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
1955年2月8日
第二十二條 軍銜是軍官終身的光榮稱號,非因犯罪經法院判決,不得剝奪。
剝奪尉官、校官的軍銜,根據法院判決書,由國防部命令公布;剝奪將官的軍銜,根據法院判決書,由國務院命令公布。
第二十三條 被剝奪尉官、校官軍銜的人員,在服刑期滿後,國防部有權重新授予軍銜。被剝奪將官軍銜的人員,在服刑期滿後,應否重新授予軍銜,由國務院決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
1988年7月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二十七條 對撤銷軍官職務並取消軍官身份的人員,取消其軍官軍銜。取消軍官軍銜的批準權限與首次批準授予該級軍銜的權限相同。
軍官被開除軍籍的,取消其軍銜。取消軍銜的批準權限與批準開除軍籍的權限相同。
第二十八條 軍官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決剝奪其軍銜。
退役軍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剝奪其軍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