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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稅務糾紛遭敗訴 隻因資格不具備――農民納稅糾紛異議主體資格案例

  “案情回放”

  蔣平係某村農民,在城裏一家飲食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飲食服務公司)打工。2001年11月19日,飲食服務公司所在的縣地稅局下達了處理決定書,要求該飲食服務有限公司補交2001年1月至7月期間的營業稅及滯納金。蔣平以該處理決定書影響了其2000年度的年薪勞動報酬,多次向縣地稅局反映,終無結果。於是,蔣平於2003年6月26日向縣地稅局提出申請,要求縣地稅局提供蔣平在2000年1月至7月任職期間補稅及滯納金的計稅依據、證據和政策依據。縣地稅局收到蔣平的申請後,以其2001年11月19日下達的處理決定書的被處理人是納稅人飲食服務公司,而不是蔣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蔣平不具有要求縣地稅局提供其任職期間補稅及滯納金的計稅依據、證據和政策依據的主體資格為由,於2003年7月27日向蔣平出具書麵答複,不予提供。蔣平立即以該地方稅務局行政不作為為由向法院起訴。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以蔣平向縣地稅局書麵申請與蔣平起訴的時間未超過60日,且蔣平不是縣地稅局作出的處理決定書的納稅人,也不是扣繳義務人或納稅擔保人為由,裁定駁回了蔣平的起訴。

  蔣平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認為地稅局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23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履行法定義務,是違法的不作為,本案應當適用《行政複議法》,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蔣平起訴時地稅局的法定履行期限尚未屆滿,蔣平的起訴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不應受理。另外,地稅局稅務處理決定的處理對象是納稅人飲食服務公司,蔣平作為自然人不能成為該稅務處理決定的異議主體,也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地稅局提供作出該處理決定的證據、依據等,因此,蔣平不具備起訴本案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理評說”

  依據法院的審理情況,蔣平於2003年6月26日向縣地稅局提出了要求地稅局提供其在2001年1月至7月任職期間補稅及滯納金的計稅依據、證據和政策依據的申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39條第一款之規定,縣地稅局在收到申請後60日內不作答複的,蔣平方可對縣地稅局的不作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蔣平向縣地稅局書麵申請與蔣平起訴的時間未超過60日,況且縣地稅局已於2003年7月27日對蔣平的申請作出了書麵答複,故本案蔣平起訴縣地稅局不作為不具備法定要件,蔣平的起訴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不應受理。另外,地稅局作出的處理決定的處理對象是納稅人飲食服務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100條之規定,蔣平作為自然人不能成為該稅務處理決定的異議主體,也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地稅局提供作出該處理決定的證據、依據等,因此,蔣平不具備起訴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法院對其起訴,應予駁回。對蔣平起訴的實體問題,本案不再審查。蔣平不是該地稅局作出的處理決定書的納稅人,也不是扣繳義務人或納稅擔保人,因此蔣平無權要求縣地稅局提供其任職期間補稅及滯納金的計稅依據、證據和政策依據,在本案中無蔣平訴訟主體資格。故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了蔣平的起訴是正確的。

  另外,被上訴人地稅局作出的處理決定的處理對象是納稅人飲食服務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100條之規定,蔣平作為自然人不能成為該稅務處理決定的異議主體,也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地稅局提供作出該處理決定的證據、依據等,因此,蔣平不具備起訴本案的蔣平訴訟主體資格。法院對其起訴,應予駁回。對蔣平起訴的實體問題,法院可以不再審查。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審判程序合法,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裁定駁回蔣平的起訴正確。蔣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也是正確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本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1年4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規定:“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製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製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本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2號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100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納稅爭議,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而發生的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本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9年4月29日通過,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法。

  《行政複議法》第23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麵答複,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0〕8號》)

  《法釋〔2000〕8號》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本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1989年4月4日通過,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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