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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台灣關係法,不包括金門、馬祖,未規定必要用武力ZT全文

(2007-10-06 17:54:33) 下一個
ZT 環球時報:《與台灣關係法》不是台獨救命符
彭光謙

2007年09月19日08:37 來源:人民網-《環球時報》


  日前,窮途末路的陳水扁在接受英國廣播公司專訪時聲稱,“若台海之間有事,美國與日本對台海任何的戰端一定會給予關注,特別是美國一定會依照《與台灣關係法》來從旁協助,協防台灣”。這不僅暴露了這個民族敗類色厲內荏的虛弱本質,也反映了這個政治流氓自欺欺人地把美國一紙國內法案當作救命符的幻覺與迷思。《與台灣關係法》果真是美國出兵救扁的法律依據嗎?

  《與台灣關係法》是美國的國內法,它不能超越國際法準則和中美三個聯合公報等國際條約成為幹涉中國內政的法律依據。

  國際法優先於國內法。一國的國內法絕不能置於國際法之上。這是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和最基本的國際法常識。1972年2月,美國總統尼克鬆訪華,此後,中美先後簽署了三個聯合公報,即上海公報、建交公報和八一七公報,三個公報都明確強調,“隻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三個聯合公報構成了中美兩國關係的政治和法律基礎,也完全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於條約定義的規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協定,是不能任意違反的。而1979年中美建交後,美國國會匆匆通過的《與台灣關係法》卻將台灣與主權國家相提並論,視台灣為“獨立的政治實體”,搞事實上的“兩個中國”或“一中一台”,這顯然是與國際法準則和中美聯合公報相違背的。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第13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國際常設法院在“但澤波蘭國民案”等規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國際條約。

  《與台灣關係法》企圖以美國國內立法方式修改或抵消美國在具有國際條約性質的中美建交公報中所承擔的法律義務,這是一種違反國際法的背信棄義的行為。《與台灣關係法》既不能代替、更不能高於中美聯合公報,也不能與中美聯合公報平起平坐,相提並論。《與台灣關係法》不僅不能成為美國片麵處理日常涉及中國主權與中國內政事務的有效文件,更不能成為以武力幹涉中國內政、侵犯中國主權的合法依據。

  即使是這樣一部違背國際法準則的法律,《與台灣關係法》也並未就動用美國武裝力量,直接幹涉中國台海事務做出明確規定。

  《與台灣關係法》無疑充斥著幹涉中國內政、損壞中國主權的條款,法案公然將“非和平方式”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和安全的威脅,並為美國嚴重關切之事”,並強調要“使美國保持抵禦會危及台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製度的任何訴諸武力的行為或其他強製形式的能力”,公然在純屬中國內政的台海問題上指手畫腳。

  然而,即使是這樣一個嚴重違背中美聯合公報原則的法案,也並沒有就動用美國武裝力量,直接幹涉中國台海事務做出明確規定。在上述條款裏,美國所強調的一是對“非和平方式”的“嚴重關切”,二是要求保持“抵禦訴諸武力的行為”的“能力”。在這裏法案並沒有講要不要運用這種“能力”?什麽情況下以及以什麽方式運用這種“能力”?就“嚴重關切”而言,美國對中國的台海事務,以至於對遍布全球各地的安全事務,從來不乏“關切”之心。至於“能力”,美國作為世界上唯一超級軍事大國,也從來不缺少隨時幹涉外部事務的軍事能力。但有“能力”是一回事,要不要動用這種“能力”、能不能動用這種“能力”以及如何運用這種 “能力” 則是另外一回事。後者比前者要複雜得多。這裏不僅涉及對美國根本利益的判斷,也涉及一旦運用這種“能力”可能麵臨的風險與代價。美國盡管不想放棄台灣這張牌,但也不想被台灣某些勢力所綁架。美國不能不給自己留一點回旋餘地。2004年12月20日,時任美國副國務卿的阿米蒂奇在接受電視媒體采訪時,就一語破的地說:“《與台灣關係法》 並沒有規定美國必須保衛台灣”。以為美國一定會為“台獨”兩肋插刀,隻不過是一廂情願的幻想。

  在應對台海地區可能出現的所謂“危險”問題上,《與台灣關係法》特別強調必須由總統和國會依照“憲法程序”共同做出決定,排除了任何例外行動的可能性。

  根據美國《戰爭權利法》,在美國軍隊遭到攻擊、需要保護海外美軍、需要保護美國海外公民、需要完成美國簽訂的某些具體的軍事條約義務等四種情況下,總統可以未經國會允許采取軍事行動。但在使用武力48小時之內須向國會報告,並在此後定期向國會通報情況。使用武力的期限不得超過60天。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不論是以上四種情況下還是四種情況以外,美國總統大多都能找到理由未經國會批準就把美國拖入戰爭。

  《與台灣關係法》似乎看到了台海問題的高度敏感性和危險性,因而特別強調“指示總統將對台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製度的任何威脅並由此產生的危險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應依照憲法程序決定應付上述這類危險的適當行動”。也就是說,一旦有事,首先,總統必須“迅速向國會報告”,不得隱瞞拖延,先斬後奏;二是要由總統和國會共同決策、相互製約,不能任由某一方麵說了算;三是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嚴格遵守憲法程序,沒有任何例外。即使是《戰爭權力法》所列的四種情況下也必須在報告國會後,由總統和國會共同做出決策。《與台灣關係法》的上述規定不管出於何種動機,至少在客觀上對美國幹涉中國台海事務做出了比《戰爭權力法》還要嚴格的限製,提高了采取行動的門檻。

  同時法案裏提到的“適當”行動,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間接的;既可能是軍事的,也可能非軍事的;既可能是實質性的,也可能是象征性的。例如,提供軍事情報、增派軍事顧問,增加武器銷售、展開軍事演習、 撤退美國僑民等都可能是對“ 適當” 行動的注釋。然而,這樣的“適當” 行動對於早就被曆史唾棄的“台獨”分裂勢力又能有多少實際意義呢 ?

  《與台灣關係法》毫不掩飾地聲明對台政策的根本出發點是維護“美國的政治、安全和經濟利益”,而不是其他什麽人的利益,更不是“台獨”分裂勢力的私利。

  《與台灣關係法》公開宣示美國之所以對台海地區表示“關切”,重心和根本出發點,不是“台灣人民的安全”所受到的“威脅”,而是“由此產生對美國利益造成的任何威脅”。美國在台海地區的一切行動,都是以維護“美國的利益”為依歸的。利益原則是美國處理台海事務的最高準則。在美國的利益構成裏,台灣地區充其量隻不過是美國的一般利益,而絕非美國生死攸關的利益。美國一般情況下當然不情願輕易放棄台灣,但如為了維護更重要的利益,美國也可以隨時棄台灣如敝屣。20多年前與台灣“斷交”、“廢約”、“撤軍”就是典型。

  中國是世界上有一定影響力的大國,也是一個有一定戰略反擊能力的大國。美國如果貿然軍事介入台海,與中國走向全麵軍事對抗,固然對中國不利,但對美國利益可能帶來的災難性後果也不是美國所能完全控製和承受的。更不必說在全球化時代,中美之間相互依存度越來越高,中美在戰略上的利益交集點越來越多。孰輕孰重,美國心裏並非不明白。很難想像美國會為了“台獨”分裂勢力的一己私利,輕率地以美國國家利益為代價到台灣海峽玩一場得不償失的戰爭遊戲;也難以想像美國會盲目地以美國國家整體安全為賭注,到台灣海峽進行一場高風險的政治賭博;更難想象美國會慷慨到給台灣開一張任由“台獨”分裂勢力蘸著美國士兵的鮮血填寫的空白支票。

  實際上長期以來在西太平洋真正製造動亂,危及美國利益的亂源不在台灣島外,而恰恰來自台灣島內的分裂勢力,恰恰是日益猖獗的“台獨”分裂活動威脅著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穩定,威脅著美國利益。因此,即使按照《與台灣關係法》的邏輯,要維護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穩定,確保美國的利益,美國的當務之急就是堅決製止“台獨”分裂活動,而絕不會為“台獨”分裂勢力火中取栗 。

  《與台灣關係法》最後還特別強調,法案所說的“台灣”一詞,隻包括“台灣島和澎湖列島”。換句話說, “台灣島和澎湖列島”之外的其他“外島”並不在美國的“關切”之中。這並非美國一時疏忽,忘記了金門、馬祖等暫時還控製在台灣當局手上的幾個小島,而是另有玄機。一方麵美國承襲了當年壓蔣撤離金、馬,劃峽而治的傳統思維,另一方麵在美國眼裏“台灣島和澎湖列島”是美國西太平洋第一島鏈的組成部分。而幾個 “外島”與此鏈條並無緊密聯係,而且離中國大陸實在是太近了。美國似乎不想陷得太深。未來在這幾個小島上,無論“台獨”勢力怎麽折騰,美國大概是懶得管它的閑事的。想到這裏,陳水扁之流肯定會不寒而慄,要不然為什麽近來陳水扁急著由金、馬向台灣本島收縮兵力呢?▲(作者是中國著名戰略問題專家。)


美國《台灣關係法》全文

台灣關係法
1979年4月10日
(經美國國會通過並由卡特總統
於1979年4月10日簽署成為法律)

本法是為了幫助維護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穩定,並通過授權繼續美國人民同台灣人民之間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的外交政策,以及為了其他目的。

美利堅合眾國國會參議院和眾議院集會製訂。

簡稱

第1條
本法可稱作《台灣關係法》。

調查結果與政策宣言

第2條
(甲)鑒於總統已結束美國和它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治理當局的政府關係,國會認為有必要製定本法――
(一)維護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穩定。
(二)通過授權繼續美國人民同台灣人民之間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的外交政策。

(乙)美國的政策是――
(一)保持並促進美國人民同台灣人民,以及同中國大陸人民和西太平洋地區所有其他人民之間的廣泛、密切和友好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係;
(二)宣布該地區的和平和穩定符合美國的政治、安全和經濟利益,並為國際上所關切;(三)表明美國決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是基於台灣的前途將通過和平方式解決這樣的期望;
(四)認為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抵製或禁運來決定台灣前途的任何努力,是對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和安全威脅,並為美國嚴重關切之事;
(五)向台灣提供防禦性武器;以及
(六)使美國保持抵禦會危及台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製度的任何訴諸武力的行為或其他強製形式的能力。

(丙)本法中任何條款都不應違背美國對人權的關心,特別是對大約1800萬全體台灣居民的人權的關心。茲重申,維護並促進全體台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美國對台灣政策的執行

第3條
(甲)為促進本法第2條規定的政策,美國將向台灣提供使其能保持足夠自衛能力所需數量的防禦物資和防禦服務。

(乙)總統和國會應完全根據他們對台灣的需要的判斷並依照法律程度來決定這類防禦物資和服務的性質和數量。對台灣防禦需要作出的這類決定應包括美國軍事當局為了向總統和國會提出建議所作出的估計。

(丙)茲指示總統將對台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製度的任何威脅並由此而產生的對美國利益所造成的任何危險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應依照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任何這類危險的適當行動。

法律的適用和國際協定

第4條
(甲)外交關係或承認之不存在不應影響美國法律對台灣的適用,美國法律適用於台灣應與1979年1月1日以前相同。

(乙)本條(甲)款應包括但不限於下述情況:
(一)凡當美國法律提及或涉及外國和其他民族、國家、政府或類似實體時,上述各詞含義中應包括台灣,此類法律亦應適用於台灣。
(二)凡當美國法律授權或根據美國法律同外國或同其他民族、國家、政府或類似的實體實施計劃、辦理交易或進行其他往來時,也授權總統或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根據本法第6條並依照有關的美國法律同台灣實施同樣的計劃,辦理同樣的交易和進行其他往來(包括但不限於通過同台灣的商業實體訂立合同為美國提供服務)。
(三)
(甲)迄今或今後台灣根據美國法律所取得的或與台灣有關的任何權利或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涉及合同、債務或任何財產利益的權利或義務),都不應因同台灣之間不存在外交關係和承認而被廢除、侵害、修改、否認或受到其他任何影響。
(乙)根據美國法律在一切情況下,包括在美國各級法院提出訴訟時,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事絲毫不應影響台灣當局於1978年12月31日或以前所擁有或持有的、或在此以後獲取或賺得的對各種有形無形的財產和其他有價值的東西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或利益。(四)當美國法律的適用取決於現在或過去適用於台灣的法律或者對這種法律的遵守時,台灣人民所實施的法律應被認為是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的法律。
(五)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本法的任何內容,總統在外交上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動,台灣人民和美國之間不存在外交關係、或不被美國承認的事實和伴隨的各種情況,都不應被解釋為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委員會或部門可據以按照1954年原子能法和1978年防止核擴散法作出事實判定或法律裁決,以拒絕向台灣進行核輸出的出口許可證申請或吊銷現有的這種出口許可證。
(六)就移民歸化法而言,對台灣得按該法第202條(2)款第一句所規定的方式處理。(七)台灣根據美國法律,在美國法院起訴或被控告的資格不應因不存在外交關係或承認而被廢除、侵害、修改、否認或受到其他任何影響。
(八)根據美國法律有關保持外交關係或承認的任何明確的或暗含的要求均不適用於台灣。
(丙)在一切情況下,包括在美國的各級法院提出訴訟時,國會批準美國同到1979年1月1日止被它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治理當局所簽訂的並在1978年12月31日有效的一切條約和其他國際協定(包括多邊公約)依然繼續有效,除非和直到按照法律予以終止。
(丁)本法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支持把台灣從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任何其他國際組織中排斥或驅逐出去的依據。

海外私人投資公司

第5條
(甲)在本法頒布之時起的三年期間,1961年的援外法第231條未標明的第二段中的第二款關於人口平均收入為一千美元的限製性規定,不應使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就有關在台灣的投資項目確定是否需要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的活動受到限製。

(乙)除本條款(甲)款的規定外,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對在台灣的投資項目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時,應采用適用於世界其他地方的同樣標準。

美國在台灣協會

第6條
(甲)總統或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同台灣進行的計劃、交易和其他往來,應按照總統所指示的方式和範圍,或者通過(一)美國在台灣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按照哥倫比亞特區法律注冊的非營利性團體,或(二)總統可能指定的類似的繼承的非政府實體,去辦理和進行。

(乙)凡當美國法律授權或要求依照美國法律,總統或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商定、履行、實行或保持有關台灣的協定或交易時,此種協定或交易的商定、履行和實施應遵照總統批示的方式和範圍由協會或通過協會進行。

(丙)凡哥倫比亞特區的或該協會在該處注冊或經營的州或州屬行政分區的任何法律、規章、條例或法令妨礙或以其他形式幹涉該協會按照本法履行職責時,應認為本法優先於這種法律、規章、條例或法令。

協會對在台美國公民提供的服務

第7條
(甲)協會得授權其在台灣的任何雇員――


(一)辦理或接受任何人的宣誓、證詞、誓詞或作證書,並履行法律所要求或授權任何公證人在美國境內能履行的任何公證手續;
(二)擔任已死亡的美國公民的私人財產的臨時保管人;
(三)從事其他行為來協助和保護美國人的利益,如總統指定的美國法律授權在美國之外為領事目的而從事的行為。

(乙)根據本條授權的協會雇員所從事的行為在美國國內應是有效的,並具有同等效力,如同按照美國法律授權從事這些行為的任何其他人所做的一樣。

協會的免稅地位

第8條
(甲)協會及其財產和收入在現在或今後都免予向合眾國納稅(但本法第十一條(甲)(三)款所要求的根據與聯邦保險撥款法有關的1954年國內稅收法第21章所規定的征稅除外),也免予向任何一州或地方稅務當局納稅。

(乙)就1954年國內稅收法而言,協會應被視作該法第170條(乙)(一)(子)、第170條(丙)、第2055條(甲)、第2106條(甲)(二)(子)、第2522條(甲)和第2522條(乙)中所描述的那種組織。

向協會提供資產和服務以及自協會獲取服務

第9條
(甲)茲授權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按照總統可能提出的條件,向協會出售、借貸或出租資產(包括其中的利益),並為協會的工作提供行政和技術支授與服務。償付給本款上述機構的費用應歸入該機構當前可使用的撥款之內。

(乙)茲授權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按照總統可能提出的條件,獲得和接受協會的服務。凡總統斷定這些機構獲得取協會的服務有助於實現本法宗旨時,獲得此項服務,可不顧及總統以行政命令規定的通常適用於這些機構獲取服務時的那法法律。

(丙)凡根據本法為協會提供款項的美國政府任何機構應同協會作出安排,使美國總審計長能夠檢查協會的帳目和記錄,並有機會對協會的業務開支進行審計。

台灣機構

第10條
(甲)總統或美國政府任何機構經美國法律授權或要求依照法律向台灣提供或接受台灣的任何工作通訊、保證、許諾或其他行動時,此等行動應按照總統指示的方式和範圍提供給台灣設立的一個機構,或從這樣的機構接受,這種機構須經總統斷定按台灣人民實行的法律具有必要的權力代表台灣按照本法提供保證和采取其他行動。

(乙)請總統為台灣設立的機構提供與1979年1月1日以前被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治理當局在美國曾開辦的機構的數目相同的辦事處和人員。

(丙)在台灣給予協會及其有關人員類似的特權與豁免時,茲授權總統對台灣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給予為有效執行其職務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須附以適當的條件和義務)。

受雇於協會的政府人員的分離

第11條
(甲)
(一)按照總統批示的條件,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得將其官員或雇員之受雇於協會者在一特定時間內從政府公職中分離出去。
(二)根據(一)款因受雇於協會而脫離原機構的任何官員或雇員,有權在受雇期結束時重返原機構(或繼承機構)擔任適當職務,並享有如同未脫離一般的相應權利、特權和福利,但須服從總統可能規定的期限和其他條件。
(三)有權根據(二)款重返原機構複職的官員或雇員,在繼續受雇於協會且服務無中斷時,應繼續參加該員為協會雇用前所參加的福利計劃,包括因公死亡、受傷或生病的賠償撫恤,健康及人壽保險,年度假、病假及其他法定休假,以及美國法律規定的任何製度下的退休待遇,但受雇於協會作為參加此類計劃的依據的程度,以在受雇於協會期間應為此種參與付出的雇員工資扣除雇墳撥款均按時交存於該計劃或製度的基金或儲蓄所者為限。這類官員或雇員在被批準受雇於協會期間,在重返原機構複職以前死亡或退休時,為享受在美國政府任何機構服務應獲得的退休或撫恤福利的目的,應視為擔任政府公職中的死亡或自政府公職退休。
(四)在製定本法前,任何獲準停薪離職而進入協會工作的美國政府機構的官員或雇員,應在服務期間享受本條所規定的福利。

(乙)為了享受退休和其他福利的目的,在台灣雇用外籍人員的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得將這些外籍人員連同他們積累的津貼、福利和權利移交給協會而不中斷其服務期,包括讓他們繼續參加美國法律為雇員退休所建立的福利製度,這種製度是這些人員在轉移到協會以前就參加的。但受雇於協會使其能享受退休福利的程度,以在受雇於協會期間應為此種參與付出的雇員工資扣除和雇主撥款均按時交存於該計劃的基金或儲蓄所者為限。

(丙)協會的雇員不是合眾國的雇員,他們在代表協會的時候,免受美國法規第18號第207條的限製。

(丁)
(一)就1954年國內稅收法第911條和第913條而言,協會付給它的雇員的款項不應被作為賺得收入對待。協會雇員得到的款項不應包括在其總收入之內,並免於賦稅,如果這筆款項與美國政府的文官和雇員按該法第912條免稅的津貼和福利收入的款項相等的話。
(二)除本條(甲)(三)款的規定外,在受協會雇傭期間所作的服務不應構成國內稅收法第21章和社會保險法第二號所述的雇傭。

匯報要求

第12條
(甲)國務卿應將協會參加為一方的任何協定的文本遞交國會。但是如果總統認為,立即將某一項協定公布於眾會有損於美國的國家安全,則不應把這樣的協定遞交國會,而應在適當保密要求下遞交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和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保密要求隻有在總統通知時才能解除。

(乙)在(甲)款中所堤“協定”一詞包括:
(一)協會與台灣治理當局或台灣設立的機構之間締結的任何協定。
(二)協會與美國政府任何機構之間締結的任何協定。

(丙)由協會自己或通過它達成或將要達成的協定和交易,需遵守同樣的向國會報告、由國會審查和批準的規定和程序,如同這些協定和交易是由協會所代表行事的美國政府機構自己達成或通過它達成的一樣。

(丁)從本法生效之日起的兩年內,國務卿將每6個月向眾議院議長和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遞交一份報告,敘述和回顧美國與台灣之間的經濟關係,指出對政黨商業關係的任何幹預。

規章和條例

第13條茲授權總統製訂他認為合適的規章和條例,以貫徹本法的宗旨。在本法生效之日起的3年內,應將這些規章和條例迅速遞交眾議院議長和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但此種行動並不解除本法所加於協會的責任。

國會的監督

第14條
(甲)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和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以及國會其他有關委員會應監督――
(一)本法各項條款的執行情況;
(二)協會的工作程序;
(三)美國和台灣之間繼續保持關係的法律和技術方麵;以及
(四)美國有關東亞的安全和合作政策的執行情況。

(乙)上述各委員會應酌情向各自的議院匯報它們監督的結果。

定義

第15條
為本法的目的――
(一)“美國法律”一詞,包括美國或其任何行政分區的任何法規、規章、條例、法令、命令或法院的判決。
(二)按照上下文的需要,“台灣”一詞包括台灣島和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居民,依照在這些島上實施的法律建立或組織的公司、其他實體和協會,以及美國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治理當局和任何繼承的治理當局(包括行政分區、機構和所屬的執行機構)。

撥款的授權

第16條
除了為實施本法規定而提供的其他款項以外,茲授權在1980年財政年度撥給國務卿為實施本法規定所必需的款項。這些款項在用盡之前業經授權隨時可以提取。
條款的可分離性

第17條
如果本法的任何條款或者它對任何人或情況的適用被認為無效,這將不影響本法的其餘部分及其對任何其他人或情況的適用。

生效日期

第18條
本法自1979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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