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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兒子欠債還不起 母親承諾須擔責

  ――農民借款合同糾紛案例

  “案情回放”

  原告張濤與李健是朋友關係。2000年1月,李健因生意資金周轉困難向張濤借款人民幣2萬元,並出具借條一張。後李健因債務纏身,於2001年年底出走下落不明。李健出走後,張濤經常到李健家催討借款。2003年2月6日李健的母親王玉桂向張濤出具還款計劃書一份,稱“借款2萬元(不含利息)在兩年內還清”,並在還款計劃書下方的還款人處簽下自己的名字。還款計劃到期後,王玉桂未歸還借款。2005年3月,張濤訴至法院,請求王玉桂歸還借款2萬元。

  “審理結果”

  法院在審理中認為,此案關鍵的問題是王玉桂出具還款計劃後,張濤、李健、王玉桂三者之間形成何種法律關係?王玉桂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王玉桂出具還款計劃後,在張濤、李健、王玉桂三者之間形成了並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舊債務人李健不脫離原借款關係,新債務人王玉桂加入到張濤與李健之間的借款關係中,王玉桂與原債務人李健一並承擔償還債權人張濤借款的義務。張濤有權請求李健、王玉桂任何一人還款,也有權請求二人共同還款。

  最終法院支持了張濤的訴訟請求。

  “法理評說”

  並存的債務承擔,又稱債務加入,是指原債務人並沒有脫離原債務的關係,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係中來,並與原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由於第三人的加入,債務人增加,成為多數債務人的債。總的原則,第三人加入後,與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關係,對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也可以徑直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

  並存的債務承擔具有兩種形式:第一種是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按份承擔債務;第二種是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債務轉移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的地位,成為合同中新的債務人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原債務人則脫離債務的關係。並存的債務承擔,亦稱債務的加入或共同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債務的關係中,與原債務人一起承擔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義務。雖然二者屬於廣義的債的轉移,但是二者存在著明顯的區別。首先,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債務人和債權人將與第三人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且該協議必須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否則債務轉移不生效。而並存的債務承擔是第三人單方表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並沒有和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其次,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債務人已經與債權人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將發生消滅,債務人將退出該債務關係,第三人成為債的關係的當事人。而並存的債務承擔第三人僅是履行主體而不是債的主體,債務人並不退出債的關係。在本案的討論中,也有人認為張濤與李健及王玉桂之間形成了債務轉移的意思表示,李健的債務已經轉移至母親王玉桂處,李健的債務已被免除,張濤隻能向新債務人王玉桂主張還款義務。這種觀點雖然支持了張濤的訴訟請求,但是混淆了債務轉移與並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李健並沒有將債務轉移至母親王玉桂處的意思表示,李健也並未退出原借款關係中,王玉桂是自願代替兒子履行債務的,因此認為三者之間形成債務轉移的認識是不正確的。

  按份承擔的債務並存,其實就被轉移的債務部分與免責的債務承擔是相同的。第三人的參與需要得到債權人的同意,而且債務人對於已轉移的債務可以免責。對於連帶的債務而言,則與免責的債務承擔有較大的不同,在這種情況下隻需要第三人意思表示,無論是對債務人或是債權人,第三人即已經加入債務的關係,債務人不能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對債務免責。

  並存的債務承擔,特別是第三人承擔連帶債務而言,第三人加入債的關係主要是起一個擔保作用。但是,這與保證又存在區別。保證可以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對於一般保證而言,保證人就有先訴抗辯權。隻有當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方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與第三人承擔連帶債務的情況是不同的。而對於連帶責任的保證,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因此債權人可以徑直要求保證人履行債務。因此對於連帶責任的保證和第三人承擔連帶債務這兩個概念並沒有本質上的不同。在司法實務中,經常會遇到承諾或計劃書表述不明確的情形,這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分析其具備何種法律特征。如果出具的是還款保證書,則是保證擔保關係;如果出具的是三方協議書,或者債務人與第三人雙方的協議書,協議書中有債務轉讓的意思表示,債權人也表示同意,則會構成債務轉移的法律關係;如果僅是第三人單方的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沒有債務轉讓的表述,也沒有擔保的意思表示,則會構成並存的債務承擔。本案中王玉桂出具還款計劃時並未明確兒子李健退出債務關係,張濤也沒有明示要免除李健的債務,雙方之間無轉移債務的意思表示,且張濤接受王玉桂還款計劃的行為,表明其同意王玉桂加入到原債務的關係之中,因此王玉桂出具還款計劃後,在張濤、李健、王玉桂之間形成了並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王玉桂應當按照自己的承諾歸還張濤的借款。

  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隻要不違反法律規定,不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增加負擔,這種履行在法律上應當是有效的,它符合債權人的意誌和利益,法律應當承認其效力。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合同法》第85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擔保法》第16條規定:“保證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證;(二)連帶責任保證。”

  《擔保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製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終止執行程序的;(三)保證人以書麵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擔保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五、投資與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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