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傷鷹文學

作家,著作近代曆史小說著作《天下無弊事》、《心宇將滅胡蘭成》、《故土戀人》、《無情決》、《瘋人日記》等著作,擅長小說、歌詞;被中共地方迫害的對象,兩次進派出所經曆肉刑,曾對本人揚言關精神病醫院,曾被街道社區軟禁工遼站,設置監護人,共產我的家產。
正文

被人誣告陷害自己寫了一篇起訴狀不知道是否能立案通過

(2025-01-17 06:19:51) 下一個

起訴狀

 

事實與理由:

2024年5月10日報案人(原告)向望春派出所報警,事發經過為:萬軍揚言讓原告有本事報警看看,隨即原告報警,警方出警發現現場雙方沒有傷情,隨即讓俞小明和萬軍自行去派處所處理,雙方各自去了派處所,在派處所內當著眾人麵,萬軍脫掉衣服誣告胸前的抓傷是原告弄傷的,遽而警察沒有經過任何調查就在派處所內對萬軍進行了傷情拍照,拍照民警揚言我弄傷了萬軍,企圖合謀陷害原告,原告不服要求驗傷,並認為萬軍是自行去的派出所,途中可以自己弄傷自己,也可能是他傷,且萬軍的衣服完好如初沒有任何破損,完全是萬軍自己作案誣告陷害原告。

萬軍隨即致電他們的老大“外號東北三哥(電話:13429202020)”,並走到樹下和”阿三“細聊,隨後警方對原告要求驗傷的訴求置之不理,其中一個受理該案件的姓莫民警,在他的辦公室內威脅本人不調解就作出對本人不利的行政處罰,且多次騷擾原告的家人要求強行調解如若不調解就作出對原告不利的行政處罰。

之後,並多次襲擾原告出動警力尋找原告要求必須調解,並當著萬靜的麵以及在場輔警麵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踐踏人格尊嚴,人身攻擊言論為:神經病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必須讓其家人強製調解,如若不調解將抓精神病醫院。

7月3日報案人俞小明再次報警,萬軍叫來萬全、劉玉平等人再次欺負原告,警方讓原告自行去望春派處所,原告在派出所內現場做完筆錄之後當場被莫警官開具[傳喚證甬公海(望)行傳字[2024]01477號],傳喚內容為“俞小明,因你涉嫌毆打他人……現傳喚你於2024年07月03日15時30分前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分局望春派出所接受詢問。

原告作為報案人被警察帶到辦案區,期間限製原告的一切人身自由,被不知名民警強行推壓在牆上奪走原告手機,侵犯原告的通訊自由,警察讓工作人員強迫按捺原告的手指紋,並強迫原告進行拍照,侵犯原告的人格尊嚴,並讓原告坐在刑具的椅子上,拷上腳拷和手銬接受審訊,審訊完畢以後審訊的有關民警聲稱刪除了辦案區的審訊錄像,其中一位審訊民警(派出所副所長)強迫要求原告簽字,說是不簽字還得繼續關押,簽字內容印象為傳喚期間的起止時間,以及是否對我原告進行了優待。

事後警方多次要求萬靜去派處所並四處找她不知其因,警察多次打騷擾電話或發騷擾短信要求原告去派出所,俞小明隻能再次電話向警察說明萬軍傷情和本人無關是他誣告陷害所為,為了誘騙原告去望春派出所達成調解陰謀,萬軍的妹妹萬莉在7月30日在派出所致電原告,稱萬軍寫了一份字據,其傷情是和老婆吵架弄傷,並把這份字據拍照片以電子圖片的形式傳送給原告,希望原告配合警方去派出所調解。後經原告行政複議,警方不得已向原告出具不予處罰通知書,並對該份字跡做了鑒定,係萬莉所為。

原告認為警方違法的行為有以下幾點:

1、2024年07月03日報案人(原告)向警方報案被人打了,民警卻在派出所內違法開具[傳喚證甬公海(望)行傳字[2024]01477號],傳喚內容為“俞小明,因你涉嫌毆打他人……,且事後經原告行政複議,警方才逾期對劉玉平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甬公海(望)行罰決字[2024]01877號;對其它人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警方故意采取拖延作出予以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決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2、2024年07月03有關民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條例》讓原告坐在刑具椅上,帶上腳拷和手銬進行審訊。未經司法程序審定就把原告當作犯罪分子在刑具椅上接受審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

違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則,行政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實施的限製公民權利自由的強製性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否則構成行政越權和行政違法。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製隻能由法律加以規定,即法律保留。

原告沒有法定義務接受被告的違法行政行為,被告違法強製采集原告指紋信息、手機信息、使用戒具限製原告人身自由的行為不是原告應該履行的法定義務,被告的行為本身就違反《立法法》、《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立法法》第八條第五款,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製人身自由的強製措施和處罰隻能製定法律:《行政處罰法》第10條,行政法規不得設定限製人身的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十四條:人民警察違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應有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到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員,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無辜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3、2024年07月03審訊原告期間,涉案民警企圖刪除審訊錄像的行為違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第三十七條 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此外《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製的意見》第8條第2款對違反法定詢問程序的情形規定了法律後果,即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詢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詢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詢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

4、警方開具[傳喚證甬公海(望)行傳字[2024]01477號]違法,原告作為報案人去派出所報案被他們打了,警方卻給報案人開具傳喚證。因萬軍的誣告行為及警方在處理此案時的程序性違法均導致原告受到不當限製與影響。警方在處理案件時,沒有對萬軍進行驗傷,而是僅依據萬軍的誣告陳述采取行動,違反了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麵調查的義務。這種情況下,警方未能履行其職責,導致故意錯誤傳喚原告和限製原告的人身自由,在沒有充分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就對俞小明實施傳喚,構成程序違法。這包括未能合理評估案件的證據和情況,直接影響到被傳喚者的合法權益,且缺乏合理懷疑,根據法律規定,警方在采取任何限製人身自由的措施之前,應有合理的懷疑依據。如果僅憑萬軍的指控而無其他證據支持,則可能構成濫用職權,在整個過程中,警方沒有給予被傳喚者適當的法律保護,未允許其聯係律師或未告知其權利,構成違法行為。警方沒有依據以下法律,在執法過程中沒有遵循法律程序和行政合法性原則。

人民警察法

  • 第八條:人民警察應依法采取措施,隻有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公共安全的情況下,才能強行帶離現場或拘留。若警方未能證明有此必要而采取行動,則可能違法。
  • 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非法剝奪或限製他人人身自由。如果警方在沒有合理依據的情況下對被傳喚者實施限製人身自由,則構成違法。

2.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若警方未進行必要的證據收集和驗證,而僅依賴萬軍的陳述進行傳喚,則違反了此規定
  • 第五十五條:實施行政強製措施前須依法報告並經批準,且應告知當事人其權利和救濟途徑。如果警方未遵循這一程序,則其行為可能違法

3. 治安管理處罰法

  • 第二條:治安管理處罰應以事實為依據,尊重和保障人權。如果警方在缺乏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對被傳喚者實施處罰,則可能違反此法
  • 第四十三條:涉及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如果警方未能有效調查傷情並錯誤地限製他人自由,也可能導致其行為不當。

5、警方對萬軍誣告陷害原告的行為未予受理和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條款主要涉及以下內容:第42條第3項: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明確規定了誣告陷害罪,指捏造事實誣告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6、警方為達到調解目的開具傳喚證給原告,強迫原告進行調解的行為違法,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公安機關的調解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公安機關不能以行政強製手段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確實沒有明確提到調解須建立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但在法律的實施和解釋中,這一原則是隱含的。根據該條款,公安機關可以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微違法行為進行調解,且調解結果對達成協議的當事人不予處罰。如果未達成協議或協議未履行,公安機關則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在實際操作中,調解應當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而不是強迫的。因此,盡管法律文本中沒有明確規定“平等自願”的字眼,但這一原則是調解有效性的基礎。公安機關在調解時應避免使用行政強製手段,以確保調解過程的公正與合法性。

綜上所述,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一並向法院提出行政賠償和確認違法的請求,具體條款為:

  • 第十三條:該條明確規定,行政行為未被確認為違法的情況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視為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並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作出起訴被告的決定。並在訴前調階段,明確要求賠償義務機關依據《國家賠償法》對原告進行行政賠償,法院需在訴前調階段和訴訟階段對被告的程序性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以確認被告是否存在程序違法行為。

……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證據1:[傳喚證甬公海(望)行傳字[2024]01477號]
證據來源:望春派出所

證明目的:證明開具[傳喚證甬公海(望)行傳字[2024]01477號]的行政行為違法。

證據2:甬公海(望)不罰決字[2024]00327號
證據來源:海曙分局

證明目的: 證明出具的[甬公海(望)不罰決字[2024]00327號》]行政行為違法(程序違法)

證據3:接受證據材料清單。

證明目的:證明原告2024年7月3日被萬軍和萬全的用手機充電線抽打及萬軍和萬全罵萬靜。
證據來源: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證據4:萬莉傳送的筆跡照片。
證據來源:萬莉

證明目的:證言證明萬軍的傷情和原告無關。

證據5: 甬公海(望)鑒通字[2024]00044號

證據來源: 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證明目的:證明筆跡來自萬莉。

證據7:甬公海(望)行罰決字[2024]01877號

證明目的:證明劉玉平違法。

證據8:甬公海(望)行罰決字[2024]00326號

證明目的:證明被告行政行政違法(程序違法)

證據來源: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證據9:甬公海(望)行罰決字[2024]00290號

證明目的:證明事實經過。

證據來源: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甬公海(望)行罰決字[2024]00289號

證明目的:證明事實經過。

證據10:短信內容

證明目的:證明警方多次要求原告去派出所。

證據11:甬海政複[2024]223號

證明目的:證明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複議之後警方才向各方當事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不予處罰決定書。

此致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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