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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700年以來,加拿大原住民已經和加拿大君主(the Crown)簽署了近500個土地條約。加拿大是君主立憲製,君主是加拿大國家的法人。1850年是一個分水嶺,把原住民與君主簽署的土地條約分為兩大類:1850年以前簽署的土地條約,往往是給予原住民一次性償付以得到原住民讓渡的土地,相當於購買原住民的土地;1850年以後的土地條約,更多的帶有每年支付一定的資金給原住民的條件,相當於土地的租賃。例如,1781年君主與Chippewa和Mississauga的土地條約,君主以300套衣服換取了原住民的土地。而1827年君主與Chippewa簽署了另一個土地條約,Chippewa讓渡2百萬英畝的土地,其中Chippewa部落保留1萬8千英畝保留地,君主每年付給Chippewa部落1千1百英鎊。1850年以前的一些土地條約,不是土地讓渡條約,而是和平友好條約,原住民在英法戰爭中臣服於英王,這種條約並沒有規定英王要支付任何補償;一個例外是新斯科舍省的Micmac部落,1752年他們與君主簽署了和平友好條約,條約規定他們臣服英王,但保證他們在土地上自由漁獵的權利。另一個類似的條約是1760年Murray將軍與Huron部落簽署的和平友好條約,條約中規定保證原住民宗教和習俗的自由以及與英國的貿易自由。
1850年以後簽署的土地條約,涉及的土地麵積要大很多,規定每年支付原住民一定金額的資金。一個著名的例子是Robinson-Huron條約。1850年上加拿大省專員William Benjamin Robinson和Huron部落談判了條約,Huron部落讓渡了他們在休倫湖以北的所有土地,Huron部落得到2千英鎊首付,以後每年給他們5百英鎊,劃出三塊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在無人居住區有漁獵的權利。從1871年到1921年,君主又和原住民簽署了11個編號的土地條約。
條約地圖:灰色的是11個編號的條約土地。紫色塊的東部三分之一是Robinson-Huron條約土地。
例如,1876年簽署的第6號條約,原住民讓渡了大約12萬平方英裏的土地,就是今天阿爾伯塔省中部和薩斯克切溫省的中部土地,原住民每5口之家保留1平方英裏保留地,每個原住民一次性補償$12加元,贈予每個部落首領一套農耕工具和一袋種子,一麵錦旗,一塊獎章,一套馬車,政府每年支付原住民$1500加元,另外頭三年每年支付給部落$1000加元,承諾每個保留地有一個學校,並提供醫療藥品一箱,承諾遇到瘟疫和饑荒時提供援助,保留原住民漁獵的權利。
所有這些條約,並不構成西方法律製度下的所有權轉讓,原住民依然保留了轉讓土地上的漁獵權利,隻是當這些土地的使用發生衝突矛盾的時候,條約給予新定居的殖民或移民某種優先權。條約賦予原住民自治權,但又要求(如第6號條約)加拿大政府對原住民提供教育和醫療。
條約雙方是君主和原住民。在加拿大很長一段曆史時間,條約對君主沒有約束性,原住民也沒有強製條約的力量,因為條約前提是原住民放棄自己的武裝臣服君主,這段曆史中原住民被視為比其它族裔落後的族裔區別對待。後來時代變了,把原住民視為無需區別對待的族裔,因此也無需給予原住民特別的條約權利了。後來,對君主沒有約束力的條約逐漸變成了原住民的契約權利,即原住民具備法人資格與君主簽訂契約,契約雙方是平等的法人,契約雙方有履行義務的責任。1982年《權利與自由憲章》之前,由於把這些條約視為商業契約,使得國會有權力規範調整這些契約權利的範圍和力度。如今法院對條約的解釋更寬泛地保護原住民的條約權益,同時也把土地的讓渡更接近解釋為土地所有權的轉讓。
(參考文獻:Patrick Macklem 的First Nations Self-Government and the Border of the Canadian Legal Imag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