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治通鑒》評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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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亞特斯訴美國

(2008-01-01 08:21:04) 下一個

一、故事 Yates v. United States (1957)

美國西海岸的亞特斯等14名共產黨領袖被法庭按照1940年的史密斯法案以圖謀顛覆罪判處每人一萬元罰金和五年牢獄。亞特斯上訴到聯邦上訴法庭,敗訴;又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美國最高法院判其中五人無罪釋放,另外九人重審。

 

二、理由

哈瀾法官主筆法院意見。

亞特斯等被判“組織”共產黨罪。亞特斯認為“組織”應該是“建立”的意思,美國共產黨都是1945年以前建立的,所有這條罪狀不成立。而政府卻認為組織是延續的過程。1940年的史密斯法案沒有定義“組織”,而字典上看兩種解釋都可以。法院認可亞特斯的解釋。由於此案最早的起訴是1951年,法案管轄3年回溯期,所以這條罪狀要撤銷。

亞特斯等被判違反史密斯法案中“教唆暴力推翻政府”罪。亞特斯等辯護說馬克思的階級鬥爭學說是抽象教義,這與煽動武裝行動有本質區別。抽象教義屬言論自由,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63)吉特洛訴紐約(1925)』一案中霍姆斯法官持異議也有這樣的解釋。亞斯特還反對地區法庭給陪審團指示,將共產主義學說等同於煽動反政府行為。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地方法庭判亞特斯等“教唆暴力推翻政府”證據不足。

 

布萊克法官和道格拉斯法官符合一部分,異議一部分:我們附和法院關於“組織”的解釋,也附和無罪釋放五人的判決,但反對將另外九人送回地區法庭重審。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言論自由是美國長治久安的最重要基石,無論我們多麽不喜歡這些言論,這些言論的自由是受到保護的。

 

克拉克法官持異議認為地區法庭和上訴法庭的判決是對的。

 

三、討論

此案顯然推翻了『(80)丹尼斯訴美國(1951)』的判決。對美國最高法院的前後矛盾有不同的解釋。一是認為文森大法官和沃倫大法官的政治觀點不同左右了最高法院的判決;二是認為沃倫此案判決合乎法理,而『(80)丹尼斯訴美國』的判決不符合法理。從國際局勢來說,『(80)丹尼斯訴美國』判在韓戰期間,而此案判在韓戰過後多年。這與對待關塔納摩監獄酷刑類似,2002911震撼還在的時候,沒有美國人會關心關塔納摩酷刑是否違憲,而美國占領阿富汗和伊拉克多年以後的今天,人們就會對酷刑提出質疑,尤其是在美國國際聲望日下的時候。如果我們說此案判決比『(80)丹尼斯訴美國』一案好,那麽1951年的時候要求得到同樣的判決就是超越了時代的空想了。

 

回想中國周邊有美蘇重兵壓境,受到美蘇經濟封鎖的時代,我們很難指望任何在中國的政權會有更好的人權記錄。戰爭遠離美國本土時候美國尚且還有言論治罪的麥卡錫時期,指望戰亂的伊拉克和巴基斯坦一夜達到西方民主人權標準就是空談了。曆史表明,民主社會、言論自由、人權保障等都是安定環境下才能安心享受的。

 

四、美國最高法院關於關塔納摩監獄在押囚徒六年與世隔絕沒有正當審判的辯論音頻鏈接

rtsp://video.c-span.org/60days/ac120807.rm

 

五、鏈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case&court=us&vol=354&invol=298

http://supreme.justia.com/us/354/298/

http://www.answers.com/topic/yates-v-united-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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