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gov.cn/banshi/2005-08/19/content_24853.htm
第三章 稅率
第十條 全國的平均稅率規定為常年產量的百分之十五點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率,由國務院根據全國平均稅率,結合各地區的不同經濟情況,分別加以規定。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平均稅率,結合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分別規定所屬自治州的平均稅率和所屬縣、自治縣、市的稅率;自治州所屬縣、自治縣、市的稅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根據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所規定的平均稅率,結合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分別加以規定。
如果縣、自治縣、市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懸殊,不宜按照一個稅率征收的,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所規定的平均稅率,分別規定所屬各地區的稅率,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準後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對所屬地區規定的稅率,最高不得超過常年產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個體農民應當交納的農業稅,除了與所在地區的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同一稅率計算以外,根據不同的經濟情況,另行加征稅額的一成到五成。對缺乏勞動力、生活困難的個體農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為了辦理地方性公益事業的需要,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可以隨同農業稅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過納稅人應納農業稅稅額的百分之十五;在種植經濟作物、園藝作物比較集中而獲利又超過種植糧食作物較多的地區,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於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