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實名公示“地鐵色狼”,是否過度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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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為達到警示效果並塑造良好的乘車環境,杭州公安連續公布多條地鐵猥褻案的行政處罰信息,信息甚至包含了被處罰人的姓名。有網友質疑這種處罰決定的公開方式涉嫌侵犯他人隱私,但在某媒體發起的微博投票 " 杭州公布色狼完整姓名合適嗎 " 中,參與投票的近 71.1 萬網友中,有 97% 的認為公開色狼姓名是合適的,隻有 3% 的網友認為可能不妥。

這個調查結果反映的公眾情緒能夠獲得理解。盡管並不構成犯罪,但在公車或是地鐵上猥褻女性確實令人厭惡。

詢問下身邊女性,發現在中學和大學期間在公車、地鐵上遭遇鹹豬手的不在少數,又因為很多女性在遭遇猥褻後恥於呼救和反抗,或是被嚇得動彈不得一聲不哼,這些公車或地鐵鹹豬手最後受到法律懲戒的機率並不高;相反,被猥褻的經曆卻可能成為女性尤其是年輕女性需要花很多時間療愈的噩夢。

大概也是因為這一原因,才會有那麽多的網友讚成公開色狼的個人信息,並認為這種方式不僅是對受罰者的威懾,也能夠警示潛在的違法者。

行政機關的決定,當然應符合大眾的一般道德期待和認知判斷,但迎合大眾情感的決定卻未必都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因此,實名公示地鐵色狼是否合法,還需回到法律規範框架下仔細判斷。

一、如何界定處罰決定是否需要公開?

猥褻應受法律懲罰,這一點毋庸置疑。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 44 條," 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在法律上,猥褻是性交以外的其他帶有淫穢意味的色欲行為,即行為人為追求性刺激而對他人身體尤其是性敏感區進行摳摸、摟抱、吸吮等。廣義的猥褻,還包括公開暴露生殖器官或當眾手淫等。杭州公安公布的一則處罰決定書就顯示,被處罰人陳某就是在 3 月 1 日乘車時,以手觸碰、生殖器貼蹭李某某的方式對其實施猥褻,而公安機關也是根據此條對其處以 12 日的行政拘留。

但是,在對猥褻者做出拘留決定後,是否需要公開處罰決定卻不能任由行政機關裁量。2021 年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對此的規定是,"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這也意味著,並非所有的違法行為人在接受行政處罰後,其個人信息和違法行為都要被行政機關公開。

原因就在於,公開本身就是另一種懲戒。在違法行為人已接受處罰後,再對其處罰決定予以公開,無異於進行二次處罰和二次傷害,這當然不符合 " 行政處罰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 的過罰相當原則,也是對違法行為人不合比例的過度懲戒。

在實踐中,曾有不少公眾人物在吸毒嫖娼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後又被曝光的案件。學界普遍認為,這種做法並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身為公眾人物其本身具有一定社會影響,並不意味著其涉及的處罰案件也同樣具有社會影響。隻要違法者是公眾人物就對其個人信息予以披露,表麵上看是為了借公眾人物來警示大眾,本質上仍舊是法律的強家父主義取向。它不認為公眾可自己做出理性判斷,所以更傾向於殺雞儆猴,以儆效尤。但這種違背個人信息保護的公開方式,是對個人簡單粗暴的道德鞭撻。

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看,對於處罰決定是否公開,《行政處罰法》確立的是 " 以不公開為原則、公開為例外 " 的立場;對於一般的處罰案件,行政機關原則上無須再主動公開。

原因正在於,公開會披露大量的個人隱私,進而將其個人信息都暴露在大眾的視野下。這種不可逆轉的 " 公開處刑 ",會對當事人帶來難以修複的深遠影響,並使其人格尊嚴和名譽榮譽都受到最大程度的摧毀和打擊。

那麽,怎樣的案件才屬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 "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 " 可以公開的處罰決定呢?其實,處罰決定公開與否,涉及的又是個人隱私權和公眾知情權之間的權益平衡。

如果對某個處罰案件,公眾的知情權明顯優於個人隱私,那麽即使公開會傷及個人隱私,個人權利在麵對大眾公益時也要受到限製和退讓;反之,如果某個行政處罰案件並沒有明顯的公益損害,行為人傷害的隻是特定人的個別利益,就不能僅為滿足公眾的一般知情權甚至是窺視興趣而犧牲個人的隱私利益。

典型的公眾知情權優於個人隱私的處罰案件,如食品藥品領域的處罰案件,這類案件的受害人並不特定;行政機關借由處罰所維護的,也主要是大眾健康這些抽象公益。由此,在做出處罰決定後再向大眾公開,就會提示公眾關注某類食品藥品的安全,以防止再受損害。

在另一類諸如毆打、傷害、嫖娼、酒駕的處罰案件中,違法行為人損害的僅是特定人的個人利益,這些個人權益損害已通過行政處罰決定獲得修複和撫慰,此時就已不再有通過公開處罰決定讓大眾廣泛知曉的必要性。再如在因吸毒被處罰的案件中,違法行為人損害的甚至隻是其個人的健康,此時就更沒有必要再將其違法行為公之於眾。

二、為了預防犯罪,就可以過度懲罰?

回到地鐵色狼案,猥褻他人所侵犯的並非不特定的抽象公益,而隻是少數女性的個人權益。在行政機關作出拘留決定後,受害人的權益就已獲得法律上的保護。此時,行政機關再公開處罰決定,所欲達到的目的大概就僅餘兩項,但這兩項目的在法律上卻都需要細致斟酌。

第一,對違法者進一步施予打擊和羞辱。但在行為人已接受與其違法行為相適應的處罰決定後,再對其予以打擊,首先違背過罰相當和 " 一事不二罰 " 原則,屬於對違法行為人的過度懲戒。而僅為了羞辱違法行為人就公開其個人信息就更為現代法治所禁止,其依據不僅在於《憲法》明確規定的人格尊嚴保護,同樣在於《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對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保護。

人格尊嚴是所有基本權利的核心,其確保了每個個體的道德存在和獨立人格。

對個人尊嚴的保護,並不能因為行為人曾有違法或犯罪行為而有所區別。維護包括罪犯在內的所有個人的尊嚴,就是維護人類文明的底線。

如果我們今天允許可對某些人的人格尊嚴予以剝奪,可通過將其 " 公開處刑 " 而予以羞辱,那麽明天可能引發的就是更大更無可抑製的滑坡。

第二,通過公開違法者的個人信息而進行一般性預防,即通過公開地鐵色狼的個人信息以震懾潛在的違法者。但是,這種目的的達成,顯然是以將他人工具化為前提,也就是將已經發現的色狼作為工具,來實現震懾潛在色狼的目的。

這種做法無疑與羞辱他人一樣,同樣是對違法行為人人格的踐踏。任何人都隻是自己的目的,絕不能作為單純達成其他目的的手段。這一法律誡命,即使是對違法行為人甚至罪犯也不能有所區別和克減。

國家發動對個人的懲罰,無論是刑罰還是行政處罰也都要以報應為主、預防為輔;原因同樣在於,如果懲罰是出於預防,就很容易逾越法律的一般界限而演變為濫罰。

其實在地鐵色狼案中,如果隻是為了起到威懾他人的目的,也完全沒必要公開違法行為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隻要公布在哪一天哪一班次地鐵上,曾有色狼因猥褻他人而被處罰,就能夠達到既威懾潛在的違法行為人,又避免物化行為人的目的。再往下延申,因為猥褻、嫖娼、吸毒等屬於法律所明確禁止的違法行為,在道德上同樣具有可責性,幾乎人盡皆知,是否需要如此大張旗鼓地進行威懾,也同樣值得追問。

作為女性,我們都會極度厭惡公車地鐵上那些鹹豬手,將他們公之於眾,好像也符合一般人樸素的情感判斷;但作為法律工作者,卻需要停下來思考這種 " 除之而後快 " 的做法可能引發的問題。

法治的維護,不隻是要給受傷害者以撫慰,也同樣要注重施害者的權利保護,使其不致因一次違法就終身社死。

即使出於正義的目的,權力也永遠存在邊界;過度懲罰不一定能達到預想的社會效果,但可能會引發法治的失序和滑坡。

helloworld1000 發表評論於
Protect their rights? Everyone should know they are sex offenders!!
sandanke 發表評論於
米國sex offender是有公開的記錄可查詢的,他們的住址,案底等等,公眾都可以在網上查到,以利保護婦孺免受侵害!
有什麽可過度懲罰的?沒化學閹割他們已經是懲罰不足了!
想不開1 發表評論於
應該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