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中國並沒有喪失對日戰爭索賠權
(2007-02-03 20:47:35)
下一個
winterbear2006的BLOG
2006-09-27 23:52:38
我們中國並沒有喪失對日戰爭索賠權!
日本國不承認對中國有什麽戰爭賠償問題,據說其依據有三條:其一,根據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聯合國放棄了戰爭賠款的求償權;其二,根據1952年的所謂《日華和約》,“中華民國”放棄了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要求;其三,根據1972年《中日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亦已經放棄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權。
前兩條不值一駁:對於《舊金山和約》,中國並不是簽字國,當然不受其約束;而對於所謂的《日華和約》,1952年蔣介石早已丟失中國大陸,所謂的“中華民國”及其立法機構已根本無權代表中國在所謂的《日華和約》中放棄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要求。
那麽,第三條呢?《中日聯合聲明》是否有效呢?這才是關鍵。
1972年9月29日,《中日聯合聲明》在北京簽字。該「聲明」的第五款是這樣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宣布:為了中日兩國人民的友好,放棄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要求。”(1)
這一段文字後來成了日本方麵(可悲的是,還有中國相當一部分人)認為是“中國已經放棄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要求”之“鐵證”。
我要極其嚴肅地指出:“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簽字的《中日聯合聲明》,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其理由如下:
眾所周知,迄今一共頒布過四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它們是 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現行憲法(盡管其間還有一些憲法修正案)。
顯然,《中日聯合聲明》1972年的發表發生在1954年憲法和1975年憲法之間,受製於1954年憲法。
1954年的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一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製定法令。”(2)
根據憲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國家立法權、法律解釋權、監督權、重大事項決定權、人事任命權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它職權(2)。
在“重大事項決定權”中,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重要協議的批準和廢除”(2)。
必須注意的是,1972年11月8日、11月13日日本國會眾議院和參議院曾先後一致通過了《關於日中聯合聲明的決議》,以支持中日兩國政府的聯合聲明(3)。但是,從1972年直到今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沒有批準過1972年的《中日聯合聲明》。
既然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全國人大的常委會從來沒有批準過1972年發表的《中日聯合聲明》,憑什麽硬要說1972年的《中日聯合聲明》已經生效了呢?!
在文化大革命期間,召開過兩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1966年7月的第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和1975-1976年間的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前者在第三十三次會議後的長達8年多時間裏,沒舉行過任何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僅僅保留了一個名義,完全失去了“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法律作用;而後者則隻召開了4次會議,除了通過了關於特赦釋放全部在押戰爭罪犯的決定和幾項人事任免之外,沒有什麽實質內容。國家重大問題根本就不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它的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2)。
在此背景下,《中日聯合聲明》沒有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的常委會批準,就是理所當然的了。
俗話說:“壞事變好事”。想不到毛澤東主席當年竟然還給我們後代在法律上留下了這麽一條後路。是隨意的呢,還是故意的?……
留後路,是每一位戰略家的必備戰略。江澤民1998年在訪日時曾說過:“沒有必要受聯合文件之約束”(4),這難道同樣不令人叫絕嗎?!
...
至此,有必要澄清和駁斥下列論調:
(1)《中日聯合聲明》不屬於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議”---
既然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重要協議的批準和廢除”,有人就會出來說:《中日聯合聲明》是“聲明”而不是“條約”和“重要協議”。因此,用不著全國人大常委會去批準!
讓我們來看看什麽叫“條約”。
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在其說明用語的第二條中把條約(treaty)一詞說明為:“國家間所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書麵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的文書內,也不論其特定的名稱是什麽。”(5)潘念之作為總主編的《國際公法》一書亦指出:“普通和經常為各國所使用的(條約)名稱約有三十八個以上,其中經常為國家使用的是公約、憲章、盟約、議定書、最後議定書、宣言、協定、協約、規約、換文、臨時協定、和約、議定筆錄、聯合聲明以及協定備忘錄。”(6)
有此看來,“聯合聲明”就是“條約”,雖然“其特定的名稱”並不叫“條約”。因此,《中日聯合聲明》必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去批準就是必然的了!
(2)中國亦有“核準程序”,《中日聯合聲明》無須立法機構批準 ---
讓我們先來看看什麽叫“核準程序”。
為了便利條約的締結,在國際上創新了一種條約核準製度,來代替傳統的條約批準製度。“核準”由簽署國的政府做出,而無須立法機構參與,因而可避免立法機構參與時所發生的遲延(5)。
有些國家的憲法規定某些種類的條約無須批準,但須經過核準。在這種情況下,也往往使用核準程序。
就我們中國而言,按照1954年10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同外國締結條約的批準手續的決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下列各種條約,應當依照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和平條約、互不侵犯條約、友好同盟互助條約和其他在條約中明文規定的必須經過批準的一切條約,包括協定在內;(2)凡不屬於上述規定範圍內的協定、協議書等,由國務院核準(5)。
除了和平條約、互不侵犯條約、友好同盟互助條約外,規定兩個國家之間相互關係原則的聯合聲明亦屬必須經過批準之列,而不采用核準程序。譬如《中葡聯合聲明》與《中蘇友好同盟互助條約》等條約一樣,它們都明文規定必須經過批準。而事實上,它們亦都經過了批準。
1978年2月24日,前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曾寫信給中國人大常委會,建議發表一項兩國相互關係原則的聯合聲明(7)。這一史實,證明了國際上對於確定兩國相互關係原則的聯合聲明應當經過各國最高權力機構(議會的上院或參議院、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認可和批準,是有共識的。事實上,日本國也是這樣認為的,否則怎麽會有1972年11月8日、11月13日日本國會眾議院和參議院先後一致通過《關於日中聯合聲明的決議》以支持中日兩國政府的聯合聲明(3)這樣的重大法律舉措呢?!
同樣是《聯合聲明》,《中葡聯合聲明》就與《中日聯合聲明》完全不同:
1987年4月13日,中、葡兩國政府總理代表本國政府正式簽署了聯合聲明及其附件。該聯合聲明的全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其第七條規定:“本聯合聲明及其附件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生效。批準書將在北京互換。”(8)
同年6月23日,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率先批準了《中葡聯合聲明》。同年12月10日,葡國國會亦批準了這個聯合聲明。於是,1988年1月15日,中、葡兩國政府方能在北京互換批準書。《中葡聯合聲明》這才正式生效(9)。
之所以1972年的《中日聯合聲明》沒有明文規定必須經過批準而與《中葡聯合聲明》完全不同,其客觀因素僅僅是因為《中日聯合聲明》發生在沒有法治的“文化大革命”期間,其批準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那時已完全癱瘓。而毛澤東主席可能又恰恰利用了這一點,給我們中國,給我們中國人民留下了關鍵的法律空子,留下了我們日後清算的機會!
沒有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中日聯合聲明》當然是無效的,就如同當初沒有經過全國人大批準而罷免劉少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職務的決定亦注定是非法的和無效的一樣。
其實,日本是非常擔心《中日聯合聲明》的法律有效問題的。這就是為什麽從1972年以來日本方麵要幾次三番地來打聽中國對索賠問題的態度有無改變的原因所在。然而,日本在這方麵犯了一個方向性錯誤:有這麽長的時間,他們卻沒有去盯住掌握著批準大權的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而老是要中國黨政要員表態。這不是“隔靴抓癢”嗎?!
其實,任何國際條約都應當得到有關國家立法機構的批準,否則應視為無效。這在國際上已經成為常理。
譬如,《全麵禁止核試驗條約》要得到所有44個被點名擁有核能力的國家的正式批準(議會批準)方可生效。然而,到2005年9月為止,“既簽署又正式批準的國家總共才隻有33個”(10),所以,該條約至今沒能生效。同樣,《俄美第二階段減少戰略武器談判條約》雖然在美國參議院獲得通過,但從未得到美國眾議院的批準,因此該條約從未生效,實際上是一紙空文。俄外交部因此宣布俄不再受該條約的約束(11)。
關於這一觀點,我想美國人最能理解。他們不是曾經極力敦促美國國會批準《中美貿易協議》(12)嗎?日本也一樣啊,對於遲遲沒有生效的《新中日漁業協議》,日本前外相河野不是亦曾呼籲中國“國會”盡快批準(13)嗎?!
...
綜上所述,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簽字的《中日聯合聲明》,在法律上無效!日本國抓住《中日聯合聲明》以證明中日之間已不存在什麽戰爭賠償問題,這是完全徒勞的!
(3)中國人大常委會沒有批準過《中美三個公報》,那《中美三個公報》按你孫天錫的說法不就是“無效”的嗎?!---
問題提得確實非常尖銳,也非常重要。
A. 《中美三個公報》
1972年2月, 美國總統尼克鬆訪華,中美雙方發表了《中美聯合公報》[即《上海公報》]。美國在公報中聲明“隻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的立場,標誌著中美兩國20多年相互隔絕狀態的結束。1975年12月,福特總統訪問中國。1978年12月16日,中美兩國發表了《中美建交公報》。1979年1月1日,經過曆時半年多的外交談判,美國接受中國政府提出的“斷交、撤軍和廢約”三原則,承認隻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中美兩國正式建立大使級外交關係。同年1月28日至2月5日,鄧小平副總理訪美,雙方簽署了科技合作協定和文化協定。1982年8月17日,中美發表《八.一七公報》,對美國向台灣出售武器作出了分步驟直至最後解決的規定。這一公報連同《上海公報》和《中美建交公報》一起,即通常所稱的中美三個聯合公報,構成中美關係的基礎。
B. 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實沒有批準過《中美三個公報》。
C. 與日本國會兩院當年就急迫地一致通過了《日中聯合聲明》截然不同的是,美國國會兩院根本就沒有通過《美中三個公報》的念頭和程序。所以,美國人認為,《美中三個公報》沒有法律約束力。其證據有:
* 據《中國法學網》: “美國的一些反華政客別有用心地以‘與台灣關係法’詆毀中美三個‘聯合公報’,聲稱前者是美國國會通過的法律,對美國總統都有法律約束力,必須執行,而後者隻是兩國間的政治聲明,對美國沒有法律約束力。”(14)
* 據《法律教育網》,美國國會參眾兩院一些議員鼓噪:“上海公報”和“八·一七公報”是行政協定,換言之,中美聯合公報不是條約(15)。
* 為了慎重起見,我專門向一位美國法學博士請教了《美中三個公報》的法律地位問題。得到的回答是:“中美三個公報屬於政府行政行為,不必由國會通過,所以也不受法律約束。”說到這兒,我聯想到了《中日聯合聲明》。反過來說吧,假如《中日聯合聲明》與《中美三個公報》一樣,也是“政府行政行為”,也用不著“由國會通過”,那麽,這樣的《中日聯合聲明》也就和《中美三個公報》一樣,也同樣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所謂的“棄賠”也就是不當真的,說說而已的了!
D. 2004年4月1日下午,外交部發言人孔泉主持例行記者會。他對“中國是否把中美三個聯合公報視為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的提問,避而不答,沒有說出“中美三個聯合公報是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這句話。下麵是記者會上的問答記錄(16):
問:中國是否把中美三個聯合公報視為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由於協防台灣是美國國會而不是行政當局通過法案決定的,並且行政權要受到約束,那麽中國如何才能實現反對美國對台軍售的要求?
答:你在中國常駐,應該對中美關係有比較完整的了解。上海公報、1978年中美達成的建交公報及隨後達成的“八·一七公報”是中美兩國政治關係的重要基礎。沒有這個基礎,中美兩國今天的所有合作都無從談起。所以我認為,必須要恪守雙方在這三個文件中所達成的共識和所闡述的立場,而且要真正地落實在行動中,隻有這樣才能使兩國的關係順利發展。我們從來不承認《與台灣關係法》。
...
由此看來,《中日聯合聲明》與《中美三個公報》在法律層麵上是不一樣的。前者是條約,必須經過當事國的法律批準;後者隻是公報,隻是共識和立場或行政協定,是不需要經過當事國的法律批準的。我想,有關的質疑和反對應當可以解決了。
質而言之,雖然《中美三個公報》並沒有經過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批準,但它卻是有效的,因為它並不需要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批準;而《中日聯合聲明》雖然已經經過日本國會兩院的法律批準,但它卻是無效的,因為它還必須經過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批準!
(4)1978年簽署、並於當年就獲得當事國雙方法律批準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已經明確表示“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
是的,1972年的《中日聯合聲明》雖然至今沒有獲得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批準,但是1978年簽署、並於當年就獲得當事國雙方法律批準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卻明確表示“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粗看起來,《中日聯合聲明》的法律批準似乎已經解決,中國放棄對日戰爭索賠似乎也已經解決。
但問題是:
A. 為什麽1978年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不直接批準1972年的《中日聯合聲明》?
B. 為什麽在《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不直接地具體地列出1972年《中日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
C. 不直接地具體地列出“所表明的各項原則”當然是可以的,但必須是“所表明的各項原則”一項都不能列出;要麽,每一項都列出。否則,邏輯上就出問題。《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在處理這個問題上,犯了邏輯錯誤:單獨重提了“反霸原則”!
D. 1972年《中日聯合聲明》的“反霸原則”在1978年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一字不漏地照搬了過去:“任何一方都不應在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或其他任何地區謀求霸權,並反對任何其他國家或國家集團建立這種霸權的努力。”這說明該“反霸原則”是必須“嚴格遵守”的!而其它沒有照搬的條款當然就不必“嚴格遵守”了,譬如“反省原則”,譬如“一個中國原則”,譬如“棄賠原則”。這就是為什麽日本能夠在《中日和平友好條約》1978年8月12日簽字後的僅僅第66天(1978年10月17日),竟然把14名甲級戰犯的牌位也供奉進了靖國神社;這就是為什麽小泉首相能夠6次正式公開參拜靖國神社;這也就是為什麽2006年8月24日台灣“陸軍司令”胡鎮埔能夠以“觀光”名義訪日並觀摩日本陸上自衛隊實彈射擊演習!
E. 既然“反省原則”、“一個中國原則”並沒有在1978年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的條文上和執行中得到“嚴格遵守”,憑什麽硬要該條約去“嚴格遵守”那條“棄賠原則”呢?! 1972年《中日聯合聲明》中提及的“棄賠原則”並沒有再次在1978年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具體提及,這就雄辯地證明了《中日和平友好條約》無須“嚴格遵守”《中日聯合聲明》的棄賠原則。
F. 周恩來總理曾說過, 《和平友好條約》要以《聯合聲明》為基礎來寫。《聯合聲明》前一半是講曆史的,這已經是實現了的,是肯定了的;第五條是講賠償問題的,也已解決,可以不提了(17)。周總理明知《中日聯合聲明》未經法律批準,為什麽還要說賠償問題“也已解決”?其核心是後麵一句話:“可以不提了”!為什麽不在《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提及尚未解決的賠償問題,如同“反霸原則”的重提一樣?提了不就馬上可以解決“棄賠”了嗎?不提又會給我們後人留下什麽玄機?
G. 《中日和平友好條約》的簽署和法律批準都發生在文化大革命結束之後的1978年,以鄧小平為實際首領的中共中央已經無法避開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恢複法律職能的這一現實,如何貫徹毛澤東、周恩來的戰略性謀略,考驗著鄧小平的智慧。以抽象代替具體,以模糊代替清晰,以環環相套代替直截了當,以邏輯設套代替法理嚴謹,這就是為什麽我們今天會看到這樣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這就是為什麽鄧小平在晚年會經常說反複說這麽一句話:“我是中國人民的兒子!”
H. 《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已經簽署和法律批準,當然是有效的;但是,該條約隻是除了“反霸原則”而沒有其它任何具體內容的、“應予嚴格遵守”的其它“各項原則”又沒有任何具體實質的、一篇熱情洋溢的歌頌和讚美中日和平友好的史詩和“反霸宣言”,如此而已!
...
綜上所述,1978年簽署、並於當年就獲得當事國雙方法律批準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並沒有確認至今尚未批準的1972年《中日聯合聲明》的所謂“棄賠原則”。所謂“中國已經喪失對日戰爭索賠權”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中國必須立即對日索賠!決不能辜負和違背毛澤東、周恩來和鄧小平的戰略性謀略!決不能辜負和漠視全體中華民族的愛國意誌!決不能辜負和忘卻那慘死在日寇鐵蹄下的3500萬骨肉同胞那滔天的冤仇和民族的恨!!!
參考文獻
(1). 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2-03/26/content_331579.htm
(2).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研究室, 1989.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手冊,》中國民主法製出版社,38-43、6-9、289
(3). 田桓主編, 1997. 戰後中日關係文獻集(1971-1995).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128
(4). 日本《朝日新聞》, 參考消息, 1998.11.13,1版
(5). 李浩培, 1987. 條約法概論. 法律出版社, 1、81
(6). 潘念之總主編(周子亞主編). 1981. 國際公法. 知識出版社, 219
(7). 夏林根、於喜元主編. 1990. 中蘇關係辭典. 大連出版社, 456
(8). 王懷安等主編. 1989.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全書. 吉林人民出版社, 80
(9). 範力今,參考消息, 1999.12.11,8版
(10). http://www.ctbto.org/reference/article_xiv/2005/CTBT-Art-XIV-2005-6-C.pdf#search=%22%E5%85%A8%E9%9D%A2%E7%A6%81%E6%AD%A2%E6%A0%B8%E8%AF%95%E9%AA%8C%E6%9D%A1%E7%BA%A6%2C%E6%9C%AA%E7%94%9F%E6%95%88%22
(11). http://news.sina.com.cn/w/2002-06-14/2228605935.html
(12). 路透社, 參考消息, 1999.12.8,2版
(13). 共同社, 參考消息, 1999.12.12,1版
(14). http://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421
(15).http://chinalawedu.com/news/2005%5C10%5Cwa332463531410150021824.html
(16). http://www.china-embassy.org/chn/FYRTH/t82128.htm
(17). http://ijs.cass.cn/files/xszl/zxs.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