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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個人獨資企業負債務 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

  “案情回放”

  農民郭極於2002年2月向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辦企業名稱為花都水泥廠的個人獨資企業,由郭極任廠長。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於同年3月批準了郭極的申請。之後該廠一直進行正常的生產。2003年4月花都水泥廠與本村農民王大倫簽訂《運輸合同》約定:2003年5月至6月期間由王大倫雇請駕駛員給原花都水泥廠運礦石。《合同》簽訂後王大倫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後經雙方結算,由花都水泥廠出納劉樂給原告王大倫出具欠條,欠條載明花都水泥廠欠王大倫運費9 492 元。後由於郭極經營不善,欠下羅華原債務450餘萬元,羅華原於2003年7月將該企業告到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歸還欠款和利息。法院於2004年1月10日判決被告敗訴,之後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同年2月20日羅華原申請法院強製執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裁定將郭極的花都水泥廠財產全部作價410萬元賣給羅華原。羅華原買得企業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負責人和投資人作了變更登記,但對企業名稱未作變更。同年7月,王大倫向縣法院起訴要求羅華原所擁有的花都水泥廠支付拖欠運費及利息。該案起訴到法院以後法院對本案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花都水泥廠是個人獨資企業,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8條的規定應由企業投資人郭極對企業所欠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7條的規定,花都水泥廠應當進行清算而未清算,原企業的債務不能和原企業脫鉤,應由原投資人郭極及變更後的現花都水泥廠共同償付。

  “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本案的花都水泥廠已經發生了轉讓,受讓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了企業投資人和企業負責人,沒有變更企業名稱。但是,現在羅華原的花都水泥廠和郭極的花都水泥廠在實體法上已經不是相同的民事主體,況且羅華原並沒有和郭極惡意串通逃避債務,所以,讓現在羅華原的花都水泥廠為郭極承擔債務是不恰當的。其次,郭極是原花都水泥廠的投資人,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原企業投資人應該對原花都水泥廠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據此,法院認為被告主體不適格,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理評說”

  個人獨資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企業財產歸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個人獨資企業有別於《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絕對獨立的企業財產,不具有獨立的實體法律人格,不能對外獨立的承擔民事責任,不是完整法律意義之企業,其性質與《民法通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個體工商戶並無本質的區別。

  為了防止在商事活動中企業之間自由貿易時,由於企業道德信用危機帶來的風險,法律不可能設置由無絕對獨立財產擔保的個人獨資企業來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規定“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也就是說個人獨資企業的商業信用不是企業信用,而是投資人的個人信用。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是承擔補充責任,即是先由個人獨資企業用企業資產承擔責任,不足再由企業投資人承擔第二順序的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關於涉及個人獨資企業為被告的案件,在訴訟主體的確定上可謂五花八門:有的案件原告起訴了企業,法院主動追加投資人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起訴了投資人,法院又主動追加企業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起訴了企業,又起訴了投資人,法院卻以企業有獨立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對投資人的起訴不正確。以上問題的出現說明對待這類案件的理解還不夠一致。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7條規定企業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可以依法轉讓或繼承,但是《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的法定清算和自願清算情形不包括企業被轉讓和被繼承,即是說企業被轉讓或被繼承後是不需要進行清算的。那麽被轉讓或被繼承後企業債務如何承擔?按照法人企業承擔債務的基本原理,企業債務是跟隨企業財產的,企業財產不滅失,企業法律人格不消亡,企業始終要為企業債務承擔責任。企業發生轉讓時,原企業產生的債務直接由原企業投資人承擔責任;現企業產生的債務由現企業和現企業的投資人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本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99年8月30日通過,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適用本法。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7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8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8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31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本意見第4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

  §§三、經商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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