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治通鑒》評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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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罕默訴達均哈特(童工產品)

(2007-11-09 17:54:33) 下一個

一、故事 Hammer v. Dagenhart (1918)

1916年,國會通過法案禁止跨州運輸童工生產的商品。達均哈特是北卡一個棉紡廠裏兩個童工的父親,他在聯邦區域法庭起訴檢察官罕默,要求法庭阻止罕默實施國會的童工產品法案,結果勝訴。檢察官罕默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維持原判。

 

二、理由

司法評論解釋道,《吉本斯訴奧格登》一案中,馬歇爾解釋了憲法第一章國會規範跨州商業條文,確立了國會規範跨州商業的權力。但是,1916年的童工產品法案旨在限製童工,也就是規範製造業。規範製造業不是國會的憲法權力。所以1916年的童工產品法案違憲。

 

憲法第十修正案說,憲法沒有給國會的權力就是留給各州的權力,就規範製造業是州的權力,而不是聯邦的權力。

 

三、討論

此案和《美國訴騎士公司》案一樣,是限製國會的權力,不許國會借其規範商業的權力來侵犯州的規範製造業的權力。是三權相互監督製衡的案例。

 

由於憲法賦予國會規範商業的權力,但沒有規範製造業的權力,這也是為什麽國會要童工童工憲法修正案來限製童工的原因。這點可以在《可樂門狀告米勒》一案中看到。即便今天,規範童工是各州各法,沒有統一的聯邦法。

 

但是,此案判的法理並非一成不變的,也不是天經地義的,《肯塔基馬具公司訴伊利諾斯中央鐵路》一案就肯定了國會的這個維護道德的權力,而不是此案司法評論這樣限製國會的這個權力。此案是限製國會的權力,馬具案是擴大國會的權力。三權權限,此消彼長,因時而異。

 

由此案和《肯塔基馬具公司訴伊利諾斯中央鐵路》一案可以看出憲法的變化,也可以體會出道德判決的一些相對性和隨意性。美國1916年的童工產品法案實際上是相當理性的,規定禁止的童工產品,是十四歲以下的童工產品,或者是十四歲到十六歲的童工每天時間超過八小時,或者每州工作超過六天,或者早晨7點前或晚上6點鍾後工作的產品。

 

此案司法評論中,有各別法官持反對意見。此案判於1918年,《肯塔基馬具公司訴伊利諾斯中央鐵路》一案判於1937年,時間相隔19年。19年曆史很短,價值觀念變化相當快,但無論變化多快,19年接近一代人的時間,觀念變化要有一個時間過程。由這兩個案例,看官可以體會到價值觀念的變化如何反映到憲法解釋中,如何反映到權力鬥爭中。

 

四、鏈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247&invol=251

http://www.pbs.org/wnet/supremecourt/antebellum/majority2.html http://en.wikipedia.org/wiki/Hammer_v._Dagenhart

http://tourolaw.edu/PATCH/Ham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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