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促中共當局立即無罪釋放薄熙來(之二)
徐開彬(美國天普大學媒體與傳播學院助理教授)
本 文主要圍繞一點集中討論穀開來與薄案相關的問題:即穀開來是否應當出庭作證。正如係列之一所述,薄熙來在法庭上說,“我對穀開來出庭作證我已強烈要求兩 次”,但審判長以“穀開來明確表示拒絕出庭作證,本庭不能強製她出庭”進行推諉。當局的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 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製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這將帶來一係列問題。
第 一,刑訴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法律精神,本意是從家庭倫理考慮,為了避免家人互證有罪,不強製家人出庭做出不利於被告的指證,這是有利於被告的法理考 慮。但是,既然公訴方從被告親屬(穀開來)獲得並試圖采用其不利於被告的證詞,這已經從客觀上打破了“避免家人互證有罪”的法理考慮,也就是該條規定的前 提已經不存在,所以該規定不再適用於此案。因此,在證人出庭前作出的證詞對被告不利,被告對證詞有強烈質疑並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庭沒有理由拒絕 證人出庭作證。
第二,如果穀開來拒絕出庭作證指證其丈夫,那應該理解為穀開來不想作證,不願意做出對其丈夫不利的指證。因此,用審判之前她的視頻以及證詞拿來作為她對其丈夫不利指控的證詞,則違背了當事人的意願,這種證詞不再代表她目前的意願,因而在指控被告的案件中不再具備合法性。
第 三,證人作證,最有法律效力的是出庭作證,以便與被告人、辯護人、公訴方進行當麵對質,不出庭而隻作書證則容易導致偽證,證人出庭作證的效力優於書麵作 證。在證人做出了嚴重不利於被告的書麵證詞的情況下,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既然公訴方認為穀開來有正常行為能力作書證,也就應該有行為能力出庭作證,就不 能拒絕其出庭作證。
第四,穀開來作為被判處死緩、缺乏人身自由的汙點證人,加上被告對證人的證詞之真實性嚴重質疑,法庭如需采用穀的證詞,則穀必須出庭,否則不具備合法性。
第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 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現在被告人對證人穀開來的證言有異議,而且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法院應該讓其出庭。 而且,薄案在國內國際都有重大影響,當局有義務徹底透明地審判此案,有義務確保證人證言的真實客觀性,而最好的辦法就是讓證人出庭作證。
第六,鑒於在穀案的審判中已經確認穀開來有精神障礙且控製力下降,再加上穀媽媽範承秀老人在公開信中講述的2013年 春麵見穀的經過“八個檢察院的人將穀圍在中間,穀目光呆滯,全程一句話不說”,而且此次審判記錄中透露的公訴方也承認穀開來曾使用過精神類藥物,還有視頻 中穀開來異常的興高采烈的笑,我們有理由認為,穀開來已經精神失常。為了確保穀證詞的有效性,公訴方有義務證明穀是正常行為能力人。鑒於中國司法不具備獨 立性,要想鑒定結果得到承認,必須邀請國際醫學界參與鑒定。
第 七,薄案中的三個指控都直接涉及穀開來,經濟問題的指控也指向穀開來是涉嫌受賄者、貪汙者,她應該作為共犯出庭,而不僅僅是證人。當局在穀案的審判中隻指 控其涉嫌刑事犯罪部分卻無視其直接涉嫌的受賄與貪汙部分,高度令人生疑當局與穀的交易內幕,可能就是讓她配合將經濟問題轉嫁到薄。而且,在王立軍案件中, 穀開來也是直接涉案者,她也應該出席王案的庭審接受質詢,結果也未讓她出庭,更加令人懷疑其精神狀況與行為能力。
綜 合以上諸多原因,如果公訴方仍推諉不讓穀開來出庭作證,將不得不令人懷疑:不是穀拒絕出庭,而是穀因精神障礙再加上當局施加的巨大壓力,已喪失正常人的思 維能力,出庭作證就會在被告人和辯護人的質詢中露出真身,所以當局不敢讓穀出庭,這就更令人懷疑穀開來證言的真實性以及證詞來源的合法性。其在作證視頻中 異常的興高采烈的笑容,令人高度懷疑她是在檢方讓其吸食精神類藥物(毒品)後所為,這樣的證詞不僅無效,也是非法和不人道的。由於對薄熙來的指控均圍繞穀 開來也出自穀開來,如果穀不出庭作證,則整個薄案的審判缺乏合法性。
201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