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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訴訟

  縣懇狀人監生李X年四十二歲、武生李國用年二十六歲、從九李書堂年三十三歲,住東南路高崖村,離城四十五裏。於後李六奇,廿一。

為遵諭查明粘呈清單,懇恩作主,事緣:等爭李恒等占行糧灘地等情在案,昨初三日蒙XX複訊,李恒供秤有糧一錢,戶名李夢身;李惟供秤有糧一錢,戶名李夢辛;李夢鈞供秤有糧一錢九厘,戶名李夢君。仁主諭今有約按約種地,有糧按糧種地,無約無糧不許混種;並諭李恒等止許有糧戶三名,不準再添,有堂諭可憑奪。李恒等視伊占種敗露,宿占心堅生刁,捏謊於昨。初六日將伊戶族李夢槐、李文性、李夢誌、李夢申不在此地另地之糧遮掩在業,希冀混占得計,殊不思水落石出。李恒供伊有糧一錢在冊書,查明伊糧僅有五厘;李惟供伊有糧一錢,查伊並無糧戶李夢辛之名;李夢君供伊有糧一錢九厘在冊書,查伊有糧三錢四厘俱在北三裏三甲行征,伊另有地畝不在此處,李夢申在北二裏八甲。戶房有底薄可查。今伊混占強種,糧少地多,伊因此生奸膽,將伊戶族另地之糧戶名砌詘,希冀朦朧誆斷。今確查已明。為此,製業粘呈李恒等糧戶名單,並粘伊冒李夢槐等糧戶名單及地畝坐落、冊書莊家漢、牙紀邱東升、派差地方李德祥名單。虛實立判,懇恩作主,以儆混占強種違諭捏誣,業得由主工叩。

該訟書棉紙,毛筆書寫,高30.3厘米,寬25.8厘米。

具遵結人李國琳、李國用、李國珍、李書堂依奉結得事緣生等與李恒等互控灘地一案蒙

恩訊明緣李恒等有糧一兩一錢,餘按下地扣地二十二畝零先行出結,後行紮丈餘地多寡歸生等管業。生等恪具遵斷所具,遵結是寔。

同治五年八月十四日

具遵結人李才娃、李小林、李孟誌、李沒名、李夢鈞、李維依奉結得事緣身等與李國琳等互控灘地一案蒙

恩訊明身等有糧一兩一錢,餘按下地扣地二十二畝零先行出結,後行紮丈餘地多寡歸與李國琳等管業。身等恪具遵斷所具,遵結是寔。

同治五年八月十四日

該判書,棉紙,毛筆書寫,高30.3厘米,寬23厘米。同治五年即公元一八六六年。

具遵結人李國琳、李國用、李國珍、李書堂、李國堂依奉結得事緣生等與李恒等互控灘地一案蒙

恩訊明緣李恒等有糧一兩一錢,餘按下地扣地二十二畝零先行出結,後行紮丈餘地多寡歸與生等管業。生等恪具遵斷所具,遵結是寔。

同治五年八月十四日

具遵結人李才娃、李小林、李孟誌、李沒名、李夢鈞、李維依奉結得事緣身等與李國琳等互控灘地一案蒙

恩訊明身等有糧一兩一錢,餘按下地扣地二十二畝零先行出結,後行紮丈餘地多寡歸於李國琳等管業。身等恪具遵斷所具,遵結是寔。

同治五年八月十四日

該判書棉紙,毛筆書寫,高30.8厘米,寬22.7厘米。此一頁訟書與二頁判書應為一套完整的訴訟文書。

同治五年即公元一八六六年。

趙生瑞呈訴郜德茂私改投稅宿地抗贖,迫懇呈訴賞準訊斷。事緣身有一祖遺地四畝,紅契為憑。經生祖父在日於光緒二年憑中人牙紀馮必孝、廉姓等說,當於郜德茂管和當價錢三百餘串。後身祖病故,家計困難,無力回贖。今年二月身始備價邀同原中、牙紀等向伊回贖,伊視身愚懦,人弱勢孤,陽奉陰違,價止不收,地止不交,當契止不退還,日推一日,遲延至今,身情急忽投。原中牙紀向伊累次理飭不遵,查其情弊,此地係身祖父所當,視身祖父已死,欺身無知,於三年前私收當契,改換投稅,身毫不知覺,即原中牙紀等之不知音,均呈各憑。似此昧心霸地,法律實存,即新刑律而論,當地三十年後方準投稅,況身當地於伊未滿卅年,竟敢如此抗贖背稅,並不嚴加懲辦,人皆效尤。止得迫懇叩乞,先生恩閱鑒情作主賞準訴斷,上叩。

抄錄費三百(此處有一紅色戳記,文不辨。)

郜得茂呈訴趙生潤案已判明,懇發文契飭交訟費,以警狡詐而懲誣告。事緣趙生潤於光緒二年同中人、牙紀賣於身地四畝。年湮時久,毫無異說。伊見近來地價高漲,心懷狡詐,言四畝地係當好賣向,身回贖,據理拒絕,不準伊贖,伊竟虛捏偽誣控。身在某陰曆六月十七日在法庭辦論,身挾文約契據呈高推事驗明,確確切切係買非當,將伊大加申飭,不許回贖,伊理屈詞窮,又詭言可傳劉訐章、趙醜、楊法三人到案再訊。高先生令伊速邀三人到案,暫將文約契據寄於庭中,誆意伊。後三人到案,故不過懼被罰債,暫為一時脫身之計。自退庭後已逾數月,伊不將邀三人到案,伊亦不敢再履法庭一步。身雖屢催,警察傳伊對質,伊竟避而不見。據民訴律所定,凡敗訴皆宜出訟費。伊現不敢對質,非敗訴而何。請先生飭伊交納訟費,免爭端。為此,伏乞貴庭核奪施行。

抄錄費四百,(此處加蓋一紅色戳記,文不辨。)

該訴狀草紙,寬45.3厘米,高27.8厘米,毛筆書寫。

光緒二年即公元一八七六年。

堂諭趙生瑞水地四畝,業於光緒二年永賣與郜德茂為業,立有文契為憑。不合事實贖控,仰郜德茂即日邀同牙紀清丈過割取糧了事。各具遵結存案,原契三紙塗銷。此訴。

該訴狀宣紙,寬18厘米,高23.5厘米,毛筆書寫。

以上二份訴狀為一套完整的訴訟文書。

光緒二年即公元一八七六年。



大人閣下敬稟者案查前奉

憲台檄飭嗣後遇有相驗命盜等案,於五日內先將勘驗情形稟報查考等;因遵奉在案,茲於光緒七年九月十四日,據卑州東鄉大楊溝村鄉長辛多魁稟,據牌民辛登投稱本月十一日午後,伊胞叔辛振安因年老素有病症與徐鴻典回贖柿樹,彼此口角爭吵,致被鞭杆毆傷右腿,逾時身死等語,往查屬實理合稟報等情,並據屍侄辛登呈同前由據此隨帶領刑。仵親詣驗得已死,辛振安問年六十四歲,仰麵色黃,兩眼胞閉口微開,兩手微握,肚腹發變不致命,左胳膊抓傷二道,皮破結痂,右腿木器傷一處,斜長二寸四分寬六分,紫赤色合麵,脊膂擦傷二處,均皮破結痂,餘無別故,委係病後受傷身死,報畢親驗無異訊,據凶犯徐鴻典供認不諱。除填注圖格,一麵訊取確供,另文通報外,所有相驗大概情形理合稟報大人查核,肅此恭叩。

鈞安伏乞垂鑒除稟撫臬憲外卑職佑珊謹稟。

該訴狀棉紙,毛筆書寫,楷書,寬40.8厘米,高24.5厘米。仵作,驗屍報告。

光緒七年即公元一八八一年。



光緒十一年七月 日具稟人趙崇教叩

為X案查:為欺孀淩孤疊次刁控陳懇作主,事緣:身祖胞兄弟二人於道光十四年,經身曾祖手將產業與身伯祖,並身祖分開,立有分約可憑。身父胞兄弟二人,同治八年經身祖在日,將應分之產與身父、叔均分,立有分約可證。身曾祖分家,至今五十餘年,即有未分明白,在當日身伯祖何不發言?身祖所分竹園較身伯祖雖多,而身伯祖所分田地較身祖則愈多。不意身伯祖之子國仁仗恃輩尊,欺身母孀子孤,捏言竹園未及分楚,疊次刁控,使身受累。況去年蒙訊,將伊掌責斷令,各管各業。今伊仍不悛改,且分家至今五十餘年,產業有賣有買,更有身父弟兄分過,何能再行狡賴?若不陳明作主,伊如此刁告,身母子永無安居之日,為此詳陳。叩乞

大老爺恩閱施行

正堂方

該訴狀宣紙,毛筆書寫,長61厘米,寬28厘米。

光緒十一年即公元一八八五年。

具喊狀人張庚午年五十歲,住正西路七裏河村離城十裏。

為子不服訓,強當房屋學是拘究事緣。身胞兄弟二人僅有間半頭小房一所,不敷居住。身兄乏嗣身長子張同升為身兄承繼,身兄另置房屋挪居在外,家內閑房尚停有靈。現因身兄物故甫及數月,孰意身子張同升起意不良,膽敢將居之後院之房典給外人挪內占住,致身家老少出入不便。身責斥不聽,家族長向其理處,伊持強不服,身不得不蒙懇送拘究以儆不法,上叩。

仁明太老爺案下施行。

張同升 三十八;

X次子 張慶 三十二;

光緒二十年六月 日。

此為一份狀紙,宣紙,毛筆書寫,寬30.5厘米,高48.5厘米,

光緒二十年即公元一八九四年。



光緒二十二年七月 日驗

沁北西北路閆斜村孟儒籍圖孟憲儒為X案查:為冒罪陳明懇恩酌斷,事緣:身胞兄孟憲書以,以逆母淩兄等情控身在案。現蒙堂訊,理不應瀆,但身胞兄孟憲書生性善良,絕無刻苦身心,惟聽身嫂刁潑之言,方不念手足之情。身舅尹全文家道窘,屢次向身貸借,身本欲遂意,但身非時醫家,無蓄資,養膳一家不足,豈能常遂其願。是以身母舅朝不謀夕,屢恨已之無才。設有一時供養,終難濟其一世耳。至於身與兄兄房產,惟懇仁天酌斷,身感戴大德無涯矣。為此供明叩乞

大老爺恩閱,酌斷施行

該訴狀宣紙,毛筆書寫,長61厘米,寬27.7厘米。

光緒二十二年即公元一八九六年。

本縣徐大老爺掛牌定於當堂點卯諭X。

隨帶底薄戳記奏銷勿得臨X。

位希賢

付去人腳錢五十文照飯。

光緒貳拾九年六月廿六日

該告示棉紙,石印,毛筆填寫,高23厘米,寬11.8厘米。

光緒二十九年即公元一九0三年。

欽加知府銜賞戴花翎在任候補直隸調署懷慶府河內縣事濟源縣正堂加十級錄二十次魯為傳訊事,準前任移交合行傳訊,為此仰役協同總小保地即將後開有各人等限三日內速傳帶,計傳捌名:

趙崇儒 受傷人 趙國寶 六互控

趙崇教、趙崇文 係趙國寶之子 受傷人

趙 官、趙太山 係趙崇仁之侄 受傷人

趙約山 以上

趙國寶 控被

以上趙崇仁 控被

光緒二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差西皂班 張朋飛

該手令與前訴訟文書與附圖應為一套文書,宣紙,毛筆書寫,長29厘米,寬27.6厘米。

光緒二十九年即公元一九0三年



具呈人趙國寶年六十四歲,本府河內縣張坡村人,報告子趙崇台,距城三十裏。叩新案

為惡侄欺尊捏誣妄控架差勒傳冤難望伸,迫懇提究以儆不法。事緣:身堂侄趙崇典與身分居各度業已多年,各執各業,毫無糾葛。偶於去年六月間,因夥有場地一段、場巷四間、中廁一個,該惡侄與身爭端,互控成訟,已蒙票傳,未蒙案訊詎。趙崇典惟恐堂訊有幹咎戾,遂央幹親友丁良等多人向身說合,情願備辦酒席服禮賠情。身念諸多情麵,以處了事,伊遂立給身兩清字據,可憑臨訊呈驗不意。伊素行刁頑,目無尊長,情難盡述孰意。和處之後,伊竟懷仇在心,屢次起釁,身皆含忍於今。八月間,身子趙崇台赴地收秋,伊於身子藉端口角,遂向身子逞凶肆橫。身向理飭,觸伊惡怒,率領伊弟趙崇儒、伊子趙太山、趙行山、趙嵩山,各執凶械,尋身門首,叫罵不堪。身急閉門,未遭巨禍。身即要控究,不意伊詭詐百出,不知捏誣何詞,反在清化鎮分府案下將身呈控。詎蒙票傳,又架令惡差謝德等百法訛索,乘身收秋之日勒傳不休,致身廢時失業,非蒙迅賞提究。似此惡侄欺尊,王章何在?更且架差訛索,身恐伊勒傳到案,必受伊不白之冤於胡底矣。身因寒疾未愈,無奈遣抱奔轅,迫懇仁憲大人恩準作主,迅賞提究,以儆勒訛,以安良儒,抑或懇飭分府將票收回。闔家焚祝賞叩。

光緒三十年八月 日具

該訴狀宣紙,紅色,毛筆書寫,高36厘米,寬47厘米。

光緒三十年即公元一八0四年。

此為一張地產分割平麵示意圖,用畫麵的形式圖示,標示的方位為“上西下東,左南右北”。

上端(即西部)有“此係趙國祖竹園一段”字樣,字下方畫竹子數棵。

下端(即東部)左側有“此係趙國寶祖遺竹園一段”字樣,字下方畫竹子數棵;靠右側有“此係侯悅先竹園一段”字樣,字下方畫竹子數棵;最右側畫房屋四間,排成三列,上、下一列均為一間,中間一列為二間,並有“此係李娃房屋一所”字樣。

左端(即南部)有“東西小路一道”字樣。

右端(即北部)叢內道外依次為綠、紅兩道線:綠道上有“北係上清河”字樣;紅道外側有“此係東西大路一道”字樣。

該圖應為前趙國寶係列訴訟文書的附件,宣紙,長39厘米,寬33厘米。用圖畫的形式作為判決文書,尚屬首次發現。該圖布局工整,設色典雅,形式新穎獨特,又能使人一目了然。既具有一定的藝術性,又具有較高的文物價值。

趙國保批趙崇典提砌何,望赴分府衙門,將爾提供。

勒傳姑候處情移查核奪。

該手諭宣紙,毛筆書寫,長25厘米,寬10.6厘米。

查諭:著府書協同趙啟法前往查大磨北麵有地若幹、磨南麵有地若幹,給縣地圖呈侯核奪。

該手諭宣紙,毛筆書寫,長22厘米,寬8.7厘米。

立字人宮玉照因與宮金堂口角相爭,特念血親,比鄰山居。同族親說合,自今之後,永遠無事。恐口不憑,立字為證。

同人 宮春來 畫押 姚恒春 畫押 任世太 畫押 姬秉辰 畫押 宮玉柱 畫押

中華民國元年九月十二日立 畫押

此為一和解契約。血親,直係親屬。比鄰山居,鄰居。該約宣紙,毛筆手寫,行書,長29厘米,寬22厘米。

民國元年即公元一九一二年。



具呈人趙崇台,年二十九歲,住西北路張坡村,距城三十裏。



舊案

為惡侄毆嬸懇驗拘究事緣:身胞姐孟趙氏於壬子年十一月初四日呈控孟慶恩等徇庇抗處等情一案批,著保地邀同族長理處詎,孟慶恩賄串保地、族長徇庇袒護延抗不處。孟慶恩反仗恃族長、保地受伊賄賂,能以偏護,凶惡愈甚,不念身姐係伊胞嬸,屢尋凶橫。更於癸醜年正月初九、初十兩日即陽曆二月十四、五兩日,率同伊弟孟明將身姐拖打兩次,頭麵、身上等處受有血傷、腫傷,昏迷不醒,不便抬驗。保地焦振山因受賄賂,並不攔勸。身姐受傷昏迷,身將受傷姐交該村保地焦振山看守奔控。前憲未蒙飭驗,今身將身,姐孟趙氏抬案,叩乞

仁憲大人恩準驗傷,拘究施行。

中華民國二年二月 日具

此訴狀宣紙,紅色,毛筆書寫,高30.2厘米,寬52.7厘米。

民國二年即公元一九一三年。

受狀證

河南高等審判廳收狀處

發給回證事,今據沁陽縣人郜德茂,呈遞上訴狀乙(一)紙,經本處核明準予收受,合行發給回證。

此證

中華民國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該證宣紙,印刷,毛筆填寫,寬8厘米,高25.5厘米。民國二年即公元一九一三年。

申告書

為申告事竊柴喜魁年二十一歲,係夏縣人。今有村南墓(房、間)七畝二分,坐落下張奕南。東至路,西至陳跟欠,南至王應來,北至陳福生。於光緒四年 月

日敬約失遺,同陳永清等公估價一十四兩整。

並無隱匿掉銀等。

申告伏候

核示施行實為公便須至申告者。

中華民國四年七月三十日其申告書人柴喜魁

第一千一百六一號

該申告書宣紙,印刷,毛筆填寫,長26.7厘米,寬22.8厘米。右邊緣中部有一騎縫章,不辨。右上角有毛筆書寫“二千三百八十八”字樣。

民國四年即公元一九一五年。

河南開封地方審判廳民事判決十年控字第八七三號

判決

控訴人郭世忠年四十二歲孟縣人住榮盛恒

右代理人崔謙光律師

被控訴人郭鎮明年三十三歲孟縣人住中興堂

右代訴人郭振鐸年十九歲仝上

右開控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十年八月十三日孟縣知事公署就控訴人與被控訴人因地畝涉訟一案所為第一審之判決聲明控訴本廳。

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撤消;

被控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本審及原審訟費均應由被控訴人負擔。

事實:

緣控訴人有山地兩段,係東西畛,與被控訴人所有南北畛地為鄰;控訴人之地在石堰下,被控訴人之地在石堰上,相距一丈餘高,各耕地多年均無異說。本年被控訴人主張控訴人兩段地內有伊地一畝餘由控訴人占種,令控訴人將原占之地如數退出(見被控訴人在原審初次訴狀),控訴人不允,由被控訴人其訴孟縣知事公署判決,控訴人不服聲明,控訴到廳。

理由:

按現行訴訟法例,凡回複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自應先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及其請求是否合法,以為判斷。如果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其請求並非合法,澤被告之占有該不動產雖不能證明其為適當,亦應本於占有之現狀為適當之推定;又凡原告於起訴原因應負立證之責,如原告不能立證,不問被告能否提出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本案控訴人對於係爭之地業已占有多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現在被控訴人主張該地原係伊之所又(有),請求控訴人退出。惟查被控訴人所呈文契(同治七年十月初五日立)不惟無弓尺可考,且僅栽地一連數段,其畝及段數究屬若幹,並未注明。就該契而論,殊難為控訴人占種伊地之確證;且據被控訴人之代訴人郭振鐸供稱係爭之地坐落梨溝,查其所呈文契則載明坐落北溝,是該契不惟無畝數可考,其坐落地點亦不相同,其為張冠李戴無疑。依前開法例,原審自應駁斥被控訴人之請求方為正當,乃竟判令控訴人與被控訴人退地殊欠根據。再查原審於本年七月十八日對於本案業已判決,既未依法牌示,自無確定之可言。當時被控訴人對於原判既有不服之聲明,原審衙門自應即時將卷宗呈送本廳核辦。忽於第一次判決之後複行判決。撥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有未合。

依以上論緒,本業控訴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撤銷,由本廳另予改判,訟費照各級審判廳試辦本章程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被控訴人負擔。特為判決如主文。

開封地方審判廳民一庭

審判長推事 楊賓洲

推事 徐夢熊

推事 淩熙

書記官 李作楷

此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長 李作楷

中華民國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

郭世忠收執

該判決書草紙,毛筆書寫,共4頁,寬34厘米,高26.5厘米。共加蓋八枚正方形官印,內容不辨;另有四枚私印,一為“李作楷印”,其餘三枚不辨。

民國十年即公元一九二一年。

收據證

洛字第六二五號 現洋0元三角0分

繕寫機關 洛陽地方法院

請求人 地址 洛陽

姓名 常象離

狀別 刑訴

事由 強搶

代作狀詞計0字 征收現洋0元0角0分

代寫狀詞計三百字 征收現洋0元三角0分

抄錄附件計0字 征收現洋0元0角0分

(注意)攜有狀稿請求代寫或狀內附件者,於代作狀詞及抄錄附件字書空格內填注無字,並蓋繕狀生名章。

中華民國十七年八月七日收款員

該收據證草紙,印刷,字為紅色,毛筆填寫,長26.6厘米,寬8.1厘米。右邊緣中部加蓋一騎縫章,不可辨識。上端有手寫“刑訴1480”字樣。

刑事訴狀

常王氏年五十二歲,住洛陽第九區常村,為劣侄不法攆逐盜物,訴請究追以儆不法事緣。

氏孀守過度,頗有微業,而氏侄常相離、常相水弟兄視氏孀寡可欺,屢欲奪搶氏產,氏未遂其欲,由此懷毒愈惡愈甚,於去限年內伊等威逼攆逐,氏不敢在家。氏隨歸寧娘門家中門戶,著氏外甥李景書看守,伊弟兄竟無理對侍,將氏甥李景書凶毆逐趕,有常逢春、常六杏可證。伊弟兄占住於氏家,氏回歸理論,伊等始去,惟將氏家麥籽布匹、首飾及氏送老衣服一並盜去(失單臨訊呈驗)。氏向追要伊等大肆野蠻聲稱盜物,是實任氏所為,並揚稱暗下毒手,非將氏擊斃不休。似此不法,殊屬膽大已極。因以訴請。

院長先生作主究追,謹呈。

被控人 常相離 常相水

證人 常逢春 常六杏

看門戶人李景書住李村

該刑事訴狀宣紙,毛筆書寫,長24厘米,寬33厘米。民國十七年即公元一九二八年。

立和解字據者王氏祠堂,因前王丁氏賣施到本社東灘田地以致成訟。今有本村劉鳳祥先生與本族王德順王乃三王克信等不忍常為拖訟,經中調處。該地賣時族長王沛然在側,現經大眾處說,王沛然情願出大洋卅元以了前事,本社人等憐丁氏之兒新太日無度用,今新太出大洋三十元將丁氏施到本社莊地一並歸新太管業耕種。該丁氏施地字據因興訟呈縣未領回。異日任何人子孫領回作為廢紙,事出各方情願。嗣後本社子子孫孫不準再為追究。此事恐後無憑,特立字據為證,此致。

王新太收執 和解和對

同中和解人 王振國 畫押 王駝 畫押 王二溫 畫押 劉風祥 畫押 王克信 畫押 王乃三 畫押 王德順 畫押 王仲秋 畫押

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立 畫押

該和約宣紙,毛筆書寫,長40.3厘米。寬26.2厘米。民國二十六年即公元一九三七年。

山西晉城縣司法處刑事判決二十五年度刑字第五五號

被告人毋順頭男年三十六歲劉家嶺村人農

劉全運男年三十六歲仝 前 劉福全男年二十六歲仝 前

劉小鬥男年三十歲 仝 前 劉定興男年三十六歲仝 前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經提起公訴本處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毋順頭劉全運劉小鬥劉定興均無罪

事實

緣本案告訴人劉詳元、劉定國係縣屬劉家嶺村人,曾在村外自己之地邊外修廁坑一個,侵占官路,有一尺八寸餘,劉小鬥等以告訴人侵占官路妨阻交通,乃將告訴人之廁坑填平,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乃以被告等有傷害情形告訴到處提起公訴,理由

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情事,並不能證明,又未有毆拚之傷痕為證,並經證人劉詳印等當庭證明原係告訴人侵占官路發生口角,並未有毆打告訴人情事,顯見告訴人侵占官路擅詞告訴無疑。總之,既無毆傷情事又無佐證證明是該母順頭劉金運劉福金劉小鬥劉定與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應宣告無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晉城縣司法處刑事庭

審判長熊保謙印(“印”字為紅色)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十日內上訴於長治山西高等第三分院上訴狀行遞本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豎行藍色戳記)。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衛富財

該判決書宣紙,印有紅色豎格,毛筆手寫,行草體,共四頁,長31.7厘米,寬20.8厘米。時間落款處與內容兩頁裝訂處各加蓋一正方形篆書印章“山西省晉城縣司法處印”,6.5×6.5厘米。共有四處私印“衛富財”,1.3×1.3厘米。

民國二十六年即公元一九三七年。

為出具切結事。今結得本保七甲五戶宋清雲及其女杜宋氏被傳一事。近因宋清雲赴偃經商該全家赴鄉防空。待數日宋清雲返裏,由保甲長負責送區所具結是實。

具切結人 第五九保保長師天祿(印章“師壽三章”)

第七甲甲長郭其祥(印章“郭其祥章”)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這是一份擔保書,戶主宋清雲因有訴訟在身,但不在家,由保甲長出具的擔保書。文約中反映了抗日戰爭期間日本侵略者轟炸洛陽的事實。該擔保書所用是紅色界格信紙,毛筆書寫,高26.5厘米,寬9.0厘米。

民國二十八年即公元一九三九年。

為出具切結事。今結得六十保第三甲商號今保得五九保七甲五戶宋清雲及其女杜宋氏被傳一事,近因宋清雲赴偃經商,該全家赴鄉防空,待五天至八月三十一日宋清雲一定返裏,由鋪保負責到案,所具切結是實。

具切結商號蓋章住第六十保第三甲

東門外大街門牌

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因宋清雲該鋪保由同院王獻鄉代找鋪保。

這是一份擔保書,內容同前頁,戶主宋清雲因有訴訟在身,但不在家,由保甲長出具的擔保書。文約中反映了抗日戰爭期間日本侵略者轟炸洛陽的事實。該擔保書宣紙,毛筆書寫,高26.6厘米

寬14.2厘米。

民國二十八年即公元一九三九年。

新絳縣司法處民事判決

判決:

原訴人:呂安順,年二十八歲,新絳永寧堡人業農;

被訴人:呂月合,年五十六歲,新絳永寧堡人業農;

右當事人因贖地糾葛案經本處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呂月合所典呂安順井地四畝,應由呂安順備價贖回,其地上所種之麥田由呂安順收獲,本價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緣原訴人意旨之故父於民國十八年間,曾將其祖父遺井地四畝,同中景三成等說合出典於東韓村閻三邦名下耕種。典價二百八十元,至二十四年間由兩造商議被訴人情願出價贖回,日後仍由原訴人贖回,至去年廢曆十一月間曾由原訴人備價二百八十元。同中人及村副等向被訴人回贖,此地著原訴人備原價二百八十元,又牛工籽犁洋二十元,共計三百元。同中交付被訴人,言限翌日交出典約,並有收款條為證,呈驗屬實,至今被告尚未交出典約地亦未曾交過,此為兩造均承認之事實。原訴人所訴意旨謂典價及牛工籽犁洋,既經同中交清,應交出典約與所典之地,並由原訴人收獲該地所種之麥,X主張為有理,由據被訴人所訴意旨,謂原訴人有欠被訴人之借款,故不交約亦不交地,查典地與債務之糾葛性質不地殊非是。應分別辦理依法另行起訴,其主張毫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宣示後二十日內上訴於山西第九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六月二日。

審判官 楊允中(有一1.2×1.2厘米的私印)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此為一宣判文書,宣紙,毛筆楷書,四折,每折4寬14.6厘 米,高27.5厘米。正文中與落款處蓋兩枚篆書印戳“山西新絳縣司法處印”,6.7×6.7厘米。

民國二十九年即公元一九四O年。

立失手打傷小兒人王三太,事XXX和李光太子都在幼年一處玩耍,XXX子給王子打哭跑了,王子母親突然走來口石頭砸向李子,石頭落在李子前額,立即流血,為此兩家大鬧一場後,經雙方同族老人說合,王家賠償李家法幣八千元,白麵平秤貳百斤,當日兌現,兩方同意,各無異說,不再經村所調解,從此兩清,永不追究,恐口不憑,立字存照。

王三太 畫押

李光太 畫押

王家同族人 王太忠、王七星

李家同族人 李光先、李青雲

王家請在場人 白玉通、史記娃

李家請在場人 孫連成、汪右道

民國三十年七月十六日 立字

該和解文約綿紙,毛筆書寫,寬45.4厘米,高23.6厘米。右下角殘一角。

民國三十年即公元一九四一年。

院長鈞鑒:敬稟者氏,於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間因不服河南高等法院洛陽臨時分庭判決魯何氏與魯金鏞、魯鑫等地畝上訴一案,曾在法定期間繳納訟費,提出理由具狀上訴。鈞院在卷祗以兩地滯阻音間梗阻,若何判決,莫由從知。去歲三十三年八月初四日被上訴人魯金鏞業已逝世,近又發生其他訟爭,因與此案頗有關係。似非前案解決後本案無法進行。晝夜籌思,焦灼萬分,惟有蝶躞,冒險來秦,僑居待命叩懇。

院長俯念孤孀遲予判決,並乞將本案判決書一份暨氏在洛呈繳納兩審證據,命令陝西西安地方法院送達氏X以備氏前往親領仰荷。

天庥衰此恂恂泣血上陳伏佑。

矜察

謹呈

最高法院院長

河南洛陽縣東關下園街二十二院難婦魯何氏

現住西安X街X號

重慶

最高法院鈞啟

自西安X街X號魯何氏呈

該函件應為草稿,宣紙,毛筆書寫,長29.4厘米,寬42.4厘米。

文中所提民國三十三年即公元一九四四年。

民事聲(申)請人孀婦魯何氏年 歲住洛陽,被聲(申)請人魯金鏞(已故)住

馬澈陳苦衷,聲(申)請在審,懇乞詳閱,取銷(消)原判。另馬適當之判決,體恤孀苦,而免驕訛事緣。氏翁魯金鏞,受其弟並諸子調唆,欲將氏置於死地。施以千方百謀,軟迫強毆、威脅、橫暴種種險毒之手段,將氏所有什物及地畝暗盜明毀竊賣殆盡。氏知覺後理論,阻擱,遭受伊等如狼似虎,群毆汲於致斃。迫無奈何,訴諸官庭,各處伊等罰鍰有奏可考。而伊等竟又唆使氏翁魯金鏞以氏所有之井地二畝、旱地九畝,謂伊所有始訴於洛陽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地畝所有權。經審訊,證明確係氏所有,將其原訴駁回。氏翁複又上訴於河南高等法院洛陽臨時庭,僅對井畝二畝提起上訴,旱地九畝未列入。二審加評訊,遽而將井地盡南邊兩單約一畝判歸氏翁。魯金鏞所有氏雙方互相上訴三審,未待三審判決,氏翁其子又將氏家具搶去。氏另以刑事案將氏翁並叔翁及諸兄嫂訴於洛地院檢查處,而檢查官以氏雙方互相涉訟,既失情感,又耗金錢,何日止休。為雙方息訟計,不問原被,竟將氏等兩造均已收押,迫使悔悟自行和結。在押多日,而被告等備筵央托環街各保甲長,並諸親友,數十人,出首調說。氏翁願將該井地二畝,仍歸氏所有,至毀盜氏之什物,概做罷休。當時氏本不允,無如檢查官之迫押,及諸中之情切,不得已氏隻有屈從。一則恢複自由,二則免其訟累,詎被告等在X審敗訴之後,公然又同氏翁將氏旱地九畝暗行盜賣,於二審被氏查覺,遂將買賣之人及同謀之說中一並控案。經訊伊等明知氏之該地一切證據均已呈交前案轉解。

鈞院尚未發還,而昧天良妄稱該地非氏所有。官庭以各證件既交前案卷未發還,未能調閱諭令詹卷發還,再為調諸證件訊完,除井地二畝氏執業自耕,該旱地九畝迄今利益氏未得分毫,於三十三年八月氏翁去世。今奉

鈞院發交判決書及裁定書各乙件。其判決書主文載“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除關於旱地部分者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其裁定主文載“上訴駁回”“第三審關於旱地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各雲雲。閱讀之後理宜遵服,何敢又求惟查係爭井地,業經氏翁交還於氏執業,今已三載。本無疑問,但今忽奉判詞將上訴互駁回,而氏翁已去世,恐其諸子乘此再向氏謀訛。氏除對於伊等盜賣旱地依法向洛地院請求繼續傳究法辦外,特將係爭井地交還之經過及氏翁已去世各情詳述陳明。聲(申)請

鈞院賞予再審恩準取銷原判,另為適當之判決庶免舛訛,以恤孀苦。兩社狡展實感德便謹呈。

最高法院民庭

九月二十七日

該訴狀宣紙,毛筆書寫,兩頁,均長21.7厘米,寬29.5厘米。第一頁左上角貼一掛號函件執據,該執據豎長方形,長14.5厘米,寬5.7厘米。內容自上而下依次為:“中華郵政

掛號函件執據 第37529號 收件人姓名住址 存原 民事庭 注意 掛號函件內不準附寄銀錢鈔票 日後如有查詢將此執據呈驗 署X員局 郵寄包裹 穩妥便利

隨到隨寄非常簡捷 郵政匯兌 簡捷省費如應急需 可以電匯”,中部有一圓形印戳,模糊不辨。

年代為民國時期。

代用司法印紙聯單

(收據)

繕 字第八七八 號國幣二百

八十八元

征費機關 河南洛陽地方法院

繳款人 常毛氏 案號 年度 字

第 號

案由 典產

標的

費別 繕狀費

繳費數目:國幣二百八十八元

備注:實征七百二十元除遵令以六成提辦公費外解庫如上數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收費員

繕 字第八七八 號國幣二百八十八元

該單據宣紙,油印,表格形式,毛筆填寫,長21.8厘米,寬6.2厘米。上蓋有一官印。繕狀:抄寫狀子。

民國三十五年即公元一九四六年。

姚泰恒 高賈氏 高魏氏

為勒原釋被喊稟作主事緣:身控孟守成父子在案,五月間已蒙前天傳訊,詎意在東皂班差役為任意勒索,付伊開發錢貳千文,未蒙堂訊。今又發票傳喚,遂與伊來案候審。伊等窺身柔懦,又啟勒索銀貳兩,每兩作錢十千文,未如伊意,伊等百法播弄,不教尋人承保。將在下處看管,亦不令回取,盤費拮據。無法,趁伊睡覺,乘勢跑出。無奈,為此喊稟。叩乞恩閱作主,以警勒索。上叩。

覃懷 文魁

該訴狀宣紙,毛筆書寫,長34厘米,高7.6厘米。立兩清字據人孟趙氏同母家弟趙崇台、同子孟法,因與嫂孟楊氏、侄孟慶恩與訟,蒙恩堂訊斷令孟楊氏給氏田地壹畝。因撥地不便,經人說合,將地壹畝酌包錢捌拾仟文。嗣後各安各業,永無糾葛。其地作錢,即日兩交。恐口無憑,立兩清字據為證。畫押

同中人 趙虔順 趙越逍 張文漢 季馮臣 豆廷芳 仝證

此為一訴訟文書,宣紙,毛筆書寫,長33.5厘米,寬33厘米。

孟趙氏批據訴控與該族長孟昭桐所稟大相懸殊。既為族長,自應以公理處解,何得徇情袒庇?大屬不合,著該保地張萬豐邀同族長查照前批,酌量處息。限三日稟複核奪,毋得遲延,速速。

該手諭宣紙,毛筆書寫,長23.5厘米,寬13.5厘米。時代為晚清。

孟趙氏呈批既經該族長等調處,即著孟昭同該保地張萬豐查明理由,秉公妥為調處息事。如不服處,許該族長等回複稟明傳究。

該手諭宣紙,毛筆書寫,長22.2厘米,寬10厘米。時代為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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