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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事Swift v. Tyson(1842)
話說斯維夫特在緬因州從諾頓手裏買來一張泰森於1836年5月1日簽字的證劵,該證劵是六個月後可以從泰森那取$1536.30塊錢。待斯維夫特拿著這張證劵到泰森那兌現時,泰森說那張證劵無效,不予兌現。斯維夫特把泰森告到聯邦法庭。由於泰森是紐約州居民,紐約市是美國的金融商業中心,此案對美國商業運作和經濟非常重要。
在法庭上,泰森說當時向諾頓買一塊緬因州的地,寫了這張證劵作為購地支付的一部分。誰知諾頓是一個騙子,他根本不是哪塊地的所有者。按照商業原則,合同有效性必須有雙方利益的交換,因為諾頓沒有地,所以這張證劵也就一錢不值了。
聯邦法庭按照紐約州的法律,說證劵轉移到下家後,下家不可能得到證劵上家對證劵所擁有的更多的權利。諾頓無權憑此卷索錢,他賣給斯維夫特以後,斯維夫特也沒有權利憑此證劵索錢。
斯維夫特在聯邦法院敗訴後,又把案子上訴到最高法院。結果最高法院推翻了聯邦法院的裁決,判泰森應該兌現他的證劵。
二、理由
斯維夫特買到這張證劵時,並無法知道後邊的土地交易等事情。這種事情,實在沒有什麽道理可將,完全是每個地方商業習慣的問題,即斯維夫特究竟應該起訴諾頓還是起訴泰森的問題。聯邦法院判案時,應用了紐約州的案例和商業規範條文,而最高法院引用了許多英國的案例來推翻聯邦法院的原判。兩個審判都是根據案例法,但是沿用案例不同。
三、討論
此案有點像次級按揭貸款證劵一樣,你拿了這債棬,兌不到錢還不知道找誰算帳。不過,我們還是討論憲法,把商業法暫且跳過。
前邊講過的案例大致與三權分立有關,從此案開始,要陸陸續續講一些聯邦體製相關的案例。此案就是關於聯邦與州的關係,用中國的話就是中央和地方的關係。
憲法第四章賦予各州自治的權力,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所以,各州法律不同。美國是海洋法係的法律,沿用案例,各州商業習慣不同,有自己一套曆史積累的案例,因此法律也不同。聯邦法院一般不處理地方案子,除非案子雙方是不同州的居民。此案就是一個緬因州,一個紐約州,一張緬因州的證劵在紐約交割。
問題是,聯邦法院是否可以有自己一套高於地方法律的法律,如果有是否與憲法第四章衝突。這個問題憲法本事沒有界定。此案奠定了最高法院可以置地方法律於不顧的所謂斯維夫特教義,其用意旨在逐漸統一美國各州的法律。結果,經過近百年的實踐,不但無法使得各州的法律趨同,反而造成更多的混亂,最高法院最後放棄了這一教義(見下一案例艾利公司告湯普金)。
此案發生在大法官Roger Brooke Taney任內,他是總統傑克遜的熱烈追隨者。然而,他的法律哲學卻是中庸之道,他走的是聯邦主義和傑弗遜主義(地方主義或小政府主義)之間的中間路線。此案有嚴重的聯邦主義傾向,與傑弗遜主義背道而馳。此案司法評論主筆法官Story雖然也是由傑弗遜一黨任命,但他的觀點每每與前任聯邦主義大法官馬歇爾暗合。
可見美國聯邦體製,和中國的中央於地方關係類似,有時聯邦權力大,有時州權力大。此案擴大了聯邦法院的權力,百年後艾利公司狀告湯普金一案後又把這個權力還給州法院。
商業習慣不同,商業法也不同。透過此案和下一案,我們可以知道美國各州之間的通商尚且磨合很長時間,就知道今天中國商業運作和法製建設不是一時半會兒就能完善的。如今國際商業合同,要注明由哪個地方的法律為依據,要注明用什麽語音為法律語音,要注明出現糾紛時由哪家法院裁決。
我在美國也碰到過斯維夫特類似的事情。就是我買了一輛二手車,用了多年,才發現車契上注有債務(車契角上注有lien),即原車主是將該車抵押了貸款的。還好沒有債主找我索車,估計原車主還貸還有信用。
四、鏈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CASE&court=US&vol=41&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