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之前,那個時候有一個比較普遍的現象就是司法部門為了確保社會治安,把破案率和幹警的經濟利益掛鉤,並向幹警下達破案的“硬指標”,這些“硬指標”都和幹警的經濟利益掛鉤,這種辦法在實踐中證明禍害非常大,也是產生冤假錯案的一個重要原因。
1996年以前:疑罪從有
在1996年以前的司法實踐中, 刑事司法在舊的法律體製框架下,基本上是以政治掛帥、重刑主義和疑罪從有的原則進行,並且嚴重忽略程序公正。遇到疑案時,司法機關要麽不明確宣告被告人無罪,采取“掛起來“的做法,要麽疑罪從輕,而在量刑時考慮到證據不足,減輕一定的刑罰。“判“則覺得證據不足,“放“又擔心放跑了“罪犯”,還要涉及國家賠償的問題,麵臨這一兩難選擇時,在當時的指導思想下,法官多選擇前者。
1996年後:無罪推定
1996年頒布的新《刑法》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的原則。1997年,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款進一步明確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按照該條規定無罪判決並不等於犯罪嫌疑人絕對無罪,隻是由於法律證據不足,不能足以認定犯罪,而在法律上宣告其無罪。當前問題:司法程序的漏洞 《刑事訴訟法》第42條將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做為證明其是否犯罪七種證據中的兩種。要確認某一被告人構成犯罪,追訴主體必須舉出充分確實的證據。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按偵查人員的意圖供述和辯解的話,刑事偵查人員為了達到證明這些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有意加罪的目的,其采取的手段隻能是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