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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法製

  早在夏代,我國已建立起一套較完整的刑律體係,後經曆代發展完善,形成所謂中華法係,是世界公認的五大法係之一。在此過程中,周、秦、漢、唐這幾個朝代,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西周將我國上古法製發展到新高峰。秦漢則是我國法製的確立時期。而唐代,中古法製空前完備,唐律不僅成為後世法律的範本,而且為亞洲國家,特別是東亞各國所取法,體現出其世界意義。誠然,我國古代法典的編纂結構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然而其法律體係卻是諸法並用、民刑有分的。我國古代雖不可能形成今天的各種法律部門和準確概念,但為了能深層次、全方位了解古代的法製和敘述的方便,在以下的論述中,仍將按部門法這一現代法律編目習慣來展開。

  一、西周的法律製度

  立法思想與立法活動夏商統治者大力宣揚“天罰”“神判”的立法思想和司法原則。西周以降,“天罰”“神判”的法律思想動搖、解體,一種新的立法思想產生,這就是經周公旦等人提出、倡導並付諸實施的“明德慎罰”。

  把“德”與“罰”結合起來並升華為“明德慎罰”,進而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思想體係,這是周人的一大創舉,是他們總結商代“重刑辟”招致亡國的曆史教訓,結合鎮壓三監判亂的現實體驗而得出的必然結果。據考,“明德慎罰”最早見於《尚書·

  唐誥》。其所述“庸庸,祗祗,威威,顯民”八字可以看做“明德慎罰”的總原則,意謂:任用那些應當受到任用的人,尊敬那些應當受到尊敬的人,鎮壓那些應當受到鎮壓的人,並讓庶民知道這種治國之道。

  從文獻和金文記載來看,“明德慎罰”思想的具體內容,第一,就“德”的方法講,就是以教化為先——當然,這種教化是統治者按他們意誌施行的教誨。第二,從“刑”的角度講,即製定一係列指導司法活動的刑罰原則和獄政措施。

  有研究者統計金文中“明德慎罰”銘文,發現其相對集中於成康、共王懿王和宣王三個時期,從而認為這一思想在西周曾三次興起,據此證明“明德慎罰”不隻是周初統治者(主要是周公)的立法思想,而且也是整個西周時期統治者的一貫立法指導思想。《牧簋》銘文中出現“刑中”一詞表明自共王時期開始,“明德慎罰”思想又有了新的發展,刑中,就是刑罰要適中、恰當,符合法律規定。孔夫子講的“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顯然同是“刑中”思想一脈相承的。研究者指出,“刑中”是“明德慎罰”立法思想的核心,極當。

  總之,“明德慎罰”作為立法指導思想,對完善西周法律製度,起了重要作用,在當時世界立法史上留下了巨大的印跡,對我國後世的立法活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周文王時代,便製定、頒布了“有亡荒閱”和“罪人不孥”等民事、刑事法規。武王建周之初,立即開始了全麵的立法活動。按立法範圍和性質區分,西周立法大致分為兩個階段:武、成、穆王時期為第一階段,是西周立法活動的高潮期。此期製定的法律,以《九刑》《呂刑》為主,還有一些單行土地法規。從西周中期到周末為第二階段,是立法活動發展變化期。此期有關契約債務等民事法規逐漸增多起來。

  《九刑》是西周製定的第一部成文刑書。該刑書早已亡佚,今天對它隻能有一些較為籠統的了解。《呂刑》是繼《九刑》之後的又一部比較成熟的成文刑書。(或稱《甫刑》)。這部刑書對周代刑製作了不少有益的改革,在整個法製史上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呂刑》對五刑的名稱,次序和細目作了較大的改動。不管怎麽說,這是一個進步。第二,製定了贖刑製度。這反映了當時立法的趨於成熟。第三,《呂刑》中製定了不少周初法律不曾具備的有利於法律製度進一步完善的司法原則和審判製度,這些原則和製度在後世法典中大都被沿用並以此為基礎有所發展,從這種意義上講,《呂刑》是早期中華法係的典型,它很似今日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雛形,在我國法律發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西周最經常的立法活動和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周王頒發的誥、誓、命,它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誥,指告誡,是周王對諸侯和下級官吏的訓示。誓,即誓詞,多為周王或諸侯於戰前向臣下發布,“用之於軍旅”,帶有軍令的性質。命,即周王告誡群臣和就某項具體事務而向行政機關發布的命令,是指導國家活動的重要根據。

  西周統治者還從商朝法律中繼承某些適合周朝的內容。他們常常說到的“殷罰”“殷彝”等,指的就是商代法律。由於商周法律階級本質相同,決定了它們的某種通用性。一般說來,周人多援用商法律來鎮壓商遺民,含有以其人之道還治其身的政治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維護周貴族利益的某些習慣和禮的規範,也經常被周朝確認為法律,使之成為西周成文法的重要補充。有關“禮”的問題,將有專節論述。

  行政法規與司法製度西周國家的發展,使得其行政法律得到充實。西周行政法規的主要內容包括,確認以周王為最高統治者的行政管理體製,規定職官的構成、職責、權限、執行公務的程度與法律責任,建立職官管理製度等等。本章在論述“職官”“選舉”等問題時,對以上諸項內容,差不多都有所涉及,因此這裏就不再重複。

  就西周的司法製度而言,周王握有最後的審判權,是最高的司法官;周王之下,置司寇主掌司法工作。據《揚簋》記載,司寇職責是“訊訟”。蓋當時非司寇職的行政長官也兼有審判權,但他們主要審理未“附於刑”的民事案件和未構成重大犯罪的輕微刑事案。凡重大刑事案件和雖為民事但已轉化為刑事或轉化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且需要動之以刑者,均歸於司寇。作為中央司法機構,司寇的官司組織規模相當可觀,屬官主要有司士、司誓、司約、司刺、掌囚、掌戮以及龐大的史官集團(主掌各類司法文書)。西周地方的司法機構為侯國司寇,其職責與中央司寇大體相同。不少諸侯國司法官另有名稱,如晉稱大理,陳、唐、楚均稱司敗等等。

  周代訴訟已有民事與刑事的區分。無論民事或刑事訴訟,都采取原告自訴的形式。輕微的案件以口頭起訴,重大的案件以書狀起訴。刑案書狀稱“劑”,民案書狀稱“傅別”。刑事與民事訴訟雙方均需交納訴訟費,前者叫“鈞金”(每鈞30),後者叫“束矢”(百矢為束)。這一製度,對貴族訟訴是一種維護,對平民訴訟則是一種限製。西周還有“路鼓”與“肺石”之製。路鼓指允許申訴人於路寢門外撾鼓鳴冤,肺石指申訴人“立於肺石三日”,“士聽其辭,以告於上”。這種直訴形式,多適用於貧苦無告者。它有助於加強王對司法的監督,後世登聞鼓即導源於此。在嚴密的宗法製下,父子間不得訴訟。“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下級貴族也不能控告上級貴族。如貴族成為訴訟當事人,可派其下屬或子弟代理。

  審判於訴訟費交納三日後進行。雙方當事人到庭,謂“兩造俱備”,雙方坐地對質,謂“獄訟不席”。為了公正,需“聽獄之兩辭”,不得輕信“單辭”,並“察辭於差”,即辨析口供的矛盾。審判中根據訴訟當事人身份的不同而適應不同的法律:對諸侯“以邦典定之”,對卿大夫“以邦法斷之”,對庶民“以邦成弊之”。同時,普遍采取形式主義的訊問方法,“以五聲聽獄訟,求民情,一曰辭聽,二曰色聽,三曰氣聽,四曰耳聽,五曰目聽”。這種聽獄訟之法,既反映了西周審判工作積累的豐富經驗,也反映了對於罪犯心理學的認識水平,比起神斷法是一大進步。為了取得口供,允許隨意動用酷刑肆掠。口供之外,也很重視書證、人證及物證。在等級製度約束下,下級貴族間的爭訟,需要聽從上級貴族裁判。貴族家庭的族長擁有對族屬成員的審判權和刑殺權。

  西周司法機關的判決叫“睴”(劾),製成的法律文書叫“成睴”。判決要向當事人宣讀,有時還令敗訴者盟誓。如當事人不服,允許上訴。上訴期限因地區有所不同:“國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國期(一年)”。上級司法機關在上訴期內接到上訴書,需開庭再審;遇重大案件,司寇、三公亦要參加審理。自西周開始判例(叫做“成”)在司法中起著重要的補充法的作用。為了使判當其罪,當政者提出“要囚,服念五六日至於旬時,丕蔽要囚”。並且在判決前實行三刺製度:“一曰訊群臣,二曰訊群吏,三曰訊萬民,聽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對於斷案亦有應達到的標準,即“五辭簡孚,正於五刑”,“上下比罪,無僭亂辭,勿用不行,惟察惟法,其審克之”。

  西周對司法官的責任已有明確的要求,其以“五過之疵”作為考察他們的具體標準。五過指“惟官(依法威勢)、惟反(借審判之權而報恩報怨)、惟內(礙於親情屈法枉斷)、惟貨(勒索財政)、惟來(來字或作賕,即行賄受賄)”;犯有五過之疵者,“其罪惟均”,即主審官和犯人受同樣的懲罰。

  西周審判製度中仍保留有神明裁判的某些遺痕,其中有些規定,如“以八辟麗邦法,附刑罰”之類,則明顯給貴族開脫罪責。所謂八辟,“一曰議親之辟,二曰議故之辟,三曰議賢之辟,四曰議能之辟,五曰議功之辟,六曰議貴之辟,七曰議勤之辟,八曰議賓之辟”。八辟是後世八議的曆史淵源。

  對於判決的執行,死刑一般采取“與眾共棄”即殺之於朝市,並陳屍三日。當時已執行冬行刑的製度。肉刑(墨、劓、?、宮)在執行之後還要在固定的場所服苦役。拘係勞役是將身體刑、勞役刑結合在一起,寓教於刑。貴族除重大犯罪外,一般均可用銅或絲贖罪。這自然是為貴族提供的一種逃避刑罰的保障。

  為囚禁罪犯,西周建立了眾多的監獄,亦稱囹圄、?土等。當時對監獄的管理已經製度化,設有專職官吏,如司?、掌囚等。獄中在押犯人戴刑具,並需服強製勞役。獄禁為三年,不改其過則殺之。

  民事與刑事法規西周時官刑成為刑法體係中重要組成部分,其成文法不向社會公布,習慣法仍起一定的調整作用,國法與宗(家)法具有一致性,禮與刑並用。這些,構成了當時法製的顯著特點,也較商代有了新的發展。就西周的民事和刑事法律來看,其嚴密與完善,均大大超過了前代。

  (一)民事法規

  1.所有權

  西周國王擁有最高所有權,而且被說成是上天賜予的。周王向諸侯“授民授疆土”,對貴族賜用,但土地的所有權並未轉移,諸侯貴族僅享有土地的占有權和使用權,而不能自由處理。周王還有權隨時收回諸侯封地,時稱“削地”。所謂“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正是那時所有權狀況的真實寫照。對於直接生產者平民來說,他們享有對私田的一定占有權或使用權。西周中葉以後,隨著地方經濟的發展和諸侯勢力的擴大,以周王為代表的最高所有權觀念發生了動搖,各級貴族不僅享有土地的處分權,而且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權,法律不得不允許以土地作為交換、贈送和賠償的對象。這在金文裏已有許多例證。由於各級貴族享有了土地的完全的所有權,故土地也成為繼承的對象。至西周後期,土地租賃亦開始出現。

  西周時對無主物實行先占取得。關於動產的所有權,一般由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男係家長掌管,子女及家屬不得掌管,而且不承認其個人所有權。所謂“父母存”,“不有私財”,即指此。

  2.債權

  西周債的發生,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債和契約之債數種。侵權行為之債,長期以來流行用類似同態複雜的報複措施,施之於侵權者。對於不當得利之債,則有這樣的規定:“凡得獲貨賂、人民、家畜者,委於朝,告於士,旬而舉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如擅自將他人的財物據為己有,要受到刑罰製裁;全數上交者,給予應有的賞賜或報酬。至於契約之債,當時是大量的。其種類有交換契約、買賣契約、債務契約、租賃契約等;其名稱有“判書”“契券”“傅別”“約劑”“質劑”等。

  通過各種契約形式,表現了法律對於債權債務關係的廣泛調整。在雙方同意的條件下,有口頭契約(適用於標的小的經濟活動),也有書麵契約(適用於大宗買賣與交換)。今已發現的西周契約,以土地與奴隸為標的物的契約居多;從種類來看,以交換、買賣、借貸契約為主。契約的內容,一般包括立約的時間、地點、當事人雙方的姓名、標的、證人和盟誓之辭等。締約不僅限於私人之間,官府也作為債權人與私人締約。為了保證債的實施,文約分而為二,締約雙方各執一半,如有爭訟,即為憑據。凡訂立重要契約,或大宗財產的轉移,不僅要有證人、見證人,而且要報告周王,並由周王派官員參加,以示對所有權關係變動的重視和必要的監督。

  3.婚姻與繼承

  西周在禮製上強調一夫一妻製,但貴族一直實行多妻製,並為法律所允許。當時婚姻關係的成立,必須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周禮·地官》記有“媒氏”之官,掌萬民的婚嫁事宜。另還需有法定的儀式,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等所謂“六禮”。當時婚姻的禁忌,最主要的是同姓不婚。其以法律的強製力推行之,結果“產生了在肉體上及智力上更強健的人種”,對中華民族的繁衍具有深遠影響。當時婚姻關係被打上了深深的等級製的烙印:天子與諸侯國通婚,諸侯國之間相互通婚,士與士婚,庶人與庶人通婚。彼此界線不能打破(娶妾例外)。在舉行了婚姻儀式之後婦女即脫離父係家庭而加入夫係家庭。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不平等的,法律確認夫權的統治地位,妻子則是從屬的、無權的。這種“男帥女,女從男”,被認為是“夫婦之義”。不過當時婦女享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如享有獨立於夫的財產權等。婚姻關係的解除,取決於公婆,甚至兄長。妻子外遇所生子女,屬非法子女,得不到承認。鰥寡者再婚,是禮、法均認可的。

  在繼承製度方麵,原則上實行嫡長子繼承製,“立嫡以長不以賢,立子以貴不以長”。既是宗法,也被確認為國法。它對一般平民影響也很大,盡管他們並沒有爵位和多少財產可以繼承。需要指出的是,在宗法製下,女子沒有獨立的社會地位,也不享有繼承權。

  (二)刑事法規1.罪名

  西周刑律關於犯罪的概念及其具體規定相當嚴密。統治者通過法律,把一切危害本階級利益和社會秩序的行為均宣布為犯罪,定出罪名,主要有:

  反對王權和國家的犯罪具體罪名有:違反王命罪,謗君罪,撟邦罪,放弑其君罪,製天子棺槨用木不合格罪,暴亂力正罪,變革製度罪,變禮易樂罪,破律左道罪,聚眾出入罪,朝聘後至罪,不貢罪,阿黨罪,等等。

  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罪名主要有:殺人罪,傷人罪,交害罪,寇攘奸宄罪,鬥毆傷人罪,殺人越貨罪,等等。

  侵犯財產安全的犯罪罪名主要有:竊誘牛馬臣妾罪,有主物拾得罪,盜竊罪,被盜罪,侵奪山林藪澤罪,伺機盜竊罪,臣妾逃亡罪,傷害牛馬罪,等等。

  破壞家庭婚姻的犯罪主要罪名有:不孝不友罪,不睦不姻罪,不敬宗廟罪,違反婚禮罪,殺妾罪,內辭罪,容奸罪,等等。

  妨害社會秩序的犯罪主要罪名有:酗酒罪,淫聲、異服、奇技、奇器惑眾罪,言行惑眾罪,假借鬼神惑眾罪,井收勿幕罪,言語不信罪,晨行、宵行、夜行罪,馮弱犯寡罪,奸宄罪,誣告罪,等等。

  違反祭祀禮製的犯罪主要罪名有:不祭山川神?罪,祭祀不敬罪,祭祀不信罪,祭祀怠慢罪,等等。

  官吏履行職責的違法犯罪主要罪名有:五過之疵罪,有罰不終罪,攘獄罪,不永所事罪,侵削眾庶罪,等等。

  破壞國家經濟政策的犯罪罪名主要有:有失農時罪,土不備耕罪,功有不當罪,飾行賣慝罪,違約不信罪,過限取息罪,山川專利罪,等等。

  軍事方麵的犯罪罪名主要有:不從王征罪,逆軍犯師罪,軍需不逮罪,出征後至罪,泛軍興罪,囂喧罪,等等。

  2.刑罰原則

  我國刑法,西周時已形成了一套指導認定犯罪和確定刑罰的基本原則。前文敘及的“八辟”(即後世的“八議”),實際上便最基本的一條原則。此外,西周刑法確定的刑罰原則還有:區分過失與故意、偶犯與慣犯;劃定刑事責任年齡(“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耆雖有罪,不加刑焉”);依法定罪,罪刑相當,因時因地(主要指不同的封國)而異,區別用刑;罪疑從輕,眾疑則赦;數罪俱發,以重點論;罰不連坐,罪不相及;同罪異罰;上下比罪,類推定罪;重視犯罪意識和犯罪後果的一致性;正當防衛不為罪。

  3.刑名

  刑罰是犯罪認定之後用以懲罰犯罪的強製手段,刑罰的名目即刑名。西周刑罰的主體仍為五刑,但卻進一步係統化、製度化。

  墨刑在犯人麵部刺其肌膚並塗之以墨的刑罰,或稱墨辟、黥等,為五刑中最輕之刑。

  劓刑割去犯人鼻子的刑罰。

  ?刑砍掉犯人腳趾或手腳的刑罰。

  宮刑或稱腐刑、陰刑、淫刑,破壞人的生殖機能的刑罰,所謂“男子割勢,女子幽閉”。

  大辟即死刑,又稱殺罪,是殺頭的意思。其執行通常是大夫於朝,庶人於市,並陳屍示眾三日。王族、公族死刑執行不公開,而是“磬於甸人”,即懸縊而死。

  以上五刑,大辟為死刑,其餘四種均屬肉刑。死刑除斬首外,還有焚、烹、磔、博、辜、踣、棄、殘、車?等手段。

  除“正刑有五”之外,還有?刑(即斷耳之刑)、貫耳刑、鞭撲刑、流刑(即放刑)、徒刑、拘役、髡刑、贖刑、罰金等刑罰名目。

  二、秦國、秦朝與兩漢法製

  雲夢秦簡所見秦律《史記·秦本紀》載,秦文公二十年(前746)“法初用三族之罪”,其法製步伐較山東各國晚了許多。不過,自商鞅變法之後,秦一躍而為最先進的“法治”大國。商鞅以李悝在魏國推行的《法經》為藍本,改“法”為律,製定《秦律》。1975年底湖北出土的雲夢秦簡,具體地展示了《秦律》的真實麵目——

  (一)秦簡所見秦行政法

  1.秦簡所反映的行政法的主要內容

  雲夢秦簡所記錄的法律雖非秦律的全部,但向我們提供的秦法製的第一手資料卻是非常豐富的。其中反映的秦行政法的主要內容有:

  (1)職官管理。包括官吏任用、調任考察,內史職事,驛差食用,文書傳遞,少數民族事務管理,遊說之士的限製與管理,司空職事等。

  (2)戶籍、賦役管理。包括農業和土地的管理,畜牧業與牛馬的管理,糧草與府藏,戶籍,貨幣,關市,貿易,徭役與戍邊,射獵等。

  (3)兵政管理。包括軍功與封爵,邊防事宜等。

  (4)司法行政管理。包括司法行政、刑獄等。

  (5)手工業行政管理。包括工業經營與工程,生產定額,手工業勞動者的調度,手工業刑徒的管理等。

  總之,秦行政法律調整的範圍十分廣泛,大多采取單行律的形式,與《周官》的體係不同,有些行政法規還具有經濟法的性質。

  2.為吏之道

  雲夢秦簡有一篇《為吏之道》,專講官吏應遵循的行為規範,其中所體現出來的維護君權、厲行法治的基本精神,實際上已成為秦行政法律的一個組成部分。它對官吏的要求是:(1)忠於最高統治者——君主。(2)嚴格執行法度,做到“審悉毋私”,“審當賞罰”,反對“居官善取”,“賤士而貴貨貝”和“受會不僂”。(3)養成既堅持原則,又不粗暴、憑感情決斷問題,既寬厚、和平、仁慈愛下,又糾之以正,嚴格管理的品格作風。(4)嚴明賞罰,勤於職守。(5)高效率工作,親臨現場處理問題。

  3.對官吏的考績與考察

  秦對官吏的考績稱為“課”。從秦簡《廄苑律》記載的對主管畜牧業官吏的考課辦法不難看出,秦對官吏的考課,不僅有法可依,有較明確的標準可循,而且形成了必要的程序,其為後世官吏考課製度奠定了基礎。

  據秦簡《語書》可知,秦人還常常“令人案行”以考察官吏。其將官吏區分為“良吏”與“惡吏”兩種,各製定有考察的細則。

  (二)秦簡所見民事法律

  1.民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在秦國,從國君到各級官吏,都是法定的民事權利主體。凡秦境內取得名籍的男女,即具有權利能力。罪犯與逃亡者依法削籍,從而不具有權利能力。

  秦的商賈、作務、贅婿、後父是有限製的民事權利主體,“雖富無所芬華”,他們本人及其子女不得從政任官。隸臣妾具有不完全的人身權利,因而也是不完全的民事權利主體。邦客和遊士則是享有特殊民事權利的主體。他們不僅和百姓有同樣的人身、財產、婚姻、家庭的權利,並且還享有法律所保障的拜爵、為官的權利。此外,秦社會上還有大量的人奴妾和官奴婢,他們隻是被買賣的客體,不具有任何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

  秦律規定,凡已傅籍者即義務為國家服役,因而被視為具有行為能力。另據秦簡可知,達到一定的身高,是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的標準。不過達到身高還需舉行冠禮,才具有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資格。凡是不具有行為能力的人的法律行為,需經監護人同意並得到官方登記後才視為有效。其所發生的非法行為,也不受法律的製裁。

  2.所有權

  秦時對所有權的取得,采取“先占取得”的原則。秦的國家政策獎勵耕戰和告奸,所以土地、臣妾、黃金及其他物品均成為賞賜對象,受賞者由此而獲得法定的所有權。另,還有經過交易所取得的所有權,以及有軍功的父親將爵位和賞賜傳與其子的情況。關於所有權的消滅,除所有權的轉讓、所有人自願放棄和因罪沒收等情況外,人奴妾的逃亡、生活資料的消費、失火造成的損失等,也都意味著所有權的消滅。秦的國有土地一般均采取受田形式經營,但受田者隻有土地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3.債權

  債權、債務是所有製轉移的一種形式。秦時因賦稅、罰款、損失公物以及從官府中取得的不當得利所發生之債,稱為國家債權。凡國家債務均采取強製手段迫使債務人履行或執行。私人間因契約而發生之債,是主要的債的形式。由於非法侵權而發生之債,在秦簡裏便有記載,如因侵權行為造成器物的損壞,責令加害人進行修理複原,不能複原者,要有同樣器物或金錢賠償。另也有因損失公物而發生之債。秦律所規定的債務擔保,確保債務清償的保障行為。有以物擔保(即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所有物作為債務的擔保),更多的則是由經手人或第三人進行擔保,還有共同擔保的情況。在債務履行方麵,債務人“有債於公”無力履行者,即強製“居作”(以勞役抵償債務)。至於債務的免除,或由當事人雙方協議,或因債務人死亡。不過,秦律禁止強製債務人以人身抵押。

  4.婚姻與繼承

  秦時女子身高六尺二寸許嫁,結婚需赴官府登記,方為合法。夫妻雙方皆有告奸的責任與權利,否則便連坐。通奸男女,一律治罪。妻子的財產權,一般由丈夫支配;如夫有罪妻先告,妻子可保有臣妾衣器不被沒收。秦律規定丈夫不得毆妻。婚姻關係解除,也必須到官府登記。

  商鞅變法以法律強製分戶,形成戶有家長之製。家長權與父權是合一的,不過秦的父權尚未發展到任意殺子、遷子的程度。家長享有家內財產的支配權和女子婚姻的主婚權。子女不孝,法律予以製裁。兒子盜竊父親,要受法律追究,但父盜子不為盜。這顯然是對父權的偏袒。

  秦的繼承包括爵位和財產兩部分。秦簡《軍爵律》規定,立有軍功未拜而死者,經指定的繼承人又未犯廢、耐、遷以上的罪,可繼承死者的爵位。財產的繼承包括房屋、樹木、衣器、牲畜、奴隸等。債權債務也是父死子繼。

  (三)秦簡所見的經濟法律1.經濟立法秦簡記載的單行經濟法規甚多,如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關市、工律、工人程、均工、徭律、效律、臧(藏)律、牛羊課等等,若將其歸納,可分作以下幾類:關於農業、畜牧業與糧食儲存的立法;關於官營手工業的產品規格、產品質量、生產定額和生產力調配的立法;關於市場管理,商業貿易,鹽鐵經營的立法;關於賦役的經濟立法。上述立法涉及到土地製度、賦稅製度、商業製度、金融財政製度、並量衡製度等諸方麵,為秦法製的重要內容之一。

  2.經濟法律的主要內容

  (1)關於農牧業生產的管理:嚴格維持現行土地所有製和國有的水利山林資源。獎勵農耕,懲治惰農。主掌畜牧業的官吏,應及時上交糧草,上報耕畜數字,定期進行耕牛評比。

  (2)關於官營手工業生產的管理:對產品規格、定額提出具體要求,並製定生產責任製和產品檢查評比製度。合理調配勞動力,不僅區分新工匠、老工匠,而且製定區別勞動強度與技術性能的法律規範。

  (3)關於市場貿易的管理:保護合法的商品交換,禁止非法活動。確定商賈必須到官府登記,加入市籍。要求所售商品明碼標價。規定對外貿易需持有通行憑證,並在交與官府之後方得進行。獎勵對非法貿易“告奸”。要求至少每年檢查校正一次度量衡。

  (4)關於貨幣的管理:規定布幣的“式”(標準)。禁止“擇行錢、布”。確定三種法定貨幣之間的比價。

  (5)建立財政審計:定期和不定期檢查賬目。清查庫存物資。

  (四)秦簡所見刑事法律

  1.罪名:(1)危害國家統治罪。包括反叛罪,降敵罪,不敬國君罪,投書罪等。(2)侵犯人身罪。包括殺人罪,鬥毆傷害罪等。(3)侵犯財產罪。包括盜竊罪,盜竊官物與挪用公款罪,強盜罪等。(4)職務犯罪。包括任人不善罪,玩忽職守罪,貪贓枉法罪,經濟管理失職罪等。(5)逃避賦役罪。包括逃避賦稅罪,逃亡罪等。(6)妨害婚姻家庭罪。(7)強奸、通奸罪。(8)債務犯罪。此外還有一些罪名,如違反貨幣流通罪,擾亂市場罪,擅興奇祠罪,失火罪,逾製罪等。

  2.刑法原則:(1)規定刑事責任年齡(通常以身高計算,凡不盈六尺者不負刑事責任。“六尺謂年十五”)。(2)連坐。(3)同罪異罰。(4)區分故意與過失。(5)從重從輕。(6)誣告反坐。(7)數罪從一重處。(8)懲罰犯罪未遂。(9)時效(罪發時被告人已死亡者不予追究,亦不牽連家屬)。(10)考察犯罪意識。(11)不輕於赦。

  3.刑名:(2)死刑。主要有戮、棄市、?、定殺、射殺、具五刑、腰斬、車裂、梟首、囊撲、鑿顛、?、絞、族以及解體、鑊烹、剖腹等。(2)肉刑。主要有黥、劓、斬左右趾、宮等。(3)作刑。主要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司寇、候等。另有所謂“肉”“作”並用刑,如斬左趾黥城旦、斬左趾為城旦、刑城旦、刑為鬼薪、鬼薪鋈足等。(4)笞刑。(5)髡、耐、完刑。(6)遷刑。(7)貲刑。(8)贖刑。(9)廢、誶、免。(10)收(收錄、籍沒)。

  秦朝的法律製定秦王朝建立後,為適應大一統的新形勢,對律令進行了整齊統一。這種強調法律的統一適用,是秦帝國立法思想的一大特點。再者,秦統一後,當局將法家學說絕對化,推行“以法為教”“以吏為師”的法家文化專製主義,從而形成了帝國立法思想的又一大特點。當時法律的形式,大率沿用秦國之舊,有律(如《挾書律》)、令(如《焚書令》)以及式、答問等。

  秦王朝的行政法規,涉及行政管理體製的確認,職官的建製與管理,禮儀、兵政、司法行政與監察,以及對財政經濟的行政管理等許多方麵。前文在論述秦的職官、選舉及雲夢秦簡所見秦律等問題時,對於這些差不多都有介紹。特別是雲夢秦簡,時代正好跨越秦統一前後,其中不少內容,同樣反映了秦王朝的製度。惟此,這裏就不再重複,而僅就秦帝國法製中有關民事、經濟、刑事法律以及司法製度諸問題,再做些論述。

  (一)民事與經濟法律

  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7),頒布“使黥首自實田”的法令,讓土地擁有者自報占有土地數,按規定繳納賦稅,取得土地所有權。這是秦王朝民事法規的一件特別重大的事體。

  從邏輯上推斷,秦簡裏的經濟法規在秦王朝時期應該是適用的,而且其適用範圍擴大至全帝國。當時農民租種土地,法定的地租額是“見稅什五”,即收獲物的一半。在沉重的壓迫剝削下,廣大農民“衣牛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一些無力交租者甚至被投入監牢。當時的戶賦、口賦也十分繁重,史稱“頭會箕賦,輸於少府”。“頭會,隨民口數人,責其稅;箕賦,似箕然,斂民財多取意也”。由於征收人頭稅,故秦律嚴禁人口外流,借以防止賦稅來源的減少。當時徭役這種超經濟剝削更是沉重。從秦利用刑徒和征發徭役興建阿房宮、長城、馳道、陵墓等一係列大規模工程的情況來看,古人講秦之力役“三十倍於古”,當不是無稽之談。秦法嚴格禁止逃避徭役,製定“失期,法當斬”一類極嚴苛的律條,旨在以法律的威力保證徭役的興發。

  秦實現統一後,曾下令統一貨幣、統一度量衡,統一文字。嚴格講,這些詔令不屬經濟法,但卻都與經濟密切相關,對於促進經濟的發展,起了重要作用。

  (二)刑事法律

  戰國時,各國律令異製。秦統一後,整定律令,以秦的律令作為新王朝的統一律令。關於秦的刑事法律,前文“秦簡所見刑事法律”部分已做全麵的論述。這些刑事法律,在統一後無疑仍然適用。惟秦朝時期,又增加了不少新的罪名如:(1)侵犯皇帝人身和尊嚴罪,(2)不忠罪,(3)誹謗與妖言罪,(4)叛亂罪,(5)以古非今罪,(6)挾書罪,(7)妄言與非所宜言罪,等。

  (三)司法製度

  秦王朝中央司法機關之長,名廷尉,為九卿之一,其下設“正”和“左右監”等屬官,協助處理具體事務。凡重大案件,由皇帝親自審判和最後裁決。秦地方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合一,郡縣之長同時也是司法長官。另外,郡設“決曹掾”,縣設“丞”,專職司法。當時自中央到地方形成了嚴密的司法機關體係,其鄉官不決的法律糾紛要求及時報送縣,縣如不決要報送郡,郡不能決者則是報廷尉,廷尉仍不能決便由皇帝定奪。由於秦始皇極力推崇法家學說,故秦時出現了“專任獄吏,獄吏得親幸”的社會現象。

  秦代起訴的方式,一為“劾”,即當事人或其親屬向官府告發;一為官吏糾舉。一般情況下,多由基層官吏向縣長官提起訴訟。當時根據犯罪的性質和訴訟當事人的身份,區分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賊殺傷,盜他人為公室告”;“主擅殺、刑、髡其子、臣妾,是謂非公室告”。對於前者應予受理,對於後者則不予受理。秦簡中還有所謂“自告”,即犯罪分子自首,對此可減免刑罰。

  司法機關受理案件後,即調查取證,勘驗現象,需查封者則“封守”,然後進行審訊,稱“訊獄”。當時審訊最重要的根據是犯人口供。雖可刑訊,但卻不提倡刑訊。此外,也注意收集證人證言和物證。得口供後,由法官做出判決,並向被告宣讀,稱“讀鞫”。如當事人不服,可請求複審,稱“乞鞫”。秦特別強調官吏在司法實踐中的責任,凡官吏對轄區內的犯罪不能及時發現為“不勝任”,知而不敢論處為“不廉”,處刑不當失輕失重為“失刑”,罪當重而故意輕判、罪當輕而故意重判為“不直”,應論罪而故意不論或減輕情節故意使犯人達不到判罪標準為“縱囚”,皆要受到嚴肅處理,甚至“致以律”。

  秦的監獄也稱囹圄。京師有係屬廷尉的鹹陽獄,郡縣也各有屬於郡縣的監獄。其獄政管理建立有一係列製度。獄中設“署人”“更人”,負責看守囚犯和進行監督,並層層設崗對犯人出入嚴格監管。囚徒著紅色囚衣,戴木械、黑索和脛鉗等獄具,不得自獄中上書。關於囚糧的供應,有定量標準,囚衣的發放則有時間的限製。對獄吏的違法行為,給予法律製裁。由於推行暴政,重刑輕罪,結果造成“赭衣塞路,囹圄成市”這種“隨地為獄”的局麵。

  兩漢法製漢王朝建立後,接受秦速亡的曆史教訓,在立法思想上做了重大修正,如:蠲除苛法嚴刑;皇帝以身作則,務使上下守法;提倡禮法結合,德主刑輔;獨尊儒術,確立三綱五常為立法的根本原則;順應時令,秋冬行刑。

  漢的立法活動,最早曾約法三章,至高帝五年(前202),由於“三章之法,不足以禦奸”,“於是相國蕭何睵摭秦法,取其宜於時者,作律九章”。這是漢代最初也是最重要的一部法典。它遠取李悝《法經》,近取秦律,於盜、賊、囚、捕、雜、具六律之處,增加戶律(婚姻、賦稅)、興律(擅興徭役等)、廄律(畜牧牛馬之事)三篇,合為九章。另,漢高帝還令叔孫通製定關於朝儀的專律《傍草律》。至武帝時,律令大增,法網愈嚴,除張湯製定有關宮廷警衛的《越宮律》,趙禹製定關於朝賀的《朝律》外,還頒行許多單行法,如削弱諸侯國的《左官律》《附益法》,加強吏治,嚴格職官責任的《上計律》和《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以及《沈命法》等。“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宣帝時不得不將令加以整理,律令繁多竟達到“百有餘萬言”。

  東漢基本援用西漢的《九章律》。章帝時司徒鮑昱奏定《辭頌比》七卷,《決事都目》八卷。和帝時,廷尉陳寵奏請刪除律令條法“千九百八十九事”。獻帝時,應劭又奏準對現行律令重加整理厘定,“蠲去複重,為之節文”。總之,兩漢的立法活動,經曆了由繁到簡,再由簡到繁的過程。當時的法律形式,計有律、令、科、比等。這些法律形式相互補充,形成嚴密的法網。不過律令迭項,也使人無所適從,反給奸猾之輩提供了舞弊的機會:“所欲活,則傅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

  兩漢的行政立法在秦的基礎上有較大的發展。張家山出土的漢簡表明,漢代的行政法除援用秦的《置吏律》《效律》《傳食律》等之外,又新增有《食律》《尚方律》《史律》《錢律》等。其中饒有特色的內容,一是限製諸侯擴張勢力的律文,二是限製官員私自擴充和提高品級待遇和律文,三是考課官吏政績的律文,四是確定官製與行政機關職能與分工的律文。漢代還有“章程”,是調整科技與經濟方麵的行政法律。

  在建立以皇帝為最高領導的中央行政管理體製方麵,漢代與秦代是相同的。不過,就地方行政管理體製而言,漢代實行的卻是郡縣與封國並行之製,與秦單一的郡縣製不同。從職官管理製度與監察製度來看,漢代較秦更加法律化。尤其在職官任免、考績、致仕諸項製度方麵,較秦更為嚴密,而中央監察機關禦史台的建立、地方十三部州的劃分,六條問事的實行等,則是秦代所沒有的。

  漢代不同階級、階層的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因而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所享受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也有差別。諸侯王、官僚、大地主享有完全的民事法律權利。農民常伴隨地權的轉移而歸附新主。耕種官田的農民則由國家直接控製。自漢高帝時起便規定,商人不得衣繡乘馬,商賈子孫不得為官,不得名田。漢惠帝時還規定對商人倍算其賦。贅婿和婦女雖有人身自由權,但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的權利受到多種限製,大量的官私奴婢則是封、賜、買賣的對象,與牛馬田宅同例。

  自漢景帝開始,“男子二十始傅”。“傅,著也。言著名籍,給公家徭役也”。用現代的話講,即應視為具有行為能力。男丁服役自二十歲至五十六歲。二十歲以下,十五歲以上,不服役,但要交納算賦。十五歲以下七歲以上交納口錢。

  漢律承認和保護土地私有權。由於允許民田自由買賣和繼承,必然導致土地兼並盛行。當時國家仍占有大量官田。官田禁止買賣,盜賣者處以死刑。屯田製度的確立,為國家無限製擴占土地,大開綠燈。漢律也保護官、私田的租稅收入,凡不交租稅者要受到法律的懲治;另還強製農民依法自報應繳納的租額,稱做“以律占租”,“占不以實,家長不身自書,皆罰金二斤,沒入所不自占物及賈錢縣官也”。

  漢代因契約而發生之債,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已成為社會普遍現象。當時主要的契約形式,有買賣契約(券書)和借貸契約兩種。前者為各種契約形式中最為普遍的一種,買賣的對象不僅限於土地及各種物品,而且還有奴婢。後者的借貸關係中,法律側重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逾期不償債者要負法律責任。

  漢世婚姻關係的成立,仍以“六禮”為必要的條件。因商品經濟的發展,“聘禮”風極為盛行。漢初為增殖人口,提倡早婚,後期沿為“世俗”。婚姻的禁忌,除“同姓不得相娶”外,近親與尊卑之間也嚴禁通婚。由於婚姻以“事宗廟”“繼後世”為目的,幫法律維護夫權統治,並重視生子延嗣。國家獎勵民間生子,甚至規定“有子不能養者,稟給如律”。惟此,所以漢律雖確認一夫一妻製,但無後嗣者,納妾為合法。至於皇帝、貴族及官僚實行多妻製,則更是法定的。漢律允許男子入贅女家,但入贅者受到歧視和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婚姻的解除,主動權操於丈夫之手。丈夫可隨意休去賢良之妻,而妻子卻無權脫離行為惡劣的丈夫。離婚的財產問題,漢律也有規定。如丈夫提出離婚,妻子可將初嫁時的財物帶走。漢代以男尊女卑為特征的婚姻關係,還表現於對妻子不公正的刑罰上。如夫與人通奸,隻處徒刑,而妻與人通奸,則處死刑。再如妻私自改嫁或夫死未葬而改嫁者皆棄市等。

  在繼承方麵,王位、爵位均由嫡長子繼承。對於財產,一般情況下,諸子均享有平等的繼承權。當時已出現遺囑繼承,遺囑稱做“先令”。江蘇揚州儀征胥浦101號漢墓曾出土《先令券書》竹簡,是迄今所見到的最早的遺囑實物。

  兩漢的經濟法律,計有農業、手工業、商業、金融財政等方麵的立法。有關農業管理的法律,首先確認漢代的土地製度,其次實行占租律,規定農民必須根據土地畝數向官府如實報告應交租額。再次強調重農的基本國策,以法律的強製力“勸課農桑”。手工業管理法的核心內容,是確立鹽鐵專賣製度。商業立法旨在抑商。如武帝朝實行的“均輸平準”,便是政府控製市場,開辟財源,限製商人的一項重要舉措。對於外貿,漢廷也有法令加以調整,如出入關卡憑“傳”(通行證),限製武器、馬匹出關等等。金融財政立法,一是改革幣製,將鑄幣權收歸中央;再是確定田租律、口賦律與戶賦律,以及征收標準。

  漢之刑事法律,於罪名方麵種類頗有增加,如:1.危害政權罪。包括反逆罪,首匿罪,通行飲食罪,群盜罪,見知故縱罪等。2.褻瀆皇權,危害皇帝人身安全罪。包括不敬、大不敬罪,違反詔令罪(廢格罪),欺謾、誣罔、祝詛罪,左道罪、盜毀山陵、宮闕及禦物罪,闌入宮、殿門及皇家園囿罪,犯蹕罪,僭越罪等。3.危害中央政權罪。包括阿黨與外附諸侯罪,王侯私出國界罪,王侯逾製罪,酎金不如法罪,漏泄省中語罪,盜鑄錢罪,私冶鐵煮鹽罪等。4.侵犯人身罪。包括殺人罪(分謀殺、賊殺、鬥殺、戲殺、誤殺、使人殺之、輕侮殺人、複仇殺人、狂易殺人等),傷人罪,強奸罪等。5.侵犯公私財產罪(盜竊罪)。6.官吏職務犯罪。包括貪汙罪,鞫獄不直罪,故縱罪,選舉不實罪,違反軍律罪等。7.思想言論罪。包括誹謗妖言罪,非所宜言罪,腹誹罪等。8.違反倫常罪。包括不孝罪,亂倫罪等。

  漢代總結戰國以來的司法經驗,製定了一係列更具時代特色的量刑定罪原則。從這些原則可以看出古代刑法的發展與變化。其主要是:上請與聽贖(即官貴犯罪上請皇帝裁奪,允許以錢、物、爵等贖罪);自首與過失減刑,故意與首惡從重;親親得相首匿;矜恤老幼婦殘;嚴懲誣告,實行反坐;人有數罪以重者論;惡惡止其身(罪僅及個人,不搞株連);君親無將(君親至直,卑幼不得對君親有將要犯罪之心,否則即誅之);不溯及既往。

  兩漢刑製與秦基本相同,其刑名主要有:1.死刑。主要有斬首、棄市、梟首、腰斬、族刑等。2.肉刑。主要有黥、劓、斬左右趾、宮等四種。漢文帝十三年(前167)廢除肉刑。3.笞刑。漢文帝以笞刑取代黥劓、刖左趾,使其成為當時重要的刑種。漢景帝時又製定?令,規定了笞刑刑具規格和受刑部位。

  4.徒刑。主要有髡鉗城舂,完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罰作、複作、輸作左校等。5.贖刑。以錢財贖罪,甚至可贖死。7.禁錮。使終身不得仕也。8.罰金。

  漢代皇帝掌有最高司法權,司法機關基本沿襲秦製,中央以廷尉(一度曾改名大理)為最高司法機關。廷尉有左右正、左右監、左右平等屬官,掌管具體工作。成帝時於尚書台置三公曹,主斷獄。遇重大案件,丞相、禦史大夫等級高級官吏也參與審判,稱“雜治”。東漢時,尚書台的二千石曹主辭訟事,為後世刑部前身。地方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合一,與秦相同,但權力似更大,“郡縣守令皆有專殺權”。漢代監獄設置極普遍。西漢“天下獄二千餘所”,僅中都洛陽一地便有官獄二十六所,這反映了漢代司法鎮壓的暴虐。當時實行所謂的“錄囚徒”製度,即由皇帝或上級司法監察機關或差專門官吏,對在押犯進行審錄,以及監督檢查獄政管理的一種製度。它對於改善司法,糾正錯案,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漢時訴訟,一由當事人自己或被害者家屬直接到官府告發,稱做“告”。二是由監督禦史和司隸校尉舉劾,以及官吏之間互相糾舉。一般情況下,需按司法管轄逐級告劾,但有冤獄,可越級上書皇帝,稱“詣闕告訴”。除大逆謀反外,一般不許卑幼告發尊親長。官府接到告劾後,對被告要逮捕羈押,如係重大犯罪,對“事相連及者”也一並逮捕歸案。對被告的審訊,稱“鞫獄”。審訊的口供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當取得口供三日後再行複審,視其供辭是否相同。此後即判決,判詞要向被告宣讀,稱“讀鞫”。判決後如罪犯呼冤,允許請求複審,稱“乞鞫”,一般以三月為限。自武帝朝起,公孫弘、董仲舒等提倡以《春秋》決獄,這樣,遂將儒家思想更深入地引進到司法實踐中去。春秋決獄的精神,一是論心定罪,即根據《春秋》之義去考察犯罪者的主觀動機,做出符合統治者利益的判決;二是為親者諱,為尊者諱。

  漢人對判決的執行,亦基本沿用秦製,惟對二千石以上的高官,要“奏而殺之”。死刑執行時間定在秋天霜降以後到冬至以前。這是據儒家“敬順天時”的理論而代天行誅。漢代還經常施行大赦,這也與受儒家思想影響有關。漢世法製所樹立起的儒家學說的統治地位,對以後曆代法製發展具有深遠的影響。

  三、隋唐的法律製度

  多所創新的隋律隋的最高統治者,十分重視立法工作。開皇三年(583)製定的《開皇律》,“以輕代重,化死為生”,“雜格嚴科,並宣除削”,在我國法製史與法律文化史上樹立了一個新的裏程碑。其後在大業三年(607)又修改《開皇律》,製定《大業律》,其篇目有所增加,內容更為細密。除律之外,還有《開皇令》《大業令》各三十卷,主要是行政方麵的內容,也涉及田製、司法等。當時,律、令、格、式是法律的主要形式。

  以《開皇律》為代表的隋律,內容多所創新,尤其行政法律與經濟法律建樹最多,而在民事、刑事立法及司法製度方麵亦各有變革,成為著名的唐律的藍本。“唐因於隋,相承不改”。

  隋的行政法律,最令人注目之處,一是確立三省六部二十四司的中央行政管理體製;二是廢除九品中正製,建立科舉製度;三是實行地方州、縣兩級行政建製。本章職官、選舉部分對上述幾點均有論述,可參見。另外,整頓戶籍,實行按戶等納稅,也是隋代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之一,當時稱為大索貌閱和輸籍法。

  隋的民事與經濟法律,值得注意的亦有三點。一是關於丁年和行為能力。《隋書·食貨誌》載,男子十八歲以上為“丁”(後改為二十一歲);以丁課役,故十八歲稱“丁年”,至六十歲為“老”則免役。人屆丁年即具有行為能力。二是推行均田製。此製首啟於北魏,北齊沿承之,隋則繼續推行北齊之製,成為其經濟立法最重要的內容。三是整頓貨幣製度,將鑄幣權控製在中央政府手中。

  刑事立法方麵,以“輕簡”為原則。其禁絕睲緯,廢除宮、?、鞭、梟首、孥戮、相坐等酷刑。均是很大的進步。當時法定刑有死、流、徒、杖、笞五種。死刑隻有斬、絞;流刑由一千裏至二千裏,並居作二至三年;徒刑由一年至三年;杖刑由六十至一百;笞刑由十至五十。當時繼續沿用“八議”特權原則,對親、故、賢、能、功、貴、勤、賓八種權貴人物給以優待,同時增設“例錢”“聽贖”製度,擴大特權,允許以錢財抵罪。隋還將“官當”之法列為定製,許可以官當徒。尤其是把北齊創立的“重罪十條”,發展為“十惡”條款,對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的犯罪,雖遇赦亦不得免刑。另外,隋又頒布法律,強製推行佛教,嚴禁盜毀佛像和天尊像。及隋代後期,統治當局恢複了不少已廢除的酷刑,這種倒行逆施,對隋的敗亡,起了加速作用。

  隋的中央司法機關,以刑部管理司法行政,禦史台監察非法行為,大理寺執掌案件審判。地方州縣行政機關同時也是司法機關。其訴訟的提起,一是由官吏代表官府提起訴訟,一是當事人自訴。如果縣不受理,可向上級機構甚至“詣闕伸訴”。司法審判中,要求司法官將律文寫出,依律文判決。刑訊“盡除苛慘之法,訊囚不得過二百,枷杖大小,鹹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對於諸州死罪,“不得輒決,悉移大理按複,事盡,然後上省奏裁”。死囚的執行,需三奏而行刑。在時間上,仍沿秋冬行刑的舊製。為了加強司法機關的建設,提高審判工作水平,隋代十分重視對執法官吏的業務訓練。大理寺置律博士八人,審斷大獄,講授法律。州、縣設律生,明習法令。諸州長史以下,行參軍以上,都要學習律文,並定時集中到京城進行考試。

  唐的立法指導思想和立法活動唐初君臣總結隋亡的曆史經驗教訓,在立法指導思想上,特別突出了這樣幾點:

  1.明法慎刑。具體反映在對死刑處決所持的審慎態度方麵,如太宗李世民就曾規定,凡大辟罪皆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共同估審;創立死囚執行前“五複奏”的複核程序。另還反映在強調司法審理重視證據,以及嚴懲貪官汙吏等方麵。2.禮刑並用。這一思想,由來已久,但在唐時期被加以特別的強調。唐初曾發生一場究竟是以刑威治天下,還是以仁義治天下的辯論,結果唐太宗采納了仁義派魏征的意見,推行以德禮為本、刑罰為用的治國之策。當政者剔除了儒、法各執一端以相駁詰的偏見,綜合漢以來運用禮、刑進行統治的經驗,並以皇帝的權威,宣布禮、刑的統一關係,這對當時的立法與司法均有極大的影響。以往的“春秋經義決獄”,因唐律完滿地體現了禮、刑的結合而告廢止。3.立法寬簡穩定。這主要是針對隋末法令滋彰、任意廢法的亡國教訓而提出的。從唐高祖李淵,經太宗李世民,直到高宗李治,都大力提倡這一思想,並付諸司法實踐。4.人有所犯,一斷於法。這同樣也是根據隋代製法毀法的教訓而提出的。其重點在於督勵官吏奉法官法上。這方麵,唐太宗李世民本人帶頭尊法,率先垂範,起了重要作用,其風流所及,“官吏多清謹,製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猾之伍,皆畏威屏跡,無敢侵欺細人”。

  唐高祖李淵起兵之始,便曾與民約法十二條,旨在“除隋苛法”。武德二年(618),詔大臣參酌開皇律令,製定五十三條新格,是為唐朝立法之開端。不久又製定《武德律》十二篇,500條,於武德七年(624)頒行天下。另還編有武德令、格、式等。太宗朝修改《德武律》,曆經十年完成了《貞觀律》,另還有貞觀令、格、式。高宗時,以《武德》《貞觀》兩律為基礎,編纂《永徽律》十二篇,502條,並對其逐條逐句注解,稱做“律疏”,附於律文之後,具有同等效力,“自是斷獄者皆引疏析之”。疏與律合稱《永徽律疏》,即後世所謂的《唐律疏議》。這一做法,對統一地適用法律,推動法學的發展,起了重要作用,也對後世法典的體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玄宗朝曾三次修訂法律,製有開元律、令、格、式,並完成了我國曆史上最早的具有行政法典性質的《唐六典》。

  總觀唐前期的立法活動,其以修定律、令、格、式為主要內容,旨在“正本澄源,式清流末,永垂憲則,貽範後昆”。所謂律,是刑事方麵的法律,其中也包括有關民事和訴訟法律的規範;令是國家組織製度方麵的規定,涉及的範圍比較廣泛;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必須遵行的各種單行敕令、指示的匯集,它不僅涉及的範圍廣泛,而且比較具體,效力最高,是係統的法典的重要補充;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和活動細則,具有行政法規的性質。律、令、格、式構成唐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中唐以後的立法活動主要有七次,即德宗貞元元年(785),尚書省進《貞元定格後敕》;元和十三年(818),鄭餘慶等詳定《元和格後敕》;文宗太和七年(833),刑部進《太和格後敕》;開成四年(839),狄兼睶等刪定《開成詳定格》;宣宗大中五年(851),劉琢等奉敕編纂《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大中七年(853),張睷奏《大中刑律統類》。這些立法,並未修訂律、令、式,而是刪修“格後敕”。“敕”是唐後期最具權威的法律形式,其效力和適用範圍都超過律令格式,甚至可以改變某種律令格式。這裏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大中七年張睷所奏《刑律統類》,將律、令、格、式與敕混為一體,分門編排,改變了自秦漢以來修律的傳統體例,具有開創性質。

  唐的行政、民事與經濟法律唐代行政立法最具代表性者是唐玄宗開元二十六年(738)編纂的《唐六典》。它可以說是一部十分完備的封建行政法典。此後,我國古代行政法以獨立的政典形式與刑律分野,自成係統。

  三省六部行政管理體製的確立與強化,監察機構的擴大與察吏的法律化,州(郡)縣二級地方行政管理體製的完善,科舉選才的製度化,構成了唐行政法律的最主要的內容。此外,唐朝用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對各級官吏的考績、獎懲、監督和休致製度。為了維係國家機關的有效運行,保證中央政令的下達和地方奏章的上報,唐專門製定了有關文書發布、執行和管理的法令。通過公文,唐官署之間、上下之間、中央和地方之間形成網絡,信息互通,連成一體。為保證行政工作的效率,唐還專門規定了公文謄抄、判署、收發的程限。為監督公文行用情況,各行政機構皆設“勾檢官”,負責“勾檢稽失”。

  唐代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依人而有很大的差異。一方麵,是享有完全權利的貴族、官僚、地主,另方麵,是完全沒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奴婢和部分享有權利能力的一般民眾。當時法律承認外國商人為權利主體,允許“化外人”與中國人通婚,但妻不得隨夫出境。關於行為能力,似沒有統一的年齡規定,大體上與國家所確認的丁年相當。

  唐代物權的標的內含動產(田宅)與不動產(財物、畜產和奴婢等)。當時法律對物權的保護主要采取禁止妄認、返還非法所得、賠償等方式。其物權的種類,分作所有權(主要對象是土地)、佃權(指佃權人支付地租,占有出租人土地,並進行耕種收益的權利)、質權(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財產,並可就其賣得的價金享有優先清償的權利)、典權(支付典價的典權人占有出典人的不動產而加以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唐律關於物權的取得已有較為明確的分類,一是無主物的占有(實行先占權);二是埋藏物(宿藏物)的發現;三是闌遺物的拾得;四是漂流物的處理;五是生產蕃息的歸屬。

  唐律中“債”(責)的含義較窄,主要指負財、欠錢。凡以不法行為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可以請求“備(賠)償”。當時因契約而成立的債是債的發生的重要根據。凡物權的轉移,必須訂立契約文書。稱“券”或“文券”,也有口頭契約。不立市券者要受到責罰。如發生債務糾紛,官府即以契約為憑,中人為證。債權人對違契不償者,可以采取“自力救助”的辦法取得補償:一曰牽掣,即債權人強製扣押違約不償的債務人的財物(不超過債務額);二曰役身折酬,即債權人令無力償債的債務人及其戶內男口以勞役代償債務。當時債務的種類空前增多,主要者如買賣、租賃、雇傭、借貸、寄托、承攬等。

  唐代婚姻關係締結,需立婚書,即訂立契約。其漠視子女意誌,具有強製性質。另還要經過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的六禮儀式,始為合法。婚年因時而有變動,如貞觀時定為男二十、女十五,開元時則降至男十五、女十三。婚姻存在等級門第的限製,良賤不得通婚。法律明確肯定納妾的合法性。當時離婚分強製離婚與協議離婚兩種。後者時稱“和離”,雖不多見,但對減輕婦女在婚姻上的痛苦,具有積極意義。前者包括由民府強製離婚和丈夫強製離婚兩種情況。唐律充分肯定了封建的家長製度,規定家長在家庭中享有很高的支配權,而女子的正當權利和利益被漠視。在繼承方麵,一般情況下,財產諸子平分,而貴族身份則僅屬嫡長子。

  唐時國家對經濟管理的加強,使經濟法律發展進入一個新階段。其農業立法,主要表現為均田法,賦稅立法,唐前期主要是租庸調製;唐中後期為兩稅法——一種符合按負擔能力征課原則的計資而稅。手工業立法,主要體現在唐帝國建立的龐大的分工細密的手工業生產管理機構,強迫工匠輪番服役,以及行產管理對產品規格所提出的嚴格要求等方麵。商業立法範圍甚廣,從商品市場,到物價管理和度量衡管理等,全包括在內。這當中,對外貿易法是饒有時代特色的經濟法。據《新唐書·地理誌》,當時有七條道路通往國內外貿易市場。鑒於對外貿易的巨大經濟政治影響,唐采取由國家專營外貿的政策。設互市監,主掌陸路貿易;設市舶司,主掌水路貿易。邊境設許多固定貿易場所,並派官吏管理相關事宜。為加強對外商居住區的管理,唐專設“蕃場”。另還頒發了保護外商在唐財產權的敕令。凡私人出入境參與貿易,需持“過所”——政府發給的通行證明。凡限製出口的商品名“齎禁物”,若私度出關,“坐贓論”。唐律設有專條,調整涉外爭訟。規定凡同一國家外商間發生爭訟,依“本俗法”處理;凡不同國家外商間的爭訟,則依唐律決斷。這顯示了唐作為一個泱泱大國所堅持的主權原則和對於僑民的平等原則。

  唐的刑事法律與司法製度現存的《唐律》,就其性質而言實為一部刑法典。它的首篇曰“名例”《疏義》:“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因此,從《名例》篇可以窺見唐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

  《名例》篇中,以五刑列於篇首,這實際說的是唐代刑名:笞刑——分五等,由十至五十,每等加十。笞打部位是受刑人的腿和臀。杖刑——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十。其用三尺五寸長的竹杖(法杖)擊打受刑人的背、臂、腿部。徒刑——分五等,由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犯人帶鉗或枷勞動,是自由刑與奴役刑的結合。流刑——分三等,由二千裏至三千裏,每等加五百裏。三等流刑均需勞動一年,謂“常流”,其後增加“役流”,強迫勞動三年。死刑——分二等,絞、斬。就主刑而言,唐時一罪一刑,與過去的一罪多刑不同。對於刑罪的加減也有嚴格的規定。自笞十至死刑,都允許以錢贖免。

  《名例》篇中關於“十惡”“八議”的規定,最能反映唐律的階級本質。唐代“十惡”,具體內容與隋代所定者相同,它之所以被列為最嚴重的犯罪,就在於此等犯罪直接危及了國家的統治基礎和政治製度,觸犯了被推崇為統治思想的綱常名教,顛倒了貴賤尊卑的關係。“八議”源自周之“八辟”,就法律規定而言,最早見於曹魏律,其具體內容是:議親(皇親)、議故(皇帝的故舊)、議賢(有大德行)、議能(有大才幹)、議功(有大功勳)、議貴(三品以上職事官及有一品爵者)、議勤(為國家服務勤勞)、議賓(前朝貴族)。這是保護封建貴族官僚免減刑罰處分的特權規定。此外,唐律中還有“請”“減”“官當”“免官”等減貴族官吏及其親屬犯罪的規定。它們均屬保護貴族、官僚、地主特權的法律。

  《名例》篇還反映了唐代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主要有:劃分“公罪”“私罪”;自首、覺舉從輕;區別共犯與首、從犯;累犯加重;根據身份區別處罰;老幼廢疾減刑;區分過失和故意;並合論罪從重;類推;同居相隱不為罪;慎赦;同一外國人間的訴訟,依其本國法律處理,不同國人之間的訴訟,根據唐律裁判。

  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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