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的人身傷害索賠案件會考量以下相關因素。
The Highway Code (道路交通準則)同樣也適用於行人和其他機動車輛使用者。請參看行人過馬路準則包括如何使用人行路麵,如何做為行人穿適當熒光色的衣服以便自己更加在道路上易見。如果做為行人違反以上規則,那麽法庭會認這些事實對責任方的劃分會有相關性,但是一般的規則是機動車輛會比行人有可能產生更多的風險。(請參看上訴法院的案例Baker V Willoughby [1970] A.C. 467)
人身傷害侵權案件律師需要證明對方對此次事故有疏忽或過失。在經典案例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它創立現代過失或疏忽的概念,同時大法官(Lord Atkin)也提出了‘人們必須保證采取合理地注意義務不去傷害其他人並且他們在可預見地情況下不被這些作為或不作為所影響。’所以當律師需要證明對方有一定的過失或疏忽,需要證明以下幾點。
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首先闡述當事人和被告人在此次意外事故之間的所有的關係,並且證明一方對另一方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這裏又列舉一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在主路上正常行進而對方從支路上主路,當發生碰撞上時,律師需要證明被告方和當事人在此次事件中的關聯,並且說明一方作為道路交通使用者是被告方負有一定合理的注意義務。其次律師接下來需要證明其中一方違反此項注意義務。
違反注意義務(Breach of the Duty of Care)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是道路交通事故,那麽律師可以依賴英國Highway Code和當事人提供的事故陳述和被告方爭辯對方違反了注意義務。
第一節法律改革法1945年 是如下闡述:
‘如果任何個人遭受到傷害由於他個人的疏忽或者一部分是由其他人或人們的疏忽造成的傷害;那麽法庭就該損害索賠不得因遭受損害的人的過錯而沒有索賠,但損害賠償就該應減少到相應的程度,因為法院認為公正與公平而考慮到索賠方的份額賠償責任。’即如果法院判定行人也有一定共同過失,那麽對於行人所得賠償金也會相應地減少反應出他或她所承擔的過失的比例。
4. 一般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
也就是我們所知道的人身傷害賠償。這類賠償包括在“索賠方”身體上所遭受的傷害(Pain),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Suffering)和“索賠方”享受生活質量上的負麵影響(Loss
of Amenity)。
對索賠方身體上所遭受的疼痛(Pain)和精神上所承受的痛苦(Suffering)的賠償:
這種賠償是以“索賠方”在事故中所遭受的身體上的傷害和精神上的痛苦的輕重程度以及恢複的時間長短為基礎的。通過取得專家驗傷報告,相關醫學專家會對索賠方所受身體各個部位的傷害症狀的恢複期作出時間長短醫學評估。
對於“索賠方”精神上所承受的痛苦(Suffering)的賠償是與身體傷害的賠償區別開的。它主要指的是“索賠方”因在事故中受到的身體上的傷害而產生的精神上的緊張,害怕,憂慮和尷尬等症狀。
對“索賠方”享受生活的質量而產生的負麵影響(Loss of Amenity)的賠償
這種賠償是指“索賠方” 因在事故中受到的傷害而影響到他/她從事其喜歡的娛樂活動和愛好等情形進行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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