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某縣村民王華、周書與張清明勤勞肯幹,而且又都有一技之長,在當地生活較為富裕。2000年2月,經3人共同協商,決定合夥開辦了清水坪料石場,由於經營有方清水坪料石場發展非常快,後3人協商,3人決定再開辦了多寶寺料石場,專門加工料石用於縣公路段維修王漁油路和高家嶺至三口堰的路段。以上兩石場成立時3人達成了口頭協議利潤和虧損3人平攤,但並未簽訂正式的《合夥協議》。在3人合夥期間,由張清明負責與縣公路段聯係業務、辦理賬項結算手續;由王華、周書負責租用場地、組織施工等管理、協調工作,其中周書還負責管理內部賬務。此後,因王漁油路維修停止、陸龍公路改建完工,王華、周書與張清明三人於2001年1月16日就合夥經營期間的投入、支出、收入、往來賬項等進行了清算,經清算,合夥經營期間共虧損14 800元,三人各承擔了4 930元的虧損額。
2001年10月19日,被告張清明在縣公路段領取了王漁油路遺留款40 000元,其中繳納稅費2 348元,實際領取的王漁油路遺留款為37 652元。之後,被告張清明認為公路段聯係業務是他最先聯係上的,石場成立之時也未簽訂正式的書麵協議,而且為了獲得、維護這筆業務他也花費了不少,這些錢都是由他個人墊付未進入石場的賬戶,因此在辦理賬項結算手續時將領取的王漁油路遺留款私自占為己有,而未分給原告王華、周書。經王華、周書多次找張清明討要,均未果。王華、周書將張某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決張某支付二人應得的遺留款,並返還所欠設備投入款5 323元。
“審理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華、周書與被告張清明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麵合夥協議,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證據證明了3人合夥經營料石場的事實,且3人在2001年1月16日清算時對經營期間的虧損是平均承擔的,因此確認原告王華、周書與被告張清明之間的合夥關係成立。2001年10月19日,被告張清明在湖北省某縣公路段實際領取了王漁油路遺留款37 652元,依法應認定為3人合夥經營所得,該筆款項應按照2001年1月16日清算時3人平均承擔虧損的比例進行平均分割。原告王華、周書請求分割王漁油路遺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張清明辯稱其3人之間不是合夥關係、不應給二原告分割遺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王華、周書請求被告張清明返還所欠設備投入款5 323元,因未向法院提供證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如下:
1.被告張清明從湖北省某縣公路段領取的王漁油路遺留款37 652元由原告王華、周書、被告張清明共有,每人各分得12 550.66元。
2.被告張清明給原告王華、周書各給付現金12 550.66元,限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
3.駁回原告王華、周書要求被告張清明返還所欠設備投入款5 323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 330元,法院決定由原告王華負擔875元,原告周書負擔815元,被告張清明負擔640元。
一審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沒有提起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法理評說”
合夥協議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是比較普遍的經營方式,大量的個體私營經營戶都是以這種方式籌集資金,集零散資金為整體經營,可以說是個體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有的合夥人之間簽有合夥協議,而有的合夥人之間沒有簽訂書麵合夥協議。對於沒有簽訂書麵合夥協議的合夥人之間發生經濟糾紛,就不好調解。
本案的案由定為合夥協議糾紛案,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由的規定種類,它是一個規範化的民事案由。然而,從最高人民法院給合夥協議糾紛的釋義來看,合夥協議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的共同投資合夥企業所簽訂的合同,從這個角度來理解,合夥協議應當是指簽訂的合同,通常意義上講,是指書麵合同。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就是沒有簽訂書麵合夥協議,能否認定原、被告當事人之間為合夥關係?從本案的審理情況來看,原告王華、周書與被告張清明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麵合夥協議,但原告王華、周書提供了大量有力證據證明原、被告3人之間合夥經營料石場的事實,3人共同出資、出力經營,且3人在2001年1月16日對經營期間的虧損是平均承擔的,各自承擔了4 930元的虧損額。所以,該案據此確認原告王華、周書與被告張清明之間的合夥關係成立,本案的案由定為合夥協議糾紛符合本案事實,能夠客觀地、全麵地反映案件的全部內容。
本案的合夥人之間沒有簽訂書麵的合夥協議,那麽,應當如何認定本案主體之間是一種合夥關係呢?從本案審理的實際情況來看,原、被告3人之間沒有簽訂書麵合夥協議,而原告訴稱3人之間是合夥關係,被告則稱是從屬雇傭關係,如何認定呢?本案的主審法官根據審理所查明的事實,認定原、被告3人之間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且有3人對經營期間的虧損額平均承擔的證據,有投資記錄,經營記錄,從而推定原、被告3人之間是一種合夥關係,這裏就應用了一種邏輯推理,從以上這些事實推定原、被告3人之間合夥關係成立,推定本案適用我國法律有關調整合夥協議糾紛的規定,從而正確地處理了這一起民事糾紛案件。
本案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和已經發生的大量事實,確認原告王華、周書與被告張清明合夥開辦料石場的合夥關係成立,在此前提條件下,確認法院的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民法通則》第31條規定:“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麵協議。”
《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
《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