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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友漁 2004-12-02
最近,幾起交通肇事死亡賠償案引起了人們的關注和討論。因為死者是農民,其家屬得到的賠償金額僅為如果死者是城鎮居民的幾分之一。
導致農民幾條命才抵城裏人一條命的規定是這麽說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根據這一條款,在實踐中,法院通常會首先查明受害人的戶口性質,如為城鎮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為計算標準;如為農村居民的,則按照人均純收入作為計算標準。
為了避免簡單化,可以設想以下辯護意見:賠償所根據的原理,不是對死者生命值多少錢這種絕對價值的判斷,而是對死者家屬損失和所得賠償的計算。這種估算當然隻能是粗略的,我們假定死者是家庭主要收入來源之一,家屬還需要被供養20年。這樣,賠償金額就可能因人而異。
按照上麵的說法,賠償金的數額與死者生前為家庭提供的收入有關,那麽在城鎮人口之間就會有差異,在農村人口之間也會有差異,這與人們的戶口身份完全無關。而現行規定的要害在於,它就是在,也隻在城鄉人口之間劃了一道鴻溝,把城裏人和鄉下人分成命值錢和不值錢的兩個等級,實際上是分為上等人和下等人。在確定死亡賠償金數額時,現行規定的基本範疇和分野,是“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這正反映了城鄉二元結構、城鄉不平等,以及農民被認為不如城裏人值錢的根深蒂固的觀念和偏見。
這種不平等的觀念,甚至反映在我們的《選舉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十二條、十四條和十六條規定,縣一級、省一級、全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這就是說,在選舉權問題這個最重大的政治權利問題上,4個農民抵一個城裏人,而我國憲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條明明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選舉法》是國家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它的基本條款都與憲法不一致,可見我們的法治理念需要作多大的改進;連《選舉法》都規定農民隻享有城鎮居民四分之一的權利,可見我們在爭取城鄉平等方麵還有多長的路要走。
我們應該正視和重視城鄉不平等這一嚴峻事實,實爭取鄉下人和城裏人的平等。如果問題涉及經濟發展水平,我們應該大力發展經濟,同時更加注意經濟分配的公正;如果問題隻是立法和司法的問題,我們就應該盡快地用新的、符合憲法的法律、法規取代舊的、不符合憲法的法律、法規,不管當初製定它們時是基於什麽樣的理由。憲法總綱中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農民選舉權隻有城鄉居民四分之一的法律條文,應當立即、毫不猶豫地改正過來。
(作者係中國社科院哲學所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