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泳作為健身和消暑一舉兩得的鍛煉方式,備受群眾喜愛。但如發生意外,經營者、管理者是否必然擔責?近日,新京報記者從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獲悉了一起相關案例。
躍入泳池時頭磕瓷磚致受傷,遊泳者起訴經營方要求賠償
該案中,小王和同學一起前往遊泳館遊泳。據事發現場的監控錄像以及民警執法記錄儀記載,小王入水時係背向遊泳池站在泳池邊緣做擺臂動作,原地騰空向後翻轉躍入泳池,頭部磕到泳池邊緣的瓷磚,將所觸碰的瓷磚擊碎脫落,身體隨後落入水中,頭部等部位受傷,二人隨後返回更衣室。
兩分鍾後,遊泳館工作人員帶急救箱進入更衣室。十分鍾後,120急救人員趕到更衣室並將小王送往醫院。入院診斷為頭部開放性損傷、頸部開放性損傷、右上臂開放性損傷。後小王進行清創縫合術,住院8天傷口愈合後出院。
出院後,小王將遊泳館訴至法院,要求遊泳館承擔醫療費、營養費、住院期間夥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遊泳館是否應當承擔賠償義務。小王稱自己的行為屬於正常遊泳行為,由於遊泳池邊緣瓷磚有水,其滑了一下後,頭仰著掉入遊泳池,且遊泳池旁沒有提示、遊泳池不符合設計要求,造成了損害後果。但從錄像記載內容來看,小王腳部離開台麵時並未出現腳滑情況,損害後果係其自行在泳池岸邊後空翻入水不當造成,不屬於正常遊泳行為,難以認定與其所稱的地麵濕滑、沒有提示、泳池不符合設計要求等存在關聯。從損害發生後救助情況來看,遊泳館亦不存在消極不作為的情況。小王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明知遊泳池並非跳台,卻沒有盡到基本注意義務導致受傷,應當自行承擔全部責任;遊泳館對其損害的發生以及此後的救助均不存在過錯,故小王要求遊泳館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小王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遊泳館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要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參加體育活動時,要注意保護自身安全,也避免對他人造成傷害後果,根據健康狀況和年齡特點選擇適當的健身項目;日常生活中注意留存服務合同、付款記錄、聊天記錄等證據,對於產生損害後果的,需留存診斷證明以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票據,在發生爭議時依法主張權利。
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要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在“物”方麵,可在更衣室、淋浴間、泳池附近道路設立“小心地滑”“禁止光腳行走”“禁止跳水”等警示標識,鋪設防滑墊,對地麵積水及時清理,對故障設備及破損裝修裝飾張貼標識並及時維修,以避免危險的發生;在“人”方麵,確保救生員、教練員等人員資質符合要求及在崗值守,配備必要的救護人員、設備並定期演練等,防止由於安全保障義務履行不到位而造成經濟損失。
經營場所可通過購買公眾責任險等險種的方式分擔風險,或在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後及時向第三人追償,減少經濟損失;參加人員也可以通過購買意外傷害險的方式減少財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