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治通鑒》評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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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麥芤綸訴教育局

(2007-12-22 08:56:55) 下一個

一、故事 Illinois ex rel. McCollum v. Board of Education (1948)

1940年,一些猶太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自願組織了一個『宗教宣傳教育團』,他們得到教育局的許可在在公立學校內每周對四年級到九年級的學生進行3045分鍾的宗教教育。他們征得學生家長簽名許可後才把學生編入相應的宗教教育組。在宗教教育時間內,沒有編入宗教教育組的學生並不能離開學校,而是到其它教室學習非宗教的課程。接受宗教教育的學生則不得缺席宗教課程。學校不發工資給宗教教育的牧師或神父。

 

麥芤綸的孩子參加了這種宗教教育。麥芤綸到法庭起訴,要求法庭禁止『宗教宣傳教育團』在學校的活動,敗訴。她又上訴到伊利諾斯州最高法庭,又敗訴。她最後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結果勝訴。

 

二、理由

布萊克法官主筆多數人意見認為,教育局允許『宗教宣傳教育團』使用政府公共設施違反了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關於政教分離的條文,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

 

三、討論

與前邊幾個案例討論一樣的,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必須通過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才能限製州政府的權力。

 

按照這個故事,麥芤綸是教徒,她簽了字允許她的子女接受宗教宣傳教育。那麽,她為什麽又要法院發禁令取締公立學校中的宗教宣傳教育呢?為什麽宗教信仰是私人事務呢?

 

新教與天主教不同的地方之一,就在於新教肯定個人可以直接和上帝溝通,而天主教則認為個人隻有通過聖徒才能和上帝溝通。美國建國初期大部分是新教徒,他們對政教合一產生的宗教迫害記憶猶新。他們認為,政府是管理公共事務的機構,而信仰是私人事務,政教分離才能公私分明。麥迪遜是美國建國時期對政教分離最強的支持者。他認為信仰不能強製,強製信仰導致宗教衰亡。

 

麥芤綸反對『宗教宣傳教育團』不等於她反對宗教,恰恰相反,她可能和麥迪遜一樣認為強製教育有礙宗教的發展。因為學校中參加了宗教教育團的課,就得按照學校紀律上課。

 

新教和天主教的不同,類似於禪宗和密宗的區別。禪宗可以自悟,密宗講究大師灌頂。新教由於肯定個人可以與上帝直接溝通傾向於政教分離,而天主教需要聖徒為上帝的使臣而傾向於政教合一。我想,這可能就是西藏密宗容易在西藏形成政教合一的原因之一。

 

建國前共產主義在中國廣泛傳播,而建國後共產主義在中國逐漸消亡,這驗證了麥迪遜強製信仰使得宗教信仰消亡的論說。兩百年前新教徒們創製了美國,掌握了國家機器(壟斷暴力的機器),當時也有人主張按照聖經立國的,這些新教徒們最終選擇了政教分離,使得基督教至今在美國盛傳不衰。中國建國前共產黨沒有國家政權,共產主義信仰的傳播不依靠國家機器強製,所以得到廣泛傳播;建國後共產主義信仰靠國家機器強製,結果使得共產主義思想逐漸消亡。建國後曆次運動的政治迫害,和歐洲宗教迫害非常類似,那就是以言論和思想定罪。學校馬列課是必修課,高考必考,政治輔導員有薪金按正常工作時間上班,這些都是政教合一的特征,即政府豢養牧師,以宗教宣誓檢驗政府官員任免。(為什麽把共產黨視為宗教呢?請參考【宗教共產主義】一文)

 

美國社會組織的層次為:個人、家庭、教會、各種組織包括公司、政府。

中國改革開放前社會組織的層次是:個人、家庭、單位或居委會、政府。

 

所以,以往中國的單位和美國的教會是一個層次的社會組織。美國人有思想問題了,牧師就會和他談心。中國人有思想問題了,團委黨委或政治教導員就會和他談心。美國人家庭和個人有問題了,教會就會幫助;中國人家庭和個人有問題了,單位工會就會出麵解決。這個層次的社會起了一個把約百家家庭組織起來的社會安全網(經濟互助)和道德紐帶(社會壓力和輿論壓力,如流言蜚語等)。

 

改革開放後,企業私有化,單位的社會功能解體,這個變化相當於把美國教堂都解散一樣,是社會道德缺失的原因之一,也是社會安全係數降低的原因之一。

 

中國當今社會不穩定的原因之一,就是相對於教會這一層次的社會組織的缺失,這個缺失,是市場經濟過程將人民居住的地點和生產的地點分開了,使得原來單位和生產隊中的道德和經濟互助的組織解體,同鄉會也在工業化的都市化進程中解體。

 

無神論的人本主義信仰依然是中國人的主要信仰。如果共產黨實行政教分離,改變與行政組織結構平行的組織,把按照工作地點劃分的組織變為按照生活地點劃分的組織,在社區中以義務工作重組比家庭高一層次的以道德信仰為紐帶的社會組織,就有可能重新傳播共產主義信仰,同時彌補工業化市場化造成的社會組織的缺失,建設和諧穩定道德的社會。

 

四、鏈接

http://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historics/USSC_CR_0333_0203_ZS.html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case&court=us&vol=333&invol=203

http://www.firstamendmentcenter.org/faclibrary/case.aspx?id=1453

http://members.tripod.com/~candst/tnppage/quote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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