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複: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幹規定

來源: koo 2012-07-13 12:00:33 [] [舊帖] [給我悄悄話] 本文已被閱讀: 次 (2286 bytes)

第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

計發。

 

第二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

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

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

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

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

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

以書麵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麵告知其

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關係的後果,經本人書麵確認後,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

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

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

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

 

繼續繳費地後,按照本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

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

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

〔2009〕66號)執行。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

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

 

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後書麵申請

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麵告知其保留個人賬

戶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後果,經本人書麵確認後,終止其職工基本養

老保險關係,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後,其個人賬戶中的餘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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