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的關鍵是案犯在這三十年中一直是在作案過程之中。而非拐了孩子直接賣掉的短時間作案。應此案件的兩個性質不應該混淆。
曹青不願意追訴案犯可以理解。但他的棄權並不代表他有權要求生父母放棄其追訴權。他僅僅考慮自己而不理解生父母的感受,特別是三十年來失去親人的感受是太不應該。
案犯在開始犯案到曹青的身份被發現之間一直是在犯罪進行過程中,理應還在罪行追訴期中。
曹青見生父母的第一句話是不希望其養母坐牢。這說明了案犯知道自己是在,並一直是在犯案。也說明了其撿到孩子的說辭是撒謊。否則怎麽能解釋曹青與生父母見麵的第一句話呢。說明案犯一直知道自己是在犯罪行為之中。而且在洗腦受害人,用道德綁架其受害人養子曹青。
這樣的罪犯至今對抗法律,理應罪加一等。予以嚴懲!
地市法律機構作出的不予追究的結論有違犯罪事實及時效限定的正確劃分。不應該支持。
由此可見法律隊伍中人員的水平參差不齊現象嚴重。許多的社會糾紛都不應該出現的。或者說不應該導致變大的。對犯罪分子一直實施犯罪行為劃分而予以定罪立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