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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六四戒嚴令的違法問題和解決辦法

(2011-06-08 19:35:52) 下一個

山東山西網友轉貼的一篇文章介紹了 1989 年 64 的戒嚴令,謝謝他提供信息。

戒嚴令情況如下:

1989年5月20日,李鵬以國務院總理名義宣佈戒嚴,同時授權北京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陳希同連續發出一、二、三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宣佈:嚴禁遊行、請願、罷課、罷工、串聯、演講、散發傳單等等活動,嚴禁衝擊廣播、電視、通訊等重要單位,嚴禁騷擾各國駐華使館和聯合國駐京機構等等。

“在戒嚴期間,發生上述應予禁止的活動,公安幹警、武警部隊和人民解放軍執勤人員有權採取一切手段,強行處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一號)

大家爭議的問題主要是, 64 事件中開槍是否合法。軍隊入京是為了執行戒嚴令,向阻攔執行公務的學生和其他暴徒開槍,也是根據戒嚴令的授權。戒嚴令說:

“ 發生上述應予禁止的活動 -- 遊行是其中之一, 公安幹警,武警部隊和人民解放軍執勤人員有權采取一切手段,強行處置。”

軍人開槍打死平民如果沒有法律依據就是犯法,法律依據總要有的,就是這個戒嚴令了。但是,這個戒嚴令究竟是“法”不是,它的製定符合立法程序否開槍打死人是一種刑罰的手段,那麽它和當時有效的 1979 年刑法和 1982 年憲法有沒有衝突 ,如果有衝突了,該怎麽辦,今天發生的一切後果有什麽合法途徑妥善解決,咱們先來思考這幾個問題,看能不能提出一個大家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來。

因為戒嚴令是總理授權發布的,我們來看看 1982 年憲法上規定的國務院的權限是什麽: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製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十六)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的戒嚴;

憲法規定了,國務院有權決定局部地區的戒嚴,憲法也規定了,國務院行使職權,必須“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製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就是說國務院總理一切公務行為,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以行政措施或者行政法規形式實現。 行政法規 是以總理令形式簽署的為了執行全國人大製定的法律而擬定的實施細則性質的規定。這樣的行政法規必須由總理簽署直接發布。北京戒嚴令是以北京市長名義發布的,因此不屬於憲法所說的行政法規, 那它就隻能被劃分為“規定行政措施” 的行為類別。

按照憲法 86 條 1 款,國務院的這個行政措施必須根據憲法和法律作出。那麽這個戒嚴令是根據了憲法和法律作出的嗎。

憲法說立法權在全國人大,因此國務院是不能立法的,除非有全國人的明文授權。 曆史上,在經濟領域裏,人大給國務院授過現行製定行政法規的權力。 但在政治和刑事的領域裏,立法權是在人大的。憲法說: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國務院沒有權製定超過全國人大的憲法和法律授權範圍之外的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這是在國務院的權限範圍上有限製。

憲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是 :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當時有效的 1979 年刑法有關規定是,這個也謝謝山東山西網友的轉文:

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阻礙包括軍事行動在內的執法行動,若構成犯罪,最高刑不過三年徒刑, 罪不至死。

遺憾的是,我一時找不到 1979 年刑法版本。 但查了 1997 年修改過的刑法, 估計有些應該也在 1979 年版本立了。若不是,那要以 1979 年的刑法條文為相關法律再來分析。

1997 年刑法規定 了罪行法定原則,和罪行和刑罰相適應原則, 有關條文如下: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我沒有原來戒嚴令的全文,不知戒嚴令裏明確說明的法律依據是那一條。根據我的估計,因為憲法規定公民有遊行示威的自由,國務院不能認為遊行會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最有可能的罪名是擾亂公共秩序罪。關於這個罪名,刑法的定義和具體量刑原則是:

  “第二百七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罰金。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 ,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七十八條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是說,即使這個罪名經過審判成立的話,沒有使用暴力妨礙了警察執行公務的,刑法規定是三年以下刑罰,使用暴力抗拒法律並有嚴重後果的,處三年都七年的有期徒刑。

而六四戒嚴令裏說, 違反了戒嚴令的,可以“采取一切手段, 強行處置”, 這個一切手段的含義,顯然已經被理解為可以開槍,也被執行成開槍了。 既使學生真是罪犯,未經審判,也不能施以刑罰,審判了,刑法也不能超出法律明文許可的程度,哪裏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強行處置呢”。

所以,戒嚴令至少是違反了 1979 年刑法 157 條,還可能違反了類似於 1997 年刑法裏以上這些條款的其他條款,又因為戒嚴令沒有根據全國人大當時有效的刑法作出, 它也違背了憲法的 86 條 1 款的要求, 就是國務院製定行政措施要根據憲法和法律來製定。 沒有根據法律製定的行政措施,當然違反了憲法對國務院執行職能的要求。

戒嚴令要求”采取一切手段,強行處置”,還違反了憲法 35 條關於公民有遊行示威的權力, 37 條關於公民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這兩條是很基本的政治權利, 對行使合法權利的公民無故強行處置,傷害他人身自由, 這違反了憲法精神麽。

所以戒嚴令是違反當時的刑法和憲法條文的行政措施。那麽,一個行政措施違法了,有沒有解決的辦法呢。這要感謝全國人大和中國政府過去二十年的努力,有了目前日益完善的法律製度體係。

辦法有。按照“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措施不服的公民, 可以到法院去提起訴訟,告這個措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財產權, 國務院也可以當被告。但是,戒嚴令是一類特殊的行政措施, 一般法院是否在實踐中敢於受理這類案子是個問號。法院可能認定這不是行政措施,而是行政法規而不受理。 至於為什麽告國務院的行政法規違法法院就可以不受理,是另一個法律問題,先不說了。 所以,法理上似乎可以的路,但實際上可能行不通。

不過,還有路可走。我在網上沒找到“立法法”的文本,憑記憶記得一些內容,要感謝從前在政府裏工作的時候了解一些立法過程。假如法院把這個戒嚴令認定為行政法規,這種規範性質的文件,可以提請全國人大審查其是否違憲和違反刑法。

但假如全國人大受理了這個公民提出的關於 89 戒嚴令是否違法的審查請求,全國人大究竟由誰來審查呢,常委會,還是法律委員會,我記不清楚了,需要回家查立法法原文看看。人大的委員會可以經過審查作出決定,如果戒嚴令不違法,就維持它。如果違法,全國人大可以做出一個決定撤銷 89 年的六四戒嚴令,承認它的違法性。

承認違法以後,就要處理違法戒嚴令帶來的另一個後果:賠償人身和財產損失。

六四這個問題如何賠償當事人損失,是一個非常特殊的問題,需要政府拿出一筆賠償金來解決這個問題。最好設立一個獨立的,不受黨派影響的專門審查委員會或法庭,由為人公正有長期社會信譽具淵博學識的法學專家組成,讓他們來受理有關公民的索賠案。法庭按照國家賠償法的原則和國際上通行的一些一般法律原則來確定賠償的具體金額。 或者,人大也可以作一個專門決定,事先確定一些賠償的具體原則。

過去,因為政治事件產生衝突後來設立專門賠償法庭的,國際上也有先例。伊朗人質事件以後聯合國設立了專門的賠償法庭解決外國公民對伊朗政府的財產權益賠償請求。 這個法庭持續了若幹年,案子基本都解決了賠償法庭就解散了,但他們的賠償裁決判例都出書了,其中的原則我們也可以參考。伊拉克侵入科威特以後,聯合國設立了一個賠償法庭解決由此帶來的財產爭端。 後來這個法庭使命完成了也解散了。

設立這種法庭的益處很顯見 : 有人命和財產損失的,必須得到賠償,才能平複怨氣,在公義得以真正實現之前,政府永遠都會麵對批評。賠償是尊重生命的行動,使受害人得到滿足不再懷恨,冤仇就能最終放下了, 這不是一件大好事麽。

下一任政府和執政黨如果想要真正的開創業績,能夠載入青史的,就是審查和撤銷六四戒嚴令,設立六四事件賠償委員會,讓這個委員會或者法庭成為一個公正判案的示範,對於提高人民對法製運作有效性的信任,以及恢複對司法係統執法公正性的信任,並且通過賠償解決政府和公民之間的怨氣,解開人們的心結 。

那樣的話,中國就真正有效地利用了法製來治理國家人民,務實地解決了人民的怨氣,並因此提升人民對黨和政府的信任度,也提升國內外對於中國政府用現代化手段治理國家能力的認知,豈不是一舉多得。

就看未來的領導人有沒有這個胸懷,遠見來作一件利國利民的好事了!一個人有多少財富也是生不帶來,死不帶去,但做一件有胸懷,有膽量,真能使是社會穩定,人心和諧的事,他自然就會青史留名。

至於說執行公務被阻礙,以至於情勢危及警察或軍人生命的,這類情況警察開槍是否合理,這個我們今天不同討論,留給將來設立的法庭裏的法學專家們處理,他們會相應決定什麽樣的賠償在什麽情況下適用的。

謝謝昨天山東山西等幾位網友的討論,你們促使我今天又花了 4 個小時把這個建議寫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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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青青 回複 悄悄話 回複盈袖2006的評論:

過去是這樣,但過去二十年,中國的法製建設作了很多工作,我這次回北京,從物業管理人員到銀行的業務服務都規範多了,有些方麵甚至比歐洲的服務還好。 當然問題還有很多,但是,在人有所不能的事,在神沒有什麽是不可能的。這是聖經說的,我相信,中國的事情也是這樣。

祝你周末愉快!
盈袖2006 回複 悄悄話 我不太懂法律,但我覺得在中國有法不依是慣例。現在和政府談法似乎意義不大。要他們承認錯了很難,賠償也就無從談起了
苗青青 回複 悄悄話 zt-by-- JumboSug的個人空間 »

我看六四戒嚴令的非法性

  已往人們談六四戒嚴令的非法性,通常質疑國務院總理是否有權宣佈首都北京主要地區戒嚴。這種質疑,牽扯到對憲法第89條第16項規定的解釋,由於論者已多,本文不擬涉及。

我想說的是,即使宣佈戒嚴在國務院總理的職權範圍之內,當時李鵬授權陳希同發出的戒嚴令中,其基本內容仍屬於嚴重違法越權,不僅缺乏正當法律依據,違反中國基本法律,亦且抵觸了全國人大這一最高權利機關的意誌。

  1989年5月20日,李鵬以國務院總理名義宣佈戒嚴,同時授權北京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陳希同連續發出一、二、三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宣佈:嚴禁遊行、請願、罷課、罷工、串聯、演講、散發傳單等等活動,嚴禁衝擊廣播、電視、通訊等重要單位,嚴禁騷擾各國駐華使館和聯合國駐京機構等等。

“在戒嚴期間,發生上述應予禁止的活動,公安幹警、武警部隊和人民解放軍執勤人員有權採取一切手段,強行處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一號)

  換言之,對於戒嚴令禁止的一切活動,如遊行、請願、串聯、演講等等,無論其中是否有暴力行為,隻要它們一發生,戒嚴執勤人員就“有權採取一切手段”,強行處置。

請注意“一切手段”幾個字。

這表明,戒嚴令對執勤人員可以採取什麼手段,各種手段隻有在什麼條件下才能採取等等,未加任何限製。戒嚴令中既不是“一切必要手段”,更不是“一切合法手段”,而是不加任何限定的“一切手段”,實質上等於授權戒嚴機關可以無視具體情況,不受限製地採取任何暴力手段,包括動用槍械、出動坦克等等在內。後來發生的大量殺死殺傷無辜平民事件,可以看作是實施這一戒嚴令規定的直接後果。 (

  我認為,如此許可戒嚴執勤人員“採取一切手段”的規定,顯然屬於未經任何正當授權的嚴重非法越權行為,既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又違背了中國的基本法律和全國人大的立法意圖,因而是完全非法的。理由如次:

  第一,中國憲法和中國法律,沒有任何一項條文,授權國務院或任何地方政府、戒嚴機構和執勤人員,戒嚴期間可以不加限製地“採取一切手段”,而無需考慮其是否有必要。就算李鵬有權宣佈戒嚴,他也沒有如此“採取一切手段”的權力。

按照現代法律的慣例,這樣的命令是完全不能許可的──沒有一個行政機構,可以在未經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能夠自行宣佈自己或其下屬享有不加限製的採取一切手段的權力。而且,對於和平的、非暴力的示威遊行、群眾聚集等等抵觸戒嚴令的活動,不能允許執勤人員動用開槍殺人等極端手段,此乃現代法律的通則。

六四戒嚴令的規定,既未在事先得到憲法和法律的正當授權,又違背了現 代法律的通行慣例。 (

  第二,六四戒嚴令的規定,違背了中國的基本法律。《憲法》、《刑法》等構成了一個國家的基本法律。

實行戒嚴,雖然停止實行某些憲法規定的公民政治權利,如集會、遊行、示威等等,但其他基本法律規定依然有效。例如1981年關於軍人違反職責罪的法律規定,在軍事行動地區,軍人不得殘害無辜居民,違者處以刑罰,嚴重者可判死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阻礙包括軍事行動在內的執法行動,若構成犯罪,最高刑不過三年徒刑,罪不至死。

  按照常規,部隊執行戒嚴任務視為軍事行動,上述兩條文完全適用於戒嚴時期。它們說明,即使在戒嚴時期,對於非暴力抵製戒嚴令的,也不得動用槍支任意殺害,否則開槍人及其指使者將被視為觸犯刑律,必須依法製裁。

六四戒嚴令授權軍警人員“採取一切手段”,而不視其是否有必要,從根本上背離了這些基本法律,因而是非法的。對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嚴重後果,下此戒嚴令者和直接責任者,依法都不能逃脫其應負的刑事責任。

  第三,戒嚴令的規定,還違背了全國人大的立法意誌。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中國最高權力機關,任何政府、任何地方、任何公職人員,在任何時候都不得違背它的意誌。即使在沒有具體明確的既成法律條文可作依據的情況下,也不能任由政府胡來,而必須根據全國人大的立法意圖或立法解釋,來判斷政府的規定是否合法。

  從六四前後情形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非但在事先沒有行為表明它有意授權戒嚴執勤人員不加限製地採取一切手段,反而還在事後力圖對戒嚴中可以合法使用的手段加以限製。例如,六四後立即開始起草的《戒嚴法》,就部分體現了全國人大極力限製戒嚴執勤人員所用手段的意圖。

  這項法案規定,戒嚴期間,隻有當麵臨暴力襲擊、暴力抗拒或暴力威脅等緊急情況,而且使用警械無法阻止時,才授權執勤人員使用槍支(第二十八條)。至於其他非暴力違抗戒嚴令規定的情況,如非法進行集會、遊行、示威以及其他聚眾活動,非法佔據公共場所或者在公共場所煽動進行破壞活動,衝擊國家機關或者其他重要單位、場所,擾亂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哄搶或者破壞公私財產等等,在阻止無效的情況下,全國人大隻授權執勤人員使用警械強行製止或者驅散,並未授權其使用槍支(第二十六條)。

  而六四戒嚴令卻不然,竟然授權執勤人員可以不加限製地“採取一切手段”。顯而易見,此命令不僅沒有正當授權的依據,而且還直接違背了全國人大在其正式法律中所表現出來的立法意誌───它沒有,也不打算將不加限製地使用一切手段的權力,授予戒嚴機關。


  綜上所述,李鵬命令其下級北京市政府發佈並實施的戒嚴令,有嚴重違法越權的內容。李鵬不僅事後遲遲不予糾正,反而一意孤行,強行實施,造成嚴重後果。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他是無法推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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