財產範圍的標準,這就意味著,在客戶財產中,隻有客戶擁有財產所有權的財產才屬於理財規劃的範疇,如客戶與他人共同擁有財產所有權,則僅能就屬於客戶的財產部分進行規劃。因此,明確客戶對其財產的權屬,是為其合理製定理財規劃建議書的關鍵。

  個人財產所有權可以是對儲蓄、房屋、家電、書籍等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也可以是對法律允許的生產資料的所有權,無論是生產資料還是生活資料,所有人都可以基於對財產的所有權而行使下麵的權利:

  2.個人所有權的行使

  通常,個人財產所有權會通過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表達。個人行使這四項權能時,可以通過個人積極主動的行為直接作用於所有物的方式或者間接方式進行。

  3.財產所有權的取得和消滅

  (1)所有權依法取得

  隻有依法取得所有權的財產才是客戶的合法財產,才可以由客戶自由地支配。合法取得所有權有兩種方式: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2)所有權的喪失

  又稱所有權的消滅或終止,是指所有權人因為一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喪失所有權。所有權是特定主體對特定物享有的支配權,當這種支配關係因為一定的法律事實出現而終結時,所有權即告消滅。因此,所有權的喪失也就是所有權與所有人的分離。

  所有權的喪失可以作如下分類:

  4.個人所有財產界定

  個人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個人,個人自出生之日起就享有民事權利,即具有取得個人所有權的主體資格,可以依法取得具體財產的所有權。個人的合法財產不僅在其在世時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去世後也會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體現在個人可以按遺囑中所表達出來的真實意願處理其死後的遺產。個人所有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六個方麵:

  5.財產共有

  共有是指某項財產由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共同享有所有權,是對同一客體之上所有權量的分割。共有關係是一種具有內外兩重關係的所有權法律關係。其外部關係為共有人與非所有人之間的關係,以不特定的任何人為承擔義務的主體,具有絕對性。其內部關係為各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各共有人互為權利義務主體,都是特定的人,因此具有相對性。

  共有是複合的所有權關係,它具有以下特征:

  ①共有的權利主體是多元的。

  ②共有的客體是一項統一的財產。

  ③共有的內容是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共享權利、共負義務,各主體的權利、義務是平行的而不是對應的。

  ④共有是所有權的聯合。

  一般按照各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利益與負擔是否存在份額,可以將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類。存在份額者為按份共有,不存在份額者為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也就是各共有人按照確定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和分擔義務的共有。

  按份共有因為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形成。比如,共同購買物品、共同投資建築房屋、興修水利、舉辦企事業,共同開發自然資源、高新技術以及物的添附等,都會在一定條件下形成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形成,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共有人須預先訂立合同,以合同來確定彼此的按份共有關係。

  (1)按份共有

  ①按份共有的內部關係。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均可以對共有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但共有權的行使與單獨的所有權不同,各共有人不能自行其是,必須達成共識。按份共有人對共有財產雖然擁有一定份額,但其權利不是基於共有財產的部分,而是基於共有財產的全部。因此每個共有人無論是對共有財產的全部或部分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都會直接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這就在共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問題上形成了各共有人相互製約的局麵,使得每個共有人都不能排除其他共有人的意誌而單獨決定該共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問題,必須協商一致。

  按份共有人可以將其份額分出或者轉讓。所謂分出,是指共有人將自己存於共有物的份額分割出去。所謂轉讓,是指共有人將自己的份額轉讓給他人。一般來說,由於各共有人的份額是所有權總量的一部分,具有所有權的效力,所以共有人對其份額的轉讓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法律對此有特別規定的或者共有人之間在訂立合同時對共有份額的分出和轉讓進行了限製的除外。例如,按《公司法》的規定,股份公司的股東不能要求公司分出其股份。股東如欲退出公司,收回資金,隻能通過轉讓股票的方式解決。各共有人為達到共同經營的目的,也可以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限製分出。這種情況下,應認為共有人自願接受了對於分出和轉讓其份額權利的限製,這時,如其中某一共有人要求分出或轉讓其份額時,會使其他共有人蒙受損失,構成事實上的違約,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由於共有關係一般建立在共有人相互信任的基礎上,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轉讓其份額時,接受轉讓的人不為其他共有人了解或信任,並由此造成其他共有人蒙受損失的情形發生,法律規定,在共有人轉讓他的份額時(通常限於出賣),在價格等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於非共有人購買的權利。如果幾個共有人都想購買該份額,應由轉讓份額的共有人決定將其份額轉讓給哪一個共有人。需要提請注意的是,其他共有人的這種優先購買權,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以保護轉讓者的權益,否則,如果其他共有人惡意拖延時間或長期猶豫不決,則該共有人轉讓其份額的權利就無法得到保障。在法律沒有規定期限的情況下,共有人之間可以約定一個合理期限,欲轉讓份額的共有人及時告知其他共有人後,其他共有人在此期限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應當認為放棄了優先購買權,欲轉讓份額的共有人可以將其份額轉讓給非共有人。此外,共有人在不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條件下,可以放棄其應有的份額,這也是共有人對其份額行使處分權的一種表現。

  除了共有人的特殊約定外,對共有物的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進行。共有物的管理費用,包括一些保存費用和改良費用,以及共有物的其他費用,如繳納稅款等,應當由全體共有人按其份額比例分擔。如果某一共有人支付上述費用超過其份額所應負擔的部分,有權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份額償還他所墊付的部分。按份共有人的應有份額除了受其他共有人的份額限製外,其餘的都與所有權相同。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尊重他人應有份額。如果某一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的份額造成侵害的,被侵害的共有人可以請求對方給予必要的賠償。

  ②按份共有的外部關係。按份共有人的份額雖然是所有權總量的部分,但其權利是基於共有物的全部而非局部,因此,各共有人對於遭受的外部侵害,可以為共有人全體的利益而向共有關係以外的侵害人主張權利。例如,對於無權占有人可以請求其返還原物等。

  在共有人對共有關係之外的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情況下,如果該義務是可分的,例如償還第三人對於共有物的修繕費,則各共有人應當按其應有份額對第三人承擔義務,第三人也隻能請求各共有人依其份額承擔義務;如果義務的性質是不可分的,共有人應負連帶義務或者承擔連帶責任。再如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的共同侵權行為,則共有人之間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但在這種連帶責任中,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在替其他共有人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後,有權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其應當承擔的部分。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基於共同關係,共同享有某物的所有權。共同共有根據共同關係而產生,必須以共同關係的存在為前提。這種共同關係,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如夫妻關係、家庭關係,沒有共同關係這個前提共同共有就不會產生。

  共同共有沒有共有份額,共同共有是不確定份額的共有。隻要共同共有關係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劃分自己對財產的份額。隻有在共同共有關係消滅,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才能確定各個共有人應得的份額。所以,在共同共有中,各個共有人的份額是一種潛在的份額。

  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各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處分權,並平等地承擔義務。

  ①共同共有人的內外部關係。共同共有人的權利基於共有物的全部。對於共有物的占用、使用、收益、處分權的行使,應當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但是如果根據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某個或某些共有人有權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財產時,則該共有人可以依法或依合同對共有財產進行管理。例如,家庭共有財產的管理可以由家庭成員中推舉出一人來做,而不必由全體家庭成員共同進行管理。

  對於共有物的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應當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共同共有人因經營共有財產對外發生的財產責任或造成第三人損傷的,全體共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共有在共同關係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由於共同共有主要是因基於婚姻、血緣關係形成的,共同共有人之間存在著密切的關係,因此,共同共有人不能像按份共有人那樣轉讓自己的份額(這種份額是潛在的)。共同共有的消滅主要是因共同關係的終止而導致的,如婚姻關係終止導致夫妻共有財產關係的消滅。共同共有也可以因其他原因而消滅,如共有物轉讓他人等。

  ②共同共有的類型。共同共有的形成與持續以夫妻關係、家庭關係、共同繼承遺產關係的形成和持續為前提,因此共同共有關係僅存在於婚姻家庭關係之中和具有一定親屬身份關係的公民之間。超出這一範圍的共有則是按份共有。

  Ⅰ,夫妻共有。我國《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條還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可見,夫妻共有是一種共同共有。夫妻財產安排是婚姻製度的組成部分,夫妻共有財產的範圍、夫妻共有財產權的行使、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等問題,均應遵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夫妻雙方經過協商,可以約定以其他方式確定夫妻間的財產歸屬。隻要夫妻雙方的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依這種約定來確定夫妻間的財產歸屬。

  夫妻的婚前財產,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但是婚前財產在婚後經過長期共同使用,財產已經在質和量上發生很大的變化,就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將財產的全部或部分視為夫妻共有財產。另外,對於婚前財產在婚後如果對共有財產進行重大修繕,通過修繕新增加的價值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

  夫妻雙方對於夫妻共有財產,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尤其是對共有財產的處分,應當經過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後進行。夫妻一方在處分共有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默認同意,事後不能以自己未親自參加處分為由而否認另一方處分共有財產後產生的法律後果。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的平等處分權,並不是說雙方共有的任何一件物品都必須雙方共同處分才有效,而是說對於那些價值較大或重要的物品必須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後處分才有效。

  在法律實務上,一般可以從下列情況中來具體認定房屋的贈與:

  A。子女與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時贈與的認定。父母購置或建造的房屋,子女又與父母居住在一起,則要區分情況認定房屋是贈與給子女或贈與給子女夫妻雙方或者隻是作為家庭共有財產存在。如果房屋辦理了登記而且登記在子女一人的名下,並且父母有明確表示贈與登記人的,如在房產證上或房屋管理機關的檔案中有明確贈與記載,或有贈與房產的公證書等,則可以認定房屋所有權歸登記人所有;就算登記人因結婚後脫離共同家庭,而登記沒有更改,則原登記仍具有權利推定效力。若父母建造的房屋沒有登記,如果當事人脫離原來共有家庭生活,而仍然單獨使用該房屋的,則視為該房屋屬於父母贈與當事人所有。

  B。子女已經獨立生活時贈與的認定。對於子女已經獨立生活和在經濟上獨立的,父母沒有義務為子女購置房屋。此時,判斷贈與成立與否的關鍵是要看父母是否有明確的贈與意圖。如果父母將自己出資建造的房屋提供給婚姻當事人居住,婚姻當事人形成長期事實上的占有和使用關係,而父母也從未對房屋所有權提出異議的,則可以認定為贈與。如果父母出資購置的房屋,把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夫妻一方或雙方名下,而事實上子女也都知道並且占有和居住的,可以認定為是對子女的贈與。但是,由於贈與行為是一個雙方法律行為,若父母出資購置的房屋盡管登記在子女名下,但子女卻並不知情時,則不能認定贈與關係成立。

  C。贈與行為相對人的認定。在贈與成立的前提下,父母出資購置的房屋是給夫妻一方還是給夫妻雙方則可以依據《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得到認定。也就是說,在當事人結婚前,應當以“夫妻個人獨有財產製”為原則,以父母有明確意思表示贈與給雙方為例外。因為從贈與的意思表示上來看,由於當事人雙方還沒有結婚,關係仍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故父母對婚前贈與一般應理解為贈與個人。而結婚後則要以“夫妻共同財產製”為原則,而以父母有明確表示贈與其中一方為例外。因為此時夫妻雙方對外是以夫妻共同體的形式出現,在外部關係上,當事人是隱藏在婚姻共同體之後的,故結婚後一般應認定為是對婚姻共同體即夫妻雙方的贈與。

  Ⅱ,家庭共有。家庭共有與夫妻共有是兩個不同概念。家庭關係不僅限於夫妻關係,還存在著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之間的關係等。家庭共有財產就是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它主要來源於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收入,家庭成員交給家庭的個人私有財產以及家庭成員共同積累、購置、受贈的財產。

  家庭共有財產以維持家庭成員共同的生活或生產為目的,家庭共有財產屬於家庭成員共同所有。每個家庭成員對於家庭共有財產都享有平等的權利。對於家庭共有財產的使用、處分或者分割,應當由全體家庭成員協商一致進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家庭成員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家庭共有財產並不包括家庭成員各自所有的財產。因此,家庭成員分配家產時,隻能對家庭共有財產而不能對個人財產進行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的某一共有人死亡,財產繼承開始時,隻能把被繼承人在家庭共有財產中的應有部分分出,作為遺產繼承,而不能把家庭共有財產都作為遺產繼承。

  家庭因為生產經營發生負債時,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間,為家庭的共同生活和生產需要所付出的開支,由家庭共有財產負擔。為滿足個人需要而支出的費用,應由個人財產負擔。

  Ⅲ,遺產分割前的共有。《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這說明,公民一旦死亡,其財產無論在誰的占有之下,在法律上皆作為遺產一並轉歸繼承人所有。但是,當死者有數個繼承人時,其中任何繼承人都不可能單獨取得遺產的所有權,遺產隻能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而且,在遺產分割前全體繼承人對遺產的共有,隻能是共同共有。

  6.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和方法

  (1)分割原則

  共有財產的分割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在很多財產變動的情況下,對財產進行分割非常重要。

  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因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而不同。共同共有財產在分割時需要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按份共有財產在分割時雖不涉及確定各共有人份額的問題,但要涉及財產清理、估價、分配等一係列問題。因此,為避免糾紛,減少矛盾,使分割順利進行,在分割共有財產時,需要堅持以下原則:

  ①遵守法律的原則。法律對共有的規定並不明確,基本上隻是定義性的規定。因此,在分割共有財產時,需要特別注意遵守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例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需要遵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分割遺產需要遵守《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分割合夥企業經營積累的財產需要遵守《合夥企業法》的有關規定。這些法律、製度對有關共有財產的分割問題都有比較具體的規定。

  ②遵守約定的原則。共有人對相互間的共有關係有約定的,分割共有財產時應遵守其約定。例如,夫妻相互之間對共有關係的約定,應作為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依據。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對其共有關係通常都有約定,否則就難以形成按份共有關係。因此,遵守共有人之間的約定對分割按份共有財產尤為重要。不僅親自參加約定的共有人應遵守其約定,後加入的沒有親自參加約定的共有人也應遵守其他共有人原先的約定。因為他在表示加入共有關係時即意味著他接受了此前其他共有人之間的約定。遵守約定與遵守法律規定的關係是,有約定的應先遵守其約定,當然前提是約定合法有效,對於沒有明確約定的事項才遵守法律的有關規定。例如,合夥人在分配合夥積累的財產或合夥虧損的負擔時,如合夥協商對隻提供技術勞務的合夥人應占的份額比例沒有明確約定,那就應當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確定他的份額比例。

  ③平等協商,和睦團結的原則。共有財產的分割直接涉及各共有人的物質利益,容易引起糾紛,影響團結,因此在分割共有財產時,對有爭議的問題就要本著平等協商、和睦團結的原則來處理。凡能夠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取得一致意見的,應充分協商,盡量爭取達成協議。實在不能達成協議的,在分割按份共有財產時,可按占半數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意見處理。如無法在共同共有財產分割份額比例等問題上達成協議,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2)分割方法

  共同共有的財產的分割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種:

  ①實物分割。如果共有財產分割後無損於它的用途和價值時,如布匹、糧食等,可在各共有人之間進行實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應得的份額。當共有財產是一項由多個物組成的集合財產時,即使其中的物是不可分物,也可以在估定各自的價值後,采取適當搭配的方法進行實物分割。實物分割是分割共有財產的基本方法。除非共有財產是一個不可分割的物(如一台冰箱),在其他情況下均有辦法進行實物分割。分割共有財產的通常做法是先進行實物分割,對剩餘的無法進行實物分割處理的財產,再用其他方法處理。

  ②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是將共有財產出賣換成貨幣,然後由共有人分割貨幣。如果共有財產是一個不可分物,而且又沒有共有人願意取得該物,就隻能采取變價分割的方法進行分割。另外,如果共有財產是一套從事某種生產經營活動的集合財產(如合資興辦的一間工廠),要將共有財產整體拍賣後再分割資金。

  ③作價補償。作價是指估定物的價格。當共有財產是不可分物時,如果共有人之一希望取得該物,就可以作價給他,由他將超過其應得份額的價值補償給其他共有人。一般來說,在共有財產分割中,隻要有的共有人希望取得實物,有的共有人不希望取得實物,不管共有財產是否可分,經大家協商之後,都可以采取折價補償的辦法分割共有財產。

  第三單元 財產分配規劃谘詢

  1.界定財產分配規劃中的財產屬性

  (1)夫妻法定財產

  夫妻財產製度是家庭財產製度的基本組成部分,我國的現行法律實行的是夫妻法定財產製和夫妻約定財產製相結合的製度。

  夫妻法定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後均沒有對雙方共有的財產做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依照法律的規定直接對夫妻之間的財產所做的劃分。一般情況下,夫妻法定財產分為法定共有財產和法定特有財產。

  ①夫妻法定共有財產。夫妻法定共有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即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了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外有約定的財產外,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在共同所有還是個人所有不能確定時,推定為共同所有。夫妻法定財產通常有以下幾類:

  A。工資、獎金。

  B。生產、經營的收益。

  C。知識產權的收益。

  D。金融資產。

  E。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F。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②夫妻法定特有財產。所謂夫妻法定特有財產,又叫夫妻個人財產或夫妻保留財產,是夫妻在擁有共有財產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各自保留的一定範圍的個人所有財產。婚姻一方對屬於自己的這部分財產,可以自由地進行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承擔有關的財產責任等,不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法律規定的夫妻個人財產通常有以下幾類:

  A。一方的婚前財產。

  B。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C。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屬於夫妻其中一方的財產。

  D。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E。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夫妻約定財產

  ①夫妻財產約定製的三種類型。我國法律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製的三種類型:分別財產製、一般共同製和部分共同製,即“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對於這三種形式,夫妻雙方隻能選擇其中一種進行財產約定。

  ②夫妻約定財產製度的基本內容及適用。我國夫妻約定財產製度的內容十分豐富,而且也相對靈活。夫妻可以約定將各自的特有財產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將自己的特有財產委托對方代為管理。甚至,夫妻也可以將彼此的個人財產約定成為雙方共同的財產或將已經是共同財產的部分約定歸屬於夫妻任何一方。

  ③夫妻財產協議的有效要件。夫妻財產協議應符合以下條件:

  A。夫妻雙方具有合法的身份。

  B。夫妻雙方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如果不符合這一條會導致夫妻財產協議無效。

  C。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是基於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如果任一方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迫使另一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而簽訂夫妻財產協議,該協議無效。

  D。夫妻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夫妻不能利用財產協議來規避法律以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不能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約定的內容不能超出夫妻財產的範圍,也不能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和其他法定義務。

  E。約定一定要采取書麵形式。

  2.客戶財產分配規劃谘詢

  (1)離婚的條件

  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

  ①協議離婚。

  ②訴訟離婚。

  (2)子女監護

  父母對於未成年的子女有監護義務。法律上監護可以分為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後者僅適用於沒有法定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不適合監護的情況。

  法定監護是指監護人直接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首先應由其父母擔任,如父母死亡或無監護能力的,按順序應由以下人員擔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

  (3)子女收養

  在法律上,子女可以分為親子女、繼子女和養子女。其中,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就是收養關係。

  第四單元 財產傳承規劃谘詢服務

  1.遺產

  財產傳承規劃中涉及的財產就是遺產,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財產,遺產是繼承法律關係的客體,即繼承權的標的。遺產不存在,則繼承法律關係也無法成立。遺產具有以下特征:

  (1)遺產隻能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財產,具有時間上的特定性

  隻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的沒有被處分掉的財產才為遺產,繼承開始之前,被繼承人已經處分的財產不屬於遺產。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的遺產即為繼承人的財產,在遺產分割前遺產可因保管和使用、收益方麵的原因而變化,但其範圍不會改變。尤其是在被繼承人在死亡時與他人共有財產時,不論何時從共有財產中分離遺產,都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為共有的終止時間,並以此時的財產狀態來確定屬於遺產的部分。

  (2)遺產的內容具有財產性和概括性

  遺產既包括財產權利,也包括財產義務。因而凡被繼承人生前享有的財產權利和負擔的財產義務,隻要在其死亡時存在,均屬於遺產。

  (3)遺產範圍上的限定性和合法性

  遺產隻能是個人死亡時遺留下的合法財產,並且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能夠移轉給他人的財產。被繼承人生前占有的他人財產,雖在繼承開始時可能並未返還,但不屬於遺產;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共有的財產,隻有其應有的部分才能作為遺產;雖然是被繼承人生前享有的財產權利和負擔的財產義務,但如其具有專屬性不能轉由他人承受的財產,也不能列入遺產。被繼承人非法取得的財產,依法不能由個人所有的財產,都不能作為遺產。

  2.遺產的範圍

  (1)遺產包括的財產範圍

  遺產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依照《繼承法》的規定,遺產包括以下財產:

  ①公民的收入。包括公民的工資、獎金存款的利息、從事合法經營的收入,以及接受贈與、繼承等所得的財產。

  ②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房屋包括公民個人所有的自住房、出租房、營業用房(僅指地上建築部分,不包括宅基地。宅基地為公有,公民隻有使用權)。公民的儲蓄即公民個人所有的存款。公民的生活用品指公民個人所有的日常生活用品,如家具、衣服、首飾、家用電器等。

  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林木是指公民在住宅前後自種的樹木和自留地、自留山上所種的林木。公民的牲畜指公民自己飼養的馬、牛、羊、豬等。公民的家禽指公民自己喂養的雞、鴨、鵝等。

  ④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公民的文物指公民自己收藏的書畫、古玩、藝術品。如果其中有國家規定的珍貴文物,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公民的圖書資料指公民個人所有的書籍、書稿、筆記等。如果涉及國家機密的,應按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處理。

  ⑤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一般指國家法律允許從事工商經營的或農副業生產的公民擁有的汽車、拖拉機、船舶及飼料加工機等各種交通運輸工具、農用機具、飼養設備等,以及華僑、港澳台同胞、外國人在我國內地投資所擁有的各種生產資料。

  ⑥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一般指公民享有的知識產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明權、發現權等)中的財產權利。但依法律規定,知識產權具有時間性,其財產權隻在一定時間內受法律保護。故公民對知識產權的財產權的享有,隻限於法定的保護期限內(如我國對著作權的財產權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後50年、對發明專利權的財產權保護期為20年等)。凡法定保護期屆滿,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歸於消滅,其繼承人也就無從繼承,該智力成果則成為公共財富,任何人都可以無償地自由利用。

  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國庫券、債券、支票、股票等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此外,公民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為公民的合法收入的組成部分,也屬於遺產的範圍。我國《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也就是說,公民個人承包經營所得的個人收入,屬於遺產可以被繼承。但承包合同包括承包權,不屬於遺產,不能繼承。因為,承包合同是基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承包權利則是基於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經營土地、山林、果園、魚塘等的權利,不能讓渡給他人,故不能作為遺產被繼承。如作為一方的當事人的公民死亡,或雙方當事人均為公民而一方死亡,則合同關係終止。如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想繼續承包而又為法律允許的,可與原發包人協商,變更當事人而續包,但這不是繼承問題,而是承包合同的主體變更問題。還須明確的是,公民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從是否已經實際取得的角度,可分為已取得的收益和未取得的收益兩部分。前者指公民對其應得的個人收益中實際取得的部分。如承包人死亡,該收益可直接作為遺產;後者指公民對其應得的個人承包收益中尚未實際取得的部分。因某些承包合同,經營周期長,收益慢,如植樹造林等。承包人雖然對該收益享有所有權,但在未收獲前,並不能實際取得利益。在未取得個人承包收益前,如承包人死亡,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個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2)遺產中不包括的事項

  遺產中不能包括的事項主要是一些權利義務,常見的如:

  ①與被繼承人人身不可分的人身權利,如名譽權等人格權。

  ②與人身有關的和專屬性的債權債務,因為這些債權債務具有不可轉讓性,都不屬於遺產。

  ③國有資源的使用權。被繼承人生前依法取得和享有的國有資源使用權,雖然該權利在性質上屬於用益物權,但因其取得須經特別程序,是授予特定人的,因此,不能列入遺產。

  ④承包經營權。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繼承法》的相關規定處理。但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因此,承包經營權不能作為遺產。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繼承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現金價值可以作為遺產。

  3.認定遺產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1)被繼承人的遺產與公共財產的區別

  遺產的範圍隻限於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即被繼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才屬於遺產。而被繼承人生前享有使用權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或享有承包權的土地、荒山、灘塗、果園、魚塘等,因屬國家或集體所有的財產即公共財產,均不能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並且,被繼承人對公共財產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承包權等,也不能作為遺產來繼承。

  (2)遺產與共有財產的區別

  共有財產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合夥共有等財產。當被繼承人為共有財產的權利人之一時,其死亡後,應把死者享有的份額從共有財產中分出,作為死者的遺產的組成部分。我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另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死亡時,隻能將夫妻共同財產的1/2作為死者的遺產,其餘的1/2則為生存配偶的個人所有財產。該條還規定:“遺產在家庭共同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也就是說,隻有把家庭共有財產中屬於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分出後,其餘的部分才是死亡的家庭成員的遺產。同樣,當合夥共有財產關係中某合夥人死亡時,隻能把其在合夥財產中享有的份額分出,作為其遺產,而不能把其他合夥人享有的財產份額都作為死者的遺產。

  (3)遺產與保險金、撫恤金的區別

  被繼承人生前和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如果在合同中投保人已經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後,則由合同所指定的受益人取得保險金並享有所有權。即該保險金因死者生前不享有所有權,因此不能作為死者的遺產。撫恤金是職工因工死亡、革命軍人犧牲或病故,個人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死亡時,國家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等給予死者家屬的精神關懷和物質幫助,不屬於死者生前的個人財產,因此,不能作為遺產。

  4.影響遺產分割順位的因素

  家庭財產傳承是指家庭財產在家庭成員之間的轉移,通常是在家庭中的一員去世後,對其財產進行繼承的行為。按照法律規定,根據家庭成員與死者關係的遠近,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這樣劃分,是因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通常是最近的親屬,在法律上有相互扶養的法定義務;第二順序繼承人是近親屬,在法律上於一定條件下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可見,法律的規定符合一般家庭關係的規律,無論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家庭成員關係的親近程度,成為財產以不同份額分配的原因,當然,其前提是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參與家庭財產分配的主要家庭成員通常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公婆、嶽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女婿等。

  (1)配偶

  構成家庭財產繼承關係的配偶是指合法的婚姻關係的當事人,或者符合法律關於事實婚姻關係規定的當事人。在合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以配偶的身份相互享有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此時雙方履行了結婚登記程序,或婚姻關係未經法定程序依法解除,大致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①雙方當事人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了結婚證,但尚未舉行結婚儀式,或尚未同居的,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繼承遺產;反之,如雙方當事人已經舉行了結婚儀式,或已同居,但尚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死亡,另一方不得以配偶身份繼承遺產(合法的事實婚姻配偶除外)。

  ②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已經分居,不論分居的時間長短,分居期間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可以配偶的身份繼承遺產。

  ③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已經達成離婚協議,但在依法辦理離婚手續期間,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可以配偶的身份繼承遺產。

  ④夫妻雙方已經向法院起訴離婚,在離婚訴訟過程中,或在法院的離婚判決生效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可以配偶的身份繼承遺產。

  (2)子女

  在所有的親屬關係中,子女相對於父母來說是最親近的。在法律上,父母和子女也具有密切的人身和財產關係,一旦父母死亡後,子女就成為當然的法定繼承人。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

  (3)父母

  父母子女間具有最密切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承擔著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其相互之間依法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在確認父母為法定繼承人時,我國《繼承法》第十條明確規定:“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父母與其生子女間有著自然的血親關係,父母與其生子女共同生活,在依法履行撫養教育子女義務的同時,也依法享有對其子女的繼承權。但如果生子女被他人收養,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會因此解除,生父母對其生子女不享有法定的遺產繼承權。隻有生父母子女間依法恢複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後,生父母對生子女才享有繼承權。

  父母離婚後不影響對其生子女的繼承權,離婚後不直接承擔撫養義務的父方或母方仍依法享有對其子女的繼承權。但如該子女的繼父或繼母依我國《收養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經該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同意而收養該子女後,該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則不再享有對該子女的繼承權。

  (4)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血緣關係中最近的旁係血親。依據《婚姻法》的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兄弟姐妹在一定條件下,相互負有法定的扶養義務,同時也是法定的繼承人,相互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依據我國《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作為法定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孫子女、外孫子女除父母外最近的直係尊親屬。依據我國《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這意味著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條件下,有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義務,同時也享有繼承孫子女、外孫子女遺產的權利。我國《繼承法》將祖父母、外祖父母作為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法定繼承人,依法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遺產享有繼承權。

  (6)姻親關係

  對公婆、嶽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喪偶女婿之間沒有自然的血緣關係,他們是以婚姻關係為紐帶而產生的親屬關係,屬於姻親關係。從婚姻家庭的法律關係上講,姻親間沒有法定的權利和義務,因而,他們之間沒有贍養、撫養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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