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t一些法學家關於穀開來一案的幾點意見

回答: 關於穀案的兩點看法玄野2012-08-20 04:32:50

按:這是國內一些法學家就“穀開來”審判案,發給劉金華先生請其轉發的一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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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法學家關於穀開來一案的幾點意見

 

 

看了中央電視台和其他新聞媒體關於穀開來一案的報道,覺得本案確實存在一些問題,下麵僅就新華社公開發表的庭審實錄,發表如下意見:

 

    第一,按照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的說法,律師認為本案受害人有過錯,什麽過錯沒有說明。但是新華社發表的庭審紀實報道說,薄穀開來確知其兒子危在旦夕,公訴人當庭出示的證據顯示,她獲悉這些情況後,認為尼爾·伍德已威脅到其子人身安全,決意將其殺死。薄穀開來說:在我看來這已經不僅僅是威脅了,而是正在發生的事實,我必須拚死製止尼爾·伍德的瘋狂。很顯然,穀開來認為,自己遠在英國的兒子受到了嚴重威脅,甚至有生命危險。那麽,她的兒子到底受到了什麽威脅呢?是什麽樣的威脅,導致一個母親如此焦慮和緊張,以至於要先采取措施,殺死被害人呢?這個威脅如果存在,那就一定不是一般的威脅,而是涉及生命安全的威脅!如果向外電報道的那樣,尼爾·伍德綁架並限製了她兒子的人身自由,還威脅要殺死她的兒子,那案件的性質就大不一樣了。綁架並威脅他人的生命安全,無論在中國還是在 英國,都是嚴重的刑事犯罪,而不僅僅是一種過錯了,任何人都可以行使正當防衛的權利。按照我國刑法第20條之規定: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製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按照英國刑法的規定,當防衛人本人或第三人麵臨直接的武力侵犯時,可以進行正當防衛。如果防衛人在主觀上真誠的認為,使用武力是防止自己或者他人免受不法侵害時,就是一種合理的選擇。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兒子如果在客觀上確實受到嚴重威脅,被告人主觀上也真誠地認為自己的兒子正在受到嚴重的人身威脅,生命危在旦夕,就可以行使正當防衛的權利。盡管她不是為了保護自己,而是防衛第三人,即自己摯愛的兒子,也應當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而且本案具有特殊性,即威脅行為發生在萬裏之外的英國,被告人在得知自己兒子生命安全正在受到威脅時,很難準確的加以判斷,作為一個母親,她已經沒有其他選擇,隻要客觀上存在威脅,她也真誠地認為不法侵害正在發生,就可以行使正當防衛的權利。也許有人會說,受到威脅可以報警,也不能殺人呀?但是遠在萬裏之外,向誰報警?如果報警自己的兒子會加速死亡怎麽辦?難道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還能苛求一個母親嗎?我們可以設身處地的想一下,如果你遇到這樣的緊急情況,自己的親人正在受到迫在眉睫的武力侵犯時,你又可能做出何種選擇呢?因此,如果尼爾·伍德確實有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穀開來的兒子生命安全進行威脅,穀開來主觀上也是這樣認為的,她的行為就是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害人是英國人,案件發生後,也未見英國警方采取任何司法行動,包括要求引渡被告人到英國接受審判,這些都耐人尋味!尼爾·伍德在本案中到底扮演了什麽角色,是犯罪還是過錯?需要有一個清楚的解釋,這對穀開來的刑事責任有至關重要的影響!

 

   第二,本案的直接證據,即被害人的屍體已經火化,四個月後重新複查,顯然有很大難度,不容易認定。新華社的庭審實錄指出,郭維國等人發現薄穀開來有作案的重大嫌疑,遂通過製作虛假走訪筆錄、隱匿物證等手段掩蓋其到過現場的真相……,並不作屍體解剖,就地火化。既然屍體已經火化,認定本案的直接證據就已經不存在了。這就像司法實踐中,某人供述自己殺了人,也交代了埋藏屍體的地方,但屍體始終沒有找到,要想定案就比較困難。按照新華社庭審實錄的報道,被告人對指控的案件事實表示接受(通常司法機關都會用被告人供認不諱的字樣),但被告人不能自證其罪,被告人認為自己有罪,不等於其真正有罪,如果沒有其他證據,特別是直接證據,從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角度看就難以認定被告人有罪,這在英美國家尤其如此,這也是有些案件久拖不決的主要原因。我們也注意到新華社的報道,公安機關作了大量工作,形成證據212份,共計161468頁,進行現場勘查,了解心血、毒品、嘔吐物等重要證據(沒有用直接證據的表述)的提取、檢驗、保管、流轉等全部過程。由於案發於201111月,距重新複查的時間間隔了4個月,即使提取了相關證據,證明力也顯著減弱了。何況,司法機關同時指控辦理此案的郭維國、李陽、王鵬飛、王智等人徇私枉法,包庇薄穀開來。那麽,當時的現場應當已經受到相當程度的破壞,時隔4個月還能收集到多少有用的證據呢?即使假設4人當中的某一個人出於某種考慮,在勘查現場時,私下保留了某些證據,這樣的證據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也是值得懷疑的。因為這些證據是瞞著其他勘查現場的人私自保留的,那證據的保存和流轉就可能發生問題,脫離了正常程序和司法控製的證據還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嗎?人們也可以問,物證上殘留的毒物(如果有的話)是誰放上的?是被告人,還是保留物證的人或者其他人?這些恐怕都難以說清和認定了。如果在這樣重大的案件中,沒有直接證據,或者收集證據的程序和證據本身有重大瑕疵,就難以認定被告人有罪,更談不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了。

 

第三,上海的司法鑒定機構證明穀開來患有狂躁型抑鬱症和輕度精神分裂症,同時又認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這是自相矛盾的結論。一般認為,患有狂躁型抑鬱精神病的人表現為高度興奮的狀態同壓抑、抑鬱的狀態交替出現。人的情緒表現為大起大落,忽悲忽喜,通常周期性發作,長達數年;精神分裂症的主要症狀是妄想,幻覺,稀奇古怪的反應,通常都不了解自己的行為性質,但是在神誌清醒時可能顯得有知覺,表現出正常的智力。但無論如何說,都屬於精神病人,可以適用精神病的免責理由。我國刑法第18條專門規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問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製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盡管我國刑法規定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比較籠統,鑒定機構比較混亂,同樣的情況得出的結論未必相同,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即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顯然和正常人不一樣。我們不能一方麵說被告人患有某種程度的精神疾病,又說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這顯然是自相矛盾的,也不能令人信服。

 

由於本案被害人是英國人,我們也可以看看英美刑法中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在英國和美國,主要適用麥克·南頓規則(測試)(The MNaghten Rule)(Test),(有的譯為諾頓規則)即精神病人如果處於精神不健全,缺乏理智的困擾之中,沒有認識到他所正在從事的行為的性質和意義,或者認識到了,但不知道他正在從事的行為是錯誤的,就可以免除刑事責任。除了麥克·南頓規則以外,還有不能控製衝動規則(測試)(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Test)和實際能力規則(測試)(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Test)。按照不能控製規則,行為人雖然能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但在情緒上發生不可控製的衝動,沒有能力控製自己的行為,也可以不負刑事責任。近些年來運用比較廣泛的實際能力規則的要求更為寬鬆,行為人隻要無法辨認自己行為的犯罪性,或者缺乏使自己的行為符合法律要求的實際能力,就可以不負刑事責任。在本案中,穀開來確知自己的兒子危在旦夕,精神崩潰了,雖然可能在某種程度上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但卻不能控製自己的行為或者使自己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要求。那麽,即使按照英美刑法的規定,也完全可以以精神疾病免除刑事責任。所以,無論從中國刑法的規定還是英國刑法的規定,穀開來都應當以精神疾病提出合法辯護,這是毋庸置疑的結論。那種一方麵認為被告人患有某種程度的精神疾病,一方麵又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說法,顯然是錯誤的和不負責任的,既與法律背離,也與事實不符。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的辯護權利在整個訴訟活動中也沒有得到充分的尊重。1980年審判林彪江青等人時,雖然根據當時的情況,也是指定的律師,但為其聘請的律師都是全國最知名的學者和律師。1989六四以後,當時的被告人也享有自由聘請律師的權利。而在本案中,按照新華社發表的庭審實錄,被告人一度拒絕聘請律師,為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辦案人員多次依法告知其有權委托律師,薄穀開來最終自行決定聘請了兩名律師。眾所周知,故意殺人罪是一種嚴重的刑事指控,被告人當然享有自由聘請律師的權利。考慮到被告的人身已經受到控製,她的精神也不可避免的受到某種程度的強製,不可能完全自由地表達自己的真實想法。在這種情況下,合理的做法是告知她的近親屬,請他們先代為聘請律師,然後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見。很遺憾,我們沒有看到這方麵的任何報道,對於這樣一個全國人民和全世界都關注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的辯護權利都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這顯然是不合適的。如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話,請其親屬為其聘請律師不是更好嗎?這樣做,既可以幫助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又可以消除一部分人的疑慮,取信於民,有利於維護黨和國家的威信,豈不兩全其美?如果我們的司法人員能夠想得更周到一點,做的更嚴謹一點,豈不是為國家分憂,為群眾解疑?又為何不這樣做呢?

 

不僅如此,由於信息不公開,應該透明的不夠透明,群眾的知情權沒有獲

 

得完全的尊重,導致各種小道消息滿天飛,以至於有些群眾對庭審當中的被告人的真實性都提出了疑問,這種社會心理,對於維護國家的安全和穩定顯然是極其不利的,應當引起大家高度警惕!

 

以上是我們對本案的一點看法,不對的地方請批評指正!

 

 

附:麥克·南頓規則 (The MNaghten Rule) 又翻譯為諾頓規則

 

麥克·南頓規則是1843年英國根據精神病人南頓刺殺首相秘書的案例製定的,是當年的一個判例確立了麥克·南頓規則。當時一個名叫丹尼爾·麥克·南頓(Doniel MNaghten)的人,開槍殺死了首相羅伯特·皮爾的秘書愛德華·德拉蒙德。他認為皮爾正在策劃一個殺害他的陰謀,並且跟蹤他,注視他的一舉一動。因此,他決定反擊,先殺死皮爾。120日,他向皮爾的車開槍,但皮爾臨時改乘另外一輛車,他自己的車由德拉蒙德乘坐,結果德拉蒙德被槍殺。審判時,南頓聲稱自己是一個精神分裂症患者,不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為是他的幻覺造成了他的殺人行為。陪審團同意了他的申辯,以精神錯亂宣告南頓無罪。

 

可見,即便行為人事先進行過準備和策劃,也不一定了解行為的性質。再例如,1980年,約翰·欣克利(John Hinekley)為了追求美國女演員朱迪·福斯特,向裏根總統開槍,導致總統肺部受傷,總統安全顧問頭部受傷,頸部以下癱瘓,他也經過精心準備,最後也以精神錯亂宣告無罪。

 

參見:1.Wayne R.LaFave:《Criminal Law》,West Publishing Co.1986,P.311.

 

2.Janet Dine and James Gobert:《Criminal Law》,Oxford 2003,P.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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