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麽是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

來源: wxcboy 2013-07-11 22:08:52 [] [舊帖] [給我悄悄話] 本文已被閱讀: 次 (4498 bytes)

“簡易判決”程序(Summary Judgment)又譯為“即決判決”,是美國諸多簡易程序中的一種,在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中居於特別重要的地位。不過,即決判決程序作為以集中審理的陪審審判程序相對的產物,與我國的簡易程序幾乎沒有可比之處。 

即決判決製度起源於英國1855年“票據交易法案”(the Bills of Exchange Act),該法案允許根據某些類型的商業證書提出請求以加快債務的執行,後來在美國聯邦和各州擴大到可適用於除某些侵權案件和違背婚約的訴訟案件之外的幾 乎所有普通法案件。這一程序把形式問題與實質問題區分開來,加速對訴訟實質問題的確定,在進行完整審理之前剔除虛假或完全沒有根據的請求或防禦,使一方當 事人通過引入外部證據卻可證明有沒有需要陪審團審理的事實問題,如果有,是什麽事實問題。當經辯論認定沒有事實問題時,法官得以直接根據當事人在訴狀/聲 明中提出的主張就法律問題作出動議人勝訴的判決。 

即決判決規則規定,法庭隻有權確定是否有爭議需要審判,而不是解決這一爭議,判 決對動議的支持起到吸收或阻止訴因和爭點排除的作用,因此,如果是否存在重要的事實問題不能確定,作出即決判決不是適當的。但僅僅在答辯中的反駁/否認或 在訴狀中的聲明明顯存在事實爭議也不能當然獲得駁回即決判決動議的效果,否則,即決判決程序在聰明的訴答麵前就沒有價值了。即決判決動議通常的根據是訴答 和在提出動議時可以獲得的宣誓證詞、筆錄證詞和其他形式的與所挑戰的請求或防禦相關的證據,在宣稱根據當時存在的記錄,在事實問題上沒有真實的爭議,因此 動議方有權獲得作為法律事實的判決。從政策傾向來看,由於即決判決以沒有真正可提交陪審團解決的事實問題為前提,因而錯誤的許可動議很可能剝奪當事人就真 正的事實問題獲得全麵/完全審判的權利,特別是享有陪審團審判權利,所以過去判例對這種許可審查的標準很嚴,最高法院的實踐明確宣稱,他們在審查記錄時的 政策傾向是有利於反對即決判決一方的。然而,80年代以後的司法政策全方位增加了對濫用訴權的控製,聯邦最高法院幾個判例中指出,簡易程序應當用來掃除輕 率訴訟和避免浪費性審判。許可動議的判決可以立即上訴,拒絕即決判決動議的判決表明審理是必要的,因此這種裁定是中間裁定,在審理結束針對實質問題作出判 決前不得上訴。上訴法院對許可或拒絕即決判決之決定的審查標準與初審法院許可或拒絕即決判決動議時適用的標準相同,當案件看起來沒有真正的實質性問題,而 且動議方有權作為法律事項獲得判決時,地區法院許可即決判決即為適當。上訴法庭隻能確定是否有真實的問題存在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而不能對爭議中的重要的 事實問題作出決定。 

在美國實務中,另一種簡易程序是“依據訴答狀作出的判決”。這一動議用來提出某一爭議事項和因為任何該規則中 規定的原因而駁回訴訟,例如因為缺乏事項管轄權或人事管轄權、因為管轄地(venue)不適當、程序不充分或送達程序不充分、或規則19條所規定的當事人 未參加訴訟等等,這種動議的成功會導致訴訟被駁回,但不是對實質問題本身作出的支持任何當事人的判決,因此一旦缺陷/瑕疵獲得補救,那麽請求可能被再次確 認(例如因缺乏管轄權而動議駁回的訴訟在有管轄權的法院還可以起訴,因送達瑕疵而駁回訴訟的案件可以在送達符合法定條件時進入實質審判)。由於即決判決動 議與根據訴答狀作出判決的動議十分相似,容易常常與即決判決發生混淆,以至於在美國司法實務中,法官們基於保障公正和效率的共同目的,不大在意兩種動議之 間的區分,特別是在管轄權問題上,由於法律規定,法庭可以在任何時候考慮事項管轄權問題並可以依職權動議審查這一問題,因此有些法院常常以管轄權理由作出 即決判決。不過一般認為,即決判決是對實質問題(是否存在)作出的確定,旨在對任何後來的訴訟產生排除效力,動議一旦獲得支持,則該事項即被永遠排除在審 判範圍之外,因此法院對被告因缺乏管轄權提出的動議作出即決判決是不適當的,因為如果法庭沒有管轄權,它就沒有權力對實質問題作出判決,因而必須駁回起 訴。 

另一相似的簡易程序是“請求作為法律事項判決的動議”,它與即決判決程序無論動議理由、證明責任(動議方都有責任證明沒有真 實的重要的事實問題需要由陪審團解決)、政策傾向都與即決判決程序相同。二者最重要的差異在於提交動議的時間不同,即決判決在訴訟的更早期作出,因而法庭 在支持即決判決動議時更加慎重。 

除此之外,缺席判決也屬於美國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之一。英美缺席判決由於複審程序和適用條件都 與我國相去甚遠。在英國等普通法國家,基於對抗製司法理念,作出不利於缺席被告的判決被認為是一種行政行為,因為沒有對抗即無所謂審判。司法所審查的是原 告所主張事實的真實性。被告有權向作出這一判決的法院申請將原判決撤銷是自然的事,申請可以在任何時間提出,被告也沒有義務說明缺席的理由;但法院由享有 不受約束的裁量權,它可以在任何案件中以自己認為適當的一定條件(比如要求缺席方承擔訴訟成本等)將判決撤銷,也可以要求被告說明法庭應當允許重新進行訴 訟的某些理由。 


【出處】
載於愛德華茲:《美國法官自選裁判文書譯評》,傅鬱林等譯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http://www.procedurallaw.cn/wgf/200807/t20080724_407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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