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ogle 走了!輕輕地帶走一片雲,也留下了一大堆思考。
清華大學中美關係研究中心副主任趙可金向多維新聞社表示( 23 日), Google 退出更多的是一種象徵意義,這好像在說“我要想為中國服務,但是中國政府給我設了這樣一個限製,是中國不容我”。趙將此稱之為是真理霸權的較量,是中國和西方在價值或真理上的一種權利的較量。順著趙的推理, Google 是在捍衛它的西方價值觀,或者說美式的真理觀。
我看到, Google 和中國都麵臨兩難抉擇。在互聯網規管 (regulation) 問題上,究竟是完全按照出發地國家的國情製定策略,完全遵守西方價值的邏輯,還是因應不同社會的價值觀作出當的變通?這是個商業與政治的難題。大多數商家可能傾向於在商言商,這也是中國政府所願的,即∶來賺錢吧,我們不差錢,但是遵守我的遊戲規則。有人因此說,在政治上來講, Google 的選擇出走是不明智的。無論如何, Google 是一間商業公司,無論到哪裏發展都要遵循當地法律,這點是不可能回避的。“從這個意義上講, Google 其實充當了美國或者奧巴馬政府對華政策的犧牲品,它隻是一個馬前卒而已。”於是, Google 的出走就“被政治化了”。
在這個問題上, Google 顯然選擇的是堅持西方價值觀。有人說, Google 堅持的是普世價值觀。這種說法其實也不準確。“普世”,即普天之下的人和社會都引以為的、通行世界的。當西方價值觀還未被大多數國家和人民接受時,那就不到“普世”的標準,最多也是“被”普世的。也得承認,西方價值觀中的很多內容又是具有普價值的,這點也無人反對吧。其實, Google 可能根本就不會認為它是“犧牲品”或“馬前卒”,它所堅持的就是它信仰的那套西方價值觀。
我推測,普通中國人是不希望它走的,畢竟它給我們帶來極大的資訊便利,和遨遊資訊海洋的愉悅(資訊太多也令人煩惱,這種煩惱好過搜不到你要的)。這點其它搜尋引擎還做不到。中國政府也可能是不希望它走的,畢竟 Google 是老大,何況中國政府很好麵子。
有人又說,對互聯網是需要治理的,用了“ Governance” 一詞。我們又一次陷入了困境∶人民是好奇的、追求知識的、並且追求是無止境的,人民應該有對事實和政府行為的知情權;但是政府和公權力不一定就喜歡人民刨根問底,因為他們一般都害怕負麵的資訊,極權政府更是怕得要命,因為久而久之那會動搖它的統治根基。是放還是收?
從根本意義上講,維持穩定是符合社會大眾利益的。但是,知情權又是人民的根本權利?這就需要我們思考,並找到一種平衡,劃出一道界限, strike a balance 之謂也。
一般性的人權原則和“公眾利益”顯然不支持限製人民的知情權。那麽我們看看能否以“國家安全”來抗辯,盡管中國政府沒公開說 Google 所作所為侵犯了中國的國家安全利益。毋容置疑,“國家安全”是國家的根本利益,國家安全指的是國家領土完整和國家獨立(參見聯合國出版物 Freedom of the Individual under Law: an Analysis of Article 29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法律下的個人自由∶世界人權宣言第 29 條分析》的定義);過於寬泛的定義不是可取的。如果說 Google 的行為的確符合上述普性的定義,比如說搞什麽“顏色革命”之類的活動,那當然侵害了中國的國家安全,把它關了算事,絕大部分中國人是會支持政府的。如果說 Google 的行為還未發展到那一步,並且也沒證顯示它在準備搞事之中(“有行動”),那就不應該把它踢出局。當然, Google 不是被踢出去的,畢竟它是自己出走的。
當我們以“國家安全”為抗辯時,一些普遍遵守的規則還是要堅持的。僅舉兩例∶《約翰尼斯堡原則》( Johannesburg Principles )和《錫拉丘薩原則》( Siracusa Principles )可以參照。《約翰尼斯堡關於國家安全、言論自由和獲取資訊自由原則》產生於 1995 年 10 月 1 日在南非約翰尼斯堡召開的一次國際會議。《約翰尼斯堡原則》以涉及人權保障的國際性和區域性法律和標準、發展演進中的各國法律實踐(如國內法相關判例)以及國際社會所共同認可的諸多普遍性原則為基礎。《約翰尼斯堡原則》確認由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認可的、具有持久用性的《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限製性和權利損抑性條款的錫拉丘薩原則》和《緊急狀態下人權規範的巴黎最低標準》。
《約翰尼斯堡原則》“原則 1.2: 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保障”規定∶
政府所尋求的、欲以國家安全為正當化理由的任何限製言論自由或資訊自由的措施,必須具備真實的目的且能展示保護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所產生的效果。
“原則 2 ∶ 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進一步規定∶
( 1 )尋求以國家安全為正當化理由的任何限製不具備合法的性質,除非它的真實目的和可展示之效果屬於應對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脅,以保障國家生存或領土完整,或保障本國的應對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脅的能力。這種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脅或來自外部如軍事威脅,或來自內部如煽動暴力推翻政府。
( 2 )具體而言,尋求以國家安全為正當理由的限製屬非法,隻要這種限製的真實目的或可展示之效果屬於與保障國家安全無關的利益,如保護政府免於尷尬的境況或保護其不端行為免遭曝光,或掩飾其公共機關職能的相關資訊,或欲牢固樹立某一特定的意識形態,或壓製產業領域中的不安定因素等。
《錫拉丘薩原則》(中文版為聯合國檔官方譯文)指出∶
29 .隻有在麵臨武力或武力威脅情況下保護民族生存、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而采取限製某些人權的措施時,才能援引國家安全作為采取這些措施的理由。
30 .不得僅僅為防止對於治安的局部或相對孤立的威脅而援引國家安全作為實行限製的理由。
31. 不得利用國家安全作為藉口實行不明確的或任意的限製,隻有在具有防止濫用權力的充分保障和有效補救措施時,方得援引國家安全作為限製理由。
也就是說,援引國家安全作為抗辯是可以的,但又不是隨意的,而是有條件的。在英國禦用大律師 Mr. David Pannick, QC 為香港特區政府就香港基本法第 23 條立法所提交的法律意見書中,他指出∶
我們須在個人利益與其他利益 ( 後者指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 ) 之間取得平衡。一貫以來,基本權利的落實均須切合一項大原則,就是∶法院應力求∶“ ┅ 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與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 fair balance )。”
( 參看 Sorrong and Lonnroth v. Sweden 一案 (1982)5EHRR35,52 ,歐洲人權法庭的判詞第 69 段。 ) 在 Procurator Fiscal v. Brown 一案中 [2001]2WLR817,839D-H( 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 ) , Steyn 大法官指出∶
“ 個人的基本權利固然十分重要,但這些權利並非是毫無限製的∶我們置身的社會,是由眾多的個人組成,他們亦有本身的權利。 ”
評估是否取得合理的平衡,很難在一個空泛的情況下進行。一切均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和該等建議如獲通過立法,當局如何行使法例賦予的酌情權執法而定。至於法例條文內容在某些情況下有執行不公的可能性,法庭不會憑空裁決。事實上,同樣的批評,我們可就任何法例提出。 ( 參看 Hakansson v. Sweden 一案 (1990)13EHRR1,11-12 ,歐洲人權法庭的判詞第 4 段。 ) 在執行該等新法例時,必須審慎考慮個別個案的特有實際情況和背景。
David Pannick 的意見受到了批評,因為他似乎隻在於突出強調權利是可以限製的這點。的確,在判例法中,限製措施本身必須是合理的,限製行為還是要接受限製的。比如,限製必須是合法的,限製必須是必需的,並且限製措施必須與限製的目的是成比例的。更重要一點,上麵講的“限製”和限製的條件都是指的是發生在“一個自由和民主的社會的”(參見《加拿大權利憲章》第 1 條∶ 1.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guarantees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set out in it subject only to such reasonable limits prescribed by law as can be demonstrably justified in a free and democratic society ),所有的判斷不是來自政府,而是來自獨立的法院和司法製度。
Google 並不是真的走出了中國,而是來到了中國的自由繁華的香港。它為香港市民帶來的流暢的、豐盛的資訊盛宴,也可能為港府出了個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