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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財產保險有爭議 法院判決顯水平

  “案情回放”

  原告某地農民曾飛於2004年10月26日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被告當日簽發了投保紅岩大貨車的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04年11月27日零時至2005年11月26日二十四時。承保險種包括車身險、第三者責任險、乘客責任險、司機責任險、無過錯險、不計免賠率險等。該保險單所附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1999版)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規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第6.7條規定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6.1~6.6條款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麵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已賠付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合同簽訂後,原告交納了保險費人民幣2 381.88元。

  2005年1月5日原告雇請的司機張平駕駛該紅岩大貨車在某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行人李明天死亡。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司機張平駕駛製動不合格的車輛超速行駛,李明天橫穿車行道時沒有注意避讓來往的機動車,違反交通法規,應負同等的責任。

  2005年4月20日,原告司機張平與死者李明天的家屬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事故的總損失為116 560(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誤工費、驗車費等),車方已付5 480元,由張平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人民幣6萬元。原告按調解書約定支付了上述款項。

  原告於2005年5月向被告索賠。200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理由是: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被保險人義務和其他事宜第6.2條、第6.7條和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及駕駛員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使其保持安全行駛狀態。原告的車輛製動係統不合格,原告發生的損失不屬於保險責任賠償範圍。

  另查:原告的車輛為營運車輛,在2004年12月18日經過了二級維護,檢驗合格出廠。

  “審理結果”

  初審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的保險合同關係依法成立,當事人應嚴格依照履行。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以原告駕駛製動不良的車輛上路發生事故,違反保險條款及保險法規定的被保險人義務,予以拒賠,被告的拒賠理由是否成立。

  保險條款被保險人義務和其他事項的第6.2條,是對被保險人所作的一般注意義務的規定,即被保險人應按機動車輛維護、保養的技術規範;進行例行檢查、保養,及時發現安全隱患進行維護,不得放任事故隱患的存在。

  根據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原告司機駕駛製動不合格的車輛超速行駛。雖然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原告的車輛製動不合格,但不能以交通部門認定製動不合格的結果,認定原告沒有履行對車輛做好維護、保養工作。從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車輛經交通部門年審合格,在事故發生前按營運車輛定期維護規定,對車輛進行了二級維護,已盡了一般的注意義務。被告的拒賠理由不成立,被告應依照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保險金。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實際損失116 560元,有交通管理部門的調解書為證。原告司機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死者家屬6萬元,可認定原告的實際損失。交通管理部門核定的損失116 560元,除喪葬費超出規定的4 000元的標準,其他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標準。本院認定事故的損失為116 18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50%的責任,再扣除5%的免賠,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55 185.5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保險金人民幣55 185.5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上訴稱,本案原審法院所確認無爭議的事實是,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是由於張平駕駛製動係統不合格的車輛上路行駛,也即通常所說的刹車不靈所致。但原審法院卻忽視了一個簡單的事實:車輛的製動係統失控就表明該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依照保險條款第6.2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有義務使車輛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若違反該項義務,則依據第6.7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有權拒賠。依照上述第6.2條的規定,曾飛所應盡的義務絕不僅僅是如原審法院所認為的那樣,隻是一般的注意義務,對於車輛是否處於安全行駛技術狀態,不論是從公共安全角度考慮,還是從合同義務角度考慮,曾飛都應保持持續的關注義務。製動係統工作是否正常是衡量車輛是否處於安全行駛技術狀態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雖然,製動係統是一個複雜的機械係統,導致製動係統失靈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但不論何種原因,製動係統失控是駕駛員可以直接感知的狀態,繼續駕駛就是違反了合同義務。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有權拒賠。基於上述理由,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兩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理評說”

  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該規定是對被保險人一般注意義務的規定。因為機動車輛駕駛是高風險行業,為保證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被保險人及駕駛人員應當做好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以避免或減少事故的發生。交通事故是客觀存在的風險,不因人的主觀意願可以完全避免,也正因為風險的客觀存在,才有必要建立風險轉移機製,即實施機動車輛強製保險以轉移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規定,車輛維護貫徹預防為主,強製維護的原則,及時發現和清除故障隱患。車輛維護包括日常維護、一級維護、二級維護,車輛維護必須遵守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規定的行駛裏程或間隔時間,按期強製執行。車輛維護後,領取合格證。駕駛人員遵守上述規定,客觀上可以有效地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

  那麽怎麽來判斷駕駛員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對車輛履行了維護、保養的義務呢?審查當事人是否履行注意義務,首先應從國家關於車輛維護的強製性規定來審查,即車輛是否經審驗合格,領取了行駛證;是否按規定進行年審,專業檢測機構通過年審,對車輛進行檢測,及時消除隱患;是否進行定期維護,及時發現故障,消除事故隱患。這種審查,可以認為是一種靜態的審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可以通過當事人提供的各項證據如行駛證、審驗合格證、維護證等進行審查。雖然車方履行了上述義務,也並不能保證車輛就可以絕對安全,車輛始終在行駛的狀態,車輛的技術狀態總在不斷地發生變化中,在使用過程中車輛隨時可能出現新的故障,如機件的磨損、脫落,導致性能損壞,從而影響駕駛安全。

  對駕駛人員注意義務的審查,應按駕駛員一般維護知識的要求進行。具有豐富駕駛經驗的駕駛員,可能會及時發現車輛製動不良,防患於未然,但絕大部分駕駛員並不具有專業知識或豐富駕駛經驗。不能以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製動不良,就認為駕駛員在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放任事故隱患的存在,畢竟駕駛員本人就處在危險之中,誰又會對自身的生命安全置之不理呢?因此,對於因製動不良發生的交通事故,一般情況下,隻要被保險人提供了車輛審驗合格證、二級護理合格證等證據,就可以認定被保險人履行了維護、保養的義務。但也有例外的情況,在保險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前已經知道車輛存在不安全因素,而被保險人或駕駛員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繼續駕駛車輛而導致事故發生,保險公司有權拒賠。比如,駕駛員指證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拒不履行車輛的檢驗、維護;在發現製動不良的隱患後,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絕維修;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經出現了因製動不良引發事故,而駕駛人員繼續駕駛而引發事故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本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6月30日通過,另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保險法》第24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保險法》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麵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麵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本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8日通過,根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交通安全法》第21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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