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1998年7月,劉開才因生活需要向王應福出具借條借款15 000元,並口頭約定月利率為4%(月利息為600元)。從1998年7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1日止,劉開才按月給付利息計26 100元,其中2002年3月隻給付利息300元。以後,王應福索要本息,劉開才拒付。2003年9月,王應福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被告劉開才辯稱其約定的利率已超過最高法院規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主張其超過部分的利息應折抵本金。
“審理結果”
法庭在審理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超過此限度的,超過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以及《合同法》第211條第二款自然人之間約定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製借款利率的規定,本案原、被告約定的利率已違反這二項規定,屬違反法律的強製性規定,應為無效。法院支持了被告劉開才的訴訟請求,判決應按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4倍利息進行調整,將該利息折抵被告本金。
“法理評說”
民間借款是指自然人之間自願協商,由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或法定的期限內歸還借款的行為。民間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事實發生的基礎上產生的,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因此,民間借款利息實質為自然人之間因借款合同關係的成立而生之債,簡言之歸屬合同之債。是按合同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係。其法律特征符合債法的特征。
民間借款利息的法律規定較為原則,至今為止已明確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利息的有:《合同法》第211條、《民法通則》第9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6條。從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願為原則,充分體現私權自治(合同法),一定範圍限製高利率。
合同法規定了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製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為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所謂“超四倍”利息即上述的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對“超四倍”利息有二種情況:
(1)約定利率超過4倍,但當事人實際沒有按約定的利率支付,或沒有支付利息,糾紛後,法院對超過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4倍以內的應予支持。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都按此原則處理。
(2)約定利率超過4倍,當事人已履行完畢後,又起訴,要求對超過四倍部分予以返還。法院一般對以上請求給予支持,理由是合同法明確規定: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製借款利率的規定。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自然之債是指法律對某種行為沒有規定,對此債當事人自願履行的法律不強製返還,沒有履行的,法律不強製履行。而利息之債不是法律沒有規定,其債的產生應受法律的約束,即為合同之債,不屬於自然之債。
“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
《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複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賠償損失;(八)支付違約金;(九)消除影響、恢複名譽;(十)賠禮道歉。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以下簡稱《法(民)發〔1991〕21號》)
《法(民)發〔1991〕21號》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製借款利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法釋〔1999〕19號》)
《法釋〔1999〕19號》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的法律和國務院製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