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院1950年11月25日批準,內務部同年12月11日公布《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和《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第三條“革命軍人因參戰、公幹犧牲者(被俘不屈慷慨就義或被特務暗殺等)均得稱烈士,其家屬稱烈屬”;第四條 “病故革命軍人不得稱烈士,其家屬亦不得稱烈屬”。
根據1980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革命烈士”稱號由人民政府授予在“革命鬥爭、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壯烈犧牲”的人;獲得革命烈士稱號的,由民政部向其家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1980年9月3日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若幹具體問題的解釋》(民發〔1980〕63號),“革命烈士家屬”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滿十六歲的弟妹,及撫養革命烈士長大的其他親屬。“對敵作戰致成殘廢後不久因傷口複發死亡”是指對敵作戰負傷,經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以後,一年內因傷口複發死亡。在對越自衛還擊戰、中印邊界自衛反擊戰和抗美援朝戰爭期間失蹤的軍人、參戰民兵民工,建國以前失蹤的軍人和因參加對敵作戰、對敵鬥爭失蹤的地方工作人員,凡未發現其投敵、叛變、被俘、自殺、判刑的,都按對敵作戰犧牲處理。
2011年7月20日,國務院第164次常務會議通過,《烈士褒揚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揚條例》施行,《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同時廢止,革命烈士稱號改為“烈士”。2018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施行。