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的破壞, 物種的驟減, 直接原因是人類的活動。 愛護動物, 保護我們生存的生態環境,主要在於人的態度,人的行為。 尊重自然,尊重動物的生存權利, 就可能涉及人類生活方式的改變。 對人來說,這 不是件容易的事兒。
人對自然的態度在改變嗎,我們對前景應該有信心嗎 ?
曾幾何時,人對自然,持的是一種傲慢的態度,征服自然,改造自然,人定勝天, 都是我們上小學時還常常聽見的口號。 隻是近二三十年來人類才更多的反思自己的行為,開始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瀕危物種作為一件和人類息息相關的要事來看。
世界各地有越來越多致力環保的人們,執著於這項事業。 他們行動, 他們呼籲, 他們逐步改變著大眾的觀念, 甚至改變著政府的觀念。 1992 年的“裏約環境和發展宣言”可以說是環保思想受到各國政府真正重視的一個裏程碑。
從上世紀九十年代至今,生態保護和經濟發展兩個政策目標不可兼得時孰重孰輕,各國爭論不休。發展中國家傾向於發展優先,發達國家傾向於環保優先, 這和發達國家已經達到其經濟發展目標很有關係。 但發達國家也常常有選擇地支持某些環保動議, 不支持另外一些代價較高的動議。 美國對“ UN 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京都議定書”態度就很保守, 因為京都議定書要求各國削減二氧化碳排放量,對美國這個汽車輪上的國家來說, 義務肯定是相當繁重。
經濟發展和資源保護起衝突時,尤其是發生國與國間的糾紛,如何解決兩者矛盾,是對人類智慧的考驗,考驗的是人在自己的價值觀中, 把生態環境放在一個什麽位置。 回顧一下九十年代以來的貿易與資源環境問題產生的糾紛,可以看出在資源保護問題上人們的態度在逐漸變化。
九十年代初, 在關貿總協定今天的世界貿易組織前身就有過兩個金槍魚進口禁止措施的糾紛,第一個是一九九一年墨西哥訴美國的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 和根據該法禁止墨西哥的金槍魚進口的措施。
金槍魚群常常遊在海豚下麵,捕金槍魚用的 purse seine nets 漁網會把金槍魚和海豚同時圍入漁網中, 造成海豚的死亡。 要想不傷害海豚,必須用其他捕撈技術。 美國 1972 年的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禁止任何人在美國所屬水域捕獲或者殺死海洋哺乳動物, 包括捕魚時直接和間接地傷害海豚。美國的法規根據每年的情況規定誤殺海豚的頭數的上限標準。 這個法律還禁止進口外國用傷害海洋哺乳動物的方法捕獲的魚類。
墨西哥訴美國違反了關貿總協定關於不許限製進口的規定,美國援引關貿總協定第二十條 g 款,以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為理由 ( 合法的例外 ) ,為進口禁止措施辯護。
糾紛的核心在於關貿總協定第二十條這個例外條款,解釋應該多寬。裁決此案的專家組認為,這個例外條款,是有條件的例外。 美國的進口禁止目的不是 " 主要意在保護自然資源 " ,而是在於迫使別國改變自己的資源保護政策 , 因為一國的立法去規定別國管轄範圍內的資源保護, 是不會奏效的 。 以美國規定的誤殺海豚的標準為墨西哥的標準, 對墨西哥來說,也缺乏可預知性, 因此,美國的措施不可能被解釋為符合這個例外條款規定的條件。
此案判決一出, 美墨兩國達成和解, 美國沒有修改其法律。
一年多後, 歐共體又就同一個問題再訴美國。告的是美國對不符合海豚保護標準捕撈的金槍魚的直接進口禁止, 以及間接進口禁止。
這後一個裁決也判美國的進口禁止措施違法, 且不符合關貿總協定第二十條例外的情況。 因為靠禁運不能取得美國的資源保護目標。一國不能決定另一國的資源保護政策, 否則會威脅到另一國 的合法權利, 尤其是該國的市場進入 access to market 權利 。 做相反解釋,會使多邊貿易體製受到威脅。
同時, 這個裁決也說,第二十條所指的要保護的自然資源的地域範圍可以是在一國管轄的地域 / 水域之外 ,因為很多瀕危動物都是根據季節遷徙的。 但是第二十條的另一條件,保護措施必須是 " 主要意在保護自然資源 " 含有兩個內在要求,一個是以保護資源為主旨,一個是要考慮保護措施的效果。 迫使別國改變環保政策的措施,其效果是無保證的, 所以不能被認定為 " 主要意在保護自然資源 " 的措施。
裁決最後說, GATT 第二十條給與各國采取保護資源的政策措施的權利,問題是,它是否允許各國使用禁止進口的手段來行使這個權利。 對裁決的專家組來說, 答案是否定的。
這個裁決由於種種原因沒有生效, 但引起很大爭論。如何協調環保和貿易政策之間的矛盾成了一個引起討論的重要問題。
世貿組織成立後, 1997 年馬來西亞,泰國, 巴基斯坦,印度又向世貿訴美國的蝦產品進口禁止措施。
漁民捕蝦的過程,經常同時捕到海龜, 而海龜也是海洋中的瀕危物種之一。 美國的法律要求所有捕撈海蝦的漁網必須裝有一個鐵格子網口, 以便擋住身體大於格子的海龜進入捕蝦網, 這種網口叫做 turtle excluding device, TED. 美國的法律要求蝦進口國要經過美國國務院的認證,確認他們使用的海蝦捕撈技術不會危害海龜的生命,未經認證的國家,美國禁止其海蝦的進口。
一審裁決是, 美國違反了關於禁止進口限製的條款,措施也不符合第二十條的例外。 理由簡單來說主要是,美國采取的單邊政策措施對多邊製度不利,第二十條的條件之一是環保措施不能 " 在情況相同的國家間構成任意的或沒有說服力的歧視 " (unjustifiable and arbitrary discrimination between countries where the same conditions prevail). 而美國沒有在實施單邊措施前與受影響的國家進行認真磋商談判構成了這種任意的歧視。
美國提起了上訴。 上訴機構的裁決,修改了專家組提出的第二十條的解釋邏輯,澄清了幾個法律問題, 一,有生命的自然資源屬不屬於可用竭的自然資源, 上訴機構的答案是肯定的 , 因為有生命的物種是可以滅絕的,不少國際條約都把動物做為資源保護的對象。 二,美國的這項法律屬於 GATT 第二十條範圍內的資源保護措施 , 因為措施和目的之間的關係是真實而密切的。
三,但美國沒滿足第二十條的另一個條件, 資源保護措施不能在情況相同的國家間構成任意的或沒有說服力的歧視 。具體表現為, 那些使用了 TED 卻沒有申請認證的國家,其進口也會被禁止。 美國沒有事前與有關國家誠意磋商談判,了解其不同與美國的情況,並相應做出不同的安排。美國在實施其單邊措施之前,本應做出努力,與有關各國進行談判, 以求達成多邊的海龜保護條約或協定。達成多邊條約, 用各國認可的方法,協調的合作來保護資源是最適當的途徑。但美國隻與一些美洲國家達成了這樣的條約, 沒跟原告各國進行談判。
四, 在美國國務院的認證程序上,也有任意行為,不透明,拒絕認證的不給書麵理由, 沒有聽證, 也沒有申訴程序。 認證的過程也不考慮不同地區水域海龜出沒多少的不同情況,隻看外國立法是否和美國法一樣要求捕蝦漁網上配有 TED 。
美國敗訴後修改了認證規則。提高了認證程序的合理性,增加了對外國不同情況的考慮。美國還和原告各國進行了談判,在馬來西亞舉行了有關捕蝦技術研討會,起草了條約文本,原告各國在條約的第一輪談判後達成了諒解備忘錄, 都承諾繼續談判, 以在條約中達成一個各方一致同意的海龜保護方法。同時, 美國仍然禁止未經認證的原告國馬來西亞的海蝦進口。
2000 年底,馬來西亞再向世貿組織告美國未在規定期限內完全執行前一裁決。 因為新的保護海龜國際條約尚未締結生效,美國的海蝦進口禁止措施在國際法上仍沒有合法依據。
再次裁決的結果是, 裁決的專家組認為,美國有義務做認真誠意的國際磋商談判, 以便締結保護海龜的條約 ,但沒有義務最終達成條約, 因為能不能達成條約,結果不僅取決與美國。 美國自前案敗訴後, 已經一直在努力談判, 為締結條約工作。 締約談判是一個持續很久的過程,隻要美國繼續保持其誠意的談判努力,美國就符合二十條的例外條款引用條件。 如果美國終止締約談判的努力,原告有權重新就美國是否執行了原案裁決重新起訴。
美國修改了認證程序, 增加了對不同國家不同情況的考慮和不同處理,不用 TED 用其他海龜保護辦法的, 隻要確保海龜誤殺率在美國製定的標準以內,也能得到美國的認證向美國出口海蝦。 美國也改善了認證程序, 使其更公正, 透明。
馬來西亞沒有申請認證,所以它向美國出口的海蝦仍被禁止。 專家組建議馬來西亞應該向美國申請認證。
這個裁決被馬來西亞提起上訴,上訴機構維持了專家組的結論。 雖然美國的這項海龜保護措施包括為此而禁止進口海蝦的措施本質上仍然是單邊措施,有關的國際保護條約尚未在原被告雙方之間締結, 但上訴機構認為,把自己國家製定的資源保護政策做為別國產品進入本國的市場準入條件,應該是符合第二十條例外的所有措施的一個共同特征。 美國修改認證規則, 致力於國際談判, 準備締結海龜的國際保護條約,這些行為已經取掉了美國單邊保護政策中因“任意和沒有理由的歧視”而不符合第二十條例外的內容, 從而使美國修改後的措施有了第二十條作為合法依據。
從第一個金槍魚 / 海豚案的提出 1991 到最近一個海蝦 / 海龜案結束 2001 , 曆經了整整十年時間。 在這幾個魚類產品的案件裁決中,可以看出環保政策和貿易政策之間的關係在這十年中明顯逐漸向環保政策傾斜。
1991 年的第一個金槍魚案的裁決說
一國的立法去規定別國管轄範圍內的資源保護, 是不會奏效的 。美國的措施不可能被解釋為符合第二十條這個例外條款規定的條件。
1994 年裁決的第二個金槍魚案中說
靠禁運不能取得美國的資源保護目標。一國不能決定另一國的資源保護政策, 否則會威脅到另一國 的合法權利, 尤其是該國的市場進入 access to market 的權利。
但是, 第二十條所指的要保護的自然資源的地域範圍可以是在一國管轄的地域 / 水域之外 ,因為很多瀕危動物都是根據季節遷徙的。
結論仍然與前案相同,那就是, GATT 第二十條給與各國采取保護資源的政策措施的權利,問題是,它是否允許各國使用禁止進口的手段來行使這個權利。 對裁決的專家組來說, 答案是否定的 。
1999 年和 2001 年的海蝦案裁決說
有生命的自然資源也屬於可用竭的自然資源, 可以保護。
一項法律或措施是否屬於 GATT 第二十條範圍內的資源保護措施, 隻要措施與目的之間的關係是真實而密切的即可 (if onl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is a real and close one). 條件放鬆, 不必看措施的效果,這使許多具體措施都可以納入第二十條的例外範圍。
采取單邊措施的國家事先有義務進行認真誠意的國際磋商談判, 以便締結保護海龜的條約 ,但沒有義務最終達成條約, 因為能不能達成條約,結果不僅取決與一國。
把自己國家製定的資源保護政策做為別國產品進入本國的市場準入條件,是符合第二十條例外情況的所有措施的一個共同特征 。
采取單邊措施的條件隻是,該國事先要與有關國家做出努力,為了締結資源保護措施的條約進行誠意談判努力,這樣就不會違反二十條的例外條款引用條件,即, 環保措施不能 " 在情況相同的國家間構成任意的或沒有說服力的歧視 " 。 反之,如果美國終止締約談判的努力,原告有權重新就美國是否執行了原案裁決重新起訴。
海蝦案的裁決意味著,為了資源保護采取單邊措施,影響到貿易的進行,原則上是可以的。不再被視為損害多邊貿易製度。 這樣的觀點與金槍魚案的觀點已經完全不同了。國際社會的主流觀點十年前是貿易製度高於環保政策,從而不允許環保措施損害貿易進行。 今天的主流觀點是,環保政策優於貿易政策。一國可以在一定條件下采取保護資源的單邊措施,因此影響到貿易進行也是可以理解的, 隻要不構成變相的貿易限製或者任意的歧視就可以。
這幾個案例也支持了一位著名國際法學者, 聯合國國際法院第一位女法官 Rosalyn Higgins 關於法的本質的觀點, 法律不是一套僵硬的教條,一套死的條文, 而是一個動態的發展過程 . 法律條文, 尤其是國際條約的解釋, 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 包括致力於環保的人士和機構的影響。
國際組織, 法官, 專家組成員的思想變化和近十年來環保人士, 非政府組織, 學者的不懈推動有直接的關係。 這個發展曆程或許說明, 人的思想是逐步發展變化的。 當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 吃飯不再是最重要的目的, 保護物種也可以和吃飯一樣重要。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 今天能這樣想還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想法的改變涉及到價值觀的調整,環保今天已經成了歐美各國中小學教育的內容之一, 就是這個原因吧。隨時間推移,相信 尊重自然,尊重動物的生存權利遲早會成為一種共識,並逐漸化為人們日常的行動。
附 Article XX: General Exceptions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 that such measures are not applied in a manner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 means of arbitrary or 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 between countries where the same conditions prevail, or a disguised restric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 to prevent the adoption or enforcement 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of measures:
(b) necessary to protect human,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
(g)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of 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 if such measures are made effective in conjunction with restrictions on domestic production or consumption;
謝謝你, 我在國內出差,一切平安! 感謝神!
是啊,天涯若比鄰,我覺得你就在很近很近處.真好.
still here,
謝謝你, 不辛苦,歡迎來玩兒!
寫這麽多,辛苦了!
支持!
想來你現在外出吧, 或許在路上吧, 問好並祝旅途平安.
天涯若比鄰...
保險起見, 還是寫了我了解的東西。 理性大大地多於感性,有些枯燥啊!
介紹案例,寫成中文比寫英文難,文字不順的, 沒時間改了, 請艾姐再幫我看一遍,全權負責修改吧:))
順祝艾姐下周順利,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