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t《聯邦德國外國人法》1
(2007-09-16 08: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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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德國熱線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外國人入境和居留
(1)如果其它法律沒有特別的規定,外國人可以依據本法進入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及柏林市(聯邦區域),並在此居留。
(2)外國人是指《基本法》第116條第(1)款所定義德國人外的所有人。
第2條 適用範圍
(1)本法對下列外國人無效:
1.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8條至20條不受德國司法管轄的外國人。
2.根據國際條約從事外交和領事事物,在國際組織和機構中工作,因而不受移民限製,無需登記和居留許可證,以及根據雙邊協議享有上述特權的外國人。
(2)對根據歐洲共同體法律享有遷徒自由者,隻有在與歐洲共同體的法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居留法》不相衝突的情況下,本法才適用。
第3條 居留準許證的必要性
(1)外國人進入聯邦地區和在此居留,必須擁有居留準許證。為方便外國人的1居留,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計劃通過頒布實施細則,取消居留準許證的必要性。
(2)懸掛聯邦德國國旗的海洋船上的外國籍船員,也需要居留準許證。
(3)外國人必須在入境前取得簽證形式的居留準許證。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頒布實施細則來決定,居留準許證是在入境前還是在入境後在外國人事務局領取。
(4)如果國家間協議要求,第(1)款中第二句話和第(3)款中第二句話定義的實施細則也可不經聯邦參議院的讚同而被頒布。從生效之日起,它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5)免居留準許證的外國人,其居留可以受到時間和空間的限製,並可以被取決於某些前提和附加條件。
第4條 護照義務
(1)計劃進入聯邦地區或在聯邦境內逗留的外國人,必須擁有一份有效的護照。
(2)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頒布實施細則,
1.取消回歸接受得到保證的外國人的護照義務;
2.簽證或允許其它官方證件替代護照。
第二章 居留準許證的簽發和延長
1.居留準許證
第5條 居留準許證的種類
居留準許證以
1.居留許可(Aufenthaltserlaubnis) (第15,17條)
2.居留權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 (第27條)
3.居留準予(Aufenthaltsbewilligung) (第28,29條)
4.居留權限(Aufenthaltsbefugnis) (第30條)
的形式簽發。
第6條 要求居留準許證的資格
(1)隻要外國人有資格,他要求居留準許證的申請必須得到滿足。隻有在其資格依據第10條第(2)款被取消或其它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允許拒絕簽證居留準許證。
(2)如果外國人要求簽證或延長居留準許證的資格,與其在聯邦地區合法居留或擁有居留準許證的時間相關,則他服邢的時間不計在此時間內。
第7條 其它情況下居留準許證的簽發
(1)希望進入聯邦地區或在此逗留的外國人,即使他無資格取得居留準許證,也可以根據申請發給他居留準許證。
(2)居留準許的申請一般被拒絕,如果
1.存在一個驅逐出境的理由;
2.外國人無法通過自已的工作,本人的財產或其它本人的資金,通過家庭成員或第三者的生活資助,通過助學金、獎學金、專業或進修補助金,通過失業救濟金或其它建立在交費基礎上的公益金,來維持自已的生活及支付足夠的醫療保險費;
3.由於一個其它原因,該外國人的居留妨或危害了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利益。
(3)第(2)款不限製給此外國人簽證謹用於穿越聯邦地區的簽證(過境簽證),如果他保證出境和他的過境不妨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利益。
第8條 特別的拒絕原因
(1)即使根據本法律外國人有資格得到居留準許證,其申請被拒絕,如果
1.他沒有必須擁有的簽證入境;
2.他入境用的簽證,由於其申請時的陳述,未經外國人事務局的同意而簽發;
3.他不擁有必須擁有的護照;
4.他的身份和國籍不明,因此無權回歸其它任何國家。
(2)被驅逐或解出境的外國人,不允許重新進入聯邦地區和在此居留。即使根據本法他有資格,也不發給其居留準許證。通過申請,本限製在一般情況下是有期限的。期限從出境之日起計。
第9條 例外和取消拒絕原因
(1)居留準許證可以有別於
1.第8條第(1)款第1點被簽發,如果根據本法,外國人明顯地有資格獲得居留準許證,且謹因其居留目的的或計劃居留的時間而必須有簽證;
2.第8條第(1)款第2點被簽發,如果根據本法,外國人明顯地有資格獲得居留準許證;
3.第8條第(1)款第2和第3點,在個別特殊情況下,尤其是根據本法外國人有獲得居留準許證資格時被簽發,如果他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居留,同時無法在不苛求的情況下獲得一份護照或回歸其它任何一個國家的權利。
(2)在外國人入境前,聯邦內政部長或由他指定的機構可以在個別特殊情況下,不受第8條第(1)款第3和第4點的限製,允許他入境並給予期限不超過6個月的居留準許證。
(3)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說服其必須入境,或拒絕入境意味著不合理。被驅逐或解出境的外國人,可以在第8條第(2)款第二句話定義的期限內被允許進入聯邦地區。
(4)為了履行國際義務,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通過頒布實施細則,方便外國人暫時性的逗留,允許他們不受第7條第(2)款和第8條第(2)款的限製,進入聯邦地區和在此進行不超過三個月的逗留。
第10條 用於工作的居留準許證
(1)計劃在聯邦地區逗留三個月以上,以便在此從事受雇工作的外國人,其居留準許證謹根據第(2)款定義的實施細則簽發。
(2)隻要維護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利益和履行它承擔的義務所需,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通過頒布實施細則,決定從事受雇工作的居留準許證的前提和範圍。該法規可以對一定的職業、行業和外國人群類設立限製,確定居留準許證的種類和有效期,限製或不予簽發無限期居留準許證。
(3)如聯邦眾議院要求,該實施細則必須被取消。
第11條 申請政治避難時的居留準許證
(1)已遞交政治避難申請的外國人,在其申請審查結束前,除依法有資格外,隻有在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重大利益所需,經州最高行政部門批準的情況下,才能得到居留準許證。
(2)外國人入境後,由外國人事務局簽發或延長的居留準許證,可以按本法的規定繼續給予延長,即使他遞交了政治避難的申請。
第12條 適用範圍和期限
(1)居留準許證在整個聯邦地區(第1條第(2)款)有效。它的有效性可以--即使在拿到簽證之後--受到地區性的限製。
(2)居留準許證可以有期限的,或如有法律規定,以無期限的形式簽發。如果簽發、延長或決定其適用期限的重要因素消失,有期限的居留準許證的有效期可以因此被縮短。
第13條 居留準許證的延長
(1)本法對簽發居留準許證的規定適用於它的延長。
(2)由於外國人申請時陳述而未經外國人事物局同意所簽發的簽證,即使持證人根據本法有資格延長簽證,該簽證在總的有效期滿了六個月之後,也不能被延長。第9條第(1)款第2點在此相應地適用。
第14條 義務和條件
(1)居留準許證可以有條件地被簽證和延長。它尤其可以取決於,是否有第三者願意全部或部分承擔該外國人離境所需的費用或他預計逗留期內一定時間的生活費用。
(2)居留準許證可以帶有附加條件,即使是後加的。它尤其可以被加上禁止或限製從事職業工作的條款。隻要外國人擁有居留準許證,他從事的受雇職業工作不可以違背工作許可而被限製或禁止。這同樣適用於從事被許可的自主職業工作。
(3)附加條件可以在居留準許證簽發前就被確定。
2.居留許可和居留權利
第15條 居留許可
居留準許證以居留許可的形式簽發給一個外國人,如果他被允許進行無特定目的的居留。
第16條 重返權
(1)一個作為未成年者通常合法地居住在聯邦地區的外國人,必須發給他居留許可,如果
1.他在出境前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居住了八年和上了六年學;
2.其生活費用通過自已的職業得到保障,或在五年內由一第三者承擔;
3.要求簽發居留許可的申請是在十五周歲之後、滿二十一周歲之前和出境後五年之內提出的。
(2)為避免特別的嚴厲,可以偏離第(1)款第1條和第3條所述的前提。如果該外國人在聯邦地區獲得一個公認的學業證明,也可以不考慮第(1)款第1點所述的前提。
(3)居留許可的申請可以被拒絕,
1.如果該外國人是被驅逐出境的,或他離境時可以被驅逐出境;
2.如果存在一個驅逐出境的理由;或
3.隻要該外國人未成年,且本人的撫養在聯邦地區得不到保障。
(4)即使生活費用通過自已從事的職業也得不到保障,或五年之後也無人承擔,居留許可必須繼續被延長。
(5)一個從某一聯邦境內機構領取退休金的外國人,一般情況下發給他居留許可,如果他在離境前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居住了八年以上。
第17條 家庭成員的遷入
(1)為貫徹《基本法》第6條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給外國人的非德籍家庭成員簽證和延長居留許可,如果他與該外國人在聯邦地區組成和過家庭式的共同生活。
(2)依據第(1)款,居留許可僅允許被簽發,如果
1.該外國人擁有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
2.有足夠的居住麵積,和
3.通過他的職業、本人的財產或其它本人的資金使其家庭成員的生活有保障。
(3)可以偏離第(2)款簽證發給被批準的政治避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許可。
(4)本法所述足夠的居留麵積,以安排一找房者住入的公共基金資助的社會福利住房的麵積為準,不允許更高的要求。如果住房的狀態和配備不符合對德國人也適用的法律條文,則居住麵積為不足夠。不滿兩周歲的孩子不計在居住人口之內。
(5)如果對該家庭成員存在一驅逐出境的理由,如果該外國人為撫養居住在聯邦地區的家庭成員和其他有義務撫養的家庭成員,或為承擔、或因作過保證必須承擔的其他成員費用而領取社會救濟,則可以不簽證給該家庭成員居留許可,即使他滿足所有的先決條件。
第18條 配偶的遷入
(1)依據第17條,必須發給外國人的配偶居留許可,如果該外國人
1.擁有居留權利;
2.被承認為政治避難者;
3.擁有居留許可,在入境時與此配偶已結婚並在第一次申請居留許可時已注明;或
4.生於聯邦地區或作為未成年人入境,擁有無期限的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合法地在聯邦地區逗留了八年以上並成年。
(2)居留許可也可以偏離第(1)款第3點被簽發。
(3)在第(1)款第4點所述情況下,可以偏離第17條第(2)款第4點簽證給配偶居留許可如果其費用無需領取公益金得到了保障。居留許可的簽證不妨礙接受獎學金、助學金及類似建立在交費基礎上的公共基金。這些同樣適合於在第(1)款第4點所述情況下,該外國人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居住了五年以上,並與此配偶有了一個孩子,或女方懷孕了。
(4)隻要夫妻式共同生活繼續存在,居留許可可以偏離17條第(2)款第2點和第3點有期限地被延長。
(5)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後,如果一方根據第19條被繼續允許在聯邦地區逗留,則另一方為在聯邦地區恢複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居留許可僅可以被簽證,如果他(她)已經出境,且當時未被排除獲得無限期居留許可的可能。
第19條 配偶獨立的居留權
(1)在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後,配偶的居留許可作為獨立的、與第17條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無關係的居留權得到延長,如果
1.這夫妻式共同生活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存在了四年以上;
2.它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存在了三年以上,同時為避免特別的嚴厲而需要讓該配偶繼續居留;或
3.這夫妻式共同生活存在於聯邦地區時,該外國人死亡和如果
4.至第1至3點所述先決條件成立,該外國人擁有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除非由於與他無關係的原因使他不能及時申請延長居留許可。在第一句話第二點所述情況下,也考慮如在聯邦境外解除夫妻共同生活對配偶是否會有特別嚴重的不利。
(2)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居留許可必須延長一年;領取社會救濟金不影響此延長,隻要延長為無期限的先決條件還未被滿足。
(3)如果針對該配偶存在一驅逐出境的理由,居留許可可以不顧第(2)款第一句話不予延長。
(4)另外,配偶的居留許可延長為無期限,就意味著他有獨立的、與第17條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無關係的居留權。
第20條 孩子的遷入
(1)政治避難者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必須按照第17條簽發給居留許可。
(2)其他外國人的未婚的孩子必須按照第17條簽發給居留許可,如果
1.父母中的另一方也擁有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或已死亡;和
2.該孩子還未滿16周歲。
(3)如果父母未婚或已離婚,可以不考慮第(2)款第1條所述的前提。一個在聯邦地區已合法地居留了五年以上的孩子,可以偏離第(2)款第1點和第17條第(2)款第3點簽發給他居留許可。
(4)另外,可以按照第17條簽發給外國人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許可,如果
1.該孩子掌握德語,或其至今所受的教育和生活的方式保障了他能適應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生活方式;或
2.在特殊情況下避免特別的嚴厲所需。
(5)在聯邦地區出生或作為未成年者入境的外國人,可以偏離第17條第(2)款第3點簽發給他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許可,如果其生活費用不領取公益金能得到保障。居留許可的簽發不阻礙接受獎學金、助學金及類似建立在交費基礎上的公共基金。
(6)孩子的居留許可的延長不受第17條第(2)款第2和第3點的限製。
第21條 孩子的居留權
(1)生於聯邦地區的孩子,如果其父母擁有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必須因公簽證發給他居留許可。該居留許可必須按照第17條給予延長,隻要其母親或其單獨具有撫養權的父親擁有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該延長不受第 17條第(2)款第2和第3點的限製。
(2)簽發給孩子的居留居留許可可按第16條延長,如果必須按照第17條簽發給居留許可,如果第(1)款、第17 條和第20條所述的先決條件未被滿足。
(3)簽發給孩子的居留許可成為其獨立的、與第17條(1)款所述居留目的無關的居留權,如果該居留許可是無期限的,或是依據第16條被延長,或該孩子成年了。
(4)隻要延長為無期限的先決條件未被滿足,居留許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長。
第22條 其他家庭成員的遷入
為避免異常的嚴厲,可按照第17條簽發給外國人的其他家庭成員居留許可。對成年人相應地應用第18條第(4)款第19條,對未成年人相應地應用第20條第(6)款和第21條第(2)至第(4)款。
第23條 德國人的外籍家庭成員
(1)如果當事德國人通常居住在聯邦地區,必須按照第17條第(1)款簽發居留許可給他的br> 1.外籍配偶;
2.外籍未成年未婚的孩子;
3.外籍父母以便於他的撫養,如果他還未成年。
(2)一般情況下,簽發的居留許可有效期為三年。隻要和德國人的家庭式共同生活在聯邦地區繼續存在,而延長為無限的先決條件還未被滿足,居留許可有期限地被延長。
(3)第17條第(5)款、第19條和第20條相應地適應,其中該外國人的居留準許證等內容改為該德國人通常居住在在聯邦地區。
(4)對其他家庭成員相應地應用第22條。
第24條 無期限的居留許可
(1)居留許可必須延長為無期限的,如果當事外國人
1.擁有了五年以上的居留許可;
2.擁有特別的工作許可,如果他是受雇者;
3.擁有其它允許他從事持久工作所需的許可證;
4.能夠以簡單的方式用德語進行口頭交流;
5.自已和與他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員有足夠的居住麵積和如果;
6.不存在驅逐出境的理由。
(2)如果該外國人不工作,居留許可可按照第(1)款僅被延長,如果他的生活費用
1.通過本人的財產或其它本人的資金;或
2.通過領取失業金,或至少還有六個月通過領取失業救濟金得到了保障。出現第一句話第2點所述的情況居留許可可以被補加上時間的限製,假如該外國人不在三年之內證明他的生活費用通過本人的工作得到了保障。
第25條 配偶的無期限的居留許可
(1)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隻要其中一人滿足了第24條第(1)款第2和第3點及第(2)款第一句話所述的先決條件,就足夠了。
(2)根據第18條簽發給配偶的居留許可,在在婚姻解除後偏離第24條第(1)款第2和第3點及第(2)款第一句話延長為無限期的,如果他的生活費用通過該外國人本人的資金提供的撫養費得到了保障,且該外國人擁有無期限的居留許可和居留權利。
(3)簽發給德國人的配偶的居留許可,三年後一般情況下必須延長為無期限的如果和該德國人的夫妻式共同生活繼續存在。若此共同生活不再存在,第(2)款相應地適用。
第26條 後遷入的孩子的無期限的居留
(1)一個未成年的外國人因第17條第(1)款所述目的而得到的居留許可,必須偏離第24條延長為無期限的,如果該外國人滿16周歲之時擁有居留許可已八年。這同樣適用,如果該外國人
1.已成年,並且擁有居留許可已八年;
2.有足夠的德語知識;和
3.通過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財產或其它本人的資金能夠承擔其生活費用,或處於能得到公證文憑的學業或職業學習之中。
(2)外國人在聯邦境外上學的時間,一般情況下不計在第(1)款所述必須擁有居留許可的期限內。
(3)無期限的居留許可僅允許被拒簽,如果外國人
1.由於本人的行為造成了一個驅逐出境的理由;
2.最近三年內因蓄意犯罪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罰款180天額以上,或少教的宣判被推遲;或
3.如不領取社會救濟或社會法典第八部定義的青少年救濟,其生活費用得不到保障,除非他處於能得到公認文憑的學業或職業學習之中。在第一句話所述情況下,居留許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長。出現第一句話第2點所述的情況,如果所判少教或徒刑被緩期執行,或少教的宣判被推遲,居留許可通常被延長至緩刑期結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