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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位置: 文學城 » 新聞 » 焦點新聞 » 司法觀察:媒體報道一審判決不應視為捏造事實

司法觀察:媒體報道一審判決不應視為捏造事實

文章來源: 法度Law 於 2026-03-17 20:24:48 - 新聞取自各大新聞媒體,新聞內容並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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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涉及媒體報道與名譽權糾紛的案件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宗某靜、宗某全兩名原告指控正觀傳媒科技(河南)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0發布的新聞《追蹤|安徽男子拒絕與前妻複婚 遭前嶽父砍殺身亡 凶手被判處死刑》侵害其名譽權,法院一審認定媒體構成侵權並判令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二萬元及律師費一萬元。

涉案報道截圖

這一結果引發法律界廣泛關注,筆者認為這份判決在法律事實認定和侵權構成要件判斷上存在明顯偏差,亟需更高層級司法實踐予以糾正,以更好地平衡新聞自由與人格權益保護。

從判決書來看,案件的核心爭議在於法院將媒體依據尚未生效的一審判決書所作客觀報道認定為侵權行為。

須知,正觀新聞報道涉及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是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正式司法文書,即使處於上訴期內,其內容仍是公開可查的客觀法律事實。媒體忠實引用判決書原文,既未捏造任何細節,也未添加侮辱性言辭或歪曲事實,新聞正文中還明確點明“一審開庭”、“法院已經作出判決”等時間節點,並非誤導公眾將其視為終審判決。

網絡名譽侵權的司法認定規則裏,認定名譽侵權的首要前提是行為人實施了具有違法性的侵權行為,即存在侮辱、誹謗、捏造歪曲事實等行為,本案媒體的行為顯然不具備該違法性特征,法院對此的基礎事實認定存在根本性偏差。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和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的規定,名譽權侵權必須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社會評價,而對於公共利益的新聞報道或者輿論監督行為,隻要沒有捏造、歪曲事實,沒有使用侮辱性言辭,且盡到合理核實義務,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結合網絡名譽侵權的司法實踐要求,新聞報道類行為的合理核實義務舉證責任由發布方承擔,本案媒體已舉證其報道來源為法院正式公開的司法文書,屬於官方正規渠道,已然履行了審慎的核實義務,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的免責條件,怎麽能被認定為侵權?這實質上混淆了法律事實認定,將客觀司法文書本身當成了“原罪”。

從網絡名譽侵權的四大構成要件來看,本案媒體的行為也完全不符合侵權成立的標準。

司法實踐中,認定網絡名譽侵權成立必須滿足行為人行為違法、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這四大要件,缺一不可:

其一,如前所述,媒體無任何違法的侵權行為;

其二,司法實踐中認定社會評價降低的前提是存在侮辱、誹謗等侵權行為且被不特定第三人知曉,本案無侵權行為,自然無適用該推定的空間,而原告也未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等具體損害後果提供充分證據證明;

其三,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在司法實踐中雖可推定,但需以二者存在直接關聯為核心,從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所主張的損害影響主要來自抖音平台“長江雲新聞”“Vista 看天下” 等其他主體的二次創作和放大傳播,並非正觀傳媒公司原新聞本身,二者無直接因果關係,法院卻讓媒體為他人二次傳播承擔連帶後果,違背了侵權構成的因果關係認定邏輯;

其四,網絡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需結合行為目的、實施情節等綜合認定,即便司法實踐中存在過錯推定,也需以侵權行為存在為基礎,本案媒體的行為是基於公共利益的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主觀上無任何侮辱、誹謗的故意或過失,根本不具備主觀過錯這一必備要件。

從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縱向發展來看,一審判決之後的終審二審判決,僅將被告人的量刑從死刑改為死緩,定罪部分維持不變,案件核心事實被告人殺害他人的行為,始終是經法院確認的法律事實,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完全源於刑事案件本身帶來的刑事責任,而非媒體對一審判決的正常引述。

原告未能證明媒體報道存在捏造虛假事實或者侮辱誹謗行為,也未能完成舉證責任證明原稿與損害後果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

從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所主張的損害影響主要來自抖音平台“長江雲新聞”“Vista看天下”等其他主體的二次創作和放大傳播,並非正觀傳媒公司原新聞本身。

依照網絡名譽侵權司法認定的一般規則,損害後果和社會評價降低的認定前提是存在侮辱誹謗的侵權行為且被不特定第三人知曉,本案媒體報道既無捏造也無侮辱,顯然無法滿足侵權構成要件中的違法行為和因果關係要素。法院卻讓媒體為他人二次傳播承擔連帶後果,這樣的責任認定不僅缺乏事實支撐,更違背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

新聞媒體依法享有輿論監督權,對人民法院判決進行及時客觀報道,本就是履行法定職責、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正當行為。本案報道的目的在於讓公眾了解一起嚴重侵害公民生命權的刑事案件,提醒社會反思家庭糾紛背後的悲劇,這正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所保護的輿論監督範疇。如果法院以“未明確標注審判階段”為由追究媒體責任,實質上是在給新聞自由套上不必要的枷鎖。

試想,若此類判決成為常態,媒體今後報道司法案件時勢必縮手縮腳,生怕稍有不慎就背上侵權責任,最終受損的將是廣大公眾的知情權和整個社會的輿論監督環境。

從司法公開的角度看,審判流程的重要節點也需要通過新聞報道讓公眾及時知曉,這本身就是推進司法透明的必然要求。

希望通過本案的公開討論,能促使司法實踐更加審慎地把握法律事實認定標準和侵權構成要件,在認定媒體責任時多一份對新聞規律的理解與包容。

媒體在報道時進一步注重標注審判階段,司法機關也應嚴格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的免責規則,讓客觀報道不再成為被追責的“雷區”,真正實現新聞自由與人格權益的良性平衡,讓公眾在信息透明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作者:前調查記者,現北京澤亨律師事務所律師胡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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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觀察:媒體報道一審判決不應視為捏造事實

法度Law 2026-03-17 20:24:48

近日,一起涉及媒體報道與名譽權糾紛的案件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宗某靜、宗某全兩名原告指控正觀傳媒科技(河南)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0發布的新聞《追蹤|安徽男子拒絕與前妻複婚 遭前嶽父砍殺身亡 凶手被判處死刑》侵害其名譽權,法院一審認定媒體構成侵權並判令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二萬元及律師費一萬元。

涉案報道截圖

這一結果引發法律界廣泛關注,筆者認為這份判決在法律事實認定和侵權構成要件判斷上存在明顯偏差,亟需更高層級司法實踐予以糾正,以更好地平衡新聞自由與人格權益保護。

從判決書來看,案件的核心爭議在於法院將媒體依據尚未生效的一審判決書所作客觀報道認定為侵權行為。

須知,正觀新聞報道涉及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是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正式司法文書,即使處於上訴期內,其內容仍是公開可查的客觀法律事實。媒體忠實引用判決書原文,既未捏造任何細節,也未添加侮辱性言辭或歪曲事實,新聞正文中還明確點明“一審開庭”、“法院已經作出判決”等時間節點,並非誤導公眾將其視為終審判決。

網絡名譽侵權的司法認定規則裏,認定名譽侵權的首要前提是行為人實施了具有違法性的侵權行為,即存在侮辱、誹謗、捏造歪曲事實等行為,本案媒體的行為顯然不具備該違法性特征,法院對此的基礎事實認定存在根本性偏差。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和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的規定,名譽權侵權必須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社會評價,而對於公共利益的新聞報道或者輿論監督行為,隻要沒有捏造、歪曲事實,沒有使用侮辱性言辭,且盡到合理核實義務,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結合網絡名譽侵權的司法實踐要求,新聞報道類行為的合理核實義務舉證責任由發布方承擔,本案媒體已舉證其報道來源為法院正式公開的司法文書,屬於官方正規渠道,已然履行了審慎的核實義務,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的免責條件,怎麽能被認定為侵權?這實質上混淆了法律事實認定,將客觀司法文書本身當成了“原罪”。

從網絡名譽侵權的四大構成要件來看,本案媒體的行為也完全不符合侵權成立的標準。

司法實踐中,認定網絡名譽侵權成立必須滿足行為人行為違法、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這四大要件,缺一不可:

其一,如前所述,媒體無任何違法的侵權行為;

其二,司法實踐中認定社會評價降低的前提是存在侮辱、誹謗等侵權行為且被不特定第三人知曉,本案無侵權行為,自然無適用該推定的空間,而原告也未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等具體損害後果提供充分證據證明;

其三,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在司法實踐中雖可推定,但需以二者存在直接關聯為核心,從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所主張的損害影響主要來自抖音平台“長江雲新聞”“Vista 看天下” 等其他主體的二次創作和放大傳播,並非正觀傳媒公司原新聞本身,二者無直接因果關係,法院卻讓媒體為他人二次傳播承擔連帶後果,違背了侵權構成的因果關係認定邏輯;

其四,網絡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需結合行為目的、實施情節等綜合認定,即便司法實踐中存在過錯推定,也需以侵權行為存在為基礎,本案媒體的行為是基於公共利益的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主觀上無任何侮辱、誹謗的故意或過失,根本不具備主觀過錯這一必備要件。

從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縱向發展來看,一審判決之後的終審二審判決,僅將被告人的量刑從死刑改為死緩,定罪部分維持不變,案件核心事實被告人殺害他人的行為,始終是經法院確認的法律事實,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完全源於刑事案件本身帶來的刑事責任,而非媒體對一審判決的正常引述。

原告未能證明媒體報道存在捏造虛假事實或者侮辱誹謗行為,也未能完成舉證責任證明原稿與損害後果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

從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所主張的損害影響主要來自抖音平台“長江雲新聞”“Vista看天下”等其他主體的二次創作和放大傳播,並非正觀傳媒公司原新聞本身。

依照網絡名譽侵權司法認定的一般規則,損害後果和社會評價降低的認定前提是存在侮辱誹謗的侵權行為且被不特定第三人知曉,本案媒體報道既無捏造也無侮辱,顯然無法滿足侵權構成要件中的違法行為和因果關係要素。法院卻讓媒體為他人二次傳播承擔連帶後果,這樣的責任認定不僅缺乏事實支撐,更違背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

新聞媒體依法享有輿論監督權,對人民法院判決進行及時客觀報道,本就是履行法定職責、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正當行為。本案報道的目的在於讓公眾了解一起嚴重侵害公民生命權的刑事案件,提醒社會反思家庭糾紛背後的悲劇,這正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所保護的輿論監督範疇。如果法院以“未明確標注審判階段”為由追究媒體責任,實質上是在給新聞自由套上不必要的枷鎖。

試想,若此類判決成為常態,媒體今後報道司法案件時勢必縮手縮腳,生怕稍有不慎就背上侵權責任,最終受損的將是廣大公眾的知情權和整個社會的輿論監督環境。

從司法公開的角度看,審判流程的重要節點也需要通過新聞報道讓公眾及時知曉,這本身就是推進司法透明的必然要求。

希望通過本案的公開討論,能促使司法實踐更加審慎地把握法律事實認定標準和侵權構成要件,在認定媒體責任時多一份對新聞規律的理解與包容。

媒體在報道時進一步注重標注審判階段,司法機關也應嚴格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的免責規則,讓客觀報道不再成為被追責的“雷區”,真正實現新聞自由與人格權益的良性平衡,讓公眾在信息透明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作者:前調查記者,現北京澤亨律師事務所律師胡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