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山寨?為什麽按照國際海洋法,仲裁法庭的權力比國際法院大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機構,很牛叉,但在海洋權益爭端中的權力不如仲裁法庭,這是為什麽呢?
這是因為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起草和簽署時代,廣大窮國弱國對聯合國屬下的國際法院缺乏信任,希望弄出另一套自治裁決機製。
所以《公約》第28條規定:在各方都同意的情況下,國際海洋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別(專業)仲裁法庭都可以管轄;但隻要有一方不認同,那麽隻有仲裁法庭有管轄權。
而且規定,締約國如為有效聲明所未包括的爭端的一方,應視為已接受附件七所規定的仲裁。任何一方的不認可,不參與,不能影響仲裁程序和仲裁效力。爭端各方均應遵守裁決(結果),不得上訴。
那麽,若認為裁決有錯,怎麽辦呢?如果雙方都認為這個裁決有錯,那麽可以簽訂一個協議,去找一家雙方都認可的法院或法庭去重新裁決;如果隻有一方不服,那麽隻能提請作出該裁決的仲裁庭複議解釋,仲裁庭就是這樣的任性。
窮國弱國清楚地知道拖不起長久的“消耗戰”,隻有這樣的強製程序才可被弱國窮國用來對付“強國老賴”。也正是依靠這套機製,才把俄羅斯,英國,日本這樣的海上強權推上了國際仲裁法庭。即使無法執行,對於窮國弱國來說,裁決書也可展示自己“得道多助”。
南海仲裁法庭一共5人,由1個庭長和4個庭員組成。那麽,這個牛叉的仲裁法庭是怎麽來的呢?
原來《公約》規定:每個簽約國可推送4名(本國)仲裁員,聯合國秘書長編製並保存名單。
每當有簽約國提請仲裁的時候,爭端各方可從這個名單中選一個代表自己的仲裁員,其餘3個仲裁員也讓爭端各方自己協商決定。但如果商量不成,那麽就責成國際海洋法庭庭長指派。
這次菲國沒有指派自己國家的仲裁員,而是選了一個德國籍的國際海洋法庭的法官代表自己;因為中國不參與,故而日籍人士的“柳井俊二”依照《公約》的條款指派了一位波蘭籍的國際海洋法庭的法官代表中國,還指定法國籍的法官,荷蘭籍的教授(是名單上的仲裁員,但不是國際海洋法庭的法官)和加納籍的前法官(已經從國際海洋法庭退休,但仍是名單上的仲裁員),組成南海仲裁庭。這五個仲裁員推舉現年84歲的,加納籍的前法官當仲裁庭庭長。
那麽,那個日籍的“柳井俊二”的權力又是哪來的呢?
原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每個簽約國可推薦2名(本國)候選人,從中無記名投票選出21人作為國際海洋法庭的法官(必須獲得2/3以上的票數),再由這些法官選出一人當庭長,組成國際海洋法庭。第一次選舉由聯合國秘書長主持,而後由法庭書記官長主持。可見,這個國際海洋法庭是按照《公約》要求才設立的。中國可以去好好查查,那個“柳井俊二”是被誰選上去的,哪來2/3選票,又是怎麽當選國際海洋法庭庭長的,誰投的票?
那麽這個國際海洋法庭和南海仲裁庭是啥關係呢?
淘寶和京東的關係,是同行冤家。但當爭端各方對於讓誰當仲裁員沒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時候,這個國際海洋法庭庭長就被《公約》責成指派仲裁員。庭長呢?一般比較喜歡指派自己法庭的法官去當仲裁員。一旦找全5個仲裁員,開完籌備會議時,仲裁法庭就宣告成立了。這時候,國際海洋法庭就和仲裁法庭沒有絲毫的關係了。南海仲裁庭不必向國際海洋法庭回報工作,日籍庭長也管不了南海仲裁庭。
那麽,這個南海仲裁法庭和那個海牙常設仲裁法庭又是啥關係呢?
末有互相隸屬的關係,隻有“雇傭”和被“雇傭”的關係。
海牙常設仲裁法庭是個古老的,很有聲譽的仲裁機構,成立於1899年,中國清朝是聯合創始人之一。民國繼承清國,共和國繼承民國,現在中國大陸是這個常設仲裁法庭的成員國。
話說,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組建的南海仲裁庭裏的仲裁員都是七老八十的老頭,光菲國提交的起訴書就長達4000頁,老眼昏花的他們哪裏吃得消呢。他們當然需要龐大的工作團隊。臨時招兵買馬,當然可以,但費時費力還難保質量,所以南海仲裁庭那五個老頭自然而然地“雇請”那個曆史悠久的海牙常設仲裁法庭作為自己的事務工作團隊------書記處(負責記錄,保管,財務,安保,新聞發布和後勤等等工作)。
怎麽看起來這麽複雜呢?國際法院,國際海洋法院,仲裁庭,特別(專業)仲裁庭,還有那個古老的海牙常設仲裁法庭,誰是誰?有幾個人搞得清楚啊。指定一家辦理不就得了嗎?
的確,很複雜。
但有競爭,才有動力。就像電信服務可以在中國移動、中國電信和中國聯通中間選擇一樣,仲裁服務有多樣選擇也是好的。
前麵提到過,國際法院是個官僚機構,臃,懶是特點,當時被廣大第三世界國家認作是大國的代理人;國際海洋法院是依照《公約》條款新成立的常設機構,裏麵的法官一任就是3-7年,時間就久了有可能變成另一個官僚機構;古老的海牙仲裁法庭是全科的(不是海洋專科),而且因為古老,不免與老牌列強有千絲萬縷的聯係。而隻有依照案件臨時組建的仲裁庭,才能最大限度地體現弱小國家的選擇和利益,所以賦予的權力最大。
曆時長達三年的官司自然耗資巨大,那麽誰出錢呢?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應由爭端各方平均分攤。中國不搭理,費用當然全部由菲國承擔了。說南海仲裁法庭提供“付費服務”,是沒錯的,中國各地的人民法院的合議庭都提供這樣的“收費服務”。
這次南海官司結束,這個南海仲裁庭自然就解散了,就像中國實行的合議庭一樣。那5個仲裁員想幹嘛就幹嘛去,當法官的回到國際海洋法庭繼續當法官,當教授的回國繼續當教授。而國際海洋法庭和海牙常設仲裁法庭都還一直存在,因為他們是常設機構。因為這次南海仲裁法庭是讓海牙常設仲裁法庭作為自己的書記處,所以,一係列的仲裁資料就保藏在海牙常設仲裁法庭,不會讓那5個仲裁員帶回家的。
由此可見,這次南海裁決的效力,不是聯合國給的,也不是海牙常設仲裁庭遺傳的,而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賦予的------也就是像中菲這樣的締約國通過簽署《公約》授予的,這是隻有幾個國家公開反對仲裁結果的原因。
注釋1:南海仲裁庭,是俗稱,正式名稱應該為“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七組成的在菲律賓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作仲裁的仲裁庭”
注釋2:聯合國官方網站上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中文版本,一搜便得。與其雞同鴨講,還不如親自去看看,中國當年簽署的是個什麽東東。http://www.un.org/zh/law/sea/los/article15.shtml
================================
仲裁庭判定太平島為礁的依據是什麽?
來源: 紅米2015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島嶼的判定隻有第121條的三句話,而與爭議有關的又隻有其中的第3款:“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
仲裁庭首先回顧了這一條產生的曆史及其目的。顯然這一條是伴隨專屬經濟區(EZZ)產生的。EZZ本身是為了保護沿海國人民的經濟利益,但有些國家擔心它會被濫用,用一些很小的礁石來搶占EZZ,因此希望在公約中加以限製,甚至希望規定一些細化的指標,用來判定一個高潮時漏出水麵的feature究竟是礁還是可以擁有EZZ的島。但其它一些國家則認為這不實際。實際寫入公約的是一個折中,就是121條第3款。
仲裁庭因此總結,EZZ是為其所屬土地上生活的人群服務的,因此121條第3款中的“居住”,就必須是真正以這塊土地為家,而不能是臨時性的,哪怕這個臨時延續數年。
仲裁庭的確認識到公約規定的是“能夠維持居住”,而不是“現在居住”,但仲裁庭采取了這樣一個邏輯,即:如果一個海上feature在曆史上從來沒有維持過符合上述要求的人類居住或經濟生活,那就證明它不能夠。他們的理由是人類已經居住在很多條件非常艱苦的地區,因此一個地方如果從來沒有人定居,就說明它實在不能維持人類居住。
同時,考慮到EZZ出現後,有些國家有意識地向一些feature移民,並且有很多現代化改造,這與EZZ的宗旨相悖。因此仲裁庭把曆史考察主要限定在EZZ出現之前。
然後仲裁庭考察了有關南沙諸島的曆史記錄。與多數新聞報道的不同,仲裁庭實際上承認太平島上有足夠維持少數人生活的淡水和進行有限農業活動的土地,並且確實在不同時期有少數漁民在其上居住過。但是仲裁庭認為這種居住都是臨時性質的,一個重要證據是,文獻提到這些漁民時都稱之為海南漁民,或菲律賓漁民,而不是太平島人。因此仲裁庭認為這不足以判定為公約121條第3款中的“居住”。
另外,在太平島上出現過的各種采礦活動,也不是為了其自身的經濟生活,而是為其它地區如日本,因此也不符合121條第3款的規定。
於是仲裁庭就作出結論,既然曆史上來到太平島的漁民最後都沒有在此定居,也沒有證據證明有什麽人為的因素阻止他們這樣做,說明太平島無法維持人類居住。
有位德國法學家批評仲裁庭沒有考慮群島概念,其實仲裁庭還真是考慮了。但既然南沙群島最大的太平島都不滿足121條第3款,其它features就更不夠格了,作為這些features的集合,南沙群島整個也同樣無法滿足要求。
================================================
這事兒,事關國家民族利益,應該怎麽看呢?
要談判就要有妥協讓步的準備。不妥協讓步,那談啥呢?我們跟對方談,是抱著對方有可能妥協讓步的可能希望去的;別人來跟我們談,也是抱著我們可能妥協讓步的可能希望而來的。
否則,誰吃那麽空?
寸土不讓,是誌氣。但可能爭得了一寸土,可能會失去十寸土,該怎麽選擇呢?若放棄了一寸土,可能換來百寸土的長久回報,那麽這寸土該不該讓?
首先,應該拋棄立場和情感,先把個人民族國家情感放一邊,從事實與邏輯層麵上進行分析判斷,唯此才能客觀理性地了解事物本源真相,不然就會成為一個遭亂的線團。
而後,在事物本源已經充分了解的基礎上,再站在中國人的立場上考慮國家民族的各種利益,局部的,全部的,近期的,長遠的,具體物質層麵的,國家聲譽和價值觀方麵的,進行多方理性權衡,做出最有利的選擇。
自始至終,不能讓情感遮蔽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