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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的地方,就有親親相隱。

(2010-10-07 13:28:26) 下一個


親親相隱,是人之常情。有人的地方,都有親親相隱。

如果孔子說“親親相隱”直,而你說“親親相隱”非直,你們兩個都是對的。

認為“親親相隱”直的,並不是聽了孔子的話。就象是孔子說:人要吃飯。你我吃飯並不是為了聽孔子的話。

認為“親親相隱”非直的,也不是為了和孔子抬杠。

“親親相隱”就是這麽個事情,人之常情。無論你覺得是直也好,非直也好,人們總是要這麽做的。

所以,就有了“證人作證豁免權”。

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款規定,凡證人遇以下婚姻關係或親屬關係的,有權拒絕作證:一、係當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二、係當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的;三、係現在或者過去是當事人一方的直係血親或直係姻親,或三親等以內的旁係血親,或二親等以內的旁係姻親。

而菲律賓新證據規則第 130節第25條 “父母子女的特權” 中規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作證反對其父母及其他直係尊親屬、子女及其他直係卑親屬。而當在一有數位被告的訴訟程序中,證人雖隻與該數位證人中之一人有親屬關係,仍有拒絕證言的權利。

我國台灣地區對有關身份關係的規定更為寬泛,證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1)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2)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3)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我國香港,根據《訴訟證據條例》的規定,拒絕作證權主要體現在夫妻之間,任何訴訟事件,都不得強使夫或妻泄露婚姻期間所收其配偶之通訊。

而在美國,婚姻特權包括拒絕提高不利對方的證據權和夫妻間的談話守秘權,但能夠證明夫妻間交談內容的其他證人,可以在法庭中予以批露。

可見,賦予夫妻和特定親屬之間的作證豁免權,是世界各國證據立法的普遍趨勢。這對於維持人們正常的倫理道德觀,不無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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